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晋民再26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再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达康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张振发、太原理工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作出(2012)运中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指令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2016)晋08民再32号民事判决,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和张某2、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1、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和杨某、太原理工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拖欠工程款7155395.42元;(2)判令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利息1470433元;(3)判令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达康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张振发、太原理工大学承担连带责任;(4)由以上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元月30日,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又签订了相关补充合同。2006年,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政策性破产,根据咸国资发【2006】195号咸国资发【2007】012号文件,其所有债权债务及在建工程项目全部移转给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8月6日,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后的工程总价款为23915126.29元。从2005年4月30日至2008年1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付给工程款(含代付材料费)共计16759730.87元,尚欠7155395.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达康公司无焦炭经营资格。2010年11月12日,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振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签字之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张振发)无关,由乙方(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三方同意原有股东个人用四辆小轿车,不在转让之列,由原有股东所有。”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在乙、丙方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可代收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借给红光集团690万元、海鑫煤焦500万元,充顶第四次及第三次部分股权转让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出资购买甲方在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分别占注册资本比例为55%、45%。太原理工大学原有校办企业26家,包括太原理工大学建设监理公司、山西科灵催化净化技术发展公司、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中5家正在撤销中。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成立,公司章程规定: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太原理工大学投资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统一经营管理太原理工大学校办企业及学校授权对外投资的股权。太原理工大学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投资设立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决定”,决定第3条为“本股东保证在全国范国内只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第5条为“本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年初余额分别为132540269.51元、752272.82元,期末余额为零。2012年7月24日,太原理工大学发出“太原理工大学建设监理公司与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公告”,将太原理工大学建设监理公司的全部净资产,所有者权益6487956.12元,无偿划转到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该资产作为国有法人资本注资到合并重组后的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日,太原理工大学审计处发出通告,对山西科煤生产经销公司等十家校办企业资产、负债及所有权益情况进行审计。2011年1月5日,太原理工大学审计处发出通告,对学术交流服务中心等三家单位(含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资产审计。2012年9月17日其又通告对该校山西科灵催化净化技术发展公司进行资产审计。2010年7月6日,太原理工大学发出“太原理工大学资产经营公司装修工程竞争性谈判公告”,由其进行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竞争性谈判。2010年7月13日,太原理工大学发出“太原理工大学资产经营公司装修工程采购成交公告”,决定成交单位为山西鑫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末,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合计为183178328.13元。原告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元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焦化系统第一期、第二期全部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10年8月6日完成工程决算,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3915126.29元,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6759730.87元,尚欠工程款7155395.42元。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振发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太原理工大学法人独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第三、四、五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达康公司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4、太原理工大学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6、张振发是否收取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相应的款项。关于第一个焦点,2005年元月30日,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又签订了相关补充合同,根据咸国资发【2006】195号及咸国资发【2007】012号文件,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政策性破产后,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在建项目由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继,2010年8月6日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签署的工程决算汇总表也证实了该事实。因此,原告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第二个焦点,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振发作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现股东和原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张振发代收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借给红光集团690万元、海鑫煤焦500万元,充顶第四次及第三次部分股权转让款;三方同意原有股东个人用四辆小轿车不在转让之列,由原有股东所有,非法处置公司财产,属滥用股东权利,给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振发应对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三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与张振发无关,由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虽在庭审中放弃了对张振发的诉讼请求,但张振发在股权转让中约定收取1000余万元的资金,并仍使用公司的几部车辆,其不承担责任会损害其他被告的权益,故对原告放弃对张振发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准许。