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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赔终12号非刑事赔偿行政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1   阅读:

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01行赔终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刑事其他

裁判日期:2017-09-07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峰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2行初31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青岛首尔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青岛恒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林峰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城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终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采纳了建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德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1号),判决原告林峰败诉。原告林峰对上述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被告山东省司法厅向建德司法鉴定中心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行为违法,由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山东省司法厅应当予以赔偿。另查明,原告林峰于2016年9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山东省司法厅向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鲁司鉴登字370203075号)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该项许可证。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鲁0102行初31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林峰不具有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遂驳回了林峰的起诉,该行政裁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林峰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已生效的(2016)鲁0102行初316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林峰本身对请求确认山东省司法厅行政行为违法没有原告主体资格,显然林峰亦不具有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不符合受害的公民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峰的起诉。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峰不服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1、山东省司法厅为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颁布许可证及允许其延期违法,应该在2005年撤销该行政许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六条规定、《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86号)第二条、第七条。2、在原告林峰与青岛首尔大酒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质量纠纷案中,因为被告在严重违反《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情况下给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颁发鉴定许可证及允许其对外做司法鉴定业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据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原告败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判决,导致上诉人财产被执行,造成损失7945356.96元。三、此案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也是适格主体,与本国家赔偿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6)鲁0102行初317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2、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审答辩情况

被上诉人山东省司法厅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林峰认为被上诉人山东省司法厅颁发涉案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行为违法,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提出赔偿请求。但在上诉人林峰诉山东省司法厅、第三人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行政处理一案中,对于林峰请求确认山东省司法厅颁发涉案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上述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涉案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行为诉讼请求,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林峰对山东省司法厅涉案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上诉人林峰不具备向山东省司法厅提起行政赔偿的请求资格,其亦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振明

审判员张启胜

审判员曹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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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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