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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21民初52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2   阅读:

审理法院:中方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1221民初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6-27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杨天树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建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6)湘122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反诉被告)杨天树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8)湘12民终1214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天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久余、萧云阳,被告(反诉原告)陈建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天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建武向原告杨天树支付《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开发建设项目转让协议》的项目转让款15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500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年来采取风险代理与承担工程相结合的模式,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合作开发建加油站。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代理的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部分转让给被告,由双方合作为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开发建设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原告主要负责办理证件等工作,被告主要负责施工、垫资等工作。转让价款为4000000元,若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超过14000000元部分各占50%。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时付1500000元,余款在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支付第一笔土地款时付清。2011年5月12日、13日,被告亲属向原告及原告亲属转账共计1500000元,原告一直认为该款是支付《项目转让协议》的价款。因被告缺乏资金违反《项目转让协议》约定,未履行支付土地款、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施工建站等义务,导致无法与中石油签订收购合同、洽谈收购价款等事项。且现在加油站原有批文、手续均过期,双方不能再行建设该加油站,《项目转让协议》已不可能继续履行。若按《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可得到转让款2500000元,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未能得到该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责任。

本院查明

被告陈建武答辩要点:一、原告没有代理权和处分权,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不是湖南省商务厅批准建设的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的主体,也没有取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的授权,而且合同签订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进行追认,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二、本案的法律头条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无施工资质、项目未经过招投标,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法也应认定无效。1、合同的内容表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标题为“开发建设项目转让协议”;第二、《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负责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负责加油站的三通一平和开发加油站资金的支付和结算;负责加油站建设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并做好施工前案例措施到位;接受甲方对建设此加油站中安全施工,质量和进度上的检查监督”;第三、《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乙方与中石油公司签订加油站的开发建设合同价款为壹仟肆佰万元……”: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案被告是将加油站承包给原告施工,因此本案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没有进行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协议》第四条约定“加油站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即归原告所有,侵害了中石油公司的权利,属于侵占国有资产,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也属于无效合同;三、造成协议无效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无过错。1、被告相信原告并与其签订转让协议,是因为原告以持有加油站的批文,承诺由其办理加油站的所有手续和证件,且保证被告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不低于14000000元的建筑施工合同。但是原告所承诺的办证义务和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不低于14000000元的建设施工合同保证义务均没有完成,其无权处分的行为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因此,协议无效的责任明显在于原告,被告无过错;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被告缺乏资金导致无法与中石油签订收购合同的理由不是事实,其实是原告自己没有办理好规划用地选址及土地出让手续、土地使用权证。首先,被告已于2011年5月12日预付了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土地款1500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没有支付,其他没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办理土地招、拍、挂手续,没有签订《成交确认书》,土地款支付条件没有成立。而且在此项目外,原告以转让怀化市杨家冲加油站、怀化经开区桥南加油站为由又骗取了被告共计8000000元。如果被告缺乏资金,不可能会在该项目还没有实施在另外的项目上又给原告支付8000000元的巨款。可见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缺乏资金没有支付土地款。其次,原告承认由其负责办理证件等工作的任务没有完成,主要体现为:第一、没有办理规划用地选址,所提交的土地审批用途与建加油站的用途不一致;第二、没有完成土地招、拍、挂手续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为原告没有完成上述义务,以及原告没有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谈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不低于14000000元,才导致无法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综上,从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看,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四、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且导致协议无效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转让款和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无权收取被告的转让款,已经收取的应予返还,并无权要求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陈建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开发建设项目转协议》无效;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收取的转让费1500000元;3、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利息损失,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7月1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4、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主张权利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5、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被反诉人以其替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办理了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的省商务厅批文为幌子,多次邀请反诉人协商,称将上述加油站的项目建设介绍给反诉人施工。经被反诉人反复说请,反诉人同意投资。2011年5月12日,由被反诉人出面与反诉人签订了《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开发建设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负责保证反诉人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的项目建设和收购合同,被反诉人保证加油站的收购合同价款不低于14000000元,反诉人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和收购合同后,再由反诉人开始垫资修建。协议还约定由被反诉人负责办好加油站的规划用地选址意见书,出让红线图位置和确认面积并经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认可。协议第二条还约定如反诉人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认可。协议第二条还约定如反诉人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的开发建设和收购合同价款为14000000元整,则反诉人向其支付4000000元的转让费,超过14000000元的,超出部分各占50%,并约定了4000000元转让费的支付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两个加油站的所有权归被反诉人所有,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所有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反诉人按约定向被反诉人共计支付了150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反诉人至今没有按约定完成促成反诉人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的建设和收购合同的义务。经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在2013年底明确答复反诉人,称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不再收购这个项目,至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退钱时,被反诉人又欺骗反诉人称将反诉人支付的转让款转到中方县南湖加气站项目上去,并由其儿子伪造公司印章、制作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了反诉人1100000元。反诉人发现自己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反诉人儿子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才退还所骗取反诉人的1100000元。但对于之前收取反诉人1500000元的转让款,被反诉人至今不肯退还。由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没有收购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反诉人没有完成保证反诉人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加油站施工建设收购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收取1500000元的转让费已违反合同约定,除应当退还上述款项外,还应当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反诉人不但不退还反诉人支付的转让费,反而恶意诉讼,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人支付其转让款4000000元,之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反诉人支付转让费1500000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500000元。被反诉人无视合同约定,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综上,因被反诉人违约,根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支付的转让费,还有权要求其赔偿反诉人的预期利益损失和主张权利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杨天树答辩要点:1、《项目转让协议》有效。《项目转让协议》是关于加油站开发项目的代理权、投资合作权、商业机会、前期建站成果的转让,是转委托合同、合伙协议综合性合同,是有效合同;约定内容不是转让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权,反诉原告认为是转让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权,是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观点是错误的;2、因被告(反诉原告)陈建武缺乏资金违反《项目转让协议》约定,未履行支付土地款、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施工建站等义务,导致无法与中石油签订收购合同、洽谈收购价款等事项,最终导致项目建设未能如期推进而失败,反诉原告理应承担违约赔偿义务,其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存在返还;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4、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承担。综上,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建武的反诉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天树通常采取以获取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委托授权的方式申办代建加油站项目,项目获批后又通过他人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垫资建站,并促成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对他人建成的加油站予以回购,以此模式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原告杨天树与被告陈建武已以此类业务模式完成了通道县双江加油站、独岩加油站的回购。

