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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民初28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23   阅读:

审理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08民初28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1-26

审理经过

原告艾军与被告湖北省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力公司”)、李连烘、京山金楚红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金楚公司”)、彭千文、谢俊涛、武汉红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红人公司”)、荆门市金色楚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楚天公司”)、武汉立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立宇公司”),第三人京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京山市政府”)、京山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京山新市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理,被告湖北大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宏、彭千文、谢俊涛、武汉红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荆门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千文、武汉立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瑶,第三人京山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华、刘桂霞,第三人京山新市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陈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烘、京山金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2017年8月18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艾军与被告京山金楚公司、湖北大力公司、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广州乾元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红人公司、荆门楚天公司、武汉立宇公司、李连烘、彭千文、谢俊涛、黄辉、唐冠颐、林腊成、王爱平、彭钊、管志权、黄恋,第三人京山县人民政府(本案审理过程中,京山县人民政府已变更为京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统一简称“京山市政府”)、京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本案审理过程中,京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已变更为京山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统一简称“京山新市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京山金楚公司以案件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其管辖权异议申请非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鄂1303民初2646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京山金楚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鄂13民辖终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处理。2018年6月5日,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以不能对该案行使管辖权为由,经本院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鄂民他91号民事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

2018年8月28日,原告艾军认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广州乾元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黄辉、林腊成、唐冠颐、管志权、王爱平、彭钊、黄恋等九被告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九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鄂08民初284号民事裁定,准许艾军撤回对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广州乾元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黄辉、林腊成、唐冠颐、管志权、王爱平、彭钊、黄恋的起诉。

2018年9月14日,原告艾军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鄂08民初284号之一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武汉红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1500万元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100万元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被申请人李连烘名下所有的100万元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四、冻结被申请人谢俊涛名下所有的100万元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五、冻结被申请人武汉立宇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100万元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六、冻结被申请人荆门市金色楚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的100万元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七、查封刘超享有所有权的坐落于随州市北郊交通大道八里岔1号的1幢建筑面积为241.88平方米、2幢建筑面积为500.70平方米、3幢建筑面积为872.5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期限为三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京山县新市城区八一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总承包补充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武汉红人公司、京山金楚公司向原告艾军返还保证金2000万元并赔偿原告艾军的利息损失(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29日,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6月30日至2000万元实际返还之日,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或参照月息3%计息),被告湖北大力公司、李连烘、彭千文、谢俊涛、荆门楚天公司、武汉立宇公司对返还保证金2000万元及赔偿原告艾军的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第三人京山市政府、京山新市镇政府将项目前期投资清算款支付给原告艾军;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艾军明确其第2项诉请为:“依法判决被告武汉红人公司、京山金楚公司向原告艾军返还保证金2000万元并赔偿原告艾军的利息损失(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29日,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6月30日至2000万元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或参照月息3%计息),被告湖北大力公司、李连烘、彭千文、谢俊涛、荆门楚天公司、武汉立宇公司对返还保证金2000万元及赔偿原告艾军的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法院认定被告京山金楚公司只收到1500万元保证金,被告谢俊涛收到500万元,则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武汉红人公司、京山金楚公司向原告艾军返还保证金1500万元并赔偿原告艾军的利息损失(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29日,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6月30日至2000万元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或参照月息3%计息),被告湖北大力公司、李连烘、彭千文、荆门楚天公司、武汉立宇公司对返还保证金1500万元及赔偿原告艾军的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谢俊涛向原告艾军返还500万元并赔偿原告艾军的利息损失(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29日,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6月30日至500万元实际返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或参照月息3%计息)。”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武汉红人公司、京山金楚公司共同与第三人京山新市镇政府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合同就“京山县新市城区八一南路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开发的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2月27日,原告艾军经与被告京山金楚公司协商,双方就“京山县新市城区八一南路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京山县新市城区八一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由原告艾军总承包建设施工,原告艾军在合同签订后,应当向被告京山金楚公司交项目保证金2000万元。2014年4月9日,就交保证金的时间,原告艾军与被告京山金楚公司又签订了《项目总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艾军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期将项目保证金2000万元汇入被告京山金楚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京山金楚公司向原告艾军出具了收条。但合同签订后,项目工程迟迟不能开工。2014年9月18日,被告京山金楚公司、武汉立宇公司、荆门楚天公司、湖北大力公司、武汉红人公司,就京山县八一南路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项目签订了《协议书》。2016年8月,由于拆迁及资金等问题,该工程项目不能如期开工,京山市政府依法解除了被告京山金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武汉红人公司与京山新市镇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至此,原告艾军与被告京山金楚公司签订的《京山县新市城区八一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京山金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艾军支付的项目保证金2000万元,赔偿违约金及因违约给原告艾军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艾军知悉第三人京山市政府通知解除《项目投资合同》后,曾多次向第三人京山市政府反映情况,要求优先解决原告艾军支付的项目保证金及损失。京山市政府在未对该项目前期投资清算的情况下,重新发包给其他公司开发建设,严重损害了原告艾军的利益。综上,被告京山金楚公司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赔偿原告艾军的损失,其股东被告荆门楚天公司、武汉立宇公司出资未到位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股东公司的股东对公司重大投资决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红人公司是被告京山金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控制人、经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股东对公司重大投资决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大力公司作为被告京山金楚公司的持股人,未实际出资,属虚假出资,对被告京山金楚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股东对公司重大投资决议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京山市政府、京山新市镇政府未支付原告艾军的前期投资,将工程发包给他人侵犯了原告艾军的合法权益,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湖北大力公司辩称,1、艾军起诉李连烘系主体错误,湖北大力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湖北大力公司是从事专用汽车生产销售的企业,不涉及建设方面的项目;3、李连烘与湖北大力公司并非京山金楚公司的持股人,不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

