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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7民初235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28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津0117民初235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8-22

审理经过

原告周敬淼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敬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强、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24324元及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43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6日,被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区的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就上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2年6月12日,被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书》,被告将在建房屋朝阳花园34-1401号以1084324元的价格折抵给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但该抵房协议被告未能实际履行。

2016年4月22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抵房协议中660000元债权转让给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8月15日,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660000元。

2016年11月9日,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500余万元,2018年2月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初870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为8339662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6133474.64元,上述已付工程款中包括涉诉工程在建房屋34-1401号冲抵工程款1084324元,鉴于该房屋所涉债权已被转让,案外人已就该债权部分向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不涉及。”

2018年4月26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7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支付66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以1084324元抵债给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涉案房屋已经司法拍卖,原告无法实现房产权利,并且该折抵款项已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确认,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债权转让给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致原告424324元工程款债权不能实现,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6月16日被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朝阳花园三期2#、3#、6#、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由原告具体实施,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2012年6月12日被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书》、2013年1月21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4月22日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34-1401房屋存在以房抵债协议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转让660000元债权的事实。

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1)朝阳花园三期工程,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已经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享有合法权利;(2)债权转让的660000元已经法律文书确认,本案被告向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3)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及以房抵债协议,工程款差价424324元被告尚未支付,也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负有给付责任;(4)该两份判决书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了客观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在宁河朝阳花园的项目已经被宁河区政府接管,成立了宁河区朝阳花园项目接管工作小组办公室,该办公室于2018年8月3日以替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20万元,本月底或下月初还会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果原告承建的三期工程开工,工作小组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若不能开工,工作小组会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故被告认为已经支付了20万元,而且还会继续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8月3日客户扣帐回单、2018年1月19日宁河区朝阳花园项目接管工作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南小区(朝阳花园三期项目)湖南六建(周敬淼)下欠刘公云人工费一事的处理意见》、2018年8月3日刘公云签字的《关于支付湖南六建下欠刘公云人工费情况的说明》、刘公云签字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续以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作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未参与;对证据2《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不应是2012年6月13日,对另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因被告未参与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作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处理意见中明确,涉及刘公云人工费的款项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执行款优先支付。工作小组办公室付款20万给刘公云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工作小组办公室代原告或者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资,可以向原告或者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花园三期2#、3#、6#、8#的施工工程。后原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涉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尚未完工,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桩基及主体工程已经通过质量验收。

2012年6月12日,被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书》,被告将在建房屋朝阳花园34-1401号以1084324元的价格折抵给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协议被告未能实际履行。

2016年4月22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抵房协议中660000元债权转让给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500余万元。该案审理期间即2017年8月15日,案外人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660000元。2018年2月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初8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对于已付款部分,经原、被告及第三人核对,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浩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6133474.64元。在上述已付工程款中,包含涉诉工程在建房屋34-1401号冲抵工程款1084324元……鉴于该房屋所涉债权已被转让,案外人已就该债权部分向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涉及。”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4月26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7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支付66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6)津02民初8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款,且根据该判决,原告可以就该判决未涉及的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就案外人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津0117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支付66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24324元(1084324元-660000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诉工程尚未交付,且在诉讼前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2016年11月9日起诉时已主张该项工程款,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870号民事判决未涉及该项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9日起算。本院支持原告自2016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工程欠款4243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敬淼工程款424324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5元,减半收取3832.50元,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卫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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