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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7民终269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7   阅读:

审理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7民终26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2-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锦辉因与被上诉人梁健明、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江建筑公司”)、江门市江海区伟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先以(2018)粤07民终269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蓬江建筑公司的上诉按蓬江建筑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以(2018)粤07民终269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吴锦辉对伟实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锦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梁健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7374.74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付从2012年1月7日开始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金额是803810.4元,以上本息合计1521185.14元);3.蓬江建筑公司、伟实公司对梁健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梁健明、蓬江建筑公司、伟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其变更为普通承揽合同纠纷明显错误。本案虽只涉及棚架部分不涉及主体工程施工,但搭棚架显然是主体施工必不可少的部分。而更主要的是伟实公司系将整个工程发包给蓬江建筑公司,然后蓬江建筑公司再将其中的棚架工程分包给吴锦辉。因此,由吴锦辉承接的棚架工程并非来自发包人的单独发包,而是来自于建筑工程总承包人的分包。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这种情况是由总承包人对发包人承担责任,分包人并不直接对发包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系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法律对此进行了特别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的追索权,其实质是为了更加保护处于弱势方的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的权益。因此,一审判决变更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实际上是剥夺了法律对吴锦辉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特殊保护,对吴锦辉是不公平的,也是错误的。二、关于梁健明、蓬江建筑公司以及伟实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梁健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将涉案工程的棚架工程分包给吴锦辉的分包人。梁健明与蓬江建筑公司实质上系内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梁健明系蓬江建筑公司员工系认定事实错误。1.蓬江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梁健明存在劳动关系,梁健明的代理人也当庭承认吴锦辉与梁健明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吴锦辉一直为梁健明承包的工程搭棚架,对其与蓬江公司的关系也十分清楚。2.一直以来,吴锦辉的工程款都是由吴锦辉与梁健明结算,相关的工程款也一直系由梁健明的私人账户转账支付给吴锦辉。3.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承诺函》等多份确认债权债务的文书,均系由梁健明个人与吴锦辉签订。因此,认定梁健明系蓬江建筑公司员工,从而认定其与吴锦辉的多次对账及承诺还款系职务行为,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应认定梁健明与蓬江建筑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梁健明应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蓬江建筑公司应对梁健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伟实公司应对本案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蓬江建筑公司与伟实公司因为涉案工程工程款争议,蓬江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案号:(2017)粤0704民初1831号】,要求伟实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292928.7元。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伟实公司系发包人,吴锦辉是涉案工程的棚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伟实公司至少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吴锦辉承担责任。2.虽然吴锦辉与伟实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根据吴锦辉与梁健明、蓬江建筑公司、伟实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伟实公司同意向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支付1500000元,再由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支付给吴锦辉,伟实公司自愿承担1500000元工程款的债务。伟实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其自愿的债务加入,且三方对此债务加入己形成合意,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应按协议履行。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对履行《协议书》并没有异议,伟实公司认为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况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一审判决也没有对撤销《协议书》作出认定。因此,伟实公司至少应在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三、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吴锦辉认为本案利息的支付应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月7日起计算至梁健明、蓬江建筑公司、伟实公司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理由包括:1.关于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并不区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而是适用于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一般债权人。上述司法解释逻辑上确定了利息属于工程价值的组成部分,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具有主张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即利息的请求权。本案中,吴锦辉与梁健明、蓬江建筑公司、伟实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只是口头约定在吴锦辉完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退一步来说,假设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锦辉的棚架工程已于2012年1月6日已完工并提交结算文件,2012年1月6日应被视为梁健明、蓬江建筑公司、伟实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逾期梁健明、蓬江建筑公司、伟实公司应向吴锦辉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次,根据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签署的《还款承诺函》约定,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实际欠款之日”开始计付,一审判决将此认定为签订《还款承诺函》之日,是认定事实错误,有偏袒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之嫌,损害吴锦辉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是认定事实错误,吴锦辉认为应从2012年1月6日开始计算。2.关于利率计算标准问题。首先,双方在《还款承诺函》已经明确约定利息从实际欠款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利率计算标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是对之前利息的约定,故本案利息计算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关于利息计算终止日期问题。根据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实际欠款之日起按实际欠款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该协议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梁健明、蓬江建筑公司、伟实公司应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一审判决判令相关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违背双方的约定,相应处理缺乏依据并且损害吴锦辉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虽然本案原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所涉工程只涉及到外墙棚架搭建项目等施工劳务费用,并没有涉及相应的建筑工程的主体、基础柱、框架等结构的施工,因而本案原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妥,一审判决更改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蓬江建筑公司确认梁健明为其员工,梁健明也多次代表蓬江建筑公司签订相关文件,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蓬江建筑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吴锦辉主张梁健明与蓬江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吴锦辉认为本案利息的支付应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月7日起计算至梁健明、蓬江建筑公司、伟实公司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2017)粤0704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涉案整体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8日,该日期视为双方工程交付日期而并非吴锦辉主张的2012年1月6日。加之,吴锦辉也没有证据证实蓬江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日期为工程完工之日后6个月内付清。2.吴锦辉无证据证实其于2018年2月13日前就涉案工程欠款曾向蓬江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而吴锦辉主张该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依法丧失胜诉权。涉案工程在2013年2月8日完工,工程款结算款项为842591.5元,计至蓬江建筑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的2018年2月13日为止,蓬江建筑公司仍拖吴锦辉欠款717374.74元。但吴锦辉并无证据证实其曾经在2013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I3日期间曾经对蓬江建筑公司进行催收,所以吴锦辉对蓬江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两年诉讼时效于2018年2月I3日前已经届满,依法丧失胜诉权。3.蓬江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I3日就其拖欠吴锦辉的涉案工程款717374.74元进行重新确认,该欠款的诉讼时效依法重新计算。虽然吴锦辉对蓬江建筑公司的涉案工程款的两年诉讼时效于2018年2月13日前已经届满,但蓬江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以及于2018年2月14日与吴锦辉签订的《对账确认书》中,确认蓬江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拖欠吴锦辉款项本金717374.74元,该行为依法应该视为蓬江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本金的重新确认。4.蓬江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I3日对涉案工程拖欠的本金717374.74元进行重新确认,因而同时约定的“实际欠款之日”应为当天,欠款利息依约从2018年2月13日开始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锦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吴锦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健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7374.74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付从2012年1月7日开始以717374.7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蓬江建筑公司、伟实公司对梁健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健明、蓬江建筑公司、伟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伟实公司将位于江门市高新区14号地的厂房及宿舍工程发包给蓬江建筑公司承建,梁健明以蓬江建筑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的外墙棚架工程分包给吴锦辉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仅口头对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约定。

