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01民终913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学利、临朐鑫盛建筑工程安装队(以下简称鑫盛安装队)因与被上诉人亓荣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田学利、鑫盛安装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亓荣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错误,程序错误。从亓荣辰的诉状可以看出,双方纷争系劳动报酬支付纠纷,相应的案由应当为劳动争议纠纷或劳务合同纠纷,一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本案显然错误。鑫盛安装队是经公司登记部门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用工单位,其与职工之间产生的履行劳动合同纠纷,应当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同时,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部分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该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7年1月15日鑫盛安装队负责人田学利向亓荣辰出具相关欠据,数额不对,当时田学利由于患有脑部疾病,意识不清,对相关账目记录不全,对已经支付给亓荣辰的款项没有割算。双方并没有将2016年9月16日经由张某某交给亓荣辰的20000元及该日期之前交付的10000元,共计30000元款项割除。同时,2017年1月份经亓荣辰书面同意,由田学利支付给李强等三人工资款7992元也应当从账目中割除。2018年2月13日,亓荣辰提供了指定的收款人为张燕的银行账号及账户,让田学利将工资打到其指定的账号上,田学利遂安排其妻子赵世英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后又往该账号打款2000元,计款12000元,总计以上付款,田学利实际尚欠亓荣辰工资4088元。一审中,田学利已经提供了相关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亓荣辰未当庭质证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对田学利提供的证据全部不予认定,显然是不以事实为依据的错误判断,作出的判决更是错误的。三、一审中,亓荣辰本人并未到庭协助查清本案事实,且其提供的身份证明并非合法证明,不能证明其有效身份,其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亓荣辰本人应当到庭提供身份证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亓荣辰本人并未到庭情况下,对相关瑕疵证据未加以审查便予以认定,明显与民事证据规定不符,是违法的,是错误的,特此申请二审法院依法通知亓荣辰本人必须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清本案事实。四、田学利作为鑫盛安装队的经营者,本案的主体应当为鑫盛安装队与亓荣辰,田学利本人并不应当直接承担本案相关责任。田学利本人患有严重疾病,常年需要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现因亓荣辰的恶意诉讼,将田学利的工资账户查封,导致田学利的病情没钱无法及时得到治疗,导致病情加重,生命健康受到极大威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责任主体,解除对田学利财产的查封。
被上诉人辩称
亓荣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田学利、鑫盛安装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并非田学利、鑫盛安装队所称的劳动争议纠纷。2015年3、4月份,鑫盛安装队承揽位于莱芜区泰禾生化有限公司厂房拆迁工程,当时鑫盛安装队、田学利因为工程任务繁重,时间紧急,与亓荣辰协商,将制作安装厂房、跨路桥等工程承包给亓荣辰。工程结束后,田学利、鑫盛安装队拒不支付工程款才形成上述纠纷。在承揽泰禾生化有限公司厂房拆迁工程之前,亓荣辰与田学利、鑫盛安装队并不认识,亓荣辰的劳动是以交付安装完毕的厂房、跨路桥为目的,在整个劳动过程中,亓荣辰并不受田学利、鑫盛安装队的管理。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是因建筑工程施工而引发的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在一审过程中,田学利、鑫盛安装队认可本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出庭答辩,由此可见,田学利、鑫盛安装队也认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关田学利生病与否与本案事实以及审理并无关系。一审过程中,亓荣辰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田学利、鑫盛安装队尚欠亓荣辰工程款54080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田学利、鑫盛安装队在上诉状中陈述与一审庭审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田学利一审陈述,因亓荣辰妻子去世,田学利让亓仁贵给亓荣辰送去一万元,在上诉状中又陈述是由张福军交给亓荣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亓荣辰与田学利、鑫盛安装队的结算时间是2017年1月份,亓荣辰之妻是2016年去世。该部分款项并不在本案结算范围之内。由此可以得知,田学利、鑫盛安装队的上诉是胡搅蛮缠。本案并不属于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的情形,在一审中亓荣辰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其身份的真实性,且田学利、鑫盛安装队对该证据并无异议,认可亓荣辰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鑫盛安装队的经营者为田学利个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田学利、鑫盛安装队的上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亓荣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鑫盛安装队、田学利偿还亓荣辰工程款540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鑫盛安装队、田学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5日,鑫盛安装队与田学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莱芜亓荣臣零工工资:19080元(壹万玖仟零捌拾元正)包工款35000元(叁万伍仟元正)合计伍万肆仟零捌拾元正加盖鑫盛安装队工程专用章,田学利签字。