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1民终198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7-1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振宇为与被上诉人杨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振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法律程序上存在错误。在举证期限内,张振宇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有菅辖权的安徽省无为县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驳回管辖异议裁定的前提下通知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开庭,剥夺了张振宇就管辖权异议上诉的机会。二、一审判决书记载“被告答辩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主体不适格”遗漏了张振宇多次书面表达的非常重要的关键点,即由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法院在查明之后应当驳回杨松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为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0000元至被告账户,附言:安徽无为碧桂园保证金。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松’木工班无为碧桂园翡翠华府项目保证金叁拾万元整,2017年11月底归还”,其中今收到‘杨松’木工班无为碧桂园翡翠华府项目保证金叁拾万元整为杨松方手写,也就是说杨松是知道自己所打款项的性质是工程保证金,而该保证金是在《协议书(木工班组)》中明确约定的。该木工班保证金是从属于《协议书(木工班组)》,没有《协议书(木工班组)》,木工班保证金从何产生?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这30万的款项为履约保证金,那么是为了履行何种约定而支付的保证金?杨松是否履行了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仅单独将《收条》剥离出来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上均有错误。四、张振宇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书面请求,也提出过要求法院查明张振宇与中天公司之间关系的请求,法官助理要求张振宇的诉讼代理人写书面的调查令申请,诉讼代理人邮寄了调查令申请书之后,一审法院又说认为不需要调查了。张振宇之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无为县劳动部门的文件,上面写明该项目的承建公司为中天公司。张振宇的诉讼代理人在调查令申请书上明确写了“请求贵院依法开具调查令,以便申请人能够持令前往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杭州上城区之江路438号中天商务楼〉九楼商务部蒋键、十楼楼亚东处调查如下具体证据材料:张振宇与中天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明(劳动合同或者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当时是一式一份的,在中天公司存档。五、张振宇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包括:光盘一张,内有张振宇与杨松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涵盖了双方对于加工人、商业保险、劝退工人、工人工资支付的问题上多次协商;提供了工地现场木工班工人拉电罢工视频,杨松处于主导地位;杨松带领工人谈工资问题的视频等等。提供了麻季木的手写账本,证明麻季木在张振宇处领取工程款后将款项部分打给杨松作为利益分成。以上证据在一审判决中均未出现。以上证据是张振宇提交用以证明杨松是该项目木工班的实际承包人,也是其为何会打项目保证金给杨松的原因。张振宇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过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张振宇与杨松之间从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综上,张振宇认为原审判决法律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2016年9月份,案外的麻季木告知向其向张振宇承包了一个木工工程。他缺乏资金要求杨松参与,杨松一开始是有意向,所以在2016年9月27号,将30万保证金转入了张振宇的账户,后来就也陆续支付了一部分的工人款项、送货费,合计杨松垫付了100多万出去,但是后来因为跟麻季木项目管理的问题,麻季木不会做工程,所以杨松退出来的。在后来施工过程中,麻季木跟甲方结算过来的劳务工资也是在保障工人工资的前提下,将多余的款项陆续支付了一部分给杨松。所以在2016年10月份要求张振宇将3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张振宇就是在那个收条下面写的同意在2017年11月底归还的。但直到2018年杨松要求退还的时候,因张振宇和麻季木是发承包关系。所以张振宇要求麻季木确认这个钱才退还。所以杨松又找到麻季木在收条原件上面签了同意支付。但之后张振宇也一直没有将款项退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杨松一审诉讼请求:1、张振宇返还杨松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1111.25元(自2017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振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7日,杨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00000元至张振宇账户,附言:安徽无为碧桂园保证金。2016年9月27日(实际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张振宇向杨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松”木工班无为碧桂园翡翠华府项目保证金叁拾万元整,2017年11月底归还。收款人:张振宇。同时《收条》上载有“同意支付”及“麻季木”字样。张振宇作为中天公司安徽分公司(甲方)项目负责人和麻季木(乙方)签订《协议书(木工班组)》一份,载明:一、工程名称:碧桂园翡翠华府I标段;二、工程地点:高新大道与军二路交叉口;三、承包范围、工作内容:乙方承诺有能力按照甲方的要求,依据甲乙双方确认的价格,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地完成碧桂园?翡翠华府Ⅰ标段全部单位工程的以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七、履约保证金:本工程要求在合同签订前,根据乙方承诺报价书,乙方同意将30万元整现金打进甲方账号作为履约保证金(其中30%为进度保证金,30%为劳务纠纷保证金,20%为安全保证金,20%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待本班组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完成后60天内退还。如因乙方原因主体中间结构验收未能一次通过,则保证金改为质量罚金。如因乙方民工向劳动部门投诉或到项目部聚众闹事则扣除劳务保证金作为罚金。如因乙方原因发生任何一次大、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则安全保证金改为安全罚金。