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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民终3011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5   阅读: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冀01民终301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20-07-1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建川因与被上诉人张继勇、马树森及原审第三人河北省出版总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出版总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建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马树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马树森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答辩、被上诉人张继勇的答辩足以证实借款的性质、借款金额的来源及被上诉人马树森偿还欠款的情况。1.本案中的借款有特殊性,区别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中借款金额是由被上诉人马树森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演变过来。上诉人原系施工队的带头人,被上诉人马树森原为石家庄市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负责人,其多年从事建筑行业,上诉人多年以来跟着马树森干工程。2003年被上诉人马树森从中建二局四承包了部分工程,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当时的工地项目部负责人是被上诉人马树森委派被上诉人张继勇(系马树森小舅子)。截止到2005年前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被上诉人马树森对上诉人施工工程量等内容也进行了审核并确认。被上诉人马树森确认后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马树森提出借用,并以给付利息为条件来争取上诉人同意。另通过一审庭审第三人当庭答辩,可知在2007年9月11日第三人已向承建单位全部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第三人所陈述的事实足以印证,2006年下半年被上诉人马树森已取得了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2.2006年的《协议》在签订以前对上诉人所涉有关工程问题,与被上诉人马树森均进行了处理。确认不涉及建筑工程问题外,针对如何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树森进行了协商。2006年《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了未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出借资金,同时也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至于协议中所涉及的借款主体问题,首先,关于“二局四项目部”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仅是二局为承建项目设的临时驻地办事处;其次,被上诉人张继勇当庭答辩可知其系“华通公司工作人员,以二局四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出现;再次,一审查明被上诉人马树森系华通公司实际负责人;最后,协议左下角甲方处由被上诉人张继勇代表马树森进行了签字。故借款主体问题通过一审庭审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马树森系实际借款主体。3.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马树森还款迟缓,上诉人不断向其催要。2009年7月被上诉人马树森向上诉人出具证明,内容为争取一年内付清,同时在证明的落款处有“马树森2013.4.25”的签字,证明被上诉人马树森是实际借款人。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树森间除本次诉讼标的外,不存在任何其他经济纠纷。首先,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2018年、2019年被上诉人马树森向上诉人转款的证据;其次,被上诉人马树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2015年转账收据及上诉人所提交的转账凭证;最后,被上诉人马树森所提交的转账凭证或收据与上诉人所提交的2006年《协议》中所载明的借款的数额来源完全对应。基于以上四点可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马树森所出借款项是由被上诉人马树森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所演变而来。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从立案到开庭至领取文书,除开庭时见到审判员外,其它诉讼过程中未见审判员,开庭过程中也未当庭释明任何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情况。三、本案是经过一审法院立案庭审核后予以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也曾考虑过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去一审法院立案之前,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华区人民法院告知上诉人其所诉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理由是所诉内容不涉及工程问题,后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张继勇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梳理明晰,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答辩人张继勇与上诉人刘建川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没有出借给张继勇1754944元,张继勇没有收到、没有使用过上述款项,更未偿还过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诉人与答辩人张继勇间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刘建川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基础事实不能成立。首先,从《协议》的形式上看,甲方是二局四项目部,乙方是刘建川工程处,借款人和出借人均不是本案案涉当事人,《协议》中落款处虽有张继勇的签字,但张继勇于2004年已离开公司,离开案涉工程项目,甲方处既没有二局四出版社项目部的公章,乙方也没有刘建川工程处的签章,代表人处显示有张继勇的签字,但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出明确异议,非本人签署,也就是说借款和出借的当事人均不是案涉当事人;其次,从《协议》内容上看,该款项是应付未付给刘建川工程处的工程款,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二局四项目部,并不是答辩人张继勇;再次,案涉工程项目以中建二局四公司中标,华通公司负责实施,被上诉人马树森是当时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张继勇是华通公司员工,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7月12日的《协议》与2009年7月15日的《证明》能相互印证,答辩人张继勇不是工程款的借用人,这一点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笔录》及《银行短信通知》的证据已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上诉人主张张继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三、从上诉人的上诉状阐述的事实看,其自认本案借款有别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得出答辩人张继勇不是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形成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已经构成自认,其自认与答辩人张继勇没有借贷法律关系。四、从案件事实上分析,答辩人张继勇既没有收到过款项,也没有偿还过任何所谓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答辩人张继勇是借款人,2006年发生如此大额度的借款,出借人即本案上诉人是不可能从2006年至今不向借款人张继勇催要债权或主张权利的,而上诉人不能提供向张继勇主张催收的任何证据,说明答辩人张继勇不是实际借款人。

