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建设工程 »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案例 » 正文
黒合同、白合同和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9-03-11   阅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第一被告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该公司与x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重审)诉讼代理人,我们谨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黒合同”、“白合同”和“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当事人争议所涉及到的有三个合同,即2007年2月16日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3月15日xxxx与xx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7年4月8日xxx以xxxx公司的名义与xxx、xxx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上述三个合同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黒合同”、“白合同”和“转包合同”。从本案查清的案件事实来看,上述三个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具体有如下理由:
(一)2007年2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一个月中标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签订的,与此同时签订的还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廉洁合作协议书》。上述包括补充协议在内的这些文件,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说的相对备案的“白合同”而言的“黑合同”。上述“黑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
  款、施工工期、工程履约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的缴纳和金额等实质性内容有明确约定,足以说明当事人在中标前就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并达成了一致,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禁止性规定,是串标行为。因此,所签合同无
(二)2007年3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黒合同”之后所签,同样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串标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而无效。
(三)2007年4月8日xxx与xxx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实为转包合同),是在xxx无签约资格且被逼迫、实际施工人xxx无资质资格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
二、xxx与xxxx公司事实上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
实际施工人xxx与发包人xx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于中标之前和中标之后,贯穿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有如下事实和理由可以证明xxx与xxxx公司之间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1、2007年2月14日xxx与xxxx公司交纳保证金,本次庭审质证时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和xxx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聂正奇陈述:xxx在2007年2月15日左右陆续向xxxx交纳履约保证金。上述履约保证金都是在中标之前、与xxx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之前已经交纳的。xxx交纳保证金的行为明显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该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得到xxxx公司的认可。
2、2007年2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在中标之前,并且中标之前实际施工人xxx已经着手工程施工。2007年11月25日x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07年3月初我带xxx、xx进入____现场开始施工了”。2007年11月29日,xxx、xx在他们自己写的《关于x____楼工程施工经过》中陈述:“春节后3月初我们分别到现场进行开工前准备工作”。这些证据都能够证实实际施工人xxx在中标前、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事实,该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得到xxxx公司的认可。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xxx在xxxx公司中标之前已经与发包人xxxx公司之间直接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了交纳保证金和进场施工的义务。xxx与xx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十分明显,虽然没有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即能说明他们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从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规定来看,该条款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视为合同成立。实际施工人劳动物化在发包人的工程上,而发包人既接受了物化劳动就应支付相应工资,这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实际施工和发包人之间事实上发生的,虽然其中存在着承包人或转包人,但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此,《司法解释》划出的界限是:只要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合同无效不构成表见代理
如前所述,中标前签订的“黒合同”无效,签订的备案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所谓的内部承包合同因xxx不具备签约资格且被逼迫签约、xxx无资质资格且事先参与串标、该合同实质是转包合同等情形而无效。
四、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我们认为对本案中的无效合同
庭审质证过程中,我们要求xxxx公司当庭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令人吃惊的是,xxxx公司在本案原审、二审和本次重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廉洁合作协议书》等证据的复印件都是伪证。这些文件复印件的签署日期均是2007年3月16日,但是我们请求法庭核对原件时发现,上述证据原件上的签署日期均为2007年2月16日。xxxx公司居然向法庭提交篡改过的证据,xxxx公司的行为不仅蒙骗了原审、二审法官,而且使诉讼参与人蒙受讼累。xxxx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我们建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
综上事实和理由,我们恳请合议庭按照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公正处理本案。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采纳。
xx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电话:13956970604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956970604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