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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209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6   阅读:

审理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16民终209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7-01-2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秀忠因与被上诉人滨州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置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秀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停止执行对莱钢置业公司冻结的债权,并返还已扣划至法院的款项95万元”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漏列了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7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金额,该公司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不予追加其作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对法院在诉讼中作出的查封裁定和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裁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法院在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滨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在被上诉人处到期债权26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后,法院在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滨执二字第61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一箭公司滨州分公司在被上诉人处的到期债权260万元。对上述两份冻结裁定书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主张在法官笔录中提出异议,但从该笔录内容看,这只是被上诉人提出工程没有审计不能证明欠款的托词,从性质上看并不属于对法院裁定书提出的异议。从诉讼查封到划拨前的2年多时间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假如被上诉人不欠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工程款,在查封后如及时提出,上诉人还可以再去查封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的其他财产,但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人认为法院已经查封了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的财产,再也没有申请采取其他查封措施。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提出查封异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否则,将给上诉人成巨大的损害。三、在2012年12月21日查封以后,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提出查封异议,而且之后还协助法院执行了三笔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的其他债权,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本案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分别在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9月29日分别协助法院执行了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1587500元,对此莱钢置业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还依据划款手续作为和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的结算依据。四、上诉人与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案件执行期间,被上诉人的穆经理亲口说给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拨付款包括农民工工资、甲方供材等合计3310万,还欠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部分款项,但欠款的具体数额需要审计,该公司配合进行审计,上诉人在法院的协调下,还交了审计费1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莱钢置业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案件实体上看,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处不存在债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与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经过滨州中院的开庭审理,事实已查清楚,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对事实和法院的查明的事实没有虚假陈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的经理在法院询问笔录所作陈述是一致的。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债务,只是协助义务人,不存在到期债权的事实,上诉人在执行过程申请扣划没有事实依据。2、从程序来看,该案出现两次查封裁决,在诉讼中的查封裁定主体是错误的,名称不对,裁定中送达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的名称是错误,虽然在案件笔录中作了修改,但给被上诉人送达的文书没有修改,送达裁定也没有区分江苏一箭公司和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的关系,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法律文书只有分公司,需要追加总公司的时候应当单独作裁定。在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在项目上的负责人舒为先经理在2013年9月25日执行人员作的唯一调查笔录中陈述非常清楚,公司已经超付了款项,将利用法律手段向债务人追偿。3、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影响上诉人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权利,没有道理,在被上诉人处查封金额不足,应当继续采取其他措施。上诉状提到有三笔款项执行问题,这三笔款项被法院强制执行划走的,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协助的可能。4、关于主体问题,案件执行复议和诉讼过程中是民诉法的司法解释酝酿的问题,一审讨论过这个问题,已经经中院判决书确认过,认为异议不大,一审法院作出恰当处理正确。

莱钢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对其冻结的债权,并返还已扣划至法院款项9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毕秀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毕秀忠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袁倍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依毕秀忠申请,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滨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在滨州市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渤海城邦项目部(以下简称莱钢置业公司渤海项目部)到期债权26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2)滨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毕秀忠人工费、板材款2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毕秀忠主张的1万元)。案件受理费24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毕秀忠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滨执二字第613号。2014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滨执二字第613号执行裁定书,续冻结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在莱钢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260万元。2015年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滨执二字第61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在莱钢置业公司到期债权95万元从莱钢置业公司在工行滨南支行账户扣划至一审法院。莱钢置业公司以与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将扣划的95万归还莱钢置业公司,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滨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滨州市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该裁定送达后,莱钢置业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审理的毕秀忠与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袁倍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后,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9月29日对莱钢置业公司渤海项目部经理舒为先调查时,舒为先陈述江苏一箭在其公司渤海城邦的两期工程预算额4194万元,实际其公司已拨超了,下一步其公司将利用法律手段向江苏一箭追偿。本案诉讼过程中,莱钢置业公司主张其对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就莱钢置业公司与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滨中民四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142435.34元及利息;二、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代为支付的款项3535322元及利息;三、驳回滨州市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将被执行人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列为当事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毕秀忠该主张,不予采纳。综合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莱钢置业公司对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四字第40号民事判决,足以证实莱钢置业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一审法院执行阶段对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冻结的债权及扣划的款项不得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江苏一箭山东滨州分公司在滨州市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60万元的继续冻结;二、将已扣划至本院滨州市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款项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毕秀忠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莱钢置业公司提交了材料一宗,用以证实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作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履行能力。上诉人毕秀忠质证称该部分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部分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采信。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诉讼主体为莱钢置业公司和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该他人对于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9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权以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作出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缩限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

本案中,2013年9月16日,毕秀忠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3年9月29日,一审法院对莱钢置业公司渤海城邦项目部经理舒为先就莱钢置业公司与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作出询问,舒为先对其存有债权作出否认,认为已经超付款项并表示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追偿;2015年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滨执二字第613号执行裁定书,将莱钢置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滨南支行账户划扣至一审法院;2015年4月22日,一审法院针对莱钢置业公司的书面异议,作出(2015)滨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尽管未向莱钢置业公司发出履行通知书,但莱钢置业公司作为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的债务人,仍有义务对冻结债权予以执行。

本案系因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引发的纠纷,与通常意义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存有差异。鉴于一审法院受理立案后,诉讼双方并未对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异议,而是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框架内对是否应追加第三人,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与莱钢置业公司是否存在实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结合一审法院已经裁定驳回莱钢置业公司的异议,并向莱钢置业公司释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客观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莱钢置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冻结到期债权260万元,将已扣划款项95万元返还的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果江苏一箭滨州分公司对莱钢置业公司确实享有到期债权,毕秀忠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进行权利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毕秀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现文

审判员王琳

审判员刘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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