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内0121民初144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9-29
审理经过
原告呼和浩特市蒙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力威公司)与被告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联公司)、张国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彪、韩建东,被告诚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刚,被告张国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力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欠的工程款7195610.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2日,原告公司与第一被告诚联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诚联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文教商住小区的工程建筑项目,第一被告诚联公司委托本公司职工张国胜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具体负责文教商住小区工程相关的建筑事宜。
2016年5月,第一被告诚联公司由于资金周转不灵,无法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用,造成工程大面积停工,无法按时完成工程项目,故指派第二被告张国胜与原告蒙力威公司就继续施工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由原告蒙力威公司垫资继续完成文教商住建筑工程项目。后原告如约垫付工程款,使文教商住小区的项目工程得以顺利完成。
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蒙力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阳与诚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即第二被告张国胜就文教商住小区施工进行结算,并由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对结算协议进行签字确认。总结算为:第一被告诚联公司欠原告蒙力威公司项目工程款(包括中途垫付工程款在内)共计7195610.7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工程款,可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文教商住小区施工结算表》均由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现原告蒙力威房公司与第一被告诚联公司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应予履行上述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胜辩称,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款,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施工明细是不准确的,原告并没有履行交付工程款的义务,施工划房表也没有生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方举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教商住小区住宅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文教小区所做工程量完成情况及划房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所开发的土左旗文教商住小区项目,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证据二、《文教商住小区张国胜施工结算表》,拟证明土左旗文教商住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费用,经原告与被告张国胜双方对工程款往来最终结算,被告张国胜应向原告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
被告张国胜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文教商住小区住宅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文教小区所做工程量完成情况及划房确认书》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张国胜举证以下证据:《商业完工所需款项表》,拟证明原告承诺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税金。
原告蒙力威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教商住小区住宅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文教小区所做工程量完成情况及划房确认书》、《协议书》、《文教商住小区张国胜施工结算表》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而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商业完工所需款项表》因原、被告已最终签订了《文教商住小区张国胜施工结算表》,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20日,蒙力威公司与诚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诚联公司承包位于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文的项目施工工程。上述合同由张国胜签字并盖有诚联公司公章。2015年8月13日,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张国胜又以诚联公司的名义与蒙力威公司签订《文教商住小区住宅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此合同由张国胜签字未盖诚联公司公章。合同具体约定了建筑范围为2号楼、4号楼与6号楼以及商住楼A、B座。同时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以工程的总价顶房屋,折算成楼房平米数,最终以房屋套数结算。双方在2016年确认:截止2016年4月15日,蒙力威公司已划给张国胜房屋为:住宅部分,其中整单元划转的为:六号楼一、二、三、四单元,面积:4987.41平方米,四号楼三单元,面积:1160.28平方米。非整单元划转的有:四号楼一单元1层西户、中户、2层西户、中户、3层西户、东户、4层东户、中户与西户、5层西户、东户、6层中户、东户、二单元6层西户与东户、四单元6层西户、东户、三号楼一单元5层西户、四单元3层东户、4层东户、5层东户、二号楼四单元6层西户、东户23套住宅共计1941.1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因张国胜资金困难,无法继续施工,于2016年7月17日与蒙力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蒙力威公司垫资代替张国胜继续完成剩余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张国胜应返还蒙力威公司7195610.78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蒙力威公司请求撤回对诚联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蒙力威公司与诚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诚联公司虽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也没有出具张国胜为其项目部经理的授权书,该工程实际由张国胜完全实施,故张国胜应是名为挂靠实为借用诚联公司的资质与蒙力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张国胜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诚联公司资质与蒙力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张国胜已按照合同完成了大部分施工工作,目前工程已竣工,双方通过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取得了同等价值的财产性利益,视为蒙力威公司已按照合同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张国胜与蒙力威公司最终结算张国胜应返还蒙力威公司7195610.78元的结算行为是双方对涉诉工程价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行为,其结算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其协议履行。张国胜辩称施工明细不准确、划房确认书未生效,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呼和浩特市蒙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付的工程款719561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70元由被告张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国庆
人民陪审员弓忠孝
人民陪审员巩胜利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