2018年1月17日,冯某代表伟实公司作为甲方,钟四平、梁健明代表蓬江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丙方即包括吴锦辉在内的五个班组代表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同意于2018年1月18日下午15时持相关付款凭据到社会事务局进行对账,以对账实际支付工程款数与19208750元的差额作为争议差额;二、甲方应在2018年1月26日前向乙方支付150万元的67%(150万元减去争议差额,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同时乙方再将该数全额支付给丙方;甲方再在2018年2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150万元的33%,同时乙方再将该数全额支付给丙方,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预付工程款。丙方工人收到该款以后,不得对甲方再次追讨。三、余下涉及该工程的所有有关款项结算待法院判决,在法院未判决前各方不得追讨。签订《协议书》后,伟实公司未在约定的日期内支付有关款项。

2018年2月13日,梁健明代表蓬江建筑公司向吴锦辉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至确认书签订之日,梁健明尚欠吴锦辉工程款717374.74元。其他工地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梁健明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余款支付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实际欠款之日起按实际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2018年2月14日,梁健明代表蓬江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吴锦辉签订《对账确认书》,确认至确认书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717374.74元。其他工地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判决:一、蓬江建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17374.74元及利息(以717374.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吴锦辉;二、驳回吴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91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3491元,由吴锦辉负担11748.21元,蓬江建筑公司负担11742.79元。

