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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刑初67号帮助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1   阅读:

审理法院: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0724刑初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假诉讼罪

裁判日期:2017-06-19

审理经过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君、王建刚、李明虹犯虚假诉讼罪,吴国超、吴红花犯帮助伪造证据罪,雍小洪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强、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君及其辩护人白洋安、程蟒,被告人王建刚,被告人吴红花及其辩护人彭东,被告人李明虹及其辩护人谢强,被告人吴国超,被告人雍小洪及其辩护人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证据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于2017年6月12日因指控被告人雍小洪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以绵安检公诉撤诉[2017]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对被告人雍小洪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国超分别在被告人刘君、王建刚处借款二百余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为了追讨借款,刘君、王建刚共谋后商定以承包修建安县高川乡茅香电站工程款为由起诉吴国超,后王建刚邀约被告人李明虹冒充承包方,并由李明虹作为原告以欠工程款为由起诉安县高川乡茅香电站和吴国超,并承诺事成后给李明虹三至十万元的好处费,李明虹在明知自己和刘君、王建刚都没有承包过茅香电站工程的情况下仍同意帮忙。后刘君、王建刚又多次找到被告人吴红花要求吴红花提供茅香电站公章并在拟定好的《安县茅香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安县茅香电站工程造价决算明细》、《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欠款的函》三份伪造材料上加盖公章,2014年11月10日冯某提出三份材料上没有安县高川乡茅香电站的负责人吴国超的签字材料,形式不完善,刘君、王建刚就要求吴红花委托冯某作为吴国超涉嫌贷款诈骗罪刑事辩护人到绵阳市看守所去会见吴国超,并让吴国超在三份材料上签字。2014年11月11日冯某在绵阳市看守所会见了吴国超,吴国超明知《安县茅香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安县茅香电站工程造价决算明细》、《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欠款的函》三份材料系虚假的,但还是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3日李明虹和冯某到安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吴国超和安县高川乡茅香电站,2014年11月28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由吴国超在2014年12月15日前向李明虹支付工程款240万元。2014年12月16日李明虹以吴国超不履行民事调解书为由向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县人民法院同日受理,2015年6月11日吴国超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李明虹向安县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同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2015年10月28日尚锐以2,788,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安县高川乡茅香电站的整体资产后,2015年12月10日冯某以李明虹委托人的身份向安县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要求优先分配安县高川乡茅香电站工程拍卖款用于李明虹支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欠款,因安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虚假申请人,现已暂停分配该款项。

另外,刘君、王建刚为了确保顺利优先执行到吴国超的财产,二人伪造了一份绵游区劳人仲裁(201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安县高川乡茅香电站支付邓某等13人人工工资1,732,000元,加班费228,500元,然后刘君将该裁决书交给被告人雍小洪,雍小洪以280元的价格在路边刻了一个假的劳动仲裁委公章,并加盖在该仲裁裁决书上后交给了王建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君、王建刚、李明虹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国超、吴红花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的事实基本属实,2015年6月11日我们要求李明虹终结执行,冯某后面又申请执行时我不清楚,是不是构成犯罪由法院决定,我接受法院的判处。

被告人刘君的辩护人白洋安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客观真实,但是刘君的行为发生在刑九之前,不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责任。根据刑九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不包括本案当事人根据法院合法判决或调解申请执行,提起诉讼只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阶段,所以不能将提起诉讼等同于强制执行,刘君等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在刑九之前,不应是虚假诉讼罪。刘君等人已经申请了终结执行,冯某递交的申请时刘君一不知情二未授意,冯某的申请仅是冯某的个人行为,且本案现在仍未恢复执行。最后刘君、王建刚与吴国超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刘君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未损害别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且发生在刑九之前。所以被告人刘君等人不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

