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建设工程 »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案例 » 正文
(2019)冀02民终50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3   阅读:

审理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02民终50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1-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书海与被上诉人滦州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223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31日,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魏书海签订《2009年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确认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魏书海承包经营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第九分公司。2009年6月19日,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按照与魏书海的约定,协助魏书海与被告滦州市教育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建筑施工合同,承包原滦县教育局东安河小学用房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金额为900303元。2009年7月7日,贡福祥以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名义与自然人张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张贤、王金,之后张贤、王金又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中的抹灰、混凝土转包给何玉朋、何艳丽,何玉朋、何艳丽又将打混凝土的活转包给了田全。工程完工后,原滦县教育局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900303元给付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017年5月12日,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曾作为原告,本案原告魏书海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滦州市教育局给付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36703元及相应滞纳金(按照每三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0年4月6日起算),经本院审理后认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故作出(2017)冀0223民初2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另案中曾主张贡福祥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经生效判决认定,故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故驳回了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庭审过程中,原告魏书海称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一直在索要此工程款,且在上次起诉时被告未主张诉讼时效问题,但原告并未提供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第二个焦点为原告魏书海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直接证据,相反,被告提供的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魏书海均向该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并主张贡福祥为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且本案原告魏书海对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工资发放及相关建筑材料的使用等情况均不清楚;第三个焦点为涉案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除提供滦县教育局关于2009年项目校东安河小学工程量变更决算审计的请示复印件外,并无其证据证实,本案被告对此复印件予以否认,因原告所提供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无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于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均应原告进行举证,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请的欠款事实,还是诉讼时效上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充分,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书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8元,减半收取计5584元,由原告魏书海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魏书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均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本案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诉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针对同一被告、同一事由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两案系一脉相承的关系。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不能不考虑纠纷发生发展的背景、缘由等情况而将两者割裂开来进行审查判断。东安河小学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九分公司)期间承建的工程,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讲,由三建公司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合理性的。对于73.6703万工程款这一债权,在案涉工程交付后,一直是由三建公司在行使和追索,直至其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应当说,没有三建公司诉被上诉人一案,也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2、三建公司诉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期问,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3、2018年7月1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民终585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三建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该裁定书送达后,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上诉人作为承建东安河小学工程的原三建九分公司承包人,以其个人名义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4、2017年,三建公司和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原局长龚福山以及三建九分公司项目经理贡福祥共同侵吞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30万元的刑事违法问题,向司法机关进行报案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并被依法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报案之日起中断。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并未提供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难道证据七中的唐山市中级法院和滦县法院的两份民事裁定书不是被上诉人未就73.6703万元工程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于三建公司诉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之间存在的密不可分、前后衔接的纠纷发生发展过程视而不见,片面考虑问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错误地作出了上诉人证据不足的认定。(二)关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1、东安河小学工程系由三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三建九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承建工作,上诉人系三建九分公司的承包人。根据上诉人证据一(《2009年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据三(三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充分证实东安河小学工程发生的欠付工程款73.6703万元及滞纳金、利息等相关权益均归上诉人所有。2、原审判决否定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1)原审判决以“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直接证据”作为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试问,上诉人什么时候主张过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唐山市中院和滦县法院的两审裁定否定了三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承建案涉工程的三建九分公司的承包人,上诉人为什么不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难道只有实际施工人能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于其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阐明事理,释明法理。(2)龚福祥在三建公司诉魏书海、龚福祥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当庭表示其系项目经理,并非实际施工人(见上诉人证据八)。①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3559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龚福祥陈述称,案涉工程中龚福祥系项目经理并非实际施工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0)滦民重字第33号生效判决认定龚福祥代为签订施工合同,未认定龚福祥为实际施工人。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46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一第5页:“被告龚福祥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龚福祥不是第九分公司负责人,也未查明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其签字行为仅为委托代理行为,不能推定龚福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③没有任何生效裁判认定龚福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称秦皇岛市两级法院均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龚福祥与客观事实相悖。原审判决称,“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46号民事判决书中,三建公司及魏书海均主张贡福祥为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并以此作为认定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之一。那么,上诉人要问的是,为什么原审法院对于贡福祥在秦皇岛两级法院的庭审中多次表示其系项目经理、否认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为什么避而不谈?对于秦皇岛市两级法院在判决书中只是表述了各方当事人的观点而在事实认定部分根本没有认定贡福祥或者共他任何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情形为什么避而不谈?对于秦皇岛市两级法院在没有认定贡福祥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判定由上诉人承担三建公司追偿权项下的相关给付责任为什么避而不谈?如果贡福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什么秦皇岛市两级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三建公司提起的迫偿权项下的给付责任?原审判决无法自圆其说。