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0207民初225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1-29
审理经过
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皖0207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被告陕西建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皖02民终644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尤佳、陈雁和被告安徽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沥青款503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将其承建的芜湖市三山区长江南路新建工程第五标段中的稀浆封层、乳化沥青洒布等工程分包给原告。陕西建工公司按原告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陕西建工公司向原告提出将其应支付给原告的140万元工程款付至生产、销售沥青的被告安徽环宇公司,用作原告委托陕西建工公司从被告安徽环宇公司处代为采购沥青,原告可以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名义从安徽环宇公司处提取沥青。原告因施工需要沥青,遂同意被告陕西建工公司上述意向,并于2013年9月4日向陕西建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陕西建工公司将属于其自身所有的140万元工程款付至安徽环宇公司,用于代购沥青,该部分工程款视为履行完毕。此后,原告陆续从安徽环宇公司提取总价值为896096元沥青。但至2016年,原告再次向被告安徽环宇公司提取沥青时,被告安徽环宇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的沥青供货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提取沥青。此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剩余沥青款,但两被告拒不回复。综上,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委托代购关系成立且有效,两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取得价值140万元沥青的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损失,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建工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其与陕西建工公司存在委托代购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与本公司签订的《委托代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购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稀浆封层施工协议》可知,
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华通公司)系原告合同相对方,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陕西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芜湖华通公司,芜湖华通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故根据常理及交易习惯,原告就案涉工程应与芜湖华通公司结算及联系,与芜湖华通公司工程结算确认价款后再以工程款抵付代购沥青款【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调解书》已证实芜湖华通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68万元】。本公司仅是在与芜湖华通公司结算后,根据该公司确认的《委托书》才代为支付了140万元款项,原告是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班组负责人名义委托付款【因本公司为中标单位,故芜湖华通公司及原告以陕西建工公司名义成立陕西建工公司长江南路新建工程第五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陕西建工长江南路项目部)负责施工】,该《委托书》等仅证明本公司与芜湖华通公司成立了委托付款关系。原告与本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主张陕西建工公司与其具有委托代购关系显然无合法依据。其次,原告已明确声明因货款引起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即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注明:委托贵公司支付给安徽环宇公司……沥青货款140万元,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与陕西建工公司无关,且陕西建工长江南路项目部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也注明“王振林欠安徽环宇公司沥青款140万元,王振林委托项目部代为支付(该项目部印章由芜湖华通公司及原告保管)。故上述《付款委托书》、《委托书》已经明确了安徽环宇公司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沥青买卖行为,至于原告与安徽环宇公司之间货款是否有误等,原告明确声明均为其与安徽环宇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无关。第三、原告提交的《沥青材料供应合同》和销售磅单等不能证明本公司与其存在委托代购关系,该合同仅能证明本公司与安徽环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案涉沥青款系原告与安徽环宇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并不包含在该合同范围内,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合同第五条第3款注明:甲方(即陕西建工公司)须委派专人在乙方(即安徽环宇公司)出具的磅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同货物,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甲方委派金自胜、苗雨两人共同验收货物”,而原告提交的销售磅单均无甲方委派的该二人签字,故无法证明销售磅单系该《沥青材料供应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原告以《付款委托书》、《委托书》等证据主张陕西建工公司与其存在问题代购关系显然无依据。第四、案涉工程长江南路新建工程05标段由原告等在内的各分包单位及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原告以《沥青材料供应合同》等主张安徽环宇公司就该案涉工程仅与本公司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显然证据不足。