马树森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上级法院对原一审判决书应当予以维持,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驳回。一、马树森没有以“中建二局四项目部”的名义承包工程,更不存在分包的问题。首先,本案第三人省出版总社在原审当庭陈述,原告所称的工程马树森没有任何签字,第三人根本不知道马树森是谁,该工程及付款均与马树森无关;其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工程款于2007年9月付清,收款人是“中建二局四公司”;第三,本案中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包含《建设工程结算审定案表》,显示的施工单位签字人为刘建川、张彬和王军,开庭时原告认可该证据,也说明答辩人并非上诉人所称项目的参与人,更不是项目的分包人;第四,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承包责任书》上并没有马树森的签字,该证据与答辩人无关。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马树森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所谓借款合同关系是无中生有。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所谓将工程款转为借款的证据《协议》,并非合法书证,签字人张继勇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提出鉴定后尚没有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便张继勇的签字是真实的,因不存在委托关系,也与答辩人本人无关;其次,上诉人在一审的证据五《证明》中,其陈述主体明确为“我公司”,且有两处公司的印章和工程总包公司负责人于鑫的签字,显然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马树森为公司股东的签字不能改变其性质,更不能证明是答辩人对该笔债务的接受;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故意隐瞒从他人处收取巨额款项的事实,不仅证明上诉人不诚信,同时也证明上诉人向马树森主张的债权根本不成立。庭审中,上诉人对马树森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中我方提供了现在能找到的打款证据五份,打款金额51万元,而马树森的直接打款只有6万元,且打款的具体时间与起诉状中所说的时间并不一致,另外在上诉人书写的两份收据中注明“项目工程款”,并非所谓借款或利息。事实上马树森作为联系人,对上诉人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并不清楚,鉴于上诉人对收款的具体情况进行了隐瞒,更进一步证明其向答辩人主张的借款根本不存在;第四,上诉人在上诉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存在多处虚构和捏造的部分,且存有对答辩人的污蔑之词,对本案的审理不具有任何意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讲述的故事,完全脱离了原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企图用无中生有的事实和理由来挽回一审败诉的结果。

省出版总社答辩称,经一审法院判定,我方已提供的相关证据与中建二局四公司的合同中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其他与我们无任何关系,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刘建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2062107元及利息2372599.258元(其中借款1971547元,利息自2006年8月14日开始起算,暂计至2019年5月28日,终计至全部偿付完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利息;90560元利息自2006年8月12日开始起算,暂计至2019年5月28日,终计至全部偿付完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协议》一份,该协议记录“甲方:二局四出版社项目部乙方:刘建川工程处……刘建川工程处工程款为7265860元,二局四项目部已经支付刘建川工程处工程款5294313元,工程质保金为216603元,本次应付刘建川工程处工程款1754944元,经二局四项目部与刘建川工程处协商后双方确定,本次工程应付款1754944元由二局四项目部暂时借用,借用期限一年,利息按年息11%计算……甲方:代表人:张继勇06年8月14日乙方:刘建川工程处代表人:刘建川2006年7月12日”。

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河北省出版总社综合业务楼建设工程由我公司挂靠二局四公司设项目部为总包,刘建川为本工程工程处包工包料承包施工,项目部给工程处结算后(另有清单),欠刘建川工程处工程款1754944元(此款公司项目部已给刘建川工程处签订了此款为借款增付利息给工程处的协议)工程质保金216603元,欠防水款90560元(此款除工程处认可后付给材料供应商部分款后余款留给工程处)。以上三项欠款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公司所需占用,至今未付给工程处,对于所欠款项,公司按原借款协议以及借款协议中需增付利息利率,按工程完工结算日期至付清款日期的时间,增付给工程处,并争取自现在开始一年内付清。工程总包公司负责人签字:于念2009年7月15日石家庄市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1年5月10日马树森2013.4.25”。被告马树森称其2013年以前是石家庄市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原告提供的《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二局四出版社项目部乙方:刘建川工程处经双方协商将河北省出版社综合服务业务楼工程由二局四公司出版社项目部安排刘建川工程处承建。具体事项如下,望双方认真遵守执行。一、工程名称:河北省出版社综合服务业务楼(9254平方米)。二、工程地点: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330号。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比与业主签约工期提前一个月。……七、工程造价:630万元(包干价)……甲方:法定代表人:张继勇2003年1月20日乙方:刘建川法定代表人:刘建川”。