被告人刘君的辩护人程蟒的辩护意见,作有罪但情节轻微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本案最主要的行为是在刑九出台之前,几个被告人都不知道他们的行为会涉及虚假诉讼罪,刘君和王建刚本来就是吴国超的债权人,他们为了一点利息,他们自己的和亲戚朋友的积蓄都背在他们身上了,如果他们不采取行动,不仅他们会遭受损失,他们的亲戚朋友也会遭受损失,这些损失他们自己也难以偿还,所以他们的目的不是为了扰乱司法秩序。刘君具有自首情节,在公安机关并未正式立案前,只是口头传唤,刘君也知道自己搞了假合同,这种情况下,得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他没有逃避,而是自己开车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他这种到案的意愿和行为是肯定的,而且他给自己单位的领导也供述了这件事情。量刑是从旧兼从轻原则,2015年12月10日虽然是申请执行,实际上这个申请和之前的民事调解书是不相关的,而不是执行环节直接申请优先受偿。刘君他们虚假诉讼主要行为是在刑九之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他的犯罪情节是轻微的。刘君年龄不小了,工作单位也不错,如果能对刘君免于刑事处罚,也能够保留工作,那么多债务还要靠他偿还。吴国超现在的状态可能难以偿还这些债务,从这些角度来看,请求对刘君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建刚辩称,我认同刘君第二辩护人程蟒的意见,从主观来说我没有任何恶性,吴国超借我的钱其实带了骗的性质,我借给他的钱一部分是我自己的还有一部分是我借别人的,我必须把钱要回来,发现可以走诉讼这条路的办法就选择了这个方式。我们的行为80%是实施在刑九出台之前,20%的行为在刑九之后。另外,所有的费用都是我和刘君一人一半,后面的执行款也是约定的一人一半。我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红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吴红花向法庭提交了医院病历,用以证实她身患疾病,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红花的辩护人彭东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吴红花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吴红花具有自首情节,吴红花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她可以选择逃跑,但是仍自愿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吴红花在刘君、王建刚多次要求下才提供了她保管的茅香电站公章,主动申请终结工资款的执行;3、主观上主要是为了帮弟弟吴国超早日偿还欠款,主观恶性不大;4、未造成严重后果,损害别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未能得逞,使得吴红花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5、吴红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行为,且当庭认罪;6、吴红花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系初犯、偶犯;7、吴红花长期患有严重肾病等多种疾病,身体状况较差,需要继续就医;8、对吴红花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请求对吴红花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明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明虹的辩护人谢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李明虹犯虚假诉讼罪无异议,但李明虹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李明虹具有自首情节;2、在共同犯罪中李明虹系从犯,当本案刘君、王建刚共谋后以修建茅香电站工程款为由起诉吴国超,让李明虹冒充承包方,根据法庭调查来看,王建刚也认可李明虹愿意撑头是基于感情因素,案件中所涉及的材料也都是其他被告人制作再交给李明虹签字的,从本案情况来看,李明虹仅仅是个傀儡,是其他被告人的枪手;3、李明虹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4、李明虹认罪态度较好;5、李明虹并未给任何第三人造成实际上的经济损失,李明虹在案发前实际并未得到任何好处,本案几被告人实施虚假诉讼的主要犯罪行为是在刑九出台之前,其违法犯罪行为延续到刑九之后,请求合议庭对李明虹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6、李明虹清楚深刻认识到了他的犯罪行为,希望合议庭能够对李明虹定罪免处。

被告人吴国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本案的发生都是因我而起,当初我在修建茅香电站的时候是安县招商引资项目,在受到2008年地震和2012年大洪灾之后,安县政府没有给我们任何扶持和补助,没有享受到招商引资带来的优惠政策,导致我借刘君、王建刚的钱无力偿还,我和他们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意,以前也是良好公民,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国超分别在被告人刘君处借款1,000,000元、王建刚处借款1,200,000元。2014年6月吴国超因为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刘君、王建刚为了追讨借款,共谋后商定以虚构承包修建吴国超独资所有的安县(现安州区,下同)高川乡茅香电站工程款为由起诉吴国超,以便于收回各自借款。后刘君、王建刚决定邀约被告人李明虹冒充承包方,由李明虹作为原告以欠工程款为由起诉安县高川乡茅香电站和吴国超,并承诺事成后给李明虹三至十万元的好处费,李明虹在明知自己和刘君、王建刚都没有承包过茅香电站工程的情况下仍同意帮忙。为了顺利进行诉讼,刘君、王建刚找来律师冯某作为李明虹起诉茅香电站工程款纠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后刘君、王建刚又多次找到吴国超的姐姐被告人吴红花要求其提供茅香电站公章,并在二人拟定的《安县茅香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安县茅香电站工程造价决算明细》、《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欠款的函》三份伪造材料上加盖公章,吴红花为了帮助其弟吴国超偿还债务,便用其保管的茅香电站公章在上述伪造的三份材料上盖章。2014年11月10日,冯某提出三份材料上没有安县高川乡茅香电站的负责人吴国超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完善,刘君、王建刚就要求吴红花委托冯某作为吴国超涉嫌贷款诈骗罪刑事辩护人到绵阳市看守所去会见吴国超,并让吴国超在三份材料上签字。2014年11月11日,冯某在绵阳市看守所会见了吴国超,吴国超明知《安县茅香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安县茅香电站工程造价决算明细》、《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欠款的函》三份材料系虚假的,但还是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3日,李明虹和冯某到安县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起诉吴国超和安县高川乡茅香电站,请求法院判令茅香电站和吴国超连带偿还工程欠款2,4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安县人民法院在绵阳市看守所开庭审理该案时,因李明虹、吴国超双方就该案诉讼请求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法院依法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认由吴国超在2014年12月15日前向李明虹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李明虹以吴国超不履行民事调解书为由向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该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茅香电站、吴国超财产流拍,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6月11日,李明虹向安县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15年10月28日,尚锐以2,788,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安县高川乡茅香电站的整体资产后,2015年12月10日冯某以李明虹委托人的身份向安县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要求优先分配安县高川乡茅香电站工程拍卖款用于李明虹支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欠款,因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虚假申请人,现已暂停分配该款项。

