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05民终48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5-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营市建华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原审被告东营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建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建华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内容,改判建华公司对该案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建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2018)鲁03民终3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建华公司不是该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一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对此事实另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黄河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款、停工损失赔偿、借款等一系列债权债务纠纷一并于2017年3月份向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青法院)对建华公司、恒嘉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就包含该案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涉及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在淄博市两级法院进行过诉讼处理,终审判决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仅是恒嘉公司,建华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涉案工程,存在二份施工合同。一份为黄河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并且实际履行;另一份为建华公司为配合工程办理建设手续而与黄河公司签订的备案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针对此事实,淄博中院也已经查明认定。其中,涉及该案中黄河公司再次起诉的工程款,因黄河公司与恒嘉公司当时尚未进行结算和决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淄博中院未判决恒嘉公司承担此项请求的支付义务。黄河公司在该案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除《工程造价确认书》之外,其它证据均已在淄博中院案件中提供审理过,而《工程造价确认书》仅是恒嘉公司与黄河公司之间签订,与建华公司并无关联。一审判决无视淄博中院已对相同证据下同一事实及责任主体所作出的生效认定,另行判决建华公司一并承担责任错误。二、黄河公司对于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仅是恒嘉公司的事实自始清楚,并没有异议。黄河公司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3日与恒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2015年11月,为补办工程建设手续,土地使用权登记人建华公司配合办理了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手续。此时,黄河公司与恒嘉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一直履行中,建华公司配合办理建设手续的备案施工合同从未实际履行过,黄河公司对此事实非常清楚,并无异议。依据黄河公司与恒嘉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关于结算书送达、费用支付、结算、决算材料等其它证据也可以充分证实,相关事实均发生在黄河公司与恒嘉公司之间,与建华公司无关,黄河公司明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及付款责任主体是恒嘉公司,不是建华公司。三、恒嘉公司与黄河公司之间通过协商确定的工程造价决算值金额对建华公司无约束力,并且一审判决作出的利息计算方法错误。1.一审判决用以确定涉案工程款金额的依据是恒嘉公司提供的一份《工程造价确认书》,恒嘉公司与黄河公司通过该《工程造价确认书》以协商方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该《工程造价确认书》中没有建华公司盖章或签字,建华公司未曾参与,对建华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据此判决建华公司对黄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决算问题,在2018年12月20日淄博中院的庭审中,黄河公司、恒嘉公司均向法庭表述"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决算和结算",淄博中院因此认为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而没有判决恒嘉公司支付黄河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欠款,而在本案一审中,却出现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日由黄河公司与恒嘉公司签署的《工程造价确认书》,黄河公司与恒嘉公司之间明显存有串通之嫌。2.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错误。(1)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即使按照《工程造价确认书》确认的工程造价值定案,涉案工程的应付款之日应为2018年6月2日,利息应自2018年6月2日起算,一审判决却认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算,明显错误。(2)利率的标准错误。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率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依据《施工合同》第27.2.3内容,"工程造价让利3%",涉案工程款还应扣减工程造价的3%,一审判决没有进行扣减。
被上诉人辩称
黄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淄博中院(2018)鲁03民终3867号判决建华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民间借贷的判决。淄博中院所审理的系建华公司与黄河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所审理的焦点为建华公司与黄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不同,所审理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亦不同。不能因淄博中院认定建华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就等同于在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淄博中院的判决系基于另案提交证据查证事实基础上作出的论述及偿付债务义务责任主体认定,与该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及查证事实的证据不同,两者并不存在矛盾。二、黄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黄河公司履行的是与建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建华公司一直参与、管理该工程。1.高青法院、淄博中院认定的证据仅是针对建华公司与黄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问题,而在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除上述能够证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事实的证据外,黄河公司还提交了工程开工报审表、东营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报监书、图纸会审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实黄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有签章确认,黄河公司一直参与、管理该工程。因此,建华公司仅依据淄博中院判决中的部分相同证据就认定其非工程款支付主体错误,也证实了建华公司称其一直未实际参与管理该工程的说法错误。同时也能够证实,建华公司与恒嘉公司一直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2.建华公司明知该工程的存在,明知与黄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却辩称其为配合恒嘉公司办理建设手续备案错误。涉案工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建华公司名下,建设的工程也登记在建华公司名下,建华公司不可能让恒嘉公司无条件的使用其土地并建设工程,这不符合常理。建华公司在一审中也一再抗辩其为配合、协助恒嘉公司,但却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恒嘉公司为共同责任主体正确。三、李永兴系建华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全权代表,黄河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建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河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在东营市东营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合法有效。专用合同条款部分2.2条约定,发包人代表为李永兴,授权范围为全权处理本项目的一切事务。在后续与黄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送达回证、工程造价确认书等文件中,均有李永兴的签字,且建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的确认均代表了建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也不存在黄河公司与恒嘉公司串通,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确认等均已达成,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确认书》中的工程造价确定工程款数额无误。