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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再15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5   阅读: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7-21

审理经过

申诉人深圳鸿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宏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烨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抚州二建)、张晓云,一审第三人杨和平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5〕10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艳军、郭清华出庭。申诉人鸿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生华,被申诉人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弘、刘小云,二审被上诉人抚州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林志建,二审被上诉人张晓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一审第三人杨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30日,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以抚州二建、张晓云为被告,以鸿烨公司、杨和平为第三人,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抚州二建、张晓云返还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8)吉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抚州二建、张晓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共同向李云文、王晓玲、吴关心返还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其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云文、王晓玲、吴关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抚州二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赣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鸿烨公司对抚州二建、张晓云返还李云文、王晓玲、吴关心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鸿烨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赣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该院(2010)赣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中,李云文、王晓玲、吴关心变更鸿烨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抚州二建、鸿烨公司、张晓云返还李云文、王晓玲、吴关心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鸿烨公司应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邀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江西省抚州市850亩教育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江西抚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项目建设。2006年l0月I0日,鸿烨公司与抚州二建就抚州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抚州二建承担该项目的施工工程,并约定《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抚州二建须向鸿烨公司交纳30O万元的工程保证金,鸿烨公司承诺在收到款项后5个月内归还抚州二建,如因特殊原因导致合作项目不能按期正常施工,鸿烨公司必须立即归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

2006年l0月15日,李云文与杨和平、张晓云就抚州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工程合作承建签订《关于抚州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计划共同成立工程项目部,明确各方出资及相关权利义务。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开工前必须成立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的第一负责人由杨和平担任,负责全面工作,李云文为项目部的第二负责人,负责协助第一负责人工作;第二条约定:本项目工程为共同合作承建工程,双方各占整个工程股份的40%,另外股份由中间人张晓云所得;第三条约定:李云文负责交纳合同履约金300万元给业主,不计息,合同履约金退回归李云文所有,但双方必须各承担50%的风险责任,并由杨和平出具合法的借据给李云文。张晓云在此合同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字。

2006年l0月18日,抚州二建与李云文、杨和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抚州二建将抚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李云文、杨和平,并约定李云文、杨和平必须全面地严格履行抚州二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杨和平、李云文必须服从抚州二建的统一指挥和管理。业主的工程款先进入抚州二建的账户,抚州二建扣除管理费和税收后,余款再汇入项目部的专用账号上,抚州二建收取0.6%的管理费,抚州二建必须全力配合杨和平、李云文处理好政府、周边地方居民、业主,甲方、乙方之间的一切关系和事务(其中包括不可预料的事和业主拖欠工程款等事项)。

2006年l0月11日至19日期间,李云文、王晓玲、吴关心分别通过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吉安分行等银行账户或者指示他人将总计300万元的资金汇入张晓云账户上,张晓云再将该300万元转汇到鸿烨公司的账户,鸿烨公司收款后,分别在2006年l0月11日、12日、19日向张晓云(抚州二建)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70万元、180万元,共计300万元的抚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工程保证金收款收据三张。

2006年l0月20日,鸿烨公司与抚州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于2006年l0月l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生效时间同时成立并生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41条规定:承包人(抚州二建)向发包人(鸿烨公司)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现金叁佰万元,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全部履约保证金五个月后第8天全部返还给承包人,按发包人财务收据为准。

2006年11月,抚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项目工程由杨和平、李云文具体组织施工建设。

2006年12月21日,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就共同出资承建抚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项目工程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各方的出资方式、金额及股份比例。

2006年12月6日,涉案工程动工受阻。2007年4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抚州职业技术学院通知解除与鸿烨公司的合作协议。涉案工程停工,上述有关协议未能得到完全履行。之后,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向鸿烨公司要求返还3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遭到拒绝。2007年12月22日,张晓云发函至鸿烨公司,要求将300万元退回其账户,此函附有抚州二建法定代表人杨火茂的声明:“贵公司按财务制度从那来退回那里去的原则,同意退回”。2007年12月24日,鸿烨公司给抚州二建发出《承诺函》,承诺争取在2008年元月30日前解决,到期若不能解决,将于2008年3月底前归还。

2008年3月,抚州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抚州二建,由杨和平具体负责承建,并于2008年8月完成主体工程。