综上,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振发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认为达康公司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为租赁或承包关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达康公司否认,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承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达康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第四个焦点,太原理工大学为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应驳回原告对太原理工大学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五个焦点,原告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于2007年4月29日向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28天内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的利息依约应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现主张从2009年元月1日起计息,属对其部分民事权利的放弃,应予支持。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从工程结算日次日开始计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六个焦点,张振发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未收取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000余万元债权,即股权转让抵顶款,应认定张振发收取了相应款项。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保护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决算汇总表,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振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太原理工大学2007年11月19日作出设立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决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7155395.42元及至2012年6月30日延迟付款利息1470433元至今未付,依法应予偿还;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振发作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依法依约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状况与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无关;太原理工大学作为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依法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达康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达康公司和太原理工大学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155395.42元及其延迟付款利息(算至2012年6月30日)1470433元,共计8625828.42元。二、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振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对山西达康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太原理工大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7180元,由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振发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为:(l)请求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运中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8190308.72元;(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决算汇总表”上加盖的印章与申请人使用的公章明显不一致。签字人张振明不是公司项目负责人也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其签字不是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审核人张银科等不是公司员工,也从未获得公司授权,二人不具有代表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能力。
本院再审审查中,经当事人申请,给运城市公安局去函,函询运城市公安局在侦办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振发涉嫌经济犯罪过程中如何发现申请人述称的新证据。该局函复情况如下:2013年9月,我局经侦支队立案侦办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董事长张振发涉嫌经济犯罪案件。2014年9月18日询问了原山西发鑫财务会计李龙殿,笔录中该李陈述,公司2007年前的部分财务凭证,在山西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他的宿舍文件柜里。2014年9月19日,李龙殿安排其子向办案部门交回。该部分财务凭证中包括有中国九冶第五工程公司、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在2005年、2006年工程结算单和月工程进度表等资料。之后办案部门将该部分财务凭证交由山西今朝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审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以及再审申请是否超过六个月期限是本案审查的重点。九冶建设公司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元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建设,2006年6月工程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2012年九冶建设公司起诉到运城中院索要工程欠款。在一审诉讼中,九冶建设公司2005年、2006年工程结算单和月工程进度表等资料,在原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李龙殿的宿舍文件柜里,即原始资料未在原审法院出示。2015年运城市公安局因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张振发涉嫌犯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账目进行司法审计。司法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对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往来提出质疑,申请人遂对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往来进行核实。在核实过程中,申请人才发现了真实的关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进度价款结算、审核报表》,上面加盖有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以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指挥部、技术部、工程部印章,该表是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和价款原始、真实的反映。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施工进度价款结算、审核报表》)属于新证据。申请人2015年6月发现了新证据后,于2015年10月15向本院申请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未超过六个月期限。综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一、本案指令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该院再审认为,“决算汇总表”系伪造,与原审使用的公章明显不一致的问题,张振发的代理人称,该公章先使用后备案的,不存在作假。对此申请再审人未提出反驳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所依据的“工程决算表”与“工程进度表”只反映整个工程的进度情况,工程竣工后才能开始决算。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况且原审并未提及该问题。张振明、张振科是否具有代表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能力,对此,九冶代理人称:我们当时问过张振明,张振明回答“当时用张银科来作预算是董事会决定的”。