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27日,杨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00000元至张振宇账户;2017年9月27日,张振宇在载有“今收到杨松木工班无为碧桂园翡翠华府项目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内容的《收条》上承诺,于2017年11月底前归还,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松向张振宇主张保证金主体是否适格。二、张振宇与麻季木签订的《协议书(木工班组)》的履行情况是否影响杨松主张保证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杨松认为《收条》系张振宇出具,系张振宇同意返还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张振宇认为保证金实际用于中天公司碧桂园翡翠华府项目,杨松应向中天公司主张保证金。法院认为,张振宇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在《收条》上载明“2017年11月底归还”的民事责任,且张振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天公司委托其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或其被迫签字,应视为张振宇个人同意返还保证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杨松认为张振宇与麻季木系《协议书(木工班组)》合同相对方,其并未参与工程木工项目,不受上述合同约束,张振宇应于《收条》载明期限前返还保证金;张振宇认为杨松实际参与木工管理,与麻季木为共同承包人,即使杨松未在《协议书(木工班组)》签字,也应受合同约束。现杨松和麻季木未完成木工,且工地工人闹事,根据《协议书(木工班组)》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木工班组)》系麻季木与张振宇签订,麻季木系合同相对方,虽杨松参与施工现场,并不代表其系共同承包人即合同相对方。且案涉合同关系与麻季木及张振宇间的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协议书(木工班组)》是否按约履行并不影响杨松向张振宇主张保证金。综上,案涉《收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杨松据此要求张振宇返还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故对杨松要求张振宇返还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5075元。杨松主张数额有误,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此外,张振宇提出要求追加中天公司为本案共同张振宇的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收条》,原张振宇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张振宇为合同的相对方,中天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张振宇追加中天公司为共同张振宇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振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松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075元(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返还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支付)。二、驳回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8元,由张振宇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期间,张振宇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木工班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17日,麻季木提供给项目部账册,保证金30万元是杨松和麻季木共同支付的保证金,杨松和麻季木是共同承包人。
杨松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过了举证期限,对真
实性存疑,合同签订时间和本案无关,相应电话号码对应谁不清楚,身份不能确认,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
杨松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认为,杨松是否参与涉案工程,与张振宇、麻季木的关系均不能推翻收条记载内容,能否以收条内容认定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而对于相应责任予以认定,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及张振宇是否应就收条项下款项向杨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债权纠纷,并非物权纠纷,不属专属管辖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张振宇一审期间明确撤回管辖异议,要求法院开庭调查,应诉答辩,应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现张振宇又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管辖问题并无依据;再次,书面债权凭证是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在没有确凿证据足以推翻书面债权记载内容的情况下,应对书面债权凭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且本案并非原告以书面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书面债权凭证可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书面债权凭证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认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本案收条系张振宇以个人名义出具,从中无法看出代表中天公司的意思表示,张振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个人出具收条给他人持有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在没有证据推翻收条记载内容的情况下,收条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可。根据收条记载内容,尤其张振宇自行书写“2017.11月底归还”的内容并签名加盖个人指印交由杨松持有,表明张振宇对于其个人向杨松限期还款的确认。结合张振宇直接向杨松收取款项的事实,在张振宇未按收条内容归还款项的情况下,杨松有权依据该收条依法向张振宇要求还款。至于张振宇收款后如何处理、张振宇和涉案项目及中天公司、麻季木的关系,在收条未被依法认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不影响杨松凭收条依法主张的权利。中天公司亦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对此已予以阐述说明,本院不再累述。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张振宇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6元,由张振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魁
审判员祖辉
审判员朱晓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