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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902民初238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4   阅读:

审理法院: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0902民初238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刘德三诉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湖北舜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鄂090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德三不服判决,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3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民终70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被告恒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被告舜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罗三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德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给原告施工工程款6462315.52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的损失费用1195552.19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项的利息1805907.35元(具体为:按照6462315.52元对应的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2倍利率计算垫资利息,最终计算利息时间自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被告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舜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向其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保证金对应的利息279452.06元,具体为: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保证金支付给被告舜禹公司的次日起开始起算,直至被告舜禹公司将该保证金全部给付原告为止;5.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为此前起诉(以被告恒广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舜禹公司之案件)所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合计348706元,以上1-5项合计金额:10591933.12元(上述诉讼请求2-5项中的请求金额截至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对于2017年5月13日之后至二被告将全部款项给付给原告之前,依然按照原告提供的诉讼项目清单的相应计算方式继续予以计算并恳请法院支持);6.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舜禹公司系朱湖农场朱湖新城项目的开发商,原告刘德三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为了规范工程施工,原告刘德三挂靠被告恒广公司,借用其资质同被告舜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9月18日,被告舜禹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刘德三作为实际承包施工方,以被告恒广公司的名义同被告舜禹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舜禹公司将位于孝感市××南区朱湖农场的朱湖四汊城镇新社区发包给原告刘德三承包施工,按照规划设计,多层建筑为砖混结构,高层建筑为框架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规划设计及施工图内的全部土建工程,计划工期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合同总价款约为1.2亿元。按照湖北省《2008定额及85号文》据实结算,材料价款按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由原告向被告舜禹交纳保证金100万元。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30万余元。原告组织人员、材料、机械等进行施工,施工为大包(即包工包料),并完成了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的施工。施工中,因为被告舜禹公司的相关审批手续不全,开发资金不足,导致原告拖欠了案外人巨额的材料费、人工费等,施工难以为继。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舜禹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70万元(含房款冲抵和代付款项)。原告所承包的3、4、5、6号工程造价经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施工价款)为12162315.52元,截止目前,被告舜禹尚下欠原告工程款6462315.52元未支付,且原告向其交纳的130万元保证金,尚有500000元未退还。

原告与被告恒广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恒广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上述工程。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总造价0.3%的管理费,施工机械设备租赁由原告承担,各项工程业务性开支、铺垫款利息、建筑施工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等由原告承担,由原告自负盈亏,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予以了约定。2013年12月18日,被告恒广公司以公司行文的方式,任命原告为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行政负责人。2014年2月18日,被告恒广公司和原告补签《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位于孝感市××××农场四汊路的涉案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包施工,建筑面积约为17万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为2亿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原告履行被告恒广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和孝感市全威置业有限公司及湖北舜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全额承包、组织施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并约定由被告恒广公司负责办理相关的建设手续,按时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如拖欠工程款,则从发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两倍的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恒广公司按工程结算价的0.3%收取管理费,管理费从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取,原告按照国家及地方规定缴纳营业税和税金,由被告恒广公司代扣代缴。被告恒广公司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要向被告舜禹公司支付100万元的保证金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舜禹。被告恒广公司对原告本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和被告恒广公司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予以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恒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梅文革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签发《印章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对原告予以授权。原告在挂靠被告恒广公司承包施工后,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恒广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及保证金。