对此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2)运中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运中商初字第32号、(2016)晋08民再3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再审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导致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裁判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一)再审一审判决错误采信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不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双方权利义务不清的情况下迳行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确定本案基本事买和双方权利义务最关键的证据。然而,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在数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均为不完整的、缺乏关键条款的合同。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等约定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条款均为见专用条款附件,但庭审过程中,经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及法官多次要求,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拒不提供专用条款附件,致使案件基本事实包括合同工程量、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条件等均未查明。原判决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未查清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存在重大争议和伪造嫌疑的证据判令上诉人支付巨额工程款是错误的。(二)再审一审判决错误采信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存在重大伪造嫌疑的《工程决算汇总表》来确定应付工程价款是错误的。(1)《工程决算汇总表》作出时间在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的四年,与常理相悖。根据运城市经济委员会运经能发【2006]163号文件显示,涉案工程于2006年6月全部完成并投入运行。《工程决算汇总表》却在工程竣工且已实际使用四年之后的2010年8月6日作出,与《工程决算汇总表》相对应的所谓31册“决算资料”也都是在2010年8月制作的,两份证据的制作时间印证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所谓《工程决算汇总表》存在重大伪造嫌疑。(2)经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绛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决算汇总表》上所加盖的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非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备案印章。2015年11月29日,受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绛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8月6日《决算汇总表》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盖的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工程决算汇总表》真实性存疑。(3)《工程决算汇总表》上以审核主管身份代表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的“张银科”非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程决算汇总表》中张银科作为发包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审核主管于2010年8月6日签字;在相隔一天时间即2010年8月5日,张银科又作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河津五建的审核主管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其身份在两天之内从发包方审核主管变化为承包方审核主管,这也再次证明《工程决算汇总表》的虚假性。另在运城中院就张振发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作出的(2016)晋08刑初42号开l事判决中,张银科作为证人陈述其曾受张振发指使出具虚假收条及借条、借款协议虚构债务,这也再次印证了《工程决算汇总表》有重大伪造嫌疑。(4)《工程决算汇总表》所体现的决算金额与张振发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的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确认的原始施工进度决算资料严重不符。2015年运城市公安局因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张振发涉嫌刑事犯罪对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始账目进行司法审计的过程中发现了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真实的《施工进度价款结算、审核报表》。上述报表中加盖有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以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指挥部、技术部、工程部印章,是双方施工工程量、价款原始、真实的反映。根据《施工进度价款结算、审核报表》中所证实的施工决算价款,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的原始审定价款为15841047.95元,而非《工程决算汇总表》中显示的23915126.29元。以上绛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8月5日张银科签字的《工程结算表》、《施工进度价款结算、审核报表》均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在再审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然而再审一审法院均未予以采信。(三)再审一审判决轻率、错误地采信张振发代理人王军杰的单方陈述,认定《工程决算汇总表》中公章系真实的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张振发已于2010年11月30日通过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方式退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其已经不再是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振发及其代理人无权代表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涉案公章是否真实的陈述;其次,王军杰曾在吴建民诉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运中民初字第87号】、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运中商初字第36号】两个案件中分别担任原告吴建民、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有严重的利益冲突,最后,结合张振发本人恶意隐瞒、藏匿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原始经营资料及账册、本案中张振发的代理人王军杰先后在二个案件中担任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代理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后曾试图放弃对张振发的诉讼请求等事实,本案不能排除系因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张振发恶意串通他人损害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所引发。本案再审一审过程中,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曾针对张振发代理人王军杰与本案存在严重利益冲突一事向再审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再审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客观事实,仍采纳曾担任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利益冲突方代理人的单方陈述认定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是真实性的严重不妥。(四)再审一审判决采纳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的的单方陈述否定上诉人提交的张银科非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客观证据,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基本的证据采信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关于张银科是否代表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能力,再审一审判决采纳了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我们当时问过张振明,张振明回答当时用张银科来作预算是董事会决定”的单方陈述,实质否定了上诉人已经提交的张银科在两个不同案件中相隔两日分别作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利益冲突方的工程审核主管签字的证据材料,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采信的相关规定。