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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72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29   阅读:

审理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7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8-0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纪辉与上诉人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纪辉与南托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益法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益赫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南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益法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益赫民二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纪辉与南托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纪辉及委托代理人万薇,上诉人南托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周小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9月12日,被告与益阳市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益阳江林商贸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2年10月9日,被告与朱建民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派朱建民负责江林商贸楼项目的全部经营并组建工程项目部,朱建民自行组织人员、设备,安排生产和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民事责任均由朱建民承担。刘金安、刘家新系江林综合楼项目部工地工作人员。原告于2002午向江林综合楼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具体的钢材数量及价款现已无法具体查实。后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确认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4)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江林综合楼项目部工地的全部工程款共计1929555元,其中江林工地所用钢材重量为164.65吨,计价款460018.92元。另查明,江林综合楼项目部工地在施工期间未从其他地方购进钢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江林综合楼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是客观事实,江林综合楼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承担。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从原告提供的收条虽无法确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数量及价格,但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是客观事实,同时江林工地施工期间也未从其他地方购买钢材,并且已被一、二审法院确认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4)建质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江林工地施工所用钢材量为164.65吨,计价款460018.92元。为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上述经鉴定后所确认的钢材量,即为原告发送给被告全部用于江林工地施工的钢材。被告就该钢材款460018.92元,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予偿还。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现已无法查实原告向被告送最后一批钢材的具体时间,但能确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时间均为200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从2003年1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托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纪辉货款46001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60018.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28元,由原告李纪辉承担14128元,被告南托公司承担4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纪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纪辉为南托公司江林工地供应钢材,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原审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4)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认定所供钢材为164.65吨计460018.92元有异议。根据李纪辉提供的有江林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朱建民签字确认的收条可以证实南托公司实际收到了1569800元钢材。原审依据的鉴定意见只是钢材的实际使用量,而非实际供货量。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南托公司向李纪辉支付货款1569800元及利息(从最后一次送货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由南托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李纪辉的上诉,南托公司答辩称,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李纪辉怠于起诉,主张利息损失无依据。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4)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朱建民在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南托公司提起上诉称,收货单及证明因刘金安、朱建民系时隔多年后补签,不能作为李纪辉与南托公司结算的依据。双方均未提供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4)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原审法院依该证据判案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李纪辉提供的收货单据被否定,原审据此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李纪辉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存在疑点,系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李纪辉的诉讼请求,并由李纪辉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南托公司的上诉,李纪辉答辩称,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李纪辉提交收条的客观形成时间。南托公司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4)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该鉴定意见经过了双方质证。李纪辉一直在催要货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南托公司江林工地使用李纪辉的钢材是实在的,李纪辉并未进行虚假诉讼。

二审中,李纪辉提交了送货单8张,拟证明李纪辉所送钢材的吨数。南托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之前的12张收条矛盾,且对朱建民的签名不能确定。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否系朱建民签名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

南托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本案第一次一审过程中,南托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江林综合楼工程审计报告。原审法院从该院档案室调取了湖南省益阳市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公司)与南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林综合楼工程《工程预结算表》、《材料价差分析计算表》三张。南托公司在该次审理第二次开庭时作为了证据提交,拟证明江林综合楼的实际使用钢材总重量为164.65吨,钢材价款除工资外是460018.92元。李纪辉质证称,该造价仅包括正负零以下工程,不符合双方约定价格,南托公司实际用货与供货方李纪辉无关。在南托公司提交的代理词中,也认为江林综合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经鉴定钢材用量为164.65吨计460018.92元,并提出李纪辉起诉要求南托公司给付285.48吨计1569800元钢材款存虚假成分。在两次发回重审之后的一审开庭过程中,南托公司表示原已提供的证据仍作证据提交,李纪辉表示其质证意见也同原质证意见,但原审法院未将该证据在裁判文书中列明。为进一步查清有关情况,本院到原审法院调卷进行了核实。经查,该三张《工程预结算表》、《材料价差分析计算表》系从江林公司与南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2)益赫民二初字第861号]中,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4月1日作出的《益阳市江林商贸中心综合楼正负零零以下基础工程造价鉴定书》复印而来,该鉴定意见显示江林商贸中心综合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造价工程造价为1749365元,该鉴定意见已在江林公司与南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一、二审法院确认。湖南大学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湖大司鉴中心(2004)建质鉴字第03号),是对益阳市江林商贸中心综合楼已完工程构件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的鉴定,并未涉及工程造价及结算的问题。