④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对于案涉工程施工、工人工资发放及相关建筑材料的使用等情况不清楚,作为认定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之一,是完全站不住脚的。这些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工作是项目经理工作范畴内的事情,上诉人系三建九分公司经理、承包人,施工现场的人员、材料、工程等有关管理工作已经委派项目经理负责,上诉人对工程的有关情况不清楚是正常的,这不成其为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施工现场的工人、技术、管理人员等对工程的有关情况最清楚,是不是他们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⑤贡福祥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龚福祥作为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负责人,按照三建九分公司承包人的授权和委托,在施工过程中实施的购买建筑材料、进行施工组织管理、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民事行为,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0条的规定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正因为如此,贡福祥在三建公司提起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主张其以三建九分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贤、王金的行为系委托代理行为。其次,龚福祥系三建公司的职工,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9条第2款规定,属于施工企业的内部职工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再次,如果龚福祥是实际施工人的话,在其兄弟龚福山担任被上诉人时任局长的情况下,有什么理由不通过合法途径依法主张权利,反而要通过违法手段合谋侵吞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30万元呢?龚福祥的行为从另一个方面证明其根本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旨在保护农民工权益而赋予其特殊情形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本案中,在既不存在农民工主张权利、也不涉及农民工权益的情形下,原法院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随意认定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坚持合同的相对性是审理合同纠给案件的基本原则,是不能随意突破的。上诉人是作为三建九分公司原承包人的身份、而不是实际工人的身份来提起诉讼的,至于龚福祥是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原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为实际施工人的直接证据作为否定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按照这个逻辑,只有违法分包、转包工程的张贤、王金等人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关于案涉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1、原审判决称,上诉人只提交了被上诉人致县政府的关于案涉工程变更决算的请示(滦政教字[2010]12号)的复印件,由于被上诉人对复印件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没有原件证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能准确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因而对案件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2、上诉人证据五系三建公司诉被上诉人一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需要指出的是,在该情况说明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滦政教字(2010)12号文件的真实性,而只是说明2010年的所有文件已全部移交现档案局保管,其无法提交文件。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过滦政教字(2010)12号文件,或者被上诉人提交的滦政教字(2010)12号文件的复印件内容虚假不实,正常、理性的反应应当是断然否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而被上诉人的说明恰恰能够推断出该文件是真实的。上诉人证据六系原审法院在审理三建公司诉被上诉人一案过程中向县档案局调取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4条规定,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滦政教字(2010)12号文件是客观存在的,其真实性是没有疑义的。3、被上诉人持有滦政教字(2010)12号文件,为了逃避工程款债务,谎称2010年的文件全部移交县档案局而拒不提供。根据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应当推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1)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规定,“本机关为主办的请示”,永久保存。上诉人提供的滦政教字(2010)12号文件第3页明确标注该文件“共印4份”,那么除了呈报县政府一份,其他三份都永久保存到哪里去了呢?当然是在被上诉人处保存。被上诉人称2010年所有文件移交县档案局,为什么“发文登记簿”上记载了该文件,而原审法院却调取不到?可见,被上诉人持有滦政教字(2010)12号文件而拒不提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持有滦政教字(2010)12号文件的情况下,提供该文件原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滦政教字(2010)12号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推定被上诉人欠付73.6703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成立。二、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法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作为承担案涉工程施工任务的三建九分公司的承包人,在合同相对方三建公司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73.6703万元ー事,根据上诉人证据四、五、六,并结合证据规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持有滦政教字(2010)12号文件却拒不提供,应当推定该文件的真实性,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刻意偏袒被上诉人ー方,不能秉持客观、公正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的理念审理案件,导致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明显失衡。在上诉人申请查阅三建公司诉被上诉人一案的案卷材料时,百般阻挠,始终不予批准。另一方面,却允许被上诉人查阅、调取三建公司诉被上诉人一案的案卷材料,并在本案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原审判决偏听偏信,不能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补充意见:一、申请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发出文书提出命令,责令其提交滦政教字[2010]12号文件和2010年5月13日、5月14日拔付东安河小学工程款30万元的收据两张。在本案开庭之前,上诉人原拟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二审法院向滦州市档案局、滦州市纪委监委等有关部门调取被上诉人印发的滦政教字[2010]12号文件和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3日、5月14日拨付30万元东安河小学工程款的收据两张,并责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前述文件和收据。但法庭未予批准,也没有接收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鉴于以上两组证据牵涉到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对于查清本案事实至关重要,且均处于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上诉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以上证据的原件。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4条、第112条等规定,申请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前述滦政教字[2010]12号文件和2010年5月13日、5月14日拨付东安河小学工程款30万元的收据两张。二、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3日、5月14日向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简称三建九分公司)支付东安河小学工程款3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滦政教字[2010]12号文件的真实性。首先,这两份收据能够证明三建九分公司是实际承担东安河小学工程施工任务的主体。其次,能够证明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900303元工程款的基础上,被上诉人还有欠付的东安河小学工程款,这是被上诉人2010年5月13日、5月14日向三建九分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再次,该3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发生在被上诉人印发、上报滦政教字[2010]12号文件之后,能够证明该文件的真实性。第四,上诉人作为三建九分公司的承包人,对于东安河小学工程增项部分的736703元工程款享有权利。第五,该30万元工程款被龚福祥通过违法手段取得和非法占有,被上诉人的支付行为对三建九分公司以及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该30万元工程款及其余的436703元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滦州市教育局庭审口头主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上诉人即使是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包人但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和受益人,并不必然具有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所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因为上诉人未以自己名义主张权益,所以2018年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直接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秦皇岛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魏书海均向该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并主张贡福祥为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况且上诉人魏书海在原审对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工资发放及相关建筑材料的使用等情况均不清楚。另外,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在原审除提供滦县教育局关于2009年项目校东安河小学工程量变更决算审计的请示复印件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而且被上诉人对复印件也予以否认,故原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并无不妥。再有、关于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问题,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魏书海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并申请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发出文书提出命令,责令其提交滦政教字[2010]12号文件和收据两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其他同原审法院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其上诉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8元,由上诉人魏书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作宝

审判员徐志辉

审判员刘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美慧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电话:13956970604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956970604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