原告另提供截屏、录音笔录、银行短信通知证明原告向马树森催要欠款,马树森向原告部分还款的情况。

被告马树森提供《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2010年2月11日中信银行的转款凭证、刘建川书写的《收据》、2015年1月24日王军给刘建川的打款记录、刘建川的收据证明,以证明原告刘建川与被告马树森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查,被告马树森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1月28日向刘建川转款2万元、1万元、3万元。

第三人省出版总社称中建二局四所有工程款其已经支付完毕,对此提供第三人向中建二局四支付工程款的凭证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应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被告间无借款合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借款合意。其次,本案借贷主体不明。《协议》中甲乙方分别为二局四出版社项目部和刘建川工程处,并非刘建川本人和张继勇本人。《证明》中虽有马树森的签字,但《证明》内容不能明确马树森与刘建川之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该院释明原告坚持其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故此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13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马树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2010年2月11日中信银行凭证及上诉人书写的收据,该银行凭证是户名王栓的存款回单,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北省出版社综合楼项目部建筑工程款伍万元正出版社综合楼施工队刘建川2010.2.11”;证据四、2015年1月24日王军给上诉人的打款凭证及上诉人的收据(证明),打款凭证是户名王军向上诉人转款4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收据(证明)载明,“收到马淑森出版社工程项目工程款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收款人:刘建川(中信银行卡)2015.1.23”。

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求二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二局四出版社项目部(甲方)与刘建川工程处(乙方)在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所载内容,以及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7月15日的《证明》所载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款项系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后该未付的工程款转换为了借款。

被上诉人张继勇称,案涉工程项目以中建二局四公司中标,华通公司负责施工,被上诉人马树森是当时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是华通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7月15日的《证明》载明“……以上三项欠款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公司所需占用,至今未付工程款……”。虽然上述的内容显示,欠付上诉人的涉案款项应由华通公司支付,但是被上诉人马树森提交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马树森书写的通过王军账户转款40万元的收条载明的是“收到马淑森出版局工程项目工程款…”,即上诉人收到该40万元款项后既不是向王军出具收条,也不是向华通公司出具收条,而是向被上诉人马树森出具收条,被上诉人马树森还于2013年4月15日在《证明》中签字确认,结合工程施工中挂靠关系的复杂性,被上诉人马树森称其在《证明》中的签字是作为华通公司的股东对证明认可的主张,理据不足,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马树森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1月28日向上诉人转款2万元、1万元、3万元,被上诉人马树森虽然否认该三笔转款是偿还的涉案款项,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支付该三笔款项的性质,应当依法认定为是偿还的本案争议借款。尤其是上诉人提交的其向被上诉人马树森催要欠款的录音,被上诉人马树森在该录音中并没有否认欠付上诉人款项,亦没有提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相关证据,该录音可以佐证被上诉人马树森欠付上诉人涉案借款的事实。故此,涉案争议借款应当由被上诉人马树森负责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张继勇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7月12日的《协议》载明,“…,经二局四项目部与刘建川工程处协商后双方确定,本次工程应付款1754944元由二局四项目部暂时借用,借用期限一年,利率按年利率11%计算,计算时间从业主支付工程款到二局四项目部账户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没有提交原审第三人省出版总社支付工程款到二局项目部账户时间的证据,原审第三人省出版总社庭审称其已于2007年9月1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上诉人应收到的1754944元工程款,从2007年9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7月15日的证明中,对欠付上诉人工程款1754944元、工程质保金216603元、防水款90560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按原借款协议增付利息,故工程质保金216603元、防水款90560元,共计307163元,应从2009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被上诉人马树森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共计51万元,该款项依法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

综上所述,刘建川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建川借款人民币2062107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754944为基数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7163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率11%计付利息,并从利息数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51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建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39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78元,均由被上诉人马树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永奇

审判员李坤华

审判员刘瑞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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