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01民终45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3-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顺行因与上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安公司)及上诉人郑州市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崔顺行上诉请求:1.除原判第一项之外,判决增加被上诉人向崔顺行支付点工工资5万元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鸿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上诉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将诸安公司欠付的点工工资5万元计算在内。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诸安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测绘学院》,该证据中记载的欠付上诉人的款项数额是82万元,该证据已经诸安公司认可,且经判决书确认其效力,另一份证据2016年7月17日崔顺行书写的《通知》,记载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也是82万元,该证据系诸安公司在贵院审理的诸安公司诉鸿祥公司案件中提交的,即表明诸安公司认可该欠款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诸安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未付的测绘学院项目工程款为35792.97元,上诉人崔顺行要求维持的部分一审法院判决的682636.98元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针对崔顺行主张的点工工资5万元,根本不是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正确的。
鸿祥公司答辩称,崔顺行要求鸿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一审判决中作为判案依据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128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原判决也中止执行,也就是说一审判决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崔顺行要求鸿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第二、从一审崔顺行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崔顺行不是实际施工人,仅为电工班组,而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方国华。根据法律的规定,崔顺行无权将鸿祥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诸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裁定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3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崔顺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用于定案的证据之《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呈批表》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据并没有通过上诉人的审核,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其次,该《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呈批表》在内容上也存在事实上的错误,测绘学院的办公楼电气工程工程量,事实上也没有如该证据载明1172636.98元,而是只有525792.97元,之所以出现1172636.98元,是制表人员错误地将另一工程郑州日月湾酒店的工程计入在内,而郑州日月湾酒店工程与测绘学院办公楼工程毫无关联性。本案的客观事实如下:第一、崔顺行在测绘学院项目施工中承包的内容为商务办公楼电气、给排水、暖气安装工程,该安装工程双方结算的金额共计525792.97元,上诉人诸安公司已经支付崔顺行测绘学院项目安装工程款共计49万元,实际欠款金额为35792.97元。第二、郑州日月湾酒店为租用测绘学院该办公楼进行酒店经营,但郑州日月湾酒店并没有将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或者委托测绘学院工程发包方鸿祥公司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将郑州日月湾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崔顺行。基于上述客观事实,郑州日月湾酒店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的独立法人,其作为独立的主体所从事的商业行为(装修安装工程)应该自行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因为上诉人没有和郑州日月湾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承包该酒店的装修及安装工程,故该部分工程款与上诉人无关,应由郑州日月湾酒店有限公司自行向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被上诉人亦应直接向郑州日月湾酒店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三、根据上诉人和鸿祥公司双方签订的《郑州测绘学院商务办公楼工程决算》清单可以看出,双方决算的清单中,根本没有郑州日月湾酒店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内容,鸿祥公司也没有将该部分的工程款实际或者准备支付给上诉人。这充分说明郑州日月湾酒店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根本和上诉人及鸿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就郑州日月湾酒店有限公司的装修,不应该起诉上诉人和鸿祥公司。
崔顺行答辩称,1.崔顺行一审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呈批表》真实有效,由上诉人诸安公司的员工潘玉鹏签字确认,且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判决予以采信是非常正确的。上诉人诸安公司辩称该证据没有经他们审核、也没有盖章确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诸安公司辩称本案涉及所谓的郑州日月湾酒店有限公司工程不属实,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崔顺行施工完毕后,诸安公司进行结算,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本身说明诸安公司是认可的;反言之,若崔顺行施工的工程中存在其他工程,上诉人诸安公司就不会与崔顺行结算。另外,上诉人诸安公司上诉称结算金额525792.97元,完全系其单方杜撰,是不真实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祥公司对诸安公司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鸿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错误。1.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仅仅承揽的水电安装,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却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然错误。2.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关系,一审未予查清,也未将相应的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予以追加,遗漏当事人,也必然造成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为使上诉人承担责任,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借此来适用本条款的使用,必然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发回重审。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审10352号民事裁定,裁定书认定了本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12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该案件已被提审,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也就是说一审判决认定鸿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案件司法解释二于2019年2月1日正式实施,并是用于尚未审结的二审案件,该司法解释对于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也发生了变化,故二审应当予以查明。
诸安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之所以判鸿祥公司承担该涉诉工程的连带付款责任,是因为鸿祥公司为发包人,并且鸿祥公司拖欠了诸安公司工程款是事实,诸安公司已于2016年起诉鸿祥公司至二七区人民法院,该案件2018年11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因此,鸿祥公司确实应该在欠付涉诉测绘学院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诸安公司欠付崔顺行测绘学院项目的金额应为35792.97元。鸿祥公司应该仅对35792.97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崔顺行答辩称,1.原判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上诉人以崔顺行仅施工水电安装工程辩称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是不成立的。2.原判决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本案不适用一般合同相对性原则。3.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无需追加其他第三人。4.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顺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诸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2636.98元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124907.48元(暂计至2017年10月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857544.46元;2.依法判令被告鸿祥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诸安公司系位于郑州市兴华北街与桃源路口的测绘学院商务办公楼工程分包方,2013年4月2日,其与方光华签订《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将涉案工程委托方光华进行施工。原告为被告诸安公司测绘学院商务办公楼项目做办公楼、商铺及大门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诸安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172636.98元。被告诸安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剩余工程款682636.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诸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2636.98元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124907.48元(暂计至2017年10月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857544.46元;2.