另外,2014年年底,刘君、王建刚为了确保顺利优先执行到吴国超的财产,二人伪造了一份绵游区劳人仲裁(2014)8-2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内容为“被申请人安县高川乡茅香电站支付邓某等13人人工工资1,732,000元,加班费228,500元”。2014年12月18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吴红花以该份仲裁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案件,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茅香电站资产1,960,500元,并向安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6月3日,吴红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还查明,2016年4月5日,安县信用联社向安县公安局报案称,在申请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邓某、吴红花等13人涉嫌伪造仲裁裁决书、李明虹利用虚假证据企图骗取安县茅香电站资产拍卖款,安县公安局接报后立即展开调查,并发现刘君、王建刚、吴红花、李明虹等人涉嫌犯罪。2016年6月21日、23日、24日、7月4日,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电话通知或传唤李明虹、王建刚、刘君、吴红花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6月22日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决定对李明虹、吴红花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立案侦查,2016年6月24日对刘君、王建刚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2016年6月27日对吴国超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2016年10月18日15时左右,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四大队在拉萨市教师公寓便民警务站附近清查时,抓获在逃人员吴国超。

本院认证,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一、第一组书证,关于案件来源、被告人基本情况、茅香电站情况,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本案六名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证实王建刚、刘君、李明虹、吴红花、吴国超犯罪主体适格。

2.(2014)游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2014)绵刑终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10月29日吴国超犯骗取贷款罪被绵阳市游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4日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吴国超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

3.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安县信用联社到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报案称:2014年8月21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安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申请书,申请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安县茅香电站、吴国超、陈某3、绵阳市跃龙居地产经济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资产,在申请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邓某、吴红花等13人涉嫌伪造仲裁裁决书、李明虹利用虚假证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企图骗取安县茅香电站资产拍卖款,于2016年4月5日向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报案。2016年6月22日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决定对李明虹、吴红花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立案侦查,2016年6月24日对刘君、王建刚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2016年6月27日对吴国超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

4.安县茅香电站抵押借款材料(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复印件),证实2007年12月8日安县茅香电站(法定代表人:吴国超)以整体抵押的方式在安县高川农村信用社贷款1,700,000元,期限5年。

5.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安县茅香电站及申请执行相关材料(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复印件):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安县人民法院安民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书、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执字第554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四川宏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出具的安县茅香电站拟用于处置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安县人民法院关于安县茅香电站恢复第三次拍卖的通知,证实2014年6月12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安县茅香电站、吴国超、陈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吴国超名下的安县茅香电站价值2,500,000元的财产予以冻结。2014年6月12日安县人民法院安民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对吴国超名下的在安县茅香电站价值2,500,000元的财产(电站的机器设备、沟渠等)予以冻结。2014年7月18日安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安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安县茅香电站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54,168.79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罚息。2014年8月21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2014年10月28日四川宏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出具的安县茅香电站拟用于处置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2014年10月21日安县茅香电站实体资产市场价值为4,100,000元。2015年9月29日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通知四川众益拍卖有限公司恢复进行关于安县茅香电站的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788,000元)。

6.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6月21日、23日、24日、7月4日,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电话通知或传唤李明虹、刘君、吴红花、王建刚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10月18日15时左右,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四大队在教师公寓便民警务站附近清查时,抓获在逃人员吴国超。