(五)再审一审判决无正当理由对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已付工程款的证据不予采纳,导致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项认定错误。再审一审过程中,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在原一审中被漏算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45252.8元的新证据,有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部分证据,再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涉及,实质系否定,导致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计算错误。(六)再审一审判决延续原一审判决采信的2007年4月29日《收条》为竣工结算材料提交的依据,导致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再审一审中,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原一审判决中关于竣工结算报告采信2007年4月29日的《收条》作为提交竣工结算材料的时间错误,因《工程决算汇总表》系于2010年8月6日出具,从工程尚未决算的2009年1月1日起计息是完全错误的,然而,对于该部分主张,再审一审判决并未涉及,实质采纳了《收条》作为竣工结算材料提交的依据,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再审一审判决错误采信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以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有重大利益冲突的张振发代理人的当事人陈述实质否定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书证、鉴定意见,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采信规则,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裁判结果错误。二、再审一审判决在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再审请求为驳回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包含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理工资产、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该部分再审请求未予审理,直接维持原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一)理工资产与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是否应当对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再审一审审理的范围。原审一审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理工资产、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达康公司、张振发、太原理工大学对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第二项是依法改判,驳回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理工资产、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本次再审的审理范围。(二)原一审判决判令理工资产、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1)理工资产在股权协议中约定用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共计1190万元抵顶股权转让款,后又通过协议的方式将股权转让款1650万元直接支付至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不存在损害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有理工资产提供的转账凭证为证。(2)原一审判决未查清《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四辆小轿车的真实权属状况是否是属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以及相应的价值即认定理工资产、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四辆小轿车归张振发所有存在损害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证据不足。(3)《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由理工资产和大同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实质上使得理工资产、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了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承担者。该约定因违法《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综上,原审一审判决依据以上三点理由判令理工资产、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再审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拖延审判,从案件指令再审至上诉人收到判决时间长达两年三个月之久,致使案件悬而不决,严重违反了法律关于再审案件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实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6年5月4日,省高院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运城中院再审本案,2016年9月18日,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再审诉讼费106746元;期间经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催促,在指令再审裁定作出一年之后,案件终于于2017年6月22日开庭审理;开庭后尽管上诉人多次催促,再审一审法官迟迟未作出判决,直至2018年12月28日在案件开庭审理的一年半之后,上诉人才收到一审判决,案件从再审一审工案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诉讼费到上诉人收到再审一审判决时间长达两年三个月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指令再审后应当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并在二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再审一审法院法院无故拖延案件审理,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关于再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因原一审判决尚未被撤销,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理工资产及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键财产被查封、冻结,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再审一审法院的违法违规行为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足够的关注与重视。综上所述,再审一审判决严重违背证据采信规则,错误采信对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有利的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以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张振发代理人的单方陈述实质否定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书证、鉴定意见,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请求驳回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遗漏再审请求事项;在明知上诉人因原一审判决财产被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下,拖延审判,恶意明显,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再审一审的错误、不公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说理充分,用法适当。原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运中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合同之诉判决。因合同相对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完全依约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而被判决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其公司股东和自然人因违反公司法规定滥用股东权利进行股权变更,侵害了第三人及债权人利益,被判承担连带责任。故32号判决书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书。2016年5月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省高院指定,再次进行了审理,查明了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欠施工人账款不还;股东们违反公司法规定滥用股东权利进行股权变更、债务担保、侵害了第三人、债权人利益;在进一步核对明确事实后,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2016)晋08民再3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故原判决、再审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说理是充分的,用法是适当的。