四、建华公司、恒嘉公司与黄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项明确约定:"本协议上述条款涉及的债务金额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未按时清偿,向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乙方支付利息",上述款项的清偿三方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工程造价确认书》中仅是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并未明确支付时间,因此,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继续有效。一审判决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以及利率支付正确。五、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27.2.3工程造价让利3%的约定,在《工程造价确认书》中已经进行了下浮。《工程造价确认书》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下浮3%,且一审判决中已经为建华公司扣留3%保修金。建华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恒嘉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日,但是起诉状中黄河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黄河公司与恒嘉公司之间确定工程造价确认书的时间为2018年6月2日。工程造价确定之前恒嘉公司及建华公司并未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期限。支付工程款数额、期限不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恒嘉公司及建华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期间不应当由恒嘉公司、建华公司承担利息损失。2.《补充协议书》只能约束补充协议书的款项数额1100多万元,对于施工工程款的数额约定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补充协议书》对于数额不确定的工程款的付款利息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该约定在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具备支付款项的条件,2017年1月19日之前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补充协议书》对于不确定款项数额的支付时间、利息的约定无效。
黄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建华公司、恒嘉公司支付黄河公司工程款3601285.54元及利息1465423.09元;2.依法确认黄河公司对建华公司的综合楼工程价款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建华公司、恒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黄河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黄河公司承包建华综合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合同价款为1452万元,从工程竣工备案完毕之日起满一年付至工程决算值的91%,从工程竣工备案完毕之日起满二年付到工程决算值的97%,余3%作为保修金,待防水保修期完成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备案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014年7月3日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文件显示招标人为建华公司。2015年11月25日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建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工程名称为建华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2015年11月26日,黄河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黄河公司承包建华综合楼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签约合同价为7010955元,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包干+变更+签证,承包人项目经理毛立强,发包人代表为李永兴,授权范围为全权处理本项目的一切事务,并对工期、工程款支付等作出约定,该合同已备案。建华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工程开工报批表中盖章确认,李永兴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1日建华公司在东营区建设工地施工安全报监书中盖章确认,安全负责人和现场安全主管为李永兴。建华公司和李永兴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和工程负责人在东营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中盖章签字,责任书有效期自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至工程竣工之日。在向东营区建设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站整改回复单上建华公司和李永兴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盖章签字,整改回复单对2016年4月1日综合楼首层钢筋验收提出的问题整改内容进行汇报。建华公司和李永兴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员在图纸会审记录中签字确认。2017年1月19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黄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东营市筑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项目经理毛立强签字确认。李永兴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建华公司"公章,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要求,通过验收。2016年8月18日,甲方建华公司(恒嘉公司)与乙方(黄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JK2016-08-18-1)》一份,约定:"。二、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建华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工程款4583641.66元(以实际决算,双方结算为准);借款200万元仅用于偿还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本协议上述条款涉及的债务金额共计11633641.66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恒嘉公司印章,李永兴在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处签字捺印。同日,恒嘉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李永兴前去黄河公司办理补充协议,编号(JK2016-08-18-1)",另一委托书加盖"建华公司"印章和孙丰波私章。黄河公司提交其于2017年5月3日自行制作的《建华机械综合楼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载明涉案综合楼工程总价6951285.54元,该(预)结算书由2017年6月16日送达被告恒嘉公司,李永兴在受送达人处签字,备注"收到黄河公司交来的建华机械综合楼工程(预)结算书,七日内给予答复,如不答复视为默认结算书数额。双方同意不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8年6月2日,黄河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工程造价确认书》一份,载明经黄河公司与建华公司、恒嘉公司三方确认涉案综合楼工程造价6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下浮3%,最终确定值为630万元,周克强作为黄河公司负责人、李永兴作为恒嘉公司负责人在该工程造价确认书上签字,建华公司未签字盖章。黄河公司对该确认书中周克强签字是否属实未确认,亦未申请鉴定。涉案工程尚未投入使用。2017年,黄河公司将建华公司、恒嘉公司诉至高青法院,主张建华公司、恒嘉公司支付其截至2017年12月12日的工程款、借款及经济损失违约金等共计14651681.00元及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确认其对建华公司综合楼工程价款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7月19日,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判决:一、恒嘉公司、建华公司共同偿还黄河公司借款本金275万元,利息按照本金275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恒嘉公司、建华公司共同偿还黄河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照本金2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恒嘉公司、建华公司共同偿还黄河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照本金10万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四、恒嘉公司、建华公司共同偿还黄河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按照本金8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五、恒嘉公司、建华公司共同偿还黄河公司欠款230万元,利息按照本金23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六、恒嘉公司、建华公司共同偿还黄河公司欠款4583641.66元,利息按照本金4583641.66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七、驳回黄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建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淄博中院,该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鲁03民终38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高青法院上述判决第六项、第七项;二、变更高青法院上述判决第一项为:恒嘉公司偿还黄河公司借款本金275万元,利息按照本金275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变更高青法院上述判决第二项为:恒嘉公司偿还黄河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照本金2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四、变更高青法院上述判决第三项为:恒嘉公司偿还黄河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照本金10万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五、变更高青法院上述判决第四项为:恒嘉公司偿还黄河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按照本金8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六、变更高青法院上述判决第五项为:恒嘉公司偿还黄河公司欠款230万元,利息按照本金23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七、驳回黄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6月6日周克强向恒嘉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收到现金91800元。