7.辨认笔录,证实刘君、王建刚、李明虹、吴红花、吴国超的相互辨认及证人冯某对以上5人的辨认。

8.茅香电站工商登记,证实茅香电站是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吴国超。

二、第二组书证,关于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事实。

1.李明虹诉安县茅香电站欠工程款及申请执行相关材料:民事起诉书、安县茅香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安县茅香电站工程造价决算明细、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欠款的函、关于安县茅香电站拖欠工程尾款的说明、安县法院开庭笔录及(2014)安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调解书、李明虹强制执行申请书、安县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李明虹终结执行申请及安县法院(2015)安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律师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冯某律师写的关于行使建筑工程欠款优先权的申请,证实2014年11月10日李明虹签订委托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某作为其于安县茅香电站工程款纠纷的诉讼代理人。2014年11月13日李明虹向安县法院诉安县茅香电站欠其工程款240万并向法院提交了2003年12月10日李明虹与安县茅香电站签订340万的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5月28日安县茅香电站与李明虹进行的工程决算清单,以及2014年6月5日李明虹要求安县茅香电站以决算明细在一个月内支付240万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欠款的函。2014年11月26日在绵阳市看守所,安县法院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了原告李明虹诉被告安县茅香电站、吴国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8日安县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2月16日李明虹向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吴国超欠其240万工程款及利息,安县法院于同日受理。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流拍,暂时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6月11日李明虹向安县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11日安县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县茅香电站、吴国超财产流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2015)安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2月10日冯某律师以李明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安县法院申请要求优先分配安县茅香电站工程拍卖款用于李明虹支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欠款。

2.茅香电站修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安县法院判决书(安县法院档案室提供的复印件),证实2016年1月5日,茅香电站修建工程承包人陈某1、杨某、刘元敏向安县法院诉被告吴国超、安县茅香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县法院做出相关判决。

3.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执字第554-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8日,尚锐以278.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安县茅香电站的整体资产。

4.安州区人民法院向安州区公安局说明,证实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安县茅香电站、吴国超、陈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法律规定在六个月内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安县茅香电站全部资产正在进行拍卖过程中,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故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安县茅香电站全部资产拍卖后再进行案款分配。

5.安县法院执行局说明,证实本院执行安县茅香电站等借款纠纷一案,茅香电站己公开拍卖,拍卖款为278.8万元,因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其它犯罪嫌疑,故本执行款现存放本院执行专用账户上,待公安机关查清后再予以分配。

6.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三份、绵阳市看守所会见记录,证实冯某于2014年11月11日、14日、27日、12月2日在绵阳市看守所会见过吴国超。

三、第三组书证,关于虚假仲裁、仲裁申请执行和伪造仲裁裁决书的犯罪情况。

1.邓小生、吴红花等13人诉安县茅香电站有关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以及强制执行申请材料:绵游区劳人仲裁(2014)8-21号仲裁裁决书、吴红花向绵阳市游仙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绵阳市游仙区法院作出(2015)游执字第75号执行裁决书,绵阳市游仙区法院向安县法院执行局提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吴红花申请终结执行申请,证实2014年12月10日吴红花以绵游区劳人仲裁(2014)8-21号仲裁裁决书向绵阳市游仙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23日绵阳市游仙区法院作出(2015)游执字第75号执行裁决书,并向安县法院执行局提出协助执行。2015年6月3日吴红花因被执行人安县茅香电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向游仙区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

2.绵游委办[2012]10号文件、绵游人社函(2016)47号绵阳市游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2月6日经中共绵阳市游仙区委办公室、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决定撤销原游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原游仙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成立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6月30日起废止和启用“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印模;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绵游区劳人仲裁(2014)8-2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劳动争议事项没有管辖权,该份文书格式、形式等与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符,且该文中列明的仲裁员和书记员均不是该委的工作人员。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廖某、贾某1的证言,证实吴国超用安县高川乡茅香电站做抵押向安县信用社贷款170万,吴国超借款后只支付了2008年第一季度的利息,然后因为地震他无还款能力,本金和利息就一直没有偿还。到了2013年9月,吴国超偿还了一部分本金共44.4万,还剩下本金125.5万和利息153万没有还,多次找到吴国超提出偿还贷款,但是吴国超一直没有偿还,信用社便向安县人民法院提请起诉,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对安县高川乡茅香电站进行拍卖。

2.证人杨某、陈某1、陈某2、黄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5年到2006年期间承包的茅香电站工程的时候,没有一个叫李明虹的也在茅香电站做该项工程。

3.证人贾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通过王建刚的介绍,给一个叫吴国超的人借款60万元,事后贾某2收回40万,还有20万没有收回。