依法判令被告鸿祥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测绘学院商务办公楼的总发包方为被告鸿祥公司,2013年4月3日,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鸿祥公司将位于郑州市兴华北街与桃源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测绘学院商务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诸安公司,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被告诸安公司将被告鸿祥公司及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方光华诉至法院,2018年11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终112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8日实际竣工,并在之后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8日,鸿祥公司与诸安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决算。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21459714.46元,鸿祥公司欠付工程款6499714.46元,故判决被告鸿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诸安公司工程款6499714.4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诸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偿付完毕时止(其中,5426728.74元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1022985.72元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50000元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28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约定为被告诸安公司的涉案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诸安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82636.9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诸安公司主张增加的点工工资5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诸安公司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以工程实际竣工次日即2014年7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同时,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应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本案中,已生效的(2018)豫01民终1128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鸿祥公司欠付被告诸安公司工程款6499714.46元,原告要求鸿祥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但鸿祥公司仅在欠付诸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安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顺行工程款682636.98元,并向原告崔顺行支付以682636.9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州市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诸安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诸安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崔顺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崔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5元,由被告诸安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诸安公司提供证据:一、《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该工程协议为鸿祥公司与诸安公司签订协议中明确了工程承包范围是测绘学院商务办公楼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按毛坯房标准施工,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测绘学院商务办公楼租户日月湾酒店的装修由诸安公司负责。二、郑州测绘学院商务办公楼的工程决算。证明该结算清单中明确了诸安公司与鸿祥公司决算的项目明细及金额,清楚显示双方的结算并不包括日月湾酒店装修及安装工程。三、该工程决算其中的五个部分《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项目中的所有施工明细均有记载,关于水、电、暖的工程施工预算书也能清晰地看出,诸安公司没有承接日月湾酒店的装修工程。鸿祥和诸安公司没有就日月湾酒店的装修工程进行过任何的结算,日月湾酒店装修安装工程的付款主体不是诸安公司。
鸿祥公司质证称:《工程施工协议》系无效协议,系实际施工人方光华挂靠诸安公司而与鸿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该协议也未约定将日月湾酒店的工程发包给方光华。对于第二个办公楼工程结算,实际上是方光华与鸿祥公司进行了结算。对于第三个是诸安公司单方制作的,但该证据也证明崔顺行所主张的日月湾酒店工程与本案无关。
崔顺行质证称:《工程施工协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不是新证据,一审中诸安公司存在故意不提交该证据的情况。第二份证据,跟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一审当中诸安公司故意不提交相关的证据,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并且该五份工程预算书都系单方制作,并没有经过任何一方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工程范围有误,况且原判决根据崔顺行与诸安公司进行的结算,对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
鸿祥公司提供证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103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鸿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1283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案被已提审并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对方光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方光华系挂靠诸安公司,承接了鸿祥公司的工程,方光华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崔顺行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查明
诸安公司质证称:针对第一个证据,因该案现在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没有就事实及法律进行明确的认定。因此双方对这个案件的事实情况存在争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并不存在挂靠的情况。方光华系诸安公司聘用的测绘学院项目上的负责人。第二个证据询问笔录该证据在诸安公司与鸿祥公司的诉讼中,鸿祥公司已经提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方光华是挂靠诸安公司的。该证据中方光华的回答恰证明方光华收取该项目的工程款,诸安公司并不知情。且该证据方光华是在公安机关胁迫下询问得出的,也是鸿祥公司故意虚假报案,欺诈胁迫方光华所得的证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崔顺行质证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仅是对二被上诉人之间诉讼案件的提审,并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并没有撤销原判决,说明原判决仍然有效,进而证明鸿祥公司欠付诸安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在本案中鸿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崔顺行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二,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崔顺行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上诉人诸安公司、上诉人鸿祥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均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诸安公司、上诉人鸿祥公司各自的上诉主张。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崔顺行上诉称,诸安公司欠付点工工资5万元,鸿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崔顺行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上诉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诸安公司上诉主张,崔顺行在测绘学院项目施工中承包的内容为商务办公楼电气、给排水、暖气安装工程,该安装工程双方结算的金额共计525792.97元,上诉人诸安公司已经支付崔顺行测绘学院项目安装工程款共计49万元,实际欠款金额为35792.97元。本案中,崔顺行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为诸安公司测绘学院商务办公楼项目做办公楼、商铺及大门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崔顺行与诸安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172636.98元,诸安公司累计向崔顺行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剩余工程款682636.98元。诸安公司所称崔顺行施工工程款只有525792.97元,之所以出现1172636.98元,是制表人员错误地将另一工程郑州日月湾酒店的装修工程计入在内,而郑州日月湾酒店工程与测绘学院办公楼工程毫无关联性。二审中,诸安公司虽提供了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上诉人鸿祥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审中,虽其公司提供了证据,但是并不能否定其公司存在欠付诸安公司涉案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判令鸿祥公司在欠付诸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诸安公司的债务向崔顺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鸿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顺行、上诉人诸安公司、上诉人鸿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0元,由上诉人崔顺行负担1050元,上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75元,上诉人郑州市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斌
审判员黄跃敏
审判员贾建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