因被告舜禹公司严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原告以被告恒广公司的名义诉至孝南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对涉案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恒广公司和被告舜禹公司相互恶意串通,在没有告知原告,更没有征询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恒广公司向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并申请解除了对被告舜禹公司的财产保全。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全部落空。原告认为,被告舜禹公司拖欠原告巨额施工款,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的义务,承担对应的垫资利息,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恒广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的给付,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广公司对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管理费等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恒广公司辩称,1.关于刘德三诉讼请求第一项。刘德三挂靠恒广公司施工,恒广公司未扣留刘德三的工程款,刘德三主张恒广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因刘德三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数额确定请法院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确定。2.关于刘德三诉讼请求第二项。恒广公司没有恶意拖欠刘德三工程款,相反恒广公司多次应刘德三要求到舜禹公司处索要工程款,刘德三主张恒广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刘德三应对其主张损失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方式明确化。3.关于刘德三诉讼请求第三项。刘德三主张恒广公司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恒广公司和刘德三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恒广公司对刘德三垫付款项不清楚,但刘德三以其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作为垫付款项数额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4.关于刘德三诉讼请求第五项。刘德三的这项主张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刘德三本身拥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借用恒广公司身份诉讼存在虚假诉讼以及向法院虚假陈述问题,其主张本身是违法的;其主张的费用中:2015年10月16日财产保全费用2.4万元与本案无关,该案已撤诉,诉讼费用60706元和律师费8万元系之前诉讼,与本案无关,2014年12月12日刘金望支付的管理费2.6万元是根据合同支付款项,不属于刘德三的损失;刘德三主张的工程造价鉴定费14.4万元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两张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2017年1月16日的争议合同痕迹鉴定费4万元在本次诉讼中刘德三仍向法庭举证,故不存在损失。5.关于刘德三诉讼请求第六项。刘德三主张恒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德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舜禹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1.答辩人舜禹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中,答辨人即本案被告二舜禹公司与被告一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就朱湖新城3#、4#、5#、6#楼工程建设签订了《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形成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10月8日,被告一恒广公司与原告刘德三签订《工程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将其承建的朱湖新城项目内部承包给原告,此时,恒广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不是独立恒广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相对于答辩人而言,恒广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是一个主体,属于承建方。因为第一被告恒广公司与被答辩人已签订内保部承包责任制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与答辩人舜禹公司和恒广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刘德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原告刘德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所述“实际施工人”是指借用企业资质签订合同的企业和个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一同成为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中的被告,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原告。本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本案原告刘德三并不是本法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刘德三实际是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具体原因如下:第一,被告恒广公司在9月18日与舜禹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后,于10月4日与原告刘德三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二、被告恒广公司2013年9月12日向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印章授权书;第三、原告刘德三作为项目负责人于2014年5月17日向答辩人出具了委托书;第四、在孝南区建设局备案的材料中均显示,刘德三是总包项目负责人,李永友是施工分包负责人,即李永友等人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五、本案中涉案工程3#、4#楼项目劳务承包人李永富、李永友将恒广公司、刘德三作为被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至孝南区人民法院,孝南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2016)鄂090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法院已查明:答辩人系朱湖新城项目开发单位,被告恒广公司系承包人,被告刘德三系项目负责人,被告刘德三系恒广公司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恒广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等,法院判决由被告恒广公司向李永富、李永友支付劳务费。很显然,本案中被告恒广公司与原告刘德三是内部承包关系。2.原告刘德三是经被告一恒广公司的授权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给李永富、李永友(一审已判决),还有饶广孟(已在朱湖法庭审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既没有按总合同、单体合同的约定出资垫付工程款,也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建设,有什么理由和依据向被告一恒广公司或者舜禹公司索要工程款?我们所说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上是李永富、李永友和饶广孟。答辩人舜禹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没有拖欠承包人恒广公司的工程款,那么,作为恒广公司内部的项目经理或者是代理人,以什么主体身份向舜禹公司主张权利,显然,原告的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加之,原告并没有投资垫付工程款、也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建设。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1.直接利害关系;2.明确的被告;3.具体的诉讼请求、理由;4.民事受案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当然不能向舜禹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可知,原告既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向发包人舜禹公司主张工程款,因受其主体身份(资格)的限制。同时,原告并没有投资垫付工程款、也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建设。因此,原告是没有诉权的,原告对答辩人舜禹公司主张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二、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7日,答辩人舜禹公司持有的与被告一恒广公司分别签订的编号20140128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总合同)和编号为201310-1、201310-2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单体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的双方为发包方舜禹公司、承建方恒广公司而原告刘德三只是恒广公司的代理人或内部承包人。答辩人舜禹公司与被告恒广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201310-1、201310-2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单体合同,经恒广公司授权给原告刘德三或刘金望到孝感市××南区城乡建设局办理的登记备案,该两份合同已被朱湖法庭到建设局调取,建设局已盖章确认。该合同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被告单方擅自伪造总合同的证明力。依据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来确定的证明力大小的原则认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大于其他书证的证明力……所以,建设局备案登记的建设施工合同是由恒广公司作为承建方委托原告刘德三(刘金望)到建设局备案登记的,其证明力大于原告单方擅自添加、伪造合同的证明力,而建设施工备案的合同与舜禹公司的合同内容是一致的。