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5点过的时候,我接到刘君的电话后在沈家坝的宽板凳餐馆二楼的茶楼后和刘君、李明虹、王建刚见面,王建刚介绍案情说李明虹给吴国超修建茅香电站几年,都现在还欠李明虹几百万元,因为吴国超涉罪被关到绵阳市看守所在,万一以后吴国超送到监狱后,官司就不好打,所以想请我给他们打官司。我当时就不想接这个案子,陪他们摆条就到宽板凳去吃饭去了,他们三个人又给我说了很多好话,然后我们就在吃饭的桌子上把代理合同签了,当时他们说了一个附加条款,先给五千元的差旅费,后面执行回来的欠款分段收费。饭后,李明虹或者王建刚给我拿了五千元钱。第二天我、李明虹、王建刚、刘君我们在农行对面的金港湾茶楼见面商量立案。李明虹就把《安县茅香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安县茅香电站工程造价决算明细》、《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款的函》原件给我,刘君就把吴红花喊过来了,吴红花就求我帮忙,我说看到老乡的面子上去见一次,顺便核实情况,然后吴红花给我写了个委托书,我就去看守所见了吴国超,一是问吴国超上不上诉,二是核实这些合同是否是真实的,吴国超都说合同是真实的,也欠李明虹的钱,该还但是没有。隔了1、2天,我、李明虹、王建刚就到安县人民法院去立案了,李明虹、王建刚就到银行去交费了。隔了10多天后,王某就通知我在看守所内开庭,去看守所的人有王某、书记员、吴红花、李明虹、我,又隔一段时间,我、李明虹、王建刚就到安县人民法院去领调解书,领了调解书出来后,我们四个人又在金港湾茶楼,李明虹和王建刚就埋怨我为何不将工程款优先。后来他们再三催促我,我们又到安县法院去立了一个执行案子,案子是分到高局长手里的,后面我就给高局长交了一份《关于行使建筑工程欠款优先权的申请》,当时高局长就说茅香电站还在拍卖,喊我等到就行了。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与陈超就去看守所给吴国超送达起诉副本,并做了一份询问笔录,主要就是询问他与李明虹的纠纷是否属实,并告知他如果涉及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吴国超给我们说纠纷属实,他确实欠李明虹二百多万元。后来我、书记员何某、原告李明虹、代理人冯某就到绵阳市看守所进行开庭,至于吴国超的姐姐吴红花进去没有,现在我忘记了,过了几天后,调解书我还是给他送到看守所的。

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执行案件程序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执行。2014年8月22日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安州区信用联社申请执行茅香电站吴国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因为当时法院对茅香电站进行了评估和拍卖,但是六个月内无法完成,在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5年2月13日终止了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0月28日茅香电站拍卖成功,根据法律规定将对拍卖款向吴国超的债权人进行分配。所以,就算冯某不向法院提出申请,我们也会将拍卖款按照法律规定向李明虹通知参与分配,故冯某向法院提出申请参与分配。当时法院没有进行分配是因为吴国超的部分债权人对李明虹分配拍卖款提出了异议,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暂停分配,等待李明虹的事情查清楚后再进行分配。现在安州区茅香电站已经拍卖,等待司法机关对吴国超(茅香电站法人)等人虚假诉讼案进行处理后对拍卖款进行分配。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君的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吴国超在我处借了一百万元,月息2分,我也得知王建刚也给吴国超借了一百多万元,2014年6月左右吴国超因诈骗贷款被绵阳市游仙区公安局抓获以后,我与王建刚为了让吴国超还钱,我们两人在农行的档案室里商量决定以收工程款的名义去法院起诉吴国超,并由王建刚找他的朋友李明虹(给李明虹三至十万元的好处费),以吴国超欠李明虹承包修建茅香电站未收完工程款的名义去起诉吴国超,由我找其同学冯某律师帮他们打官司,随后在金港湾茶楼里我、王建刚、李明虹3人见面,由李明虹在伪造的材料上签字,随后在同一茶楼我、王建刚、李明虹、吴红花(系吴国超姐姐,保管着茅香电站的公章)4人见面,由吴红花在伪造的材料上盖茅香电站的公章。在同年7、8月份,我、王建刚、李明虹、冯某四人两次在绵阳沈家坝宽板凳饭店吃饭,要求冯某帮到打官司,冯某答应了但是冯某说资料不齐,我和王建刚就在单位档案室里商量如何让吴国超签字,商量结果是由冯律师想办法把李明虹带进看守所与吴国超见面,先由王建刚给李明虹讲清楚,如果让李明虹进看守所见到吴国超以后,先把事先准备好的合同、单据等需要签字的东西给吴国超看,再由李明虹给吴国超讲,这里面的欠款就是用来支付王建刚和我的钱,告诉吴国超合同是假的。后来王建刚把合同又交给冯某了,并给了冯某五千元油钱,冯某就按照正常程序办理此事,法院的工作人员还去看守所开过庭,李明虹和吴国超当场就把事情调解好了,李明虹并没有拿到钱,所以冯某和李明虹又到法院去申请执行,但由于吴国超还未付清茅香电站其他五宗修建人的工程款,这五宗工程纠纷还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所以至今都还没有启动分配程序。另外,因为调解书没有明确优先权,我和王建刚商量只有弄民工工资的形式,刘君和王建刚找到吴红花,喊她提供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的名单,王建刚就打了一份民工工资欠款清单,金额一百七十多万,我和王建刚找我的朋友雍小洪,隔了十多天雍小洪就给王建刚拿了一份仲裁书,王建刚将仲裁书交给吴红花,吴红花又将仲裁书拿到游仙法院申请执行,过了大概一个月左右,吴红花给我和王建刚说又增加了一、二十万,以后要从收到的款里面抠出来,刘君提出金额越整越大,收不到钱,要求终结,王建刚也同意,给吴红花说了以后,2015年10月份,吴红花就到游仙法院终结了该仲裁。另外还证实“承诺”是我书写的,下面的刘君、王建刚签名也是我签写的。其中“王建刚”是我代签的,这份承诺王建刚也知道。

