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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司惩复9号刑事决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8   阅读:

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3司惩复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刑事其他

裁判日期:2017-09-26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江苏省禹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苑集团)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苏0324执506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禹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罚款决定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无拒不履行的情节;双方已约定庄力士工程款从发包方处领取且申请执行人认可了工程款从睢宁县水利局拨付的工程款中领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苏0324执506号罚款决定书。

请求情况

经审查查明,庄力士与禹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庄力士施工了禹苑集团承建的徐洪河扩挖工程C标段35+600至39+280的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单价13.2元∕立方米。2015年2月4日,庄力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禹苑集团支付工程款182万元。2015年4月4日,郭保军、庄力士、杨西胜与禹苑集团签订结账单,禹苑集团欠庄力士剩余工程尾款1078881元。庄力士、郭保军、杨西胜同时向禹苑集团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工程已经睢宁县水利局(以下简称业主)审计决算(最终决算),目前业主尚有约180万元尾款尚未拨付(以实际拨付金额为准),待业主拨付工程款到贵公司后,我们三家施工队负责人(郭保军、杨西胜、庄力士)按工地结算单进行分配(以2015年4月4日最终结账单为准),本次工程结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再无争议,如因本工程尚欠任何个人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均由我们三人各自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即使人民法院判决贵公司承担责任,贵公司有权对我们三家负责人进行追讨。如因工程其他任何因素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导致贵公司被法院执行,该工程尾款则由贵公司自行支配,我们三家施工队负责人自愿放弃对贵公司工程尾款支付,自愿放弃对贵公司的诉讼权,对今后法院关于该工程所引起的任何诉讼的判决结果无任何异议。另外我们自愿放弃对贵公司的案号(2015)睢民初字第00480号、案号(2015)睢民初字第00481号、案号(2015)睢民初字第00494号诉讼请求。如沈统一与贵公司的经济纠纷在法院最终判决结果出来之前,贵公司对该工程款暂缓支付,我们三家无异议,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诉、上访,等判决结果出来之后按上述内容执行。特此承诺。2015年4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禹苑集团对睢宁县水利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078881元,查封期两年。2015年9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禹苑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庄力士工程款1078881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履行。庄力士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2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24执506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本院已受理庄力士申请执行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限你立即按照(2015)睢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或不按时申报财产,本院将依法对你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罚款100000元、拘留15日、限制高消费),同时将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特此通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日禹苑集团收到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邮寄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收到了庄力士等人申请执行的通知书,现我公司在贵县江苏润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约有180万元睢宁县徐洪河河道扩挖工程C标段工程款项,请贵院去核实,我公司愿配合执行。特此函告,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24执506号罚款决定书,内容为:本院在执行庄力士与禹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禹苑集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禹苑集团罚款500000元,限在2016年3月18日前交纳。2016年3月13日,原审法院向禹苑集团留置送达了该罚款决定书。2016年3月15日原审法院做出(2016)苏0324执505、506号执行裁定书将诉讼期间冻结在睢宁县水利局禹苑集团享有的债权1408881元提取,睢宁县水利局同日签收了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提出异议。2016年3月30日原审法院当面向禹苑集团再次送达了罚款决定书,并将交纳罚款的期限推迟至2016年4月14日之前,对此禹苑集团仍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以禹苑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禹苑公司采取罚款措施的。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苏0324执506号执行通知书,2016年3月1日禹苑集团收到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邮寄函一份,提供禹苑集团在睢宁县江苏润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约有180万元的财产线索,要求原审法院去核实,并告知愿配合执行。2016年3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24执506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禹苑集团罚款500000元,并限在2016年3月18日前交纳。2016年3月15日原审法院做出(2016)苏0324执505、506号执行裁定书将诉讼期间冻结在睢宁县水利局禹苑集团享有的债权1408881元提取,并发还给了庄力士部分执行款。2016年3月30日原审法院向禹苑集团再次送达了罚款决定书,并将交纳罚款的期限推迟至2016年4月14日之前,而此时禹苑集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形,也无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原审法院仍以拒不履行该案生效判决为由,对禹苑集团采取罚款措施,显属时机不当,该罚款决定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执506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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