故,在建设局施工备案登记合同的内容真实,也是舜禹公司和恒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行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原告刘德三提供的证据三20140128号《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即总合同标有“合同价款约1.2亿元”,与答辩人舜禹公司持有的该份合同不一致,经答辩人舜禹公司查证,并经恒广公司确认系原告持有合同后自己单方面添加的内容,属于合同无效部分,对答辩人舜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从建筑施工备案主体来看,按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备案登记的主体是承建方,即恒广公司,而刘德三已是恒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李永友、李永富。在施工备案登记表、施工备案登记证以及施工许可证等均可证明施工备案登记的主体是恒广公司,也是有经手人刘德三或者委托授权人签字,建设局的档案库里均有以上施工备案登记表、登记证的备案存在,上述登记表、登记证上均可证明合约的固定价格是735元/㎡.四、本案中,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735元/㎡,总价款8526000元左右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扣减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答辩人舜禹公司只欠被告恒广公司工程款1999239元,并且该部分工程款需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的情形下即被告恒广公司在完成建设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才能支付(合同已约定)。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的计算依据错误、数额也是错误的。1.答辩人舜禹公司持有的总合同和单体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解决本案纠纷。关于工程合同价款,答辩人与恒广公司在总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另详设计栋楼号固定价款施工合同,详每栋楼号施工承包固定价款合同为依据”、“工程计价:依据每一栋楼号签订的固定价格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在每栋楼施工单体合同中约定:“3#、4#楼,工程规模:砖混结构(5+1),建筑面积=5880㎡,工程承包范围: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料大包干;合同价款:4321800元、单价735元/㎡”;“5#、6#,工程规模:砖混结构(5+1),建筑面积=5720㎡;工程承包范围: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料大包干;合同价款:4204200元、单价735元/㎡”。两份单体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5260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应该以合同约定的8526000元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以及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答辩人与恒广公司在编号为201310-1、201310-2《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单体合同中己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4204200元、4321800元,单价:735元/㎡”;本工程没有“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事实,原告单方面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做工程造价结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刘德三单方面对工程价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结果当然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而是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735元每平方乘以实际完工的来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3.答辩人舜禹公司与被告恒广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就朱湖新城项目的17#、19#、20#、22#楼(这四栋楼已完工并己按735元结算完毕)签订了040712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分包人为10921㎡,单位造价735元/㎡,合同总价为8026935元。该合同已于2017年6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单价735元/㎡,总价款8026935元结算完毕。本案中诉争的3#、4#、5#、6#四栋楼均为5+1多层结构工程开始时间、完工时间、工程规模、设计、单位造价均与17#、19#、20#、22#楼完全一致,答辩人要求本案中涉案3、4、5、6四栋楼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735元/㎡,结算工程价款完全符合市场行情。4.在李永富、李永友诉恒广公司、刘德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孝南区人民法院在(2016)鄂090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结算工程价款的方式及对工程造价应不应当对工程造价鉴定的问题”作出了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2条的规定,在工程量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以鉴定的工程造价结算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于法相悖,故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是不适当的。被告刘德三系被告恒广公司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三没有恒广公司授权单方个人申请鉴定的权限不足,属于越权处分,应视为无效行为。同时在恒广公司未同意鉴定的前提下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工程造价鉴定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而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工程款。5.答辩人与被告恒广公司已经于2017年5月9日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双方再次确认:尊重乙方并按照乙方向孝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735元/㎡进行结算,总造价为:8388114元;甲方己按735元/㎡向乙方结算工程款6388875元,仍下欠1999239元。因此,本案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款8536000元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扣减答辩人己经支付的工程款6388875元,答辩人只欠被告恒广公司工程款1999239元。五、根据答辩人与被告恒广公司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并没有拖欠被告恒广公司和原告刘德三的工程款,也没有返还保证金给原告的义务。故原告的第2、3、4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工程款支付,在经孝南区城乡建设局备案的201310-1、201310-2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作了明确约定:承包人进场先垫资施工做多层(七层以下)建筑工程。每完工三栋时7天内发包人给承包人,支付三栋中较大二栋的工程价款,不足三栋时,按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6%支付进度款,以此类推,整体多层建筑全部完工后,7天内发包人给承包人支付到已完全部工程价款的85%,然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给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如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310-1、201310-2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8页)。截止目前,本案中涉案工程没有经竣工验收备案,也没有进行工程决算,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舜禹公司与恒广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条件(验收备案)不成就,也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工程款给付没有依据,无法与恒广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故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自2015年起恒广公司起诉舜禹公司至今已有两年,在此期间,舜禹公司的土地权证一直被查封,造成了舜禹公司的房屋一直不能销售办证的严重后果,同时也给舜禹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答辩人在与被告恒广公司签订的20140128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1)工程计量和计价的依据是本合同属总承包合同,另详每栋楼号固定价格合同为依据(详见20140128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4页);(2)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00万元,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其他约定:3、4、5、6号楼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100万元)返还给承包人,将3、4、5、6号楼预留29%款视为保证金,待所有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后10天内返还给承包人(详见20140128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7页)。因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没有全部竣工和经验收合格,答辩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即便是返还也是返还给恒广公司。故,答辩人暂时对恒广公司没有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原告的第4项“请求偿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合同没有约定。六、截止目前,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也没有进行备案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答辩人与被告恒广公司的合同约定,恒广公司与原告刘德三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恒广公司和原告应对涉案工程项目未完工部分、工程瑕疵和缺陷部分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答辩意见,