在无法排除其他单位及个人与安徽环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仍需就其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存在委托代购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陕西建工公司并未获得不当利益。首先,由上述表述可知,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购关系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纠纷货款价值不符应返还的前提即不存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进行审理,既然原告与本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购关系,即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其诉请。其次,因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仅就案涉工程存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形成的相关款项往来,且本公司与原告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陕西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芜湖华通公司,芜湖华通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已经通过(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调解书》另案解决,该调解书中原告已确认收到了150万元工程款,本公司代其合同相对方芜湖华通公司支付了18万元工程款后双方再无争议。该调解书系在原告与芜湖华通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竣工结算(2014年6月)后出具,安徽环宇公司与原告均主张所购沥青材料是用于该案涉工程,若原告主张抵付的140万元款项与其施工过程中已收到的沥青材料价值不符(少503940元),按常理应在(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17号案件庭审中予以说明。然而原告在该案诉请及2015年12月案件调解过程中均认可已收到150万元(含芜湖华通公司委托陕西建工公司将140万元抵付工程款代原告支付安徽环宇公司的沥青款),现在本案中主张仅收到896096元沥青款显然与事实不符,且也推翻了其该案诉请自认及生效法院调解书已确认的事实,故不予采取其主张。
最后,原告主张仅使用896096元沥青材料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交的《稀浆封层施工协议》第一至三条明确约定: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价格(包括底层透层油)等,乙方(即原告)备齐阶段施工原材料。由此可知,原告承接案涉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仅根据最后实际施工面积(含材料)结算工程价款,故原告负有购买沥青原材料的义务,且其领取的168万元工程款(含工程款抵付的价值140万元的沥青材料)中包含了沥青材料款即人工费等款项。因原告与本公司并不存在委托代购关系,原告提交的销售磅单证据不全(未达到其主张的吨数),且磅单上并未注明价款,故无法查明其仅使用了价值896096元沥青材料。而安徽环宇公司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因安徽环宇公司与本公司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其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可以避免承担补充剩余材料或退还材料款责任),其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仅使用896096元沥青材料显然证据不足。
综上,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购关系,且其明确声明与安徽环宇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公司无关。安徽环宇公司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沥青买卖行为(即存在买卖关系等),至于原告与安徽环宇公司之间货款是否有误等,均为原告与安徽环宇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公司无关。且(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调解书》反映原告也确认收到了150万元工程款(含工程款抵付的价值140万元的沥青材料),与本公司再无争议,本公司并未获得不当利益。故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环宇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只与陕西建工公司建立并履行了沥青购销合同关系:1、201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沥青材料供应合同》,约定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为合同履行期,案涉供货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2、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本公司向陕西建工公司供货,其中向该公司委托收货人(实际施工人)王振林供应沥青计218.56吨,货款计896096元。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销售磅单》清楚表明收货单位是“长江南路05标”,即施工总包人陕西建工公司。3、案涉供货的销售增值税发票也清楚表明购货方是
芜湖陕建机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陕建公司,系陕西建工公司全资子公司,作为陕西建工公司在芜湖市的纳税主体)。4、合同履行完毕,2014年1月24日,本公司向陕西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之强出具“货款已付清”的《结算说明》,证明合同购销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并无任何争议。本公司系国资公司,不可能和原告等个体经营者发生先货后款的业务关系,即使陕西建工公司,本公司也因为有芜湖公路局作为业主单位担保,才同意按照先货后款签订购销合同。所以陕西建工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是实际货物购销当事人,既无事实依据,亦无合同依据,同时也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二、本案讼争缘起于陕西建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即代购法律关系。陕西建工公司系芜湖长江南路05标段的总承包人,陕西建工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沥青铺设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由陕西建工公司向原告提供施工主材沥青,再从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沥青价款,并将扣除款支付其欠付安徽环宇公司沥青款。陕西建工公司与原告之间代购施工主材的法律关系,与本公司无任何牵连。安徽环宇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签署购销合同,供货系向陕西建工公司项目部供应,收取货款系陕西建工公司支付货款,增值税发票开至被告陕西建工公司。陕西建工公司支付190万元货款是依据双方合同的履约行为,至于其付款190万元中包括陕西建工公司和原告之间怎样的结算关系,本公司并不知晓,也无须知晓。