被告彭千文辩称,彭千文个人未参与京山棚改项目的任何活动,艾军的起诉与彭千文无关。

被告谢俊涛辩称,对艾军要求谢俊涛承担责任不予认可。

被告武汉红人公司辩称,武汉红人公司与京山金楚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两公司财务独立,武汉红人公司并非京山金楚公司的控制人,武汉红人公司也未参与京山金楚公司的实际经营。艾军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京山金楚公司,艾军起诉武汉红人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荆门楚天公司辩称,1、《京山县新市城区八一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总承包补充合同》均无效;2、艾军分三次向彭钊支付900万元,分三次向谢俊涛支付1100万元,谢俊涛又向彭钊支付600万元,京山金楚公司实际收到1500万元,并分三次出具了收条;3、艾军未如约支付保证金,导致京山项目未能实施,艾军负有责任;4、京山市政府、京山新市镇政府应将保证金退还给京山金楚公司;5、谢俊涛并非京山金楚公司的股东、员工;6、京山金楚公司提供的资料真实、合法。

被告武汉立宇公司辩称,1、京山金楚公司并未收取保证金2000万元,艾军交纳保证金的收款主体是个人,与京山金楚公司无关;2、武汉立宇公司系京山金楚公司的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人京山市政府述称,1、京山市政府与艾军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也与京山市政府没有利害关系,京山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艾军对京山市政府不享有债的请求权;3、艾军的第3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京山新市镇政府述称,1、京山新市镇政府与艾军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京山新市镇政府对艾军无清算给付义务;3、艾军的第3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原告艾军提交京山金楚公司、武汉立宇公司、荆门楚天公司、湖北大力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否采信。该《协议书》约定武汉立宇公司向湖北大力公司转让京山金楚公司60%的股权(作价1860万元),荆门楚天公司向湖北大力公司转让京山金楚公司30%的股权(作价3940万元)。本院认为,武汉立宇公司、荆门楚天公司、湖北大力公司均质证认为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京山金楚公司的股东亦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原告艾军亦未提交该《协议书》实际履行的佐证,故该《协议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