2.被告人王建刚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我给吴国超借了一百二十万,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有一天游仙经侦大队的警察到农行来调查吴国超用假房产证在我们农行贷款的事,我就和刘君查吴国超的所有资产,发现他所有资产都抵押了,我们俩人商量走工程款这条路起诉吴国超。我就找到朋友李明虹,在一个茶楼上,我、刘君要求李明虹来撑头起诉吴国超,李明虹答应后我与刘君就在农业银行办公室伪造了《安县茅香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安县茅香电站工程造价决算明细》、《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欠款的函》三个文件,然后在游仙的宽板凳餐馆的二楼的茶楼上与刘君就把李明虹、吴红花喊到一起,李明虹在上面签字了,吴红花就把安县茅香电站的公章拿出来盖章了,随后,刘君就请了一个他的高中律师叫冯某谈这个事情(给冯某五千元的差旅费,其他的律师费按照比例、进度支付),当时刘君主要介绍说吴国超欠李明虹工程款2,400,000元,现在吴国超被关在看守所,并且没有钱偿还,吴国超名下的茅香电站已经被抵押在安县信用社,李明虹就把三个材料给冯某看了一下,冯某指出承包合同上只有李明虹的签字以及安县茅香电站的公章,缺吴国超签字,我们就提出让吴红花给冯某写委托并给吴国超写封信把事情说清楚,由冯某带进去见吴国超。吴红花就写了一份委托和一封信,下午的时候李明虹就开车把冯某送到绵阳市看守所,由冯某拿着委托、信和需要吴国超签字的《安县茅香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安县茅香电站工程造价决算明细》、《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欠款的函》去看守所见吴国超,后来吴国超在上面签了字,就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就由冯某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相关后续事情,隔了一个多月,法院通过诉讼调解,下达了民事调解书,我们就喊李明虹、冯某申请执行,然后进入执行程序。安县茅香电站拍卖了2,788,000元的时候我代刘君到的拍卖机构,之后和刘君、李明虹、冯某在茶楼商量过喊冯某把李明虹跟紧点把这笔钱执行到。2014年下半年在伪造承包合同向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同时,刘君和我在办公室旁边的杂物间商量再以吴国超拖欠工人工资的名义申请劳动仲裁并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方式追账,两边一起弄有可能把借的钱全部追回来,以13个工人的名义去申请仲裁执行。刘君把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资料准备齐了交给了他的一个熟人雍小洪去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去盖章,我在雍小洪手上拿到仲裁裁决书后,刘君就当着我的面给吴红花打电话喊她过来以代理人的名义签收仲裁裁决书,我伪造了一份送达回执,我们一起去了游仙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申请强制执行了。因为工人工资款水分太大,刘君就喊吴红花向游仙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终止本次执行。