二审期间,吴锦辉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吴锦辉多次向梁健明追讨拖欠工程款,梁健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网银截图各一份,以证明梁健明支付吴锦辉工程款的事实。3.(2017)粤0704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一审法院判令伟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拖欠工程款9509405.4元及相应利息给蓬江建筑公司,而梁健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对前述证据认为:1.证据1和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应不予采纳。但若法院采纳前述证据,则蓬江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2.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查,吴锦辉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进行有效确认,故应不予采纳以外,其余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江门市蓬江区劳动合同书》两份,以证明梁健明已与蓬江建筑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2.1#车间(伟实)《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6页、2#车间(伟实)《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6页、宿舍(伟实)《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6页,以印证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一审答辩所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吴锦辉对前述证据认为:1.证据1的形式真实可予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梁健明与蓬江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所有工程款项收支均以梁健明个人银行账户走账,该事实能够证明梁健明与蓬江建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此外,本院依职权调取《工程移交证明书》3份,该组证据反映涉案整体工程项目的移交时间。吴锦辉对前述证据认为:1.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2.吴锦辉施工的外墙棚架工程在客观上先于整体工程完工时间,该部分工程完成之后方可交付蓬江建筑公司进行其他施工从而进行竣工验收。3.吴锦辉同意按照该组证据所载日期作为吴锦辉向对方移交外墙棚架工程的时间点以及工程价款利息起算点,具体处理由法院依法核实。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对前述证据认为:1.该组证据系由蓬江建筑公司在(2017)粤0704民初183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提交,其举证目的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完工移交时间。2.该组证据系在同一天签署。经审查,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前后,伟实公司发包实施坐落于江门市高新区14号地块之上的厂房及宿舍工程。前述工程项目实施期间,梁建明以蓬江建筑公司的名义将项目所涉外墙棚架工程部分交由吴锦辉进行施工,双方并以口头形式对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进行约定。2012年10月13日,伟实公司以建设单位的名义在《工程移交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前述工程项目已予移交。

另查明,吴锦辉持有《对账确认书》一份,其上载明:“甲方:蓬江建筑公司(梁健明)。乙方:吴锦辉。甲方在承建伟实公司厂房工程期间,将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乙方,现经双方对账确认,至本确认书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柒拾壹万柒仟叁佰柒拾肆元柒角肆分(¥717374.74元)。其他工地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日期:二○一八年二月十四日(修订前日期为二○一八年二月十三日)”。吴锦辉并持有《还款承诺函》一份,其上载明:“本人在承建伟实公司厂房工程期间,将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吴锦辉,现经双方对账确认,至本确认书签订之日,本人尚欠吴锦辉工程款柒拾壹万柒仟叁佰柒拾肆元柒角肆分(¥717374.74元)。其他工地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人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余款支付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实际欠款之日起按实际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承诺人:蓬江建筑公司,梁健明签名:‘梁健明’,身份证号码:。日期:二○一八年二月十三日”。经本院询问,吴锦辉、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均确认前述两份文件系于同日签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够贴切,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上诉人吴锦辉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

