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都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青2822民初9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1-28
审理经过
原告聂永芳与被告都兰红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光玮、朱建立、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永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花、被告都兰红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攀、被告陈光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朱建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丈夫祁生元与被告红焰公司共同商定,由祁生元承建被告红焰公司一期钢结构厂房土建工程部分。施工期间祁生元因意外醉酒死亡。祁生元去世后,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红焰公司将剩余部分转包给他人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红焰公司共同协商结算,已建工程款为145万元,其中51万元的民工工资。经都兰县信访局出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红焰公司应给付原告劳务工资51万元,并约定给付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到至今未给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红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攀辩称:对本案案由有异议,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由:1.(2018)青2822民初93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基于同一事实,且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性质;2.原告主体不适格,该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聂永芳之所以能够进行诉讼,是基于其作为其前夫祁生元的继承人,意欲对祁生元生前与被告广厦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项下权利义务的继承。但是,祁生元的继承人并非只有本案原告聂永芳一个,其不能也无权剥夺其他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而单独提起本案诉讼;3.被告红焰公司与祁生元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红焰公司没有向原告进行支付的义务;4.根据《欠条》出具人被告陈光玮的表示,其书写该欠条时是在被迫情形下才出具的,因此该份《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欠条》不能也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红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光玮辩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我是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是公司行为。其他意见与被告红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攀意见一致。
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朱建立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与被告红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红焰公司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3.祁生元醉酒意外死亡后,被告红焰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与李国明、吉斌重新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红焰公司将该工程重新转包他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红焰公司支付民工工资,且与该工程有关的事由均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无关;4.祁生元与被告朱建立共同承包了位于海西州都兰枸杞产业园区的工程建设,该承包合同中主体虽为被告红焰公司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但该工程实际由祁生元与被告朱建立以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名义共同承建,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全部是由祁生元出面与被告红焰公司进行协商,协商好后由祁生元雇佣工人施工建设,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红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红焰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51万元的事实。被告红焰公司、被告陈光玮均予以认可,但该欠条是迫于形势在信访局写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红焰公司出示的《都兰红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的主体为被告红焰公司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与原告聂永芳前夫祁生元无关联性。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前夫祁生元以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应存在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出示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被告红焰公司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签订《都兰红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朱建立。原告前夫祁生元与被告红焰公司共同商定后,分包被告红焰公司一期钢结构厂房土建工程部分。施工期间祁生元因意外醉酒死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红焰公司将剩余部分转包给他人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红焰公司共同协商结算,已建工程款为145万元,其中51万元为民工工资,由被告红焰公司负责人陈光玮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8年2月9日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聂永芳作为祁生元(已去世)的妻子,主张祁生元生前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权利义务人有权对其前夫的权利进行主张。被告红焰公司抗辩认为,祁生元生前权利应由全部继承人共同主张,本案遗漏了共同诉讼人。本案因是祁生元与被告红焰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产生的劳务报酬纠纷,并非祁生元个人的人身权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聂永芳可以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红焰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费问题,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与被告朱建立均证明祁生元以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红焰公司的建设工程,且施工期间已得到被告红焰公司的认可,同时,被告红焰公司经信访办出面调解已认可拖欠民工工资51.2835万元的事实。虽被告陈光玮抗辩认为《欠条》是在情形所迫下违背自己意愿所写,但在审理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被告陈光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被告陈光玮为被告红焰公司该建设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其代理行为均代表公司行为,且《欠条》中又加盖有被告红焰公司的公章,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红焰公司拖欠原告聂永芳前夫祁生元工程建设中劳务费51.283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陈光玮为被告红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理行为应由被告红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被告陈光玮的诉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建立为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建立与被告红焰公司签订的合同,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被告朱建立个人与该案无直接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建筑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该项目工程款未实际结算,发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对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与被告朱建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兰红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聂永芳给付劳务费5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都兰红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海泉
人民陪审员郎青华
人民陪审员拉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殷万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