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1202民初35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9-29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与被告王金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诗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法、张宪明,被告王金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金瑞偿还其借款本金934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到清偿之日的利息;2.王金瑞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王金瑞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分多次向信联公司借款,信联公司让职工帮忙筹集款项,在黄书新诉王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金瑞认为是向信联公司所借,因此,法院驳回了黄书新的起诉,信联公司只能再次起诉。借款事实如下,王金瑞于2009年12月21日向信联公司借现金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由其出具借条为证;王金瑞于2010年2月3日借信联公司现金2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张;王金瑞于2010年4月7日向信联公司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由其出具借条为证;王金瑞于2010年4月21日向信联公司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有其出具借条为证;王金瑞于2010年5月4日向信联公司借现金3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有其出具借条为证;王金瑞又于2011年8月3日借原告现金34000元,并给信联公司打了借条一张。综上,王金瑞共借信联公司现金934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王金瑞辩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2009年9月8日,信联公司项目部将钢城科技产品展示商贸市场部分工程承包给王金瑞施工,王金瑞与信联公司双方主体之间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本案所涉以借款名义拨付工程款的现象是符合建筑行业惯例的,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拨付款,并非借款,信联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并不符合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对工程款利息的规制与调整。信联公司关于利息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另外,在王金瑞诉信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莱城民初字第156号],信联公司至今仍拖欠王金瑞工程款,王金瑞要求将本案所涉款项折抵工程款。应驳回信联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山东信联建设集团黄书新项目部(甲方)与王金瑞(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甲方将钢城科技产品展示商贸市场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1)由乙方垫资施工;(2)乙方分得该项目的楼房总面积的四分之一,归乙方所有。乙方分得的楼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计算来抵扣工程款(在拨款不超过已完成进度款的前提下,施工过程中可由乙方自由支配相应面积的房款);(3)与建设单位的决算书生效三日内,扣除法定税金、质保金和建设单位供材,扣除乙方分得的楼房的款项,余额在决算生效三日内与建设单位结算完;(4)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被告王金瑞于2009年12月21日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正),利息年息15%到竣工验收交付日还到,王金顺,2009年12月21日”。被告王金瑞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4月7日、2010年4月21日、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10万元、10万元、30万元,约定年利率均为15%,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1年8月3日,被告王金瑞借原告现金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34000元,叁万肆仟元正,王金顺,2011年8月3日”。综上,被告王金瑞共计借款934000元,所有款项由王金瑞从信联财务处领取并当场出具借条。
另查明,被告王金瑞所承包钢城科技产品展示商贸市场工程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和2010年11月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工作。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2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信联公司向被告王金瑞交付位于钢城科技产品展示商贸市场面积为644.85平方米的楼房及工程款利息109025.34元以结清原告信联公司欠被告王金瑞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9月8日,山东信联建设集团黄书新项目部(甲方)与王金瑞(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甲方将钢城科技产品展示商贸市场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信联公司在间隔较短时间内向被告王金瑞出借资金934000元,且均属于在被告未结清上笔借款情况下,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原告未就被告借款事实、借款目的加以说明,结合原被告此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出具借条时是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出具借条时间是在工程施工期间、借款支付方式以及行业惯例等,综合认定该涉案款项虽以借条形式出现,其实质是原告信联公司预付给被告王金瑞的工程款。工程竣工之后,原、被告就应将工程款予以结算,被告王金瑞应将该款项予以抵顶结算,因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2民终194号一案中双方已经将工程款以交付房屋的方式抵顶,该涉案款项934000元被告王金瑞应予返还给原告信联公司。鉴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考虑原被告间的承包施工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实际,对涉案款项93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较高,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垫资利息的有关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款项的利息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金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3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0.00元,由被告王金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红
人民陪审员李光秀
人民陪审员张吉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裴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