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云26民辖终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8-2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与被上诉人文山州卡西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因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2民初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其上诉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云南省砚山县卡西锰矿区地质详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后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云南省文山县卡西锰矿区补充地质详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但合同中未载明合同签订地。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所起诉的标的,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下级案由,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双方合同中所涉的不动产即勘查项目地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合同中的勘查项目地位于云南省文山市德厚镇和云南省砚山县阿舍乡境内,现原告向合同勘查项目地之一的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砚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下级案由,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等同于《案由规定》中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首先,上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和《案由规定》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用于规范人民法院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配套规定,在没有特别的解释和/或说明的情况下,相同文字表述的概念,其法律含义也应当是相同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案由规定》中第三级案由之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的,第四级案由之(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文字表述完全相同。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的,应当是《案由规定》中,作为第四级案由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作为第三级案由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由此也表明,建设工程合同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律上是四个不同的概念。也印证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概念。因此上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的是第四级案由,而非第三级案由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列为第四级案由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二、本案应当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6月1日,上诉人和盐边县恒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云南省砚山县卡西锰矿区地质详查合同》(以下简称“地质详查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履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在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云南省文山县卡西锰矿区补充地质详查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地质详查合同”),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履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在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两个合同的签订时间先后,以及就“争议的解决”中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来看,双方通过后签订的《补充地质详查合同》排除了项目所在地法院的管辖,而改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由于双方未能在《补充地质详查合同》中记载详细的合同签订地,导致无法根据双方的约定,确定本案争议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只能在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之间确定管辖法院。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纵观《补充地质详查合同》全文,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作为负有交付勘查报告——履行义务的一方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成华区的地勘路。由此,只能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上诉人所在地,即成都市成华区地勘路。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依据合同履行地,还是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都应当是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文山州卡西矿业有限公司(原盐边县恒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于2008年6月1日签订了《云南省砚山县卡西锰矿区地质详查合同》,并在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履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在项目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云南省文山县卡西锰矿区补充地质详查合同》,并在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履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在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中未载明合同签订地。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合同纠纷,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云南省砚山县卡西锰矿区地质详查合同》时约定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项目所在地在云南省文山州,合同签订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之后双方签订《云南省文山县卡西锰矿区补充地质详查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双方对之前约定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进行了变更。但合同中未载明合同签订地,该条款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应认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详查合同》第二条第一、二点约定了主要工作量和工作周期:设计主要工作量范围约4km,计划开展地形测绘、勘探线测量、地质草测等工作。野外地质勘查工作时间预计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10-11月室内资料整理和报告编制,11月30日提交报告送审稿。据此可知,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为完成合同约定事项,须在卡西锰矿进行野外地质勘查,而后进行室内资料整理和报告编制,即合同履行地为云南省文山州卡西锰矿及进行室内资料整理和报告编制的地点。云南省文山州卡西锰矿位于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跨砚山县境内,故砚山县人民法院作为部分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砚山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晓娅审判员莫文审判员刘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