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建设工程 »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案例 » 正文
(2017)黔04民终52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5   阅读:

审理法院: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黔04民终52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25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某因与被上诉人伍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4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龙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条文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伍某二审中未作答辩。

伍某一审起诉称:2007年11月,龙某将贵航集团安大厂51#厂房地坪工程按包工包料承包给自己承建,工程完工后龙某一直未支付给本人工程款。经多次催款,龙某于2015年3月30日与原告结算和协商,龙某应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90,000元,并约定分两次支付。后被告未按约支付,2016年2月4日龙某又出具一份欠条,定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本人工程尾款90,000元及利息,但还款期限已到,龙某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27,000元;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龙某辩称,我欠原告90000元工程款属实,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被告将贵航集团安大厂51#厂房地坪工程按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15年3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次(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11月30日)、每次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45,000元。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付款,2016年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伍某的安顺工程款尾款(¥90,000元)玖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止,超期后,按每月叁分(3%)(即贰仟柒佰元整)支付利息。”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在2015年向其支付过利息1,350元,被告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承包的贵航集团安大厂51#厂房地坪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方出具有欠条给原告,双方对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要求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的,可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比照相关法律,以月利率2%确定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伍某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9元,由被告龙某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首先,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伍某所签订的《付款协议》及上诉人龙某于2016年2月4日向被上诉人伍某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于建设工程款进行结算后作出的。且《付款协议》与《欠条》中均明确的写明了所欠债务系工程款,并未约定将所欠工程尾款转化为民间借贷。其次,一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未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且一审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综上,上诉人龙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双方经过结算后,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对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的约定。上诉人一审中认为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要求调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损失上浮百分之三十进行调整。诉讼中,由于被上诉人伍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令上诉人龙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伍某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共计3,117元,由上诉人龙某承担2,657元,由被上诉人伍某承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晖

审判员刘熹

审判员黄光美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治杏(代)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电话:13956970604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956970604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