2016年6月16日黄河公司工地负责人周克强与恒嘉公司、涉案工程砌砖部分的人工费权利人丁伦站达成协议,涉案工程中砌砖部分的人工费326508元由恒嘉公司与黄河公司及丁伦站协商,该部分人工费由恒嘉公司向丁伦站直接支付,该部分人工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6月24日丁伦站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6万元。2016年6月17日黄河公司工地负责人周克强与恒嘉公司、涉案工程木工部分的人工费权利人张会春达成协议,约定人工费559300元由恒嘉公司与黄河公司及张会春协商,该部分人工费由恒嘉公司向张会春直接支付,该部分人工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6月24日张会春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10万元。2016年6月17日黄河公司工地负责人周克强与恒嘉公司、涉案工程钢筋部分的人工费权利人王奉亮达成协议书,涉案工程中钢筋部分的人工费权利人王奉亮人工费337836元由恒嘉公司与黄河公司及王奉亮协商,该部分人工费由恒嘉公司向王奉亮直接支付,该部分人工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6月24日王奉亮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6万元。高青法院上述案件庭审笔录中,黄河公司称建华机械综合楼项目结算值6951285.54元,应减去的费用包括55万元的甲方供材,28万元(甲方支付人工费),200万元(借款抵工程拨款),80万元(借款转人工费材料费)。2016年8月26日王奉亮、张会春、丁伦站、周克强签字确认承诺书一份,载明"黄河公司承建的东营建华机械综合楼工程所欠钢筋工程人工费、木工工程人工费、土建主体人工费,现与建设单位协商,由黄河公司支付所欠工程人工费共计963644元,经协商由黄河公司先支付人工费70万元,钢筋组长王奉亮、木工组长张会春、土建组长丁伦站承诺先把东营区信访办上诉材料撤销,余款263644元由黄河公司承诺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由黄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8月29日丁伦站、王奉亮、张会春分别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人工费183055元、196217元、320728元,共计70万元,李永兴签字确认。同日,李永兴、周克强签字确认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黄河公司支付建华机械综合楼人工费70万元。2017年1月25日,王奉亮、张会春、丁伦站分别向黄河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441520元、270121元、252003元。涉案工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建华公司名下。周克强系黄河公司的职工,在高青法院和淄博中院案件中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黄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月19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和责任主体的问题。黄河公司分别与恒嘉公司、建华公司针对涉案综合楼工程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河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且进行备案,结合黄河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开工报审表、东营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报监书、图纸会审记录、《补充协议书(JK2016-08-18-1)》、《工程造价确认书》等证据及合同备案事实,李永兴同时系恒嘉公司、建华公司的代表和项目负责人,能够证实该案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恒嘉公司、建华公司,该案的责任主体应为恒嘉公司、建华公司。淄博中院(2018)鲁03民终3867号民事判决系基于另案提交证据查证事实基础上作出的论述及补充协议书偿付债务义务责任主体认定,与该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及查证事实依据的证据不同,两者并不存在矛盾。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黄河公司依据其自行制作的《建华机械综合楼工程(预)结算书》主张涉案综合楼工程总价款为6951285.54元,恒嘉公司不认可并提交其与黄河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确认书》证明经双方确认涉案综合楼工程造价最终确定值为630万元,周克强作为黄河公司负责人在该工程造价确认书上签字,亦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高青法院和淄博中院两案件中出庭,可以证实双方针对前期工程款的约定进行了重新结算。对该《工程造价确认书》予以采信,涉案工程造价应按630万元认定。结合黄河公司在高青法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涉案工程结算值应扣减55万元甲方供材、200万元借款抵工程拨款、80万元借款转人工费材料费,恒嘉公司提交证明和收到条证据证实已实际向黄河公司支付人工费等共计311800(220000+91800)元,黄河公司主张91800元部分款项系重复计算,其中含有5万元的工人路费,恒嘉公司不予认可,对此黄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工程未过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合同约定的3%保修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综上,恒嘉公司、建华公司应支付黄河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449200(6300000×97%-3350000-311800)元。恒嘉公司逾期付款,黄河公司主张建华公司、恒嘉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应以244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止,具体数额为984242.89元(2449200×772/365×4.75%×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黄河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在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已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恒嘉公司、建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河公司工程款2449200元及利息984242.89元;二、驳回黄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7元,由黄河公司负担15237元,由恒嘉公司、建华公司负担32030元;保全费5000元,由恒嘉公司、建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建华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河公司与建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且在有关部门备案,涉案工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建华公司名下,李永兴作为建华公司代表,授权范围为全权处理涉案项目的一切事务,黄河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审表、东营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报监书、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均有建华公司签章和李永兴的签字,黄河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永兴在涉案工程中的签字行为代表建华公司。建华公司主张与黄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为配合恒嘉公司办理建设手续,相关事实与建华公司无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恒嘉公司、建华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和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正确,应予维持。
涉案建设工程2017年1月19日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补充协议书》、《工程造价确认书》确定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建华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67元,由东营市建华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聂燕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崔海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