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1021民初732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7-24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与被告玉环市滨港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港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飞、被告玉环市滨港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8年7月3日代为支付的开采建筑用石资源税8934393.6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玉环县沙门镇张岙村西沙山建筑用石料矿爆破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承包的范围为:按招标文件及招标基础资料范围内的土石方爆破、土石方运输及填筑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0日历天,被告拥有该矿的开采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了炸药采购,但在采购时,除须缴纳增值税外,还需缴纳开采建筑用石资源税,该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有建筑用石开采权的单位或个人,被告系法定纳税义务人,但鉴于浙江省玉环市地方税务局对该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方式是委托玉环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对开采用石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炸药时代为征收资源税,故原告系法定代缴义务人,并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8年7月3日共计代缴支付的开采建筑用石资源税为8934393.6元。本案系法定委托关系,该资源税的缴纳与合同价款无涉,双方也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应将该税款偿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玉环市滨港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表面上原告诉请为被告代付的建筑用石资源税(或简称资源税)之后的追偿,原告认为是委托代付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本案系建筑用石资源税是否已包含在施工合同的固定单价中,涉及的是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查评价;二、建筑用石资源税的法定缴纳义务人为矿主即被告,但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对于税负承担的自行约定,故对于建筑用石资源税及建筑用石补偿费的缴纳义务应当根据民事法律“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确定建筑用石资源税的承担主体;三、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建筑用石资源税承担做出了明确约定,已将原来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资源税约定由原告承担,该资源税已经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之中。理由如下:(一)《玉环县沙门镇张岙村西沙山建筑用石料矿爆破及土石方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须知第15条投标报价组成15.2“综合单价:是指项目单价采用完全费用单价的一种计价方式。工程量清单中所报综合单价为包括本次招标全部工作内容形成的全部费用……”15.3“投标人的综合单价应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含购置炸药时所发生的一切税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临时设施费……等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现场条件、工期、质量等因素,并通过对施工现场进行详细踏勘……所报综合单价应还包含为完成本次工程所需的各种措施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这已经表明了材料费包含了购置炸药时的一切税费。招标文件当中所涉及到的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把2013年双方在招投标把炸药确定为2万一吨,当时炸药成本单价是9000多元每吨,根据直径不同是9250元到10260元每吨,预算单中之所以确定2万一吨,预算编制中已经说明“完全单价指完成本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火工用品包含资源税、购置费、配送费)、机械费、措施费、间接费(含管理费及现行各规费)、利润、税金等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其中炸药单价确定为2万一吨是考虑到该工程期限长达四年,可能引起材料价格浮动。且合同条款内已经将材料费和税金作为并列的两类,故原告所称的合同约定税金各自承担的条款中并不包括案涉的建筑用石资源税。(二)建筑用石资源税也已经包含在火工用品的价格当中。根据玉环市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可以了解到建筑用石资源税调整前价格每吨不到1万元,调整后炸药成本也不超过13000元一吨,所以被告提供的炸药成本价远高于原告购买炸药时所花的成本。(三)原告自己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或者审计部门提出的审价异议也非工程建筑用石资源税的总金额890多万要求全部由被告支付,而是提出其中5885222.4元的补差价要求被告承担,其间差价产生的原因是2014年9月10日浙江省税务局浙政办法【2014】96号文件,该文件将开采建筑用石的资源税从原来每吨2400元调到每吨9600元。原告方认为调整之前这个资源税是由其承担的,调整之后多出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结算书里面可以得知原、被告的招投标文件所约定的建筑用石资源税是由原告来承担,本案焦点问题不是合同当中有无约定建筑用石资源税由原告来承担的问题,而是因税率调整引起增加部分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的自认部分恰恰能够说明合同中有包含资源税是清楚的。(四)《玉环县沙门镇张岙村西沙山建筑用石料矿爆破及土石方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32页价格调整41.价格调整条款以及双方签订的《玉环县沙门镇张岙村西沙山建筑用石料矿爆破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59页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条款中均已明确,“因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或机械台班价格异常变动导致合同总价变化时,具体调整内容、范围和方法:一律不予调整。”“因后继法律法规引起合同价款与工期变化具体调整内容、范围和方法:一律不予调整。”因此,虽然建筑用石资源税缴纳的法定主体系被告,但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将该缴纳义务转给了原告,原告应合同之约履行了自身义务后,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玉环县沙门镇张岙村西沙山建筑用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3、《关于明确资源税纳税义务人的说明》,证明被告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且原告在购买炸药时代为缴纳了资源税。
