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固始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1525刑初1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日期:2017-04-28
审理经过
自诉人李某、陈某、谭某以被告人宋春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陈某、谭某,被告人宋春红及其辩护人金培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李某、陈某、谭某控诉称:李某、陈某、谭某与被告人宋春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固始县人民法院下达(2013)固民初字第947号判决书,判令宋春红分别支付李某83391.26元、陈某114885.36元、谭某145225.20元,并由宋春红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11550元。宣判后,宋春红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5)信中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止目前,宋春红分文未付,严重侵犯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自诉人认为宋春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春红对自诉状控告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悔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宋春红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某、陈某、谭某与被告人宋春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宋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83391.26元,付给陈某114885.36元,付给谭某145225.20元;驳回三原告追要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宣判后,宋春红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信中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6日,李某、陈某、谭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8日,该案作为执行案件立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向宋春红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5年7月20日,因宋春红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5)固执字第344号执行决定书,将宋春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查询,宋春红卡号为62×××05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帐户于2017年1月22日转入现金2720000元。同年2月12日,宋春红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
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宋春红委托其亲属宋某向法院缴纳执行款169万元。自诉人李某、谭某、陈某诉请的执行款全部领取完毕,该执行案件结案。同年4月25日,三自诉人向宋春红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春红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2013)固民初字第947号、(2015)信中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李某、谭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2015)固执字第344号执行决定书、(2015)固司惩344号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回执)、刑事自诉状、固始县公安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宋春红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004088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悔罪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春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关于宋春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春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履行执行义务,取得自诉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宋春红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宋春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春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章科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张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