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采纳,驳回原告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

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恒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恒广、舜禹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证据三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二份,证据四进场通知书、130万元保证金证明、银行转款凭证、收据,证据五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均无异议;被告恒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工程结算造价报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证据七材料购销合同、钢材欠款与利息、抹灰承包合同、贴砖承包合同、完工单、还款协议与欠款利息、塔吊租赁合同、孝南区信访受理等材料,证据八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九朱湖新城3、4、5、6号楼工程竣工照片,对上述证据认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恒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关于刘德三等同志的任职通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印章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对第1点有异议,宜昌分公司没有成立,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有异议,关于总承包合同无异议;第6点有异议,恒广公司与刘德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第7点有异议,是伪造合同;第8点第一句话无异议,第二句话不知情,不发表意见;第9点证明目的无异议;第10点不认可,双方只是挂靠关系;第11点无异议;第12点不清楚;第13、14、15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恒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之前撤诉案件诉状、民事裁定书,保全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无异议,对证明恒广公司与舜禹公司恶意串通有异议;被告恒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之前撤诉案件的诉讼费、司法鉴定委托书、诉讼保全费、司法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恒广公司管理费等交款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舜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恒广公司、舜禹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无异议;被告舜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二份,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取得的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且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当事人,签章是孝感市全威置业有限公司和湖北恒广公司签订的合同,刘德三只是代理人,不是合同主体,无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对尾数为0128号的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存在单方伪造擅自更改行为,合同第二页价款中与孝南建设局备案合同不一致,约1.2亿元是恒广公司办公室主任肖少平擅自更改,此项约定无效。刘德三是代理人,无权依据此合同来主张权利。尾数0128号的合同中52页-54页的手写部分是原告单方添加的,与我方合同不一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全威公司与舜禹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被告舜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进场通知书、130万元保证金证明、银行转款凭证、收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全威公司对外承担50万元保证责任的判决书已经失效,汇款凭证刘德三是经办人;舜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均无异议;舜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工程结算造价报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证据七材料购销合同、钢材欠款与利息、抹灰承包合同、贴砖承包合同、完工单、还款协议与欠款利息、塔吊租赁合同、孝南区信访受理等材料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司法机构只是委托机构,最终是否采信由法院认定,承包方与发包方以约定的固定价为准,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的,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工程造价的申请方是恒广公司,不应由原告主张申请负担;舜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材料购销合同、钢材欠款与利息、抹灰承包合同、贴砖承包合同、完工单、还款协议与欠款利息、塔吊租赁合同、孝南区信访受理等材料,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材料购销合同甲方是恒广公司,乙方是刘明华,原告在该合同中只是代理人身份,所产生的螺纹钢价格是否实际履行没有证据支持,合同签章(朱湖新城广场项目部)和欠款签章(丰铭鞋业工程项目部)不一致;舜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九朱湖新城3、4、5、6号楼工程竣工照片,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舜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关于刘德三等同志的任职通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印章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认为其中的2016年8月29日的委托书有异议,恒广公司已经对其内容撤销,其他的均无异议;舜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之前撤诉案件诉状、民事裁定书,保全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有文书与原告无关联;舜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之前撤诉案件的诉讼费、司法鉴定委托书、诉讼保全费、司法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恒广公司管理费等交款凭证,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恒广公司承担有异议,原告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恒广公司管理费等缴费凭证是原告与恒广公司内部事务,与舜禹公司无关。