4、《资源税纳税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8年7月3日,共计缴纳资源税8934393.6元。
5、投标文件、单价组成表、施工联系单,证明综合单价并没有包含资源税。
6、玉环市审计局关于玉环县沙门镇张岙村西沙山建筑用石料矿爆破及土石方工程结算的审计决定,证明该工程价格曾核减,核减后单价不包含资源税。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玉环县沙门镇张岙村西沙山建筑用石料矿爆破及土石方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明原、被告就综合单价包含了资源税以及合同价格不予调整的约定。
2、浙建经(温)预[2013]001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综合单价包括资源税在内。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火工用品的审核单价。
4、《玉环县沙门镇张岙村西沙山建筑用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综合单价包含了资源税以及合同价格不予调整的约定。
5、《玉环县沙门镇张岙村西沙山建筑用石料矿爆破及土石方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自认资源税包含在单价内,只对资源税调整后的溢价部分有异议。
6、玉环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资源税的价格。
7、增值税发票,证明资源税的价格及发票的抬头均是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玉环市滨港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认为:
一、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纳税义务人说明、资源税纳税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虽然作为资源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对于税款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是明确约定的,所以原告缴纳资源税后再行要求被告承担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二、对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及单价组成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无法证明综合单价中没有包含资源税,其中报价组成表第一栏钻孔爆破,爆破事项内容注明含火工用品、建筑用石资源税。三、关于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发票本身及金额均没有异议,但如若按原告所说该款项应该由被告承担,那发票抬头应当开具为被告名称并交由被告财务入账,这说明原告明知资源税应当由原告缴纳。四、关于玉环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决定,原告曾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单,结算过程中已增加了很多费用,被告大多数同意了,审计时这部分材料均提供给了审计局,但就资源税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协商交由法院处理,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单价不包含资源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为:
一、关于施工招标文件,文件15.3规定里规定的投标人的综合单价应包括材料费中含购置炸药时所发生的一切税、费,这仅仅是对投标人的约束,是特指投标人应当承担的一切税、费,不包括发包人应当承担的税费,故不包含建筑用石资源税在内。二、关于《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该文件是被告单方掌握的内部资料,不对原告公开,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和证明力,且该报告书4.3、6.1两款内容可以发现包含建筑用石资源税的情况下,预算总价达14827.5068万元,但被告招标时并没有采纳该价款,原告中标价是11388万元,仅为该预算的76.8%,因此可以佐证该价格并未包含建筑用石资源税。三、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文件也是被告单方掌握的内部资料,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咨询价款为14607.97万元,在招标中没有被实际执行,招投标时还设置了预算成本警戒值,要求在该价款九二折的基础上再打八五折,价款最高为11423.43万元,原告中标价仅为11388万元,仅为该咨询价的77.9%,因此可以说明合同价款中不含有资源税。四、关于施工合同,合同中的综合单价不能说明含有被告应承担的建筑用石资源税,48.1款明确约定了双方对本项目所涉及的税负问题,故被告证明的对象不成立。五、关于结算书,结算书第五条的说明并非原告对建筑用石资源税的自认,而是强调和披露了被告对调价后的资源税存在异议的事实,更是可以说明无论是投标还是结算,合同价款中是不包括建筑用石资源税的。六、关于被告提供的声明及增值税发票,说明购买炸药时的资源税和增值税是分开计算的,购买炸药时的商品价格中含有增值税,但不含有资源税,增值税由原告承担,但资源税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结合双方的证据作评判分析。
经本院审理查明,可认定的无争议事实如下:被告为开采沙门张岙村石矿将该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对外承接施工方,根据正当的招投标程序,由原告竞标取得,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玉环县沙门张岙西沙山建筑用石料矿爆破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经过原告施工之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他款项及给付双方均没有异议,仅对原告于施工过程中向民用爆破有限公司购买炸药时一并缴纳的8934393.6元的建筑用石资源税到底由谁承担存在争议而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
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就原告购买炸药时缴纳的建筑用石资源税是否已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款项之内,法律关系的基础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本院当庭向双方当事人示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若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提交台州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申请仲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应诉并认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故本院具有管辖权,并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继续审理本案。
二、案涉建筑用石资源税应当由谁承担?是否已经包含原来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之内?