3.被告人吴红花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刘君、王建刚、李明虹在绵阳市游仙区燃气公司楼上茶园,刘君电话喊我到茶园给我说了两件事情:第一是他们准备以收取修建茅香电站的工程款的方式来收取吴国超欠他和王建刚的钱,第二就是刘君和王建刚请了李明虹来代理工程款的事情,就说工程是李明虹做的。刘君把《安县茅香电站工程承包合同》交给我看。把这两件事情说完因我没有带公章,走的时候就碰到冯某律师过来。弟弟吴国超一审判决出来,在我跑二审的那段时间,刘君或王建刚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茅香电站的公章带到游仙区检察院旁边的茶楼,刘君、王建刚、李明虹都在茶楼,我就把公章拿出来放在他们的桌子上就上厕所,他们就用公章盖好了。又过了一段时间,刘君打电话喊我到农业银行对面的茶楼,冯某、王建刚也在茶楼里。因盖好公章的茅香电站的工程合同必须弟弟吴国超签名,刘君要求我给冯某律师写一份委托书,冯某律师才能在看守所见吴国超,还要求我给吴国超写一封信吴国超才能够相信,就在茶楼里我给吴国超写了一封内容大概是因为吴国超欠刘君和王建刚的钱,现在他们打算以承包茅香电站工程收取工程款的方式来追讨这笔钱,他们找了李明虹来撑头这个事情,冯某是李明虹的律师,现在由冯某带着合同来找吴国超签名,然后他们用这份合同起诉吴国超,拿到的钱就用于还刘君和王建刚的欠款的信。并给冯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冯某去找吴国超,冯某答应过两天去见吴国超,过了两天刘君给我打电话喊到火车站广场,冯某把吴国超签好的合同拿给我看一下。过了半个月时间,安县法院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法院领了一份在看守所开庭的一份调解书,调解书的结果就是吴国超要支付给李明虹茅香电站工程款2,400,000元。调解书拿到后过了一段时间,刘君、王建刚约我到他们单位对面的茶楼,刘君要我找几个人的身份证,他们怕修建茅香电站的工程款不够还他们的债,还要伪造一份修建茅香电站工人的工资款项,因为工人的工资款更有优先权。我就拿了儿子吴某、弟弟吴国宴、亲戚李某2、朋友史某和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名字给刘君。过了几天刘君约我要把茅香电站的公章带上,在他们办公室对面停车场刘君的车里,刘君要我作为工人工资代理人在合同上面签名并加盖茅香电站的公章,该合同上面除了我找的身份证,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又过了一段时间,刘君喊我去拿劳动仲裁书,让我在强制执行工资款申请书上签名,然后带我去游仙法院交了申请和仲裁,还让我把仲裁和强制执行的申请交到安县法院去申请执行。

4.被告人李明虹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14年6月份王建刚喊我和王建刚、刘君和另外一个男子一起到了广元找到吴国超还钱,五个人一起把吴国超带回绵阳到了安县高川乡茅香电站时,就有二、三十个社会上的人强行把吴国超带走了。过了几天,王建刚、刘君约我在金港湾茶楼去喝茶,要我以收工程款的名义去起诉吴国超把钱要回来,并承诺给我三至十万的好处费,我就在伪造的修建高川乡茅香电站的工程合同上签字,过了一段时间,王建刚、我、刘君、冯某在游仙区宽板凳中餐去吃饭,王建刚给我介绍冯某律师认识,要我配合冯律师,冯某与我就签订了内容主要是我委托冯某作为我的律师起诉吴国超欠我的工程款的律师委托书,并在我的银行卡上取了五千元(作为我还王建刚的钱)给冯某支付律师费。过了10天左右,王建刚、刘君、冯某、我到金港湾茶楼喝茶,他们把吴红花通知过来,把合同拿出来喊吴红花盖章,我看到合同上面吴国超已经把字签好了。又过了一段时间,王建刚通知我和刘君、冯某律师一起到安县法院先立案,王建刚缴的费,交了相关资料包括承包合同,催款通知书,结算单等。在到法院起诉的时候,我这边主要是王建刚和刘君在教我怎么说,吴国超那边是通过冯某去沟通统一口径的,而且在开庭之前,冯某还专门给我说让我开庭的时候少说话,法官有什么问题由他来回答。隔了十几天,我就和冯某、安县法院的王某还有一个书记员、吴红花五个人一起到看守所开庭,吴国超和我们两个都说有这个事情,我们双方都说愿意调解。过了几天我和王建刚在一起喝茶的时候,他给我拿了一份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又隔了十多天,我和律师冯某一起又到安县法院执行局去申请执行,电站拍卖了二百八十多万后,王建刚、刘君喊我协助律师执行,还商量把执行款打到谁的账上。