2、原告艾军提交的《关于八一南路旧城改造项目候选业主中选资格确认书》、《拆迁公告》、京山金楚公司的公司章程、武汉立宇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与公司章程、荆门楚天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与公司章程、武汉红人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与公司章程、湖北大力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与公司章程及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判决书、调解书、立案通知书、传票、执行通知等应否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艾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3、原告艾军提交的《关于京山县八一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情况反映》、刘仁富的证人证言应否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京山县八一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情况反映》系原告艾军的单方陈述,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情况反映已送达给京山市政府或京山新市镇政府,故该情况反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刘仁富的证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4、被告谢俊涛提交的借款人为湖北大力公司、李连烘的借条及两份转账凭证应否采信。本院认为,借条反映的系谢俊涛与湖北大力公司、李连烘的债权债务关系,两份转账凭证反映的系谢俊涛与林腊成、刘小荣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5、被告荆门楚天公司提交武汉红人公司与荆门楚天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谢俊涛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说明》应否采信。本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反映的是武汉红人公司与荆门楚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不予采信。谢俊涛出具的《说明》与京山金楚公司出具的收条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谢俊涛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说明》予以采信。

6、第三人京山新市镇政府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两张退款凭证应否采信。本院认为,京山新市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1日,京山新市镇政府与武汉红人公司、京山金楚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确定武汉红人公司为新市城区八一南路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主体,载明京山金楚公司系武汉红人公司为实施该项目在京山成立的新公司。

2014年2月27日,京山金楚公司与艾军签订《京山县新市城区八一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京山金楚公司将其开发的京山县新市城区八一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承包给艾军施工。还约定项目保证金为3000万元,艾军将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前首次汇入京山金楚公司的指定账户后合同生效;2014年3月底前再汇入500万元;2014年4月10日至4月15日内汇入500万元;施工图预算时再支付1000万元。另约定,工程项目计划于2014年7月底开工,若因京山金楚公司原因延期未能开工,则属京山金楚公司违约,违约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保证金月利率3%作为京山金楚公司的违约金补偿给艾军;若因艾军原因未能在京山金楚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开工,则属艾军违约,违约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按300万元作为艾军的违约金补偿给京山金楚公司。

艾军于《京山县新市城区八一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为支付工程保证金先后四次汇款:其一,2014年3月10日,艾军分两笔共向彭钊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2014年3月9日,京山金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艾军先生京山八一南路总承包保证金200万元(以进账单为准,彭钊账户-建行、农行)。谢俊涛于同日在该收条尾部签名。其二,2014年3月18日,艾军向彭钊汇款700万元。同日,京山金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艾军先生人民币7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以进账单为准),转入户名彭钊。谢俊涛于同日在该收条尾部签名。其三,2014年4月8日,艾军分两笔共向谢俊涛汇款600万元。同日,京山金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艾军先生总承包保证金600万元。谢俊涛在该收条尾部签名。其四,2014年4月23日,艾军向谢俊涛汇款500万元。另外,谢俊涛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说明》,内容为京山金楚公司及彭千文先生共收到艾军先生工程总承包保证金1500万元;彭千文(2014年11月3日前任京山金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认可京山金楚公司收到艾军1500万元保证金。