1、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资源税的承担问题。双方为证明各自主张,均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玉环县沙门镇张岙村西沙山建筑用石料矿爆破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举证认为施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不能说明已包含了建筑用石资源税,第48.1条规定,双方对本工程所涉及的税负有了明确约定,建筑用石资源税系被告的法定义务,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举证认为合同第58页约定的工程计量和计价规则要求按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约定为准,而投标文件第15条、第15.3条明确材料费含购置炸药费的一切税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4.1.2条明确“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含在合同价格内。”且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38.2条合同承包方式承诺一次性包定,第五点明确“物价涨跌不予调整”,第41.2条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办法也明确系不予调整。故建筑用石资源税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包含在施工合同总价内,且不因法律政策变化、物价涨跌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需要对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所表达的语意进行全面解读和正确理解,现根据双方签订的《玉环县沙门镇张岙村西沙山建筑用石料矿爆破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文字表述,原告认为案涉的建筑用石资源税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
2、被告发包的工程预算已包含了资源税。被告为支持其预算包含资源税的抗辩,向本院提交浙建经(温)预[2013]001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玉环市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认为在2013年编制相应预算时,火工用品单价编制为19000元每吨,而2013年时的炸药费价格(不包含资源税)为10000元每吨左右,加上当时设定的资源税为不到13000元每吨,并充分考虑了未来的价格变化,故可以说明工程材料费已经包含了建筑用石资源税。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预算为1.4亿余元,但原告的实际中标价格仅1.13亿元,故被告在后期招标过程中已经将建筑用石资源税从预算中减除了,故建筑用石资源税并未包含在工程预算乃至后续的工程合同价款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经法定公开招标方式,所编制的预算减少应为合同总价的减少,而非单一单价的缩减,这是在招标过程中常见的预算变更。原告作为投标方,在同行竞争中价格也是影响中标的重要决定因素,中标价格低于预算价格不能说明是被告对于相应价款的缩减,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3、原告曾自认合同总价中包含建筑用石资源税。被告为支持其“原告自认合同总价包含资源税”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玉环县沙门镇张岙村西沙山建筑用石料矿爆破及土石方工程结算书》、建筑用石资源税缴纳发票,认为在双方工程结算时存在争议的金额是5885222.4元,而非本案诉讼标的8934393.6元。其主要原因是浙政办法【2014】96号文件将资源税征收标准由原来每吨2400元提高至每吨9600元,本工程资源税调整后增加的总金额为5885222.4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结算书也列明现因建设单位对资源税调整存在疑义,协商不定,最终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该事宜。故可以证明原告清楚建筑用石资源税是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但因资源税征收标准发生变化导致双方对增加的部分存在异议。原告质证称结算书不是原告对建筑用石资源税的自认,而是强调和披露了被告对调价后的资源税存在异议的事实,更是可以说明无论是投标还是结算,合同价款中是不包括建筑用石资源税的。且被告系建筑用石资源税的法定纳税主体,原告只是法定的代缴义务人。本院认为,结算书可以证明原告自认合同总价包含建筑用石资源税,且原告在缴纳建筑用石资源税后开具的发票系其自身公司名称而非被告,若原告作为央企明知建筑用石资源税应由被告承担,那开具发票时应当明确开票抬头为被告公司,以便于被告进行财务结算,但抬头却开设了原告名称与正常的民事行为不符。法定缴税义务不能逃避,但法律并不禁止应缴纳的税款可以通过合同约定预先支付或由他人代为履行。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建筑用石资源税缴纳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义务,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41元,由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卓雪敏
人民陪审员曹荣锋
人民陪审员林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叶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