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渝0106民初319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6-28
审理经过
原告胡洪章与被告王怀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25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解,被告王怀喻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1个月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洪章诉称,2014年11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合伙修建一栋三层房屋。原被告当时是朋友关系,原告担心以自己的名义修建房屋,不方便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修建房屋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因此找到张金文作为第三方来修建房屋,实际上,张金文只是名义上的房屋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仍是原告。
2014年12月5日,被告与张金文就三层房屋的修建事宜签订了书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底楼闲置部分按300元/平方米计算,二楼部分按600元/平方米计算,两间车库包干30000元(口头约定车库面积50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00平方米),室内外水、电、门窗材料及安装由被告负责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预付款。实际上,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都是原告在履行,即房屋修建工作、房屋室内外水、电门窗的材料购买及安装工作均是由原告负责实施。在房屋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室内水、电、门窗材料、安装以1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安装。
2015年1月20日,张金文与原告就三层房屋的修建事宜签订了书面的《建房协议》,该合同约定了房屋修建的人工费结算等事项。
2015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就三层房屋的修建事宜签订了书面的《合伙修建协议》,约定双方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共同修建住房一栋,二楼归被告所有,车库给被告使用等条款。
2015年5月,三层房屋修建完毕,并完成了室内外水、电、门窗的安装,该房屋经被告与原告验收合格。原告根据张金文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人工费,并于2015年5月13日将全部人工费用向张金文支付完毕,但被告一直未向张金文支付过任何工程款。
2015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的房屋被沙坪坝区整违办列为违章建筑进行了拆除。此后,被告便以房屋被拆为理由拒交向张金文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当然也未获得应得的工程款。
2015年5月13日原告已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张金文。根据房屋施工图纸,一楼闲置部分面积为76.67平方米,二楼面积202.28平方米,车库实际修建面积为10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14369元(76.67平方米×300元/平方米+202.28平方米×600元/平方米+30000×2+室内水电门窗安装费100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工程预付款,因此被告还应支付204369元工程款。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436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436.90元违约金;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以20436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怀喻辩称,原告与被告仅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但实际上并没有履行合伙建房协议。原告没有政府批准的合法的建房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胡洪章(乙方)与双碑村马桑岚垭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了《某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社部分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土地具体位置为双碑村,承租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
2014年11月,胡洪章开始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涉案房屋。
2014年12月5日,王怀喻(甲方)与张金文(乙方)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最后按建筑实际面积为准,底楼闲置部分按300元/平方米计算,二楼部分按600元/平方米计算(阳台在内),靠力帆驾校楼下两间车库包干30000元(门窗除外),以楼上建筑面积为准。包工包料,甲方负责质量监管,乙方负责材料采购和全面合理施工。室内沙灰抹平,清水墙面,施工用电用水用气由甲方提供费用,室内外水、电、门窗材料及安装由甲方负责一切费用。根据进度付款,一层预制板付全部工程款的50%,二楼做完付全部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留5000元质保金,在三个月内不出重大质量问题,质保金5000元一次性付给乙方。甲乙双方任何违约,需承担工程总费用10%的违约金,若任何一方严重违约,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按价赔偿。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房屋建设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5日之内付清余款,工程款付清本合同自动失效。
2015年1月23日,胡洪章(甲方)与张金文、武世明、樊俞成(乙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乙方所做范围包括砌砖、内墙抹灰、外墙抹灰、梯板安装,砌砖体(包括搭架子)180元/立方,内墙抹灰(包括搭架子)7元/平方米,外墙抹灰(包括搭架子)10元/平方米,梯板安装10元一步计算,门窗过梁制作、包安装10元/根,水泥砂浆抹梯步清光共计260元,煮饭补贴工资1000元,以上工程量按实际收方为准;2楼地坪12元/平方米,3楼地坪15元/平方米,厂房地坪厚度12公分,抹面收光10元/平方米(包含转材料);转运砖块二楼8分一块、楼顶1角一块。一楼盖预制板后盖板、甲方支付工程量的50%给乙方工资,二楼盖预制板后盖板、甲方支付工程量的50%给乙方工资。乙方工人进场施工,甲方付给乙方工人生活费。工程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所有工资。
2015年2月3日,胡洪章(甲方)与王怀喻(乙方)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修建住房一幢,地址位于井口镇双碑村,左边靠刘春厂房,民房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乙方可建住房183平方米,可建住房二楼归乙方全部所有,乙方不承担任何土地租赁费用;乙方所建房屋(二屋全部),如遇国家正常开发全归乙方所有,补偿费应全部归乙方;甲方提供仓库、厂房正立面靠公路右侧,教练场约50平方米,给乙方长期使用,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国家开发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修建住房水电气表及电线由其自行负责。
2015年6月26日,因胡洪章所修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被依法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前,沙坪坝区井口镇城镇建设管理委员会等多个部门多次制止胡洪章违法搭建行为,但均未果。
2015年8月11日,王怀喻向本院起诉胡洪章要求其偿还200000元借款及利息。胡洪章称借款属实,但王怀喻与其联合建房,应承担214000元房款,该款应从借款中抵扣。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5)沙法民初字第09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洪章支付王怀喻借款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5年12月14日,张金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修胡洪章的屋子与王怀喻无关,王怀喻没有拿一分钱跟我,我只是给胡洪章两人签的协议,刘老板不做了,又把合同转给我的”。
审理中,胡洪章举示一张办公楼施工图证明修建房屋的一楼闲置部分面积为76.67平方米,二楼面积202.28平方米,车库实际修建面积为100平方米,并举示了一张张金文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胡洪章于2015年5月13日与张金文进行了结算,并向张金文支付了125000元的人工费。王怀喻认为图纸系胡洪章自行制作的,收据是张金文出具,其不清楚。
胡洪章申请了证人张金文出庭作证,证人表示涉案房屋系胡洪章找其修建的,胡洪章与王怀喻是朋友关系,就让其与王怀喻签订了包工包料合同,实际上是胡洪章提供的材料,其只提供劳务,胡洪章向王怀喻要钱到底是怎么回事其不清楚。证人还称其与胡洪章之间没有进行结算,胡洪章还欠其100000多元,具体金额不清楚。
审理中,胡洪章陈述涉案房屋最初由刘老板为其修建,修建中,刘老板表示每平方600元包工包料无法完成施工,不愿意继续修建涉案房屋。之后由张金文等三人来继续修建涉案房屋。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胡洪章向王怀喻借款200000元,后王怀喻与其共同修建房屋,为了便于向王怀喻索要工程款,胡洪章在朋友的建议下,让张金文与王怀喻签订了包工包料合同,但实际上张金文等三人只是做三层房屋的劳务,三层房屋所使用的材料均是胡洪章提供的,产生多少材料费,胡洪章并没有计算。另胡洪章明确表示起诉此案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马桑岚垭土地租赁合同》、《合伙建房协议》、《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建房协议》,被告提供了(2015)沙法民初字第092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撑。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有权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原告明确表示起诉此案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纵观全案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签订了一份《合伙建房协议》,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曾经与案外人张金文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同时,原告就涉案房屋的修建亦与张金文等人签订了《建房协议》。虽然原告陈述其向实际施工人张金文等人支付了修建涉案房屋的全部人工费,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张金文则表示其尚未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的人工费进行结算。即使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全部人工费,也无权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多付的人工费,而应向实际施工人追索。另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的材料费是其支付的,被告作为合伙修房人,也该承担修建涉案房屋的材料费。此一诉称理由及事实,均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建立的合伙关系而言,而原告在本案中选择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洪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4元,减半交纳24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洪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马晓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