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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9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5   阅读:

审理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宁01民终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0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石、原审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上诉人潘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潘石要求上诉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就原审被告宁夏爱华建筑饰工程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潘石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的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既然是合同纠纷,就应当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与上诉人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和银川市档案馆合建项目内装饰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的是原审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以与上诉人建立起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应是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与被上诉人潘石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对潘石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将被上诉人潘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所谓实际施工人仅限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的两个平行的案由,二者之间没有从属关系,所以本案不应当适用该解释。二、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该纠纷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认定被上诉人潘石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潘石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此规定,上诉人最大的责任是仅是在突破合同相对性、越过合同相对方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直接进行支付,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现在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进行认定。截止2012年12月,原审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向上诉人借支及两级政府直接拔款的方式共收取工程款5470000元,对于未付的工程款,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基于在其院审理的马百科与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已于2015年下半年将其冻结并且要求上诉人予以协助划拔,由于剩余工程款政府一直未予划拔,故至今未能履行。上诉人认为,该款已被兴庆区法院所冻结并要求扣划,应当视为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对于上诉人而言,已不存在对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未付款。所以,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因上诉人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而不具备承担该责任的前提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使上诉人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潘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3101.36元,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日,原告潘石与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挂靠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宁夏回族自治区和银川市档案馆合建项目内装饰工程Ⅱ标段事宜,施工过程中原告必须使用由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决算总价3%的管理费,该费用从建设方支付给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分三次扣除。2010年8月31日,二被告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和银川市档案馆合建项目内装饰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代建的位于银川市行政中心东北,广场东路以东,康平路以南的自治区和银川市档案馆合建项目内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装内容Ⅱ标段为3-5层(包括1-5层卫生间);工程期限60日,工期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工程价款为4488493.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监理和发包人审核后,按月支付80%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及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成后15日内支付合同的10%,工程竣工结算已经审计部门确认,签订完工程保修合同后15日内预留5%工程保修款后一次性结清。施工方在每月支付进度款前须向代建单位提供工程款用款明细及支付清单。二被告均在合同中加盖印章,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由原告雇用的项目部经理周永军签字。2010年9月15日,二被告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就区市档案馆合建工程内装设计召开现场答疑会,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周永军签字。2011年7月11日、2011年8月4日,二被告分别签订《施工补充合同》,增加工程价款529222元和295112.64元。二被告均在补充合同中加盖印章,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由原告签字。2013年3月11日,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收款书,载明其委托陕西美特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收涉案工程款。2014年7月,经银川市档案局、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代建项目部、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宁夏瑞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573101.36元。通过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借支及两级政府直接拨款,截止2012年12月,工程款共计支付547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一、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银川正洁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购买雷士灯具的货款及违约金共计90883.3元,该院判决支持案外人的诉请。后案外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015年11月26日,该院强制划拨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93198.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灯具买卖是其以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银川正洁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亦认可该划拨款系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款中扣除。二、案外人马百科因与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于2015年8月6日向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该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向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留存、冻结已保全的涉案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和银川市档案馆合建项目内装饰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工程总价款为6573101.36元,已支付5470000元,且原告认可93198.8元款项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款中扣除,故涉案工程款下欠1009902.56元。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990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328元,由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潘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一致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573010.36元,已付547000元,被上诉人认可93198.8元款项应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欠付工程款为1009902.56元,欠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审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被上诉人潘石,上诉人认为因未付的工程款,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冻结,应当视为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故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由上诉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潘石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认定由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石支付工程款1009902.56元;

三、上诉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潘石工程款1009902.56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328元,由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8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勇军

审判员王建玲

代理审判员黑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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