2019月3月15号,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野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亓荣臣(辰)男,汉族,1968年3月出生特此证明野鹿村村委会2019.3.15加盖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野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庭审中,鑫盛安装队、田学利对该证明无异议,认为系同一人。田学利主张,2016年9月16日之前让亓仁贵给亓荣辰送去1万元;2016年9月16日用于泰禾生化收尾工程支付2万元,证人是张某某;2017年1月24日,打给李强7992元,以上三项主张无提交证据证实。2018年2月13日,赵世英打款给亓荣辰指定的张燕名下10000元,后又打给张燕2000元,但庭审中只提供转账10000元的银行凭证,转账2000元无证据证实。庭审中亓荣辰对于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另查明,鑫盛安装队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田学利。
一审法院认为,鑫盛安装队、田学利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鑫盛安装队、田学利欠亓荣辰零工工资和工程款54080元,同时鑫盛安装队、田学利认可“亓荣臣”、“亓荣辰”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鑫盛安装队、田学利辩称已付亓荣辰39992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鑫盛安装队、田学利辩称赵世英打款给亓荣辰指定的张燕名下的10000元,庭审中亓荣辰称其不认识张燕,不予认可,故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鑫盛安装队为个体工商户,因此,对于上述债务应由鑫盛安装队和田学利共同负担。
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但鑫盛安装队、田学利迟延付款,给亓荣辰造成了利息损失。亓荣辰诉请以540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临朐鑫盛建筑工程安装队、田学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亓荣辰工程款5408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6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临朐鑫盛建筑工程安装队、田学利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田学利、鑫盛安装队与亓荣辰之间并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田学利、鑫盛安装队将涉案旧厂房拆除工程交由亓荣辰施工,并由田学利、鑫盛安装队向亓荣辰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田学利、鑫盛安装队与亓荣辰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特征,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亓荣辰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涉案纠纷应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亓荣辰已经完成了涉案旧厂房拆除工程,双方经结算后由田学利、鑫盛安装队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54080元欠条一份,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应予确认。田学利、鑫盛安装队上诉主张其在出具上述欠条之前,通过案外人给付亓荣辰款项3万元,双方结算时并未将该3万元扣除,而付亓荣认可其收到3万元的事实,但认为涉案工程款共计84080元,双方在出具上述欠条时已经扣除了已付款3万元。鉴于田学利、鑫盛安装队主张的上述3万元发生在涉案欠条出具之前,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双方出具欠条时应当已经考虑到之前的相关已付款情况,故田学利、鑫盛安装队提出的上述主张与常理不符,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田学利、鑫盛安装队另主张其经亓荣辰同意后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19992元,但亓荣辰对此并不认可,田学利、鑫盛安装队对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田学利、鑫盛安装队向亓荣辰支付工程欠款5408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另,关于亓荣辰的主体身份情况,一审已经予以查明,在此情况下,亓荣辰本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田学利、鑫盛安装队主张亓荣辰的主体身份未予查明,并要求亓荣辰本人出庭应诉,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学利作为鑫盛安装队的经营者,理应对鑫盛安装队的对外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田学利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田学利、鑫盛安装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田学利、临朐鑫盛建筑工程安装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宏伟
审判员李莎莎
审判员焦玉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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