5.被告人吴国超的供述,证实2013年我在刘君、王建刚处一共借了二百多万(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后来因无钱还就到广元。刘君、王建刚、秦某和李明虹就在广元找到我,我打算把茅香电站卖了给他们还钱,就把刘君、王建刚、李明虹带到茅香电站去看,到了电站我就被放高利贷的周某的人控制并被带到绵阳市神州大酒店,警察来了我就交待了骗取银行贷款的事,我就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关押在绵阳市看守所。过了一段时间有一名自称冯某律师和李明虹一起在看守所见我,冯某、李明虹喊我签订一份修建茅香电站工程承包合同,方便刘君、王建刚到法院起诉我,李明虹好像和我单独交流了关于我欠刘君、王建刚钱的事情,当天三人就没有把事情说好,在冯某、李明虹离开看守所的时候以家人威胁我。又过了一段时间,好像还是李明虹与冯某一起到看守所来见我,冯某和李明虹直接拿出《安县茅香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欠款的函》、《工程XX明细》我因为担心自己家人的安全,所以就把字签了。签完后冯某帮我把姐姐吴红花给我带的口信转给了我:“要吴国超注意身体,让我不要管外面的事情,她会帮我去处理,并需要我签一份委托书”。随后,冯某就喊我在一份大概内容是“我吴国超委托吴红花帮忙办理本人的全部事宜”的委托书上签字,后来安县法院在看守所开庭,法庭上我与李明虹双方都表态有这件事情,双方就在调解协议书签了字。

以上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红花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本、住院病历,证实吴红花曾患病治疗的事实,该份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并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君、王建刚、李明虹共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吴红花、吴国超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君的辩护人白洋安提出,民事诉讼中不应该包括根据法院合法判决或调解申请执行,刘君等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在刑九之前,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刘君等人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已经申请了终结执行,冯某递交申请时刘君一不知情二未授意,冯某的申请仅是冯某的个人行为;最后,刘君、王建刚与吴国超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刘君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未损害别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且发生在刑九之前,所以被告人刘君等人不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刘君、王建刚为从吴国超处收回各自的借款,伪造虚假材料,指使李明虹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聘请律师冯某担任李明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处理相关法律事务,且约定代理期间为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刘君、王建刚对李明虹、冯某在诉茅香电站和吴国超的民事诉讼中的行为均知情或经二人授意,李明虹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是茅香电站流拍,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止本次执行,系执行过程中一个法定的执行程序,当2015年10月28日茅香电站被依法第三次拍卖时成功后,2015年12月10日,特别授权的冯某提出书面的优先执行拍卖款的申请,因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有虚假执行人,故暂时未开始分配拍卖款项。被告人刘君及辩护人白洋安提出刘君并不知情冯某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的执行申请的意见,有王建刚、李明虹、冯某的供述和证言等均证实刘君对此知情,且申请执行最大受益者为刘君、王建刚,故刘君及其辩护人白洋安对此点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其解决民事争议可以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阶段,辩护人白洋安辩称执行程序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意见不予采信。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其中增加了虚假诉讼罪,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延续到了刑九正式实施之后,故依法认定本案被告人刘君、王建刚、李明虹构成虚假诉讼罪,不予采信辩护人白洋安的此项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刘君的辩护人程蟒、被告人吴红花的辩护人彭东以及被告人李明虹的辩护人谢强均提出各自被告人到案情况属自首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安县公安局已经接到安县信用联社报案称李明虹等人伪造证据申请执行茅香电站拍卖款的报案,并立即展开了调查,调查中发现刘君、王建刚、吴红花、李明虹涉嫌犯罪,便电话通知各自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收到案件线索,展开调查,并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后,被告人刘君、吴红花、李明虹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故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刘君、吴红花、李明虹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被告人李明虹的辩护人谢强提出李明虹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明虹在本案中虽受刘君、王建刚的指使行事,但在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中李明虹为谋取利益积极促成虚假诉讼案件完成,与刘君、王建刚在共同犯罪中各司其职,不宜与刘君、王建刚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以采纳,但本院将根据李明虹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程度量刑时予以考量。

被告人刘君、王建刚、吴红花、李明虹、吴国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君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建刚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明虹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吴红花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吴国超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静

人民陪审员唐成辉

人民陪审员姜久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缑雨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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