二、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就不能成立。(一)三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系无据之辞、偏颇之见、理据不足。三上诉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本是三个独立的法人,责任自担,但三上诉人上诉状却合写在一份上诉状中,显现与诉讼法规定不符,不知其是想规避诉讼费,还是和上次一样抱团搅浑视听。(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原本是一份框架合同,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合同条款就明确:合同的专用条款及附件均构成合同本身,为合同的一部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申辩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完整”,是故设疑问、引人入歧。合同是双方明确权利义务后签订的框架协议。(2)《工程决算汇总表》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依照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当时的施工蓝图和认可的设计变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焦化工程分部、分项的结算、汇总)计算出来的;2010年8月6日,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是根据《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报表》、分段验收报告、付款记录、《工程决算明细表》、验收报告、实物(地)查验后,几方人员共同确认得来的,根本不是单方行为。一方行为根本不会形成《决算表》。《工程决算汇总表》上有双方单位的签章、经手人签字以资证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签名系发包方证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签名系施工方证明。上诉人申辩说:“《工程决算汇总表》系伪造”。难道施工方能伪造发包方人员、公章?能伪造《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工程进度报表》、分段验收报告、付款记录、《工程决算明细表》、验收报告、实物(地)查验?难道施工方不想早早把施工费拿到手?(3)《工程决算汇总表》上加盖的印章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关于这个问题,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原股东和现股东)张振发的代理人在法庭上已说的很是清楚和明白:公司有两枚印章,一枚是备案前的,一枚是备案后的,两枚都用。现上诉人提出这个问题,对外没有一点实际意义,也不具对抗力。(4)《工程决算汇总表》上的人员签字。发包方(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签字人是张振明,张振明是发包方老总、董事长、张振发的弟弟,张总安排其弟弟负责工程监督、结算,也只能代表发包方,其不会代表施工方,也不会为施工方利益着想,这是再现实不过了。上诉人说张振明与一个正规的国营施工单位合谋来骗自己多付款之说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张银科身份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审核主管,同时又是河津五建的审核主管。关于这个问题,是发包人自身问题,难道要相对方解决。(5)所谓的“工程款差额之说”。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他们的审价是15841047.95元;《工程决算汇总表》上显示是23915126.29元。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所依据的是其单方形象进度账页数字所得来的结果,本身就不全面,也并非实际发生的事件,当然不会有正确的结果;相反,工程决算总价23915126.29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6759730.87元,尚欠7155395.42元,这才是实事求是,双方核对的正确结果。(6)所谓的“张振发代理人王军杰的陈述、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再审一审判决不采纳发鑫已付工程款收条、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之问题”。张振发代理人王军杰的陈述、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且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有何不妥?再审一审判决不采纳发鑫已付工程款645252.8元(实付是16759730.87元)的证据材料是因为决算中已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3.3条约定:拖欠工程款利息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也无不妥。综上,三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根本就不能成立。(二)三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更是无据之辞、偏颇之见。九治公司要求理工资产、通晋投资承担连带责任,原诉中就有,原判作了裁决,再审一审判决也作了说明;再审一审判决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不当。(三)关于再审拖延问题。上诉人上诉状中说:“拖延审判实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试问一下,发包方迟迟不付施工人的应得施工款项,就是损害了发包人的实质权益?发包人不付工程欠款,还一直寻花样诉讼,才是真正拖延时间,损害了施工人权益,损害了社会公信。一审拖延虽有,但并没有影响案件实质。三、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假想”均不能成立。(1)“《工程决算汇总表》系发鑫原老总张振发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人员合伙伪造”之说辞辨析。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是民营企业,其财务制度管理如何,从其当庭带来的账本就一览无余。退一万步讲,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人员和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张总合谋诈骗上诉人,那么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个人能从九冶里领出钱吗?张振发能领出来吗?不可能的事情再审申请人也敢想这么想。其次,《工程决算汇总表》是2010年8月6日经双方代表对31份工程项目合同书、2000多个子项及对工程收付款核对核实后所作,并无二致。如果是造假,那么31份工程项目合同书、2000多个子项,几十公斤重工程资料都是假的?显然说不通。再有,核对核算工程决算汇总时是双方的代表和九冶的施工方代表参与下双方核对、认可形成,不是那一方个人之意志体现。总之,一句话,《工程决算汇总表》是建立在真实的工程基础之上,是公正的,是双方合意,不是单方造假。(2)“《工程决算汇总表》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与公司备案章签不一致”之说辞辨析。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为了说明《工程决算汇总表》系伪造,拿出了一个“鉴定”,想否定决算。但是,庭审中原法定代表人张振发的委托代理人就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几枚公章及使用的情况作了说明,这是对目前再审申请人申请理由的一个有力否定和强力回击。(3)“《工程决算汇总表》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人张振明不能代表公司”之说辞辨析。张振发是公司的当时的老总、董事长、总经理,与其弟弟张振明都是主要股东,张振明受董事长所托代表公司行使职务核算签字并无不当,也无违法。难道张振明不代表发包方还能代表施工方(承包方)在合同上签字不成?错误的逻辑导致了其错误的说辞,其假想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再有,2005.1.30..2005.7.28..2005.11.4日签订三份《地建与安装施工合同》时张振明就代表发包方在合同上签名,更能说明了问题实质。(4)山西今朝会计司法鉴定“情况说明”对本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山西今朝会计司法鉴中心是一个“会计”业务司法鉴定部门,不是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部门,其“说明”与本案的工程纠纷案件无任何法律上的意义。今朝鉴定只是根据“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财务账”进行鉴定,其“情况说明”自然而然地也就成了部分的、片断的,不具有连贯丝,不能反映全貌,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东西。要想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对双方的所有账务进行收集,审核,并对施工实际查验,才能得出“工程决算汇总表”是否有问题的结论;还有,会计鉴定也只解决了会计问题,并没有解决工程价款实质问题。故再审申请人想用“会计鉴定”否定《工程决算汇总表》的真实性,属假想臆断,张冠李戴。再有,他案的鉴定(张振发刑案)与本案并无联系,也不是针对本案。四、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单方账页反映的只是发鑫工程进度或单方形象工程进度,与双方的《工程决算汇总表》无牵连。