二审另查明,在本案第一次一审过程中,南托公司申请郭荣华出庭作证,郭荣华证实朱建民系南托公司江林工地负责人,该工地钢筋由一家公司提供。在江林公司与南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2)益赫民二初字第861号]中,南托公司承认其江林工地项目经理为朱建民,刘家兴(新)为材料员、刘金安为材料员兼水电工。在南托公司因江林工地引发的其他纠纷案中,经人民法院查明朱建民系南托公司江林工地负责人,刘金安系南托公司江林工地材料员。另,李纪辉承认与朱建民在株洲尚有其他钢材购销往来,朱建民部分款项未付清,但未陈述与本案有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李纪辉与南托公司是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所供钢材的数量及金额应如何认定。三、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原审依据湖大司鉴中心(2004)建质鉴字第03号鉴定书裁判是否有误。

一、李纪辉与南托公司是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为证实与南托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李纪辉提供了刘金安、刘家兴于2002年分别出具(朱建民于2008年确认)的12张收条,以及刘金安落款日期为2002年10月1日(实际日期推断为2008年)的汇总证明作证。根据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及南托公司的陈述等可知,南托公司系江林公司开发建设的商贸综合楼的施工单位,朱建民系南托公司江林工地负责人,刘金安、刘家兴系该工地工作人员。本案原始送货单据已于2002年由当时江林工地工作人员刘金安、刘家兴出具,刘金安、刘家兴系代表南托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12张收条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李纪辉对南托公司主张钢材债权的依据。刘金安、朱建民虽直到2008年才在汇总证明、收条上签字,但两人并非是确认新的事实,而是对原有事实的进一步确认。两人签字印证了李纪辉向南托公司江林工地提供钢材的事实是成立的。故李纪辉与南托公司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李纪辉向南托公司江林工地销售钢材后,有权向南托公司索要货款。

二、所供钢材的数量及金额应如何认定。本案中,双方未签订购销合同,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李纪辉提供的原始收条看,钢材以根、支、米计,无统一标准单位,总重量及单价不详,且个别型号比较特殊,本案难以根据合同法及交易习惯推定所供钢材的数量及金额。刘金安出具的汇总证明又系2008年出具,重量与原始收条难以对应核实,且无具体价格,故不能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但本案历经两次发回重审,从李纪辉2002年供货至今已逾12年,从李纪辉2008年起诉至今已近6年,在李纪辉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南托公司江林工地供应了钢材,如简单以具体金额难以查实为由驳回李纪辉的诉讼请求,显然有失公正。本案第一次一审中,南托公司对江林综合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实际使用钢材164.65吨计460018.92元无异议。在南托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使用了其他供应商钢材,且有证人证实江林工地钢材供应商为一家的情况下,原审根据南托公司江林工地已能确定的实际钢材使用量,认定南托公司应付李纪辉钢材款的金额,并无不妥。对于利息部分,李纪辉于2002年供货后,至2008年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李纪辉怠于行使了自己的权利,此段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能完全归咎于南托公司,故本院仅对2008年8月25日李纪辉起诉之日起计息予以支持。

三、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李纪辉与南托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对于货款的给付时间并不明确。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李纪辉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南托公司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南托公司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依据湖大司鉴中心(2004)建质鉴字第03号鉴定书裁判是否有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未将该鉴定书作为证据提交,事实上该鉴定书也未涉及江林商贸中心综合楼工程造价及结算,故不能作为本案钢材实际使用量的依据。原审依据该鉴定书认定钢材价款,误读了鉴定书内容,确有不当之处。根据本院(2005)益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江林商贸中心综合楼工程量分为两部分:一是正负零以下,该部分经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益阳市江林商贸中心综合楼正负零零以下基础工程造价鉴定书》,工程结算造价为1749365元;二是正负零以上,该部分经益阳市方圆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益方圆会基鉴字(2004)7号鉴定报告,工程结算造价为180190元。根据常理推断,上述两部分均须使用钢材。南托公司实际上是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益阳市江林商贸中心综合楼正负零零以下基础工程造价鉴定书》中的《工程预结算表》、《材料价差分析计算表》为基础,承认了江林商贸中心综合楼正负零以下实际使用钢材量为164.65吨计460018.92元。本院亦是根据南托公司承认的实际钢材使用量,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该部分钢材系李纪辉提供。原审虽错误将湖大司鉴中心(2004)建质鉴字第03号鉴定书作为裁判依据,但因该实际使用钢材量南托公司已认可,故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于李纪辉提出的实际供货量大于实际使用量、正负零以上工程使用钢材的问题,可能实际存在,但李纪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具体的数量及金额,南托公司又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除利息部分外,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二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二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纪辉货款46001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60018.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2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8元(其中李纪辉应交14788元,南托公司应交8200元),共计41916元,由李纪辉负担29760元,南托公司负担12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夏立群

审判员冷亮亮

代理审判员彭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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