2009年4月13日,深圳宏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鸿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2006年l0月15日李云文与杨和平、张晓云就抚州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工程合作承建签订《关于抚州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2006年l0月18日抚州二建与李云文、杨和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抚州二建将抚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李云文、杨和平。2006年12月21日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就共同出资承建抚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项目工程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在协议中明确各方的出资方式、金额及股份比例。从以上协议签订的时间看,李云文与抚州二建签订承包协议的时间虽然先于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但是,自李云文与抚州二建签订承包协议后,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立即为履行李云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支付了3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且履行完毕,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的出资行为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视为李云文之前的民事行为得到了王晓玲、吴关心的认可。李云文与抚州二建签订承包协议的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代表全体合伙人,效力及于王晓玲、吴关心,同时王晓玲、吴关心也履行完相应的出资份额,因此从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对履行合伙事务的过程来看,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仍然是为合伙承接工程而共同投资的合伙人,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是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共同债权人。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王晓玲、吴关心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无论是鸿烨公司与抚州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抚州二建与李云文、杨和平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没有实际履行,只有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将300万元工程保证金支付完毕。该300万元实际上是用来为抚州二建承担其与鸿烨公司缔约的履约担保义务。虽然本案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支付300万工程保证金最终是为了履行抚州二建与鸿烨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但是根据李云文与抚州二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李云文、杨和平必须全面履行抚州二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并按抚州二建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的一切条款执行。即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实际上是依据其与抚州二建的内部承包合同才为抚州二建承担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义务。所以,本案表面上是因当事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缴纳与退还履约保证金而引发的纠纷,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并没有以抚州二建的名义与鸿烨公司签订合同,而是抚州二建在与鸿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后,李云文代表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与抚州二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依据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为抚州二建承担相应的履约担保义务。因此,根据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的主张和诉讼主体地位,该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鸿烨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该院认为,鸿烨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款凭证确认了“收到张晓云(抚州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抚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工程保证金”共计300万元,表面上该300万元是由张晓云与抚州二建支付的,实际上该300万元与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支付给张晓云的300万元的确存在关联,不仅本案所有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所指向的工程项目是确定的,均为抚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工程,与鸿烨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且鸿烨公司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到的300万元有可能来源于其他工程项目,故宜认定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将300万元工程保证金通过张晓云最终汇至鸿烨公司账户。鸿烨公司实际占用了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虽然鸿烨公司与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基于占有、使用关系,鸿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具有主体资格,该院在重审期间依据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的申请将鸿烨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300万元的保证金应当由谁归还,抚州二建、张晓云、鸿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鸿烨公司与抚州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抚州二建依据该合同对鸿烨公司应承担支付30O万工程保证金的义务,鸿烨公司通过收款凭证、向抚州二建出具的同意退款的承诺函等行为对抚州二建已经履行完毕缴纳工程保证金的义务表示了认可。在鸿烨公司与抚州二建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不能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抚州二建获得了对鸿烨公司300万元的返还请求权,而实际上,该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来源是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虽然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与鸿烨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是基于与抚州二建的《内部承包协议》代替抚州二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履约担保义务,鸿烨公司又基于与抚州二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300万进行实际的占有、使用。同时从鸿烨公司向抚州二建的同意退款承诺函可以看出,鸿烨公司曾经表达过向抚州二建归还300万工程保证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院认为,基于鸿烨公司对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所缴纳的300万工程保证金实际的占有、使用,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可以以此为由要求鸿烨公司承担直接返还责任。鸿烨公司以其与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没有法律关系作为抗辨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通过授权李云文与第三人杨和平签订《合作协议》,再与抚州二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杨和平与抚州二建所形成的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虽然抚州二建并没有实际收取、占有该300万工程保证金,但根据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与抚州二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将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通过张晓云汇入鸿烨公司的账户的行为,就是履行其与抚州二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义务。在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与抚州二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能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张晓云在向鸿烨公司要求返还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函中,抚州二建原法定代表人杨火茂对该300万元保证金返还也签署了同意退还的意见。因此,该院认为,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对自己应当承担的《内部承包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有权要求抚州二建将300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抚州二建以没有实际占用3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为由抗辩返还义务,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然而,抚州二建事实上的确并没有占有该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因此,抚州二建应当基于合同义务对该300万工程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300万元工程保证金首先汇入张晓云银行账户,再由其转至鸿烨公司,张晓云系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履行合同支付3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中间人,其在与杨和平、李云文的合作中占有整个工程20%的股份,合作协议约定“不宜解决的事”张晓云负有义务协商解决。并且鸿烨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也是写明“收到张晓云(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交来工程保证金,在张晓云向鸿烨公司财务催收该300万元债权时,抚州二建认可将该款退回张晓云账户。因此,该院认为,张晓云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经手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的300万元款项且未及时负责要回,并被其他关联方作为拒绝还款的借口,故应当对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