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单方账页,是一个单方“形象工程进度款”模式,并不代表真实的月付款。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形成账面好看,就这样作了,也不为过,但不真实。“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并不是一回事。“工程进度款”反映的是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对施工方的工程价量部分支付,并不是全部;“工程结算款”是工程完结后,发包方对施工方的工程价量款要全部支付(要减去已支付的进度款)。再审申请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拿出自己的“工程进度款”票据相加,就得出工程总价款1600万,未免可笑。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在发鑫工地的施工工程金额对照表”。第一、“对照表”中,没有反映出给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应付金额帐目和实付工程进度款的数字。第二、“对照表”中「实际工程(元)〕一栏中序号为:23..24、25、26、27、28、29、31的项下没有金额数字。说明其统计残缺不全,反映出其汇总的13886775.95元是错误的。第三、“对照表”中〔现象进度〕一栏中,对由年产60万吨增扩至年产100万吨的二期工程是否完工没有明确的说法。事实是二期工程还在施工中。以上三点说明该“对照表”是一份残缺不全,支离破碎,牵强拼凑的数字,故,“对照表”中所谓的“实际工程金额:13886775.95元;”和“差额:10028394.52元”两笔金额是虚假的。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这样虚假的“对照表”其行为是极其错误的。“月份工程进度价款结算、审核报表”根本不能代替《决算汇总表》国家发改委和住建部相关文件规定:建筑工程进度款是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月工程形象进度完成的工程数量费用,是工程月进展阶段性的反应。竣工决算是以工程实物量和货币指标为计量单位,综合反映工程竣工项目,竣工交付使用为止的全部建设费用,是建设成果和财务情况的总结性文件。施工单位在竣工决算时,要将建设单位(业主)支付的月工程进度款在决算价款中予以扣减。原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其“月份工程进度价款结算、审核报表”是形象进度账页。月份工程进度只是对工程一个阶段性的反映,而不是对工程全部完整的反映。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进行决算,既有法规依据又符合实际情况,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以31个分部工程,2319个分项工程所形成的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才是正确的。从建筑行业政策规定和发鑫焦炉系统工程所形成的事实证明,原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想以“月份工程进度价款结算、审核报表”代替工程竣工决算的假想行为是站不住脚并不能成立的。真实的情况是,自2005.04.30至2008.12.03日,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共收取工程款16759730.87元。2008年12月3日,是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最后一笔收款的时间点;2007年8月,是工程完工并交付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投入使用的时间点。这两个时间点间距,间隔一年。也就是说:工程完工后一年,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仍在为(付)未付完的工程款付款,工程款到现在也没有付完。五、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及时付款的原因。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紧张,资金短缺是支付进度款滞后的唯一原因。(1)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在建厂时租用僧楼镇吴村、旭红村土地105亩,建设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焦化厂、发电厂,建安工程投资额当时需一亿一千多万元,当时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本金不足伍千万,造成先天性的资金不足,加之银行贷款不能及时到位,原设计年产60万吨后又增扩为100万吨,年产100万吨焦,需备煤200万吨,如此宏伟的工程,需要巨额金钱支撑,资金状况的十分困难,严重影响着建筑工程进度款和竣工决算款的支付。面对如此庞大的工程,管理混乱,管理人员更是走马灯似的频繁更换。(2)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从2005年1月进入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三年多时间的施工中,只有2005年5、6、7三个月按时收到了月工程(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工程量百分之五十)进度款,其余进度款支付既拖期又不足额。①2007年4月29日,负责焦炉系统工程施工的九冶建设公司(九冶五公司属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陈某,向山西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工程予决算部递交了一份“1号焦炉的竣工决算书”,收件人:任安乐打了收条。②2007年9月14日,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向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递交竣工决算资料一套,决算价款为27087563.21元。另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共计169页。收件人王兴洁打了收条。③2007年11月5日,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向山西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了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④2007年11月10日,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向发山西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了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收件人陈彦廷打了收条,财务部负责人李克勤(张振发之弟)批准给付10万元整。以上四份资料说明了以下问题:第一、说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建筑行业程序向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报送了1号焦炉系统的已完工程竣工决算资料,多次督促无果。工程不能按时决算是由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一手造成的,而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并无过错。第二、说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拖付工程决算款,不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是无可辩驳的事实。第三、说明在主体工程竣工后,还有配套工程和辅助工程在施工当中。第四、说明竣工决算拖至2010年8月6日才完成,是由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紧张,资金短缺造成的,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无过错,完全应当由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责任。六、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目前尚欠工程款是事实。(1)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和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形成的焦炉系统工程的竣工决算价款23915126.29元,有法规和事买依据,正确无误。(2)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从2005年4月30起到2007年12月1日至,共收到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6759730.87元。(3)工程竣工决算价款为23915126.29元;已收取工程款为16759730.87元;相减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欠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7155395.42元。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系冶金部国有大型施工企业。改制后更名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诚恳请求再审法庭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无理请求。