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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423刑初37号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1   阅读:

审理法院:隆德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宁0423刑初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日期:2018-12-10

审理经过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毛军与柳万军定作合同纠纷,与梁军强、王雄瑞、刘忠宁买卖合同纠纷四案,经隆德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毛军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柳万军材料款42263元、梁军强砖款10400元、王瑞雄钢材款45000元、刘忠宁水泥款14208元,共计111871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人毛军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刘忠宁、梁军强、王瑞雄、柳万军四人先后向隆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隆德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向被告人毛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此后被告人毛军有意躲避,仍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致使隆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无法得到履行,情节严重。另查明,2016年8月20日、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毛军从隆德县凤岭乡政府领取工程款30万元,但未用于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毛军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在宣判前能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毛军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我已经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7万多元,我将积极想办法筹钱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希望法庭能够对我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军与柳万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与梁军强、王瑞雄、刘忠宁买卖合同纠纷三案,隆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立案受理后,分别作出(2016)宁0423民初176号、469号、1048号、11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由被告人毛军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柳万军材料款42263元、梁军强砖款10400元、王瑞雄钢材款45000元、刘忠宁水泥款14208元,共计111871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人毛军未按照约定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刘忠宁、梁军强、王瑞雄、柳万军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9日向隆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隆德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人毛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人毛军仍拒不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将该案移交隆德县公安局,隆德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另查明,被告人毛军与隆德县凤岭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隆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隆德县凤岭乡人民政府支付毛军工程款共计528288元,除已给付179000元外,再给付3492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毛军与隆德县凤岭乡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由隆德县凤岭乡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6年8月20日、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毛军先后两次领取工程款30万元。被告人毛军在隆德县公安局立案后,交纳了案件执行款52081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交纳了案件执行款49790元,并承诺待1万元保证金退还后交纳剩余案件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隆德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军的基本情况及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毛军到案的情况;

4.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176号、469号、1048号、117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毛军与柳万军定作合同纠纷、与梁军强、王瑞雄、刘忠宁买卖合同纠纷四案,经本院组织调解,由被告人毛军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柳万军材料款42263元、梁军强砖款10400元、王瑞雄钢材款45000元、刘忠宁水泥款14208元;

5.隆德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3执40号、60号、119号、18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柳万军、梁军强、王瑞雄、刘忠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毛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

6.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毛军与隆德县凤岭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隆德县凤岭乡人民政府支付毛军工程款共计528288元,除已给付179000元外,再给付3492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及隆德县凤岭乡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协议及收条,证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毛军与隆德县凤岭乡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由隆德县凤岭乡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6年8月20日、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毛军先后两次领取工程款30万元;

8.关于毛军四案拒执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毛军在隆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交纳执行款52081元;

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欠柳万军材料款42263元、梁军强砖款10400元、王瑞雄钢材款45000元、刘忠宁水泥款14208元,共计111871元。本院调解处理后,其未按照约定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其仍未执行及其与隆德县凤岭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其与隆德县凤岭乡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由隆德县凤岭乡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6年8月20日、2017年1月25日,其先后两次领取工程款30万元,该款未交至法院;

10.案件执行款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毛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交纳执行款49790元;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毛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军无视国法,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与自己的信用于不顾,不积极主动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其明知需要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擅自与债务人隆德县凤岭乡人民政府达成协议,放弃49288元债权,且将工程款30万元领取后私自偿还他人债务,而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院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后,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导致法院生效裁定得不到及时执行,使申请人柳万军等人的合法既得利益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军在归案后交纳了案件执行款101871元,并承诺待1万元保证金退还后交纳剩余案件执行款,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世杰

审判员梁甫

人民陪审员张启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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