三、关于陕西建工公司主张原告和芜湖华通公司是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的工程款在陕西建工公司代扣了140万元沥青材料款后,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而本案恰恰是这代扣的140万元沥青材料款,款已付,货未供应完毕,因而成讼。
四、施工工程法律关系只是本案的起因和背景,并非本案讼争法律关系,由于陕西建工公司分包工程给芜湖华通公司,再由芜湖华通公司分包给原告。结账时,由陕西建工公司直接向原告扣除了140万元工程款,用以支付其为原告代购的沥青款。其次,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两个相互连接的买卖关系:一个是安徽环宇公司和陕西建工公司沥青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陕西建工公司和原告代购买卖关系,在代购关系中,陕西建工公司用扣取原告的140万元工程款代原告购买沥青,再由原告代陕西建工公司向本公司提取沥青。如此构成了三角买卖关系。
综上,安徽环宇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亦不承担原告任何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稀浆封层施工协议》、《民事调解书》,证明:(1)原告为长江南路5标段的稀浆封层的实际施工人,拥有140万元工程款的支配权;2、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已于2015年12月就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份协议书是芜湖华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本公司并非是合同的相对方,与本公司无关;(2)调解书中法院查明部分证实,本公司仅与芜湖华通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芜湖华通公司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故原告仅和芜湖华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调解书中诉状部分及调解过程中,原告均认可2014年6月份,其已经与芜湖华通公司就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原告认可已经收到了芜湖华通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包含抵扣的140万元沥青材料款,双方在陕西建工公司代付剩余18万元工程款后,就案涉工程再无争议。
被告安徽环宇公司:该证据系原告与陕西建工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关系,非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本公司应当承担货款给付义务。
2、《沥青材料供应合同》、《委托书》、《付款委托书》,证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委托陕西建工公司从安徽环宇公司处代为采购价值140万元的沥青,原告可以陕西建工公司名义从安徽环宇公司处拉取等值的沥青,原告已经实际支付140万元沥青款的事实。
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沥青材料供应合同》仅证明本公司与安徽环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案涉的沥青款系原告与安徽环宇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并不包含在该合同的范围内,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合同的5.3款载明本公司需要委派专人在安徽环宇公司的磅单上签字确认,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公司委派的是金自胜、苗雨来验收货物;(2)《委托书》、《委托付款书》中明确注明,原告委托陕西建工公司支付安徽环宇公司沥青货款140万元,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陕西建工公司无关,且《付款委托书》落款部分,项目部的印章在实际施工的承建方保管,该项目部代指的是由芜湖华通公司及原告,故该付款书写明向原告委托支付的140万元,经项目部核实,其与《委托书》中芜湖华通公司确认同意支付的签字盖章相互吻合。另外,原告明确声明,相关的经济往来,系与安徽环宇公司发生,与陕西建工公司无关。
被告安徽环宇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的形成与流转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依据与陕西建工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由芜湖市公路局代扣190万元的沥青款。
3、安徽环宇公司的销售磅单23张,证明:(1)原告从安徽环宇公司处提取部分沥青的事实;(2)原告提取的沥青价值不足140万元。
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第一、磅单反映的是其与安徽环宇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公司无关,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公司与安徽环宇公司签订的《沥青材料供应合同》中明确指明必须是本公司确定的金自胜、苗雨两人签字确认,才能作为双方合同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磅单均无上述两人的签字,故不能证明该磅单系两被告合同项下的货物;第二、磅单均未标明价款,且吨数不全,无法证明原告仅使用价值896096元的沥青材料。
被告安徽环宇公司:1、磅单抬头是芜湖长江南路5标段,这表明就是被告陕西建工公司与安徽环宇公司之间的涉案沥青;2、磅单是由本公司出具的,是供货的全部磅单中的一部分,在供货结束后,应由安徽环宇公司收回,然后算总供货量。但因双方货款已两清,故该部分磅单未收回,磅单反映的是两被告之间供货关系。
4、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已经扣除了140万元工程款。
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明确写明芜湖华通公司委托支付明细,结合本案的委托书的材料,证实了本公司仅与芜湖华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芜湖华通公司委托本公司付款140万元,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安徽环宇公司:本公司实际已收到,无异议。