并由山西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振发四位当事人偿付被申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155395.42元;偿付欠款利息1470433元;其余利息续接至付清为止;支付案件受理费72180元;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依法维护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七)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振发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作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现股东和原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张振发代收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借给红光集团690万元、海鑫煤焦500万元;充顶第四次及第三次部分股权转让款;三方同意原有股东个人用四辆小轿车不在转让之列,由原有股东所有,属于非法处置公司财产,属滥用股东权利,给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振发应对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三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与张振发无关,由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故依约定,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振发对本案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振发是时任法人代表、大股东,其非法处置公司财产,属滥用股东权利,对其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更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没有任何事由可以说明其可以不给工程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可以不付工程款,其上诉理由当然是不能成立的,
太原理工大学答辩称,认可上诉方陈述的事实。
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月份工程进度价款结算审核报表共18份;证据2、工程预算书共9份;证据3、月份工程进度价款结算审核报表与九冶公司的结算汇总表工程量及金额对照表;证据4、山西今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5、2016晋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证据6、吴建民、河津市建筑工程公司诉发鑫公司民事起诉状2份;证据7、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裁定书2份;证据8、同类型决算汇总表4份;证据9、文书痕迹司法鉴定(发鑫委托);证据10、文书痕迹司法鉴定(运城中院委托);证据11、运城市经济委员会文件;证据12、河津工程收取工程款明细表;证据13、尚未计算在内的已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收款凭证;证据1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2007;证据1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2010。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工程决算汇总表及计算书;证据2、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内容说明;证据3、收取工程款明细表;证据4、发鑫预(结)算人员收条;证据5、咸阳市国资委文件;证据6、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表;证据7、股权转让协议及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据8、3份施工合同及3份合同配套专用条款;证据9、发鑫集团焦炭经营许可证。
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形成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向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和利息;(2)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否对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对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向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和利息,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原再审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事实认定错误,裁判结果错误,应予改判。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元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建设案涉工程,2006年6月工程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2010年8月形成有争议的工程决算汇总表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振发于2010年10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振发将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让于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振发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目前案件尚未审结。首先,对于2010年8月形成的工程决算汇总表,经鉴定所加盖印章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备案印章不相符,签字人张振明当时已不是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并非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张银科系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基于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来看,原审中张振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杰、张银科均在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联案件的审理中,作为相对人参与诉讼。对于工程竣工结算书,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中关于特项F的计价和材差的取费标准缺乏证据证明且明显不符合工程结算的基本规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2006年6月,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施工期间双方工程进度结算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已完成的工程的原始审定价款为15841047.95元,而非《工程决算汇总表》中显示的23915126.29元,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工程进度结算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工程进度结算材料与工程竣工结算材材料的单位工程项目及结算价款均存在差异,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增加工程价款的相关施工基础资料证据。再次,张振发所涉刑事犯罪的案件的审理中,对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在会计核算方面是否存在私设账外账、虚报注册、虚报资本等十余项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应付账款”项下有九冶五公司住来,余额为借方2372831.67元。从山西今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来看,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账目显示并不存在欠付九冶五公司工程款事实。基于上述,本院(2015)晋民申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认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在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反驳证据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总表、工程竣工结算材料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工程结算价款应为23915126.29元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其请求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155395.42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可在补充工程施工签证单或其他工程施工基础资料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对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提供证据全面客观分析后,尚不足以认定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张振发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张振发虽未提起上诉,但因不足以认定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案中请求张振发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