2006年4月6日,怀化市生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怀化分公司签订《湖南怀化工业园区企业入园合同书》,拟在怀化市生态工业园投资实施加油站建设项目,约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竞得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2010年3月3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就新建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提起申报,2010年6月8日获湖南省商务厅批准。2011年5月12日,原告杨天树就开发建设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拟投资收购的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开发项目与被告陈建武签订《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开发建设项目转让协议》,约定:1、原告杨天树负责办好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所需的省商务厅批文,负责办好规划用地选址、红线位置和确认面积并经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认可等事宜,双方共同指定专户账户,资金被告双方双控管理,并保证与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所签订的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合同价款不低于14000000元等。2、被告陈建武负责与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并保证合同内容的落实执行,负责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建设中相关税款的交纳和办理所有证件费用的支付,负责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三通一平和开发建设加油站资金的支付和结算,在建设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中接受原告方对安全施工、质量和进度上的检查监督等。3、转让价款,如被告陈建武与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的开发建设合同价款为14000000元,被告陈建武应付原告转让价款4000000元作为杨天树的投资转让款,如合同价款超出14000000元,超出部分原、被告各占50%。4、付款方式,原、被告双方转让协议签订时,被告陈建武付给原告杨天树转让费1500000元;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付给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合同价款中的第一笔款项(土地款),被告陈建武应付清原告杨天树所有款项,款项付清后,原、被告双方资金专户双控解除等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建武支付了原告杨天树项目转让费1500000元。

2011年10月19日,湖南怀化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规划用地面积4320平方米,计6.35亩,土地款共计600000元,土地款按湖南怀化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要求已于2006年3月13日、3月15日和4月12日分三次付500000元到湖南怀化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指定土地出让金账户,余下1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付清所有土地款后三个工作日,开始进入招拍挂程序。

2012年8月6日,湖南怀化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怀化工业园发展路2号加油站的项目规划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正在办理当中,预计在2012年10月底以前办好。

2012年8月7日,怀化市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说明》,证明怀化工业园区发展路2号加油站的项目规划用地属协议出让地,土地出让总金额已全部付清到位,因公司尚需办理土地分户、重新挂牌等一系列手续,故权证尚需一段时间,公司计划在2012年10月31日前办完所有手续。

2012年8月7日,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怀化工业园区分局出具证明,证明怀化工业园2号加油站项目用地于2007年5月17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为国有建设用地,审批号为(2007)政国土字第612号,因发证尚需办理土地分户,重新挂牌等相关手续,故办权证需一段时间。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天树以获取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委托授权的方式申办代建加油站项目,项目获批后又通过与被告陈建武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由被告垫资建站并保证建成后促成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对加油站予以回购,意在以此模式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从该模式操作流程看,原告杨天树在促成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陈建武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中提供的是签订合同的信息及促成合同签订的媒介服务,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为居间合同纠纷。原告杨天树与被告陈建武签订的《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开发建设项目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对转让费的约定并不随加油站实际建设工程款而变动,而是与最终收购价相关联,属相对固定报酬,合同也未约定原告杨天树需参与实际工程建设施工,该转让费实质应属居间费用。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开发建设项目转让协议》后,被告陈建武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杨天树支付了1500000元的费用,现原告杨天树要求被告陈建武再次按《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开发建设项目转让协议》支付1500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从原、被告签订的《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开发建设项目转让协议》的内容看,原告杨天树的主要义务是促成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陈建武签订合同对加油站予以回购,但本案怀化市工业园2号加油站只进行了前期的申报工作,该加油站未建成并被收购,原告杨天树主张是被告陈建武未按约定投入资金建设及未向中石油发出签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邀约导致加油站未建成并被收购的证据不足。原告杨天树并没有促成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陈建武签订合同价款不低于14000000元的合作开发合同对加油站予以回购,故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对原告杨天树要求被告陈建武支付可得利益损失2500000元,不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武认为双方签订的加油站项目转让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无施工资质、项目未经招投标,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提出的相关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和、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天树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建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天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5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建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芳

人民陪审员曾灵慧

人民陪审员周春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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