对于吴锦辉请求梁健明支付涉案外墙棚架工程价款及其利息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审查吴锦辉的起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可知,其请求梁健明支付工程价款及其利息的事实基础在于涉案外墙棚架工程系由梁健明以本人名义直接向其发包,进而,其与梁健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吴锦辉所提法律关系主张并无合同文本等书面证据足以印证,故其相应主张不能径直得到支持。另,由一审在案的《对账确认书》关于对账确认主体分别为蓬江建筑公司、吴锦辉以及涉案外墙棚架工程系由蓬江建筑公司分包给吴锦辉等载明内容来看,吴锦辉对其合同相对人为蓬江建筑公司的事实应已知情并予最终确认。由此可见,吴锦辉的法律关系主张与其自行提交的证据内容亦不相符,故应不予支持。加之,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能够提供早于2011年6月16日已由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文本对其从属关系予以印证,进而,梁健明参与涉案外墙棚架工程的联系实施以及对账确认过程按理亦未超出蓬江建筑公司认可的职务范围。由此推知,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关于涉案外墙棚架工程系以蓬江建筑公司的名义交由吴锦辉进行施工的诉讼主张更为合理可信,故应予以采纳。综上分析,本案仅凭现有证据确实难以推知吴锦辉与梁健明已围绕涉案外墙棚架工程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吴锦辉据此主张梁健明支付工程价款及其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故应不予支持。其次,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对吴锦辉提交《对账确认书》所确认的工程价款债务717374.74元并无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讼陈述以及在案证据进行分析,梁健明在伟实公司发包实施坐落于江门市高新区14号地块之上的厂房及宿舍工程期间曾提供其个人账户以资工程价款收支之用,且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对吴锦辉关于涉案外墙棚架工程相关款项主要通过梁健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诉讼陈述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予确认。以此为前提,据与《对账确认书》同日形成的《还款承诺函》反映,梁健明除认可前述工程价款债务717374.74元以外还以本人名义确认承担相关债务清偿责任;相应债务清偿承诺与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所作梁建明系基于履职需要参与处理涉案外墙棚架工程相关事宜等诉讼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共同反映梁健明曾提供其个人账户以资工程价款收支之用的事实均无实质性冲突,故应依法予以确认。梁健明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对《还款承诺函》载明内容以及签署该份文件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认知能力,相应风险亦应由其依法承担。且在吴锦辉持有《对账确认书》的情况下,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主张其另行出具《还款承诺函》之责任主体范围仍以蓬江建筑公司为限显然并不合理,也不符合证据表明内容,相应主张不足以采纳。有鉴于此,本案应由梁健明对蓬江建筑公司拖欠吴锦辉的工程价款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主张前者无需向吴锦辉承担任何责任,不符合本案实情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吴锦辉上诉主张涉案外墙棚架工程价款利息应自2012年1月7日开始起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工程移交证明书》等证据内容推知,涉案外墙棚架工程在2012年10月13日之前应已交付使用。鉴于吴锦辉并未围绕其完工交付时间进行充分举证,且其在二审过程中表示同意按照涉案《工程移交证明书》所载移交日期作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点,故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综合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3日开始起算。一审法院忽略审查吴锦辉因资金被占用而客观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径直驳回吴锦辉所提2018年2月13日之前的全部利息请求,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对账确认书》反映蓬江建筑公司和吴锦辉系在对包括涉案外墙棚架工程在内的各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基础之上确认蓬江建筑公司尚欠涉案外墙棚架工程价款717374.74元,并且双方此前未就涉案外墙棚架的工程价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有鉴于此,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涉案《对账确认书》形成之前的工程价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吴锦辉请求超出工程价款法定孳息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吴锦辉、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已确认涉案《对账确认书》和《还款承诺函》系于同日签订,且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自2018年2月13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利息并无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维持一审法院该部分处理决定。

至于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所提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反映蓬江建筑公司此前曾明确表示拒绝与吴锦辉进行结算,且该公司和梁健明于本案起诉之前一个月内还以书面形式确认吴锦辉的案涉债权进而承诺清偿工程价款及利息,故吴锦辉所提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胜诉保护期限。梁健明和蓬江建筑公司的相应主张不符合本案实情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锦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民初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锦辉支付工程款717374.74元及利息(以717374.74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前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

二、梁健明对前述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吴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91元(已由吴锦辉预交),由吴锦辉负担9000元,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91元。吴锦辉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4491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4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已由吴锦辉预交),由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吴锦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振宇

审判员梅晓凌

审判员李雁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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