2014年4月9日,京山金楚公司与艾军签订《项目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艾军将保证金900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汇入京山金楚公司指定账户后施工总承包合同生效;2014年4月8日前汇入600万元;2014年4月25日前汇入500万元;土地挂牌时再支付1000万元。另约定该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京山金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1500万元;京山金楚公司的股东为荆门楚天公司(出资比例30%,认缴出资1500万元,未实缴出资)、武汉立宇公司(出资比例70%,认缴出资3500万元,实缴出资1500万元);京山金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3日由彭千文变更为李连烘。荆门楚天公司认为其已实缴出资1500万元,出资方式为其向武汉红人公司汇款1500万元,武汉红人公司后将该笔1500万元转给武汉立宇公司。武汉立宇公司认为其认缴出资3500万元,暂时缴纳了15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京山金楚公司与艾军先后签订《京山县新市城区八一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京山金楚公司将其开发的京山县新市城区八一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承包给艾军施工。但因承包人为艾军个人,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京山县新市城区八一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总承包补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而解除合同的对象须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原告艾军关于依法解除《京山县新市城区八一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总承包补充合同》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京山县新市城区八一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为履行该合同,艾军先后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8日向京山金楚公司分别支付保证金200万元、700万元、600万元,且京山金楚公司对该三笔总计1500万元保证金均出具了收条,谢俊涛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说明》、彭千文在庭审中关于认可京山金楚公司收到艾军1500万元保证金的陈述均可佐证京山金楚公司收到艾军1500万元保证金。故因《京山县新市城区八一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京山金楚公司应返还艾军保证金1500万元。本院综合考虑京山金楚公司与艾军在签订该合同中的过错、京山金楚公司在已失去项目业主身份后至今仍未返还保证金、艾军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后,酌定京山金楚公司赔偿艾军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10日至200万元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3月18日至700万元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以7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4月8日至600万元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京山金楚公司的股东为荆门楚天公司、武汉立宇公司,荆门楚天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武汉立宇公司认缴出资3500万元,而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京山金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1500万元。本案中,荆门楚天公司认为其已实缴出资1500万元,出资方式为其向武汉红人公司汇款1500万元,武汉红人公司后将该笔1500万元转给武汉立宇公司。因荆门楚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向京山金楚公司交付出资款项,工商管理部门亦无荆门楚天公司实缴出资的记载,故本院认定荆门楚天公司未履行向京山金楚公司出资1500万元的义务。因武汉立宇公司认为其认缴出资3500万元,暂时缴纳出资1500万元,工商管理部门亦仅记载其实缴出资1500万元,故本院认定武汉立宇公司未全面履行向京山金楚公司出资3500万元的义务,尚欠缴出资2000万元。原告艾军诉请被告荆门楚天公司、武汉立宇公司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京山金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荆门楚天公司欠缴出资1500万元、武汉立宇公司欠缴出资2000万元,故本院认定荆门楚天公司在1500万元范围内、武汉立宇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京山金楚公司应返还艾军的保证金1500万元及赔偿艾军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0日至200万元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3月18日至700万元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以7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4月8日至600万元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经查,2014年4月23日,艾军向谢俊涛汇款500万元。谢俊涛认为该笔500万元款项,其借给湖北大力公司、李连烘281.9万元,转给林腊成20万元、刘小荣50万元,剩下的款项用于其与艾军共同招商消费。本案中,谢俊涛认为其借给湖北大力公司、李连烘281.9万元与转给林腊成20万元、刘小荣50万元,即使属实,反映的仍是其与湖北大力公司、李连烘及与林腊成、刘小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谢俊涛认为剩下的款项用于与艾军共同招商消费缺乏证据证实,且谢俊涛亦未举证证实该招商消费已获得京山金楚公司、艾军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故谢俊涛取得艾军的500万元款项没有法律根据,现艾军诉请其返还,谢俊涛应予返还。同时,谢俊涛占有该笔500万元款项亦给艾军造成了损失,故其应赔偿艾军的损失,本院酌定谢俊涛赔偿艾军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4月23日至500万元实际返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若谢俊涛认为其对湖北大力公司、李连烘、林腊成、刘小荣及京山金楚公司享有债权,则谢俊涛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原告艾军诉请第三人京山市政府、京山新市镇政府向其支付项目前期投资清算款,因艾军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京山市政府、京山新市镇政府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艾军还主张被告武汉红人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1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湖北大力公司、李连烘、彭千文对被告武汉红人公司、京山金楚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京山金楚公司应返还原告艾军保证金150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被告荆门楚天公司、武汉立宇公司应在对京山金楚公司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谢俊涛应返还原告艾军50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京山金楚红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艾军保证金1500万元并赔偿原告艾军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0日至200万元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3月18日至700万元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以7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4月8日至600万元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荆门市金色楚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1500万元范围内、被告武汉立宇投资有限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谢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艾军500万元并赔偿原告艾军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3日至500万元实际返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原告艾军负担11800元,由被告京山金楚红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由被告荆门市金色楚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武汉立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谢俊涛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向华波

审判员杨红艳

审判员罗艳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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