根据抚州二建与鸿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300万元工程保证金,鸿烨公司应在收到五个月后第八天(即2007年3月28日)返还给抚州二建。同时,根据抚州二建与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该款也应在2007年3月28日返还给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因《合作协议书》、《建设施工合同》及《承包合同书》均未能完全履行,该工程保证金鸿烨公司未能按期返还给抚州二建,抚州二建亦未能按期返还给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该300万工程保证金自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缴纳之日起就由鸿烨公司直接占有、使用,因此,该院认为,鸿烨公司应当承担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自2007年3月28日之后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抚州二建与张晓云对该部分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综上,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实际交付了300万工程保证金,为鸿烨公司、抚州二建、张晓云之间履行合同承担了义务,合同解除后,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的付款不能返还,明显有失公平;抚州二建、张晓云、鸿烨公司相互推诿,并以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作为借口,在事实上占有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的款项,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故对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吉中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鸿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返还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其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抚州二建、张晓云对鸿烨公司返还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00元,由鸿烨公司负担19100元,由抚州二建负担9550元,由张晓云负担9550元。

鸿烨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吴关心和张晓云、杨和平当庭陈述,鸿烨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在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和张晓云、杨和平及抚州二建人员多次到鸿烨公司所在地,并要求其归还300万元保证金时,鸿烨公司向抚州二建、张晓云和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共同出具的,当事人各方均在场。该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签订、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管辖问题,该院于2008年10月l0日作出(2008)赣立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申请变更鸿烨公司为本案被告、鸿烨公司积极应诉、答辩,没有提出仲裁管辖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鸿烨公司二审提出双方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法院无管辖权的意见,该院未予采纳。

依照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本应由鸿烨公司退还抚州二建,再由抚州二建退还李云文、王晓玲、吴关心。鉴于鸿烨公司在给抚州二建的退款《承诺函》中表示将此款退还抚州二建,抚州二建当时法定代表人杨火茂也书写了声明表示此款按“从那来退回那里去的原则同意退回”,一审判决300万元保证金由鸿烨公司向李云文、王晓玲、吴关心直接返还,抚州二建、张晓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鸿烨公司提出其与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承担30O万元保证金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未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要求鸿烨公司直接向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支付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王晓玲等三人与抚州二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导致双方产生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为王晓玲、李云文和吴关心,另一方则为抚州二建,故他们双方产生的纠纷可认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是抚州二建与鸿烨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双方产生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为抚州二建,另一方则为鸿烨公司。本案争议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系王晓玲等三人将款项交付张晓云,再由张晓云以抚州二建的名义支付的,鸿烨公司与王晓玲等三人之间未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将上述两种法律关系相混淆,判决鸿烨公司直接向王晓玲等三人归还保证金,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审将案由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程序错误。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权必须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本案中的两个被告抚州二建和鸿烨公司的所在地均不在江西省吉安市,因此,如果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其次,原审将案由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鸿烨公司及时提出其与抚州二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原审以鸿烨公司在本案一审程序中积极应诉,从而否决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程序确有不当。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本案并非欠付工程价款纠纷,故鸿烨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提出抗诉。