被告陕西建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安徽环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5)三民一初字217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证明:1、另案已经查明案涉工程法律关系为本公司仅与芜湖华通公司成立了分包合同关系,芜湖华通公司将工程转包于原告承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芜湖华通公司,与本公司无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款总数计168万元,在该案中均已解决,双方无任何争议,原告确认的已付工程款150万元中包含了本案抵扣的140万元沥青材料款,且后续18万元,本公司已经代芜湖华通公司支付完毕,原告就案工程权利已经实现,无权另行主张;3、该案已经查明2014年6月份,已经竣工结算,且原告均主张安徽环宇公司的沥青材料均用于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份,该案调解过程中,原告已经明知,已经用于案涉工程材料款的数额,其已经确认收到该150万元工程款,含本案的140万元工程款。现原告在本案另行主张款项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的举证目的:1、原告从未收到该140万元,该款是直接支付给被告安徽环宇公司的,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2、原告在调解书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50万,含案涉标的的140万元,原告只是认可领取工程款150万元,但是该调解书与本案所涉的标的并无关联,原告诉请的是多支付的沥青材料款,是由施工合同关系,转化为主材代购的关系,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看出,陕西建工公司已经扣除了应当支付给芜湖华通公司的140万元工程款,陕西建工公司已获得该140万元的权益。
被告安徽环宇公司:法院确认的施工合同关系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安徽环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和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沥青材料供应合同》,证明安徽环宇公司仅和陕西建工公司存在沥青买卖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是有条件的,即由公路局担保,先供货后付款。
原告:无异议。
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同对原告提供的该合同的质证意见。案涉的沥青款不包括在该合同项下,因为没有该合同约定的专人签收。
2、《结算说明》、陕西建工公司调动介绍信,证明安徽环宇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之间在合同项下的货款早已两清,结算说明中有被告陕西建工公司要求的专人签字认可,弥补了原供货磅单没有专人签字的瑕疵。
原告:1、请求法庭对证据真实性予以核实,《结算说明》反映的是两被告之间的行为,原告并没有参与;2、双方货款两清,并不能代表原告获得140万元沥青材料,实际上原告也并未获得。
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对《结算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说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案涉标的并非两被告之间材料供应合同项下的货物,两被告之间就涉案合同已经确认结算完毕。《结算说明》仅是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结算,至于原告就案涉工程与安徽环宇公司之间货款货物是否两清,应根据其委托书中的说明,与本公司无关,应由安徽环宇公司自行结算。
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案涉货物的购销合同关系是发生在两被告之间。
原告: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核实,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芜湖陕建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其有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义务,该发票是专用发票,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显然无法作为财务记账使用。该证据是芜湖陕建公司与被告安徽环宇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及本公司无关,且案涉工程长江南路5标段,存在包含芜湖华通公司、原告在内的众多分包单位及分项目实际施工人,无法排除安徽环宇公司及其他单位及个人就案涉工程还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
经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证据1、2、4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证据3虽反映了提取部分沥青的事实,但不能当然推定其提取的沥青不足140万元的结论。二、关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被告安徽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2月20日,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将芜湖市长江南路新建工程05标段发包给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协议书。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芜湖华通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2年10月18日与原告王振林签订《稀浆封层施工协议》,将芜湖市长江南路新建工程05标段稀浆封层及乳化沥青洒布有关事项分包给原告。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安徽环宇公司和案外人芜湖市长江南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办)签订《沥青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安徽环宇公司就上述工程向陕西建工公司供应沥青计5000吨(按实结算)、总金额2866万元;安徽环宇公司负责送货至陕西建工公司指定的地点,陕西建工公司指定专人(金自胜、苗雨)验收;每1000吨结算一次,陕西建工支付1000吨沥青货款的50%,另50%货款由陕西建工公司出具委托函、安徽环宇公司持该委托函至建设办转款;工程结束后,陕西建工公司出具委托函给建设办从工程款中全额支付沥青款给安徽环宇公司等。合同签订后,安徽环宇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沥青。