鸿烨公司同意检察院抗诉意见,其再审请求为:请求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对鸿烨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是依据2007年12月24日鸿烨公司对抚州二建作出的承诺,以及抚州二建和其他当事人在诉讼前和庭审中作出的此款可直接退还给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的表态,判决鸿烨公司向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返还案涉3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鸿烨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虽承诺的对象是抚州二建,但其是在明知该300万元是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三人支付且是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在场强烈要求退还的情况下出具的,应视为是同时对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三人的承诺,该承诺对鸿烨公司产生约束力。本案中,抚州二建有施工资质,杨和平是抚州二建职工,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有资金,三方的关系应视为一个为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的共同体。因此,原审判决鸿烨公司向李云文、王晓玲、吴关心返还案涉300万元及利息,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审程序并无不当。1、关于原审管辖问题。本案一审中,鸿烨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审理均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本案案由问题,李云文、王晓玲、吴关心认为,案件诉讼过程中,各级法院对于案件的案由有不同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鸿烨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问题。本案是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要求退还保证金形成的诉讼,并非是工程价款提起的诉讼。原审也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鸿烨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抚州二建答辩称,一、鸿烨公司已事实认可与张晓云之间的实际承包施工关系,原审判决鸿烨公司直接归还案涉保证金,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鸿烨公司与王晓玲等人一直接洽,抚州二建与鸿烨公司的合同效力应及于王晓玲等人。抚州二建没有收到案涉的300万元,由抚州二建承担还款责任不合理。

二审被上诉人张晓云称,鸿烨公司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抚州二建,抚州二建再将该保证金退还给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

一审第三人杨和平称,鸿烨公司收到300万元保证金后就离开了抚州,与抚州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该归还该保证金。

本院再审庭审中,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新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2007年3月28日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记录摘要;2、2007年10月8日,鸿烨公司致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尽快解决我司与抚州职院合作问题的请示》。两份证据欲证明在抚州职业技术学院致函解除与鸿烨公司之间的合同后,鸿烨公司作出让步,表示可以将6000万元注册资金到位。由此可见,抚州职业技术学院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鸿烨公司出资不到位,而不是抚州二建违法分包。鸿烨公司拒绝返还案涉3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

鸿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还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鸿烨公司在本案合同订立之后,仍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进行欺诈,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不是唯一的受害人。

鸿烨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新提交的证据,意在证明鸿烨公司拒绝返还案涉3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本案事实,鸿烨公司对于返还该300万元给抚州二建已经作出了书面的《承诺书》,鸿烨公司在再审中强调的主要问题是其与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鸿烨公司向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返还案涉款项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王晓玲、李云文、吴关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鸿烨公司在其他民事行为中有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即便该事实属实,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鸿烨公司与抚州二建基于双方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抚州二建与李云文、杨和平虽订立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但根据该合同中有关抚州二建按工程总造价收取李云文、杨和平0.6%管理费的约定,应可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李云文、杨和平借用抚州二建的施工资质承揽工程的关系。李云文、王晓玲、吴关心则基于三人间订立的《合作协议》,形成承揽建设案涉工程的个人合伙关系。上述案涉当事人之间虽相互之间订立了不同名称的合同,但是各合同标的均指向案涉工程,且李云文、王晓玲、吴关心主张返还的300万元,也是属于通过张晓云支付给鸿烨公司的案涉工程保证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因当事人签订、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李云文、王晓玲、吴关心能否向鸿烨公司主张返还案涉3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本案江西抚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项目系因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由鸿烨公司与抚州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合作协议后建设。为建设该项目,鸿烨公司与抚州二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抚州二建须向鸿烨公司交纳3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上述合同履行中,李云文、王晓玲、吴关心基于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李云文与杨和平、张晓云签订的《关于抚州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李云文、杨和平与抚州二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通过张晓云代抚州二建向鸿烨公司支付了该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由此,李云文、王晓玲、吴关心与抚州二建,抚州二建与鸿烨公司之间分别形成案涉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因抚州职业技术学院解除了与鸿烨公司之间的《关于新校区建设项目合同》,鸿烨公司未能实际开发建设案涉项目,导致鸿烨公司与抚州二建、抚州二建与李云文、李云文与王晓玲、吴关心签订的案涉合同均未能继续履行,且均已事实解除。在上述鸿烨公司与抚州二建、抚州二建与李云文等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已事实解除的情形下,鸿烨公司继续占有李云文、王晓玲、吴关心所支付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已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李云文、王晓玲、吴关心三人可以依据上述不当得利法律规定,请求鸿烨公司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占有案涉300万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判决基于鸿烨公司承诺将300万元退还抚州二建,以及抚州二建关于“贵公司按财务制度,从那来退回那里去的原则,同意退回”的表示,判决鸿烨公司向李云文、王晓玲、吴关心三人返还案涉3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裁定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鸿烨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和判决结果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文生

审判员张爱珍

代理审判员杨心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赫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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