2013年9月4日,原告向陕西建工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委托贵公司支付给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供货的稀浆封层用乳化沥青货款合计人民币140万元,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与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无关。芜湖华通公司在该《委托书》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陕西建工长江南路项目部向建设办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因案涉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项目部与王振林有稀浆封层施工协议,尚欠王振林工程款,王振林欠安徽环宇公司沥青款140万元,现王振林委托项目部代为支付此款,项目部同意在本期(27期)的工程计量款中代为支付等。
(二)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王振林以陕西建工公司拖欠其长江南路新建工程05标段稀浆封层、乳化沥青洒布工程的工程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请陕西建工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万元。在该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中确认,2014年4月16日,王振林和芜湖华通公司进行核算,案涉工程价款为168万元。王振林已领取150万元,现尚欠18万元。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陕西建工公司自愿代芜湖华通公司向王振林支付上述欠款18万元,该款从其应向芜湖华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现该案已履行完毕。
(三)本案庭审中,原告与陕西建工公司确认该140万元已支付给安徽环宇公司,安徽环宇公司亦认可收到该140万元货款。
(四)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沥青供货磅单载明其使用安徽环宇公司提供沥青的时间为2012年11月至12月间,供货数量合计121.9吨,但该批供货磅单上“收货方”一栏均为空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因芜湖市长江南路新建工程05标段工程由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发包给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承建,案涉沥青供货的销售增值税发票表明购货方是该公司设立的具有全资子公司的芜湖陕建公司,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购买工程所需沥青材料,因其权利受到损害,向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提出诉讼主张并无不当。(二)根据2012年10月30日由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安徽环宇公司和建设办签订《沥青材料供应合同》反映,案涉沥青的供应关系未涉及本案原告。虽然芜湖市长江南路新建工程05标段工程由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将发包给被告陕西建工公司,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芜湖华通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涉及该工程稀浆封层及乳化沥青洒布有关事项于2012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稀浆封层施工协议》的合同履行主体为芜湖华通公司与原告王振林,而原告与安徽环宇公司之间并无达成买卖沥青合同的合意,且原告诉称的其委托陕西建工公司向安徽环宇公司代购沥青的意思表示,也未到达安徽环宇公司。因此,仅依据原告委托陕西建工公司向安徽环宇公司付款和原告实际使用了安徽环宇公司所供沥青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与安徽环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沥青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关于安徽环宇公司有义务保障其取得价值140万元沥青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安徽环宇公司支付(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提交的销售磅单证据不全,且磅单上并未注明价款,故无法查明其仅使用了价值896096元沥青材料,现仅依据其自认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虽然安徽环宇公司在本案答辩中认可向王振林供应沥青2**.56吨,货款为896096元,与原告诉请的收货事实一致。但该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在其具备与原告进行全面核算的条件下,并未提供予以佐证其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仅使用896096元沥青材料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四)原告承接案涉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最后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含材料)结算工程价款,原告负有购买沥青原材料的义务,工程款中包含了沥青材料款即人工费等款项。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2014年4月16日,王振林和芜湖华通公司进行核算,确认了案涉工程价款为168万元,王振林已领取150万元,现尚欠18万元(后已由陕西建工公司代为履行完毕)。该调解书系在原告与芜湖华通公司就案涉工程2014年6月竣工结算之后出具,且安徽环宇公司与原告均主张所购沥青材料是用于该案涉工程。因此,原告诉请的沥青货款已包含在该调解书中确认的工程价款(168万元)中且已得以解决。若原告认为尚有503940元的沥青材料未提取,其在该案的调解时不予提及显然有违常理,且也与其在该案诉称“已完成上述施工义务,经核算工程款…168万元,已支付150万元…”的主张相悖。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陕西建工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沥青款503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振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原告王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解江灵
人民陪审员王广珍
人民陪审员章振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