原告对恒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恒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财务票据,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恒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刘德三承诺书,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恒广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四(2016)鄂090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及李永友、李永富上诉状和证据五饶广孟诉恒广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案件应诉通知书、诉状、开庭传票等,原告认为以法院认定为准。

被告舜禹公司对恒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舜禹公司对恒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财务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由法院核实;舜禹公司对恒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刘德三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该属于内部承包;舜禹公司对恒广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四(2016)鄂090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及李永友、李永富上诉状和证据五饶广孟诉恒广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案件应诉通知书、诉状、开庭传票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垫资。

原告对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原告对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40128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总合同、被告持有的201310-1、-2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二份单体合同、2013年9月12日恒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9月12日恒广公司出具的《印章授权书》,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201310-1、-2二份合同经鉴定为伪造合同,尾号0128合同不是原件,也不是备案文档,是舜禹公司单方更改的;原告对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孝感市××南区城乡建设局备案的201310-1、-2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二份单体合同、2014年5月17日恒广公司和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刘金望录音录像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编号为04012合同与舜禹公司合同不一致,具体栋号不一致,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四040712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湖新城17、19、20、22号楼工程竣工决算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与舜禹公司的栋号不一致;原告对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付刘德三工程款明细,认为需要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舜禹公司支付了570万元;原告对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六(2016)鄂090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七2017年6月2日出具的工程完工、验收联系函、关于选定评估、鉴定机构的商请函,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已于2015年元月14日竣工;原告对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舜禹公司与恒广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恒广公司与舜禹公司恶意串通,侵犯了第三人权益。原告对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备案证、备案表、施工许可证、责任信息表,认为我方没有去建设局备案过,也没有签字,备案表上的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不一致,原告只负责承包3-6栋号,其他栋号与原告无关,备案合同是虚假的;原告对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十聘任通知,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是3-6栋号的实际承包人,其他楼层与原告无关。

被告恒广公司对舜禹公司提交的十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补充说明备案表不认可,不是我方盖章。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二份,其中编号为20130901的施工合同系孝感市全威置业有限公司与恒广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之后舜禹公司与恒广公司以上述日期再次就同一工程签订了编号为20140128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将发包方主体变更为舜禹公司,承包方为恒广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孝南区朱湖四汊城镇新社区,工程规模:详朱湖新城设计规划,其中多层砖混结构,高层框架结构(总承包合同),另详签订每栋楼号固定价格施工合同为依据(原合同编号20130901取消)。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另详设计栋楼号固定价款施工合同),小写:约1.2亿元,其他约定:详每栋楼号施工承包,固定价款为依据。还约定甲方工程款必须进入乙方账户。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信誉担保,如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或退还保证金,则拖欠的金额从应付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给承包人计算利息至付清止。对于工程计量计价约定:工程计价约定依据每一栋楼号签订的固定价格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均执行湖北省《2008定额及85号文》据实结算,经双方同意确定工程总价下调3%为固定价格包干合同;材料计价:根据每一栋楼号合同时间执行当地市场价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如市场材料浮动越过±10%,按据实调整结算;双方达成的其他计价要求:本合同属总承包合同,另详每栋楼号固定价格合同为依据,约定执行计价标准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得另行对外发包,如承包人书面提出退出施工时,发包人有权对外发包。工程价款支付约定:详每栋楼合同约定(详补充条款执行)。保证方式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保证金返回约定:3、4、5、6号楼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100万)返还给承包人,将3、4、5、6号楼预留29%价款视为保证金,待所有承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10天内返还给承包人。补充条款约定:工程价款支付1.承包人进场垫资施工,原签订3、4、5、6楼合同不变,往后每栋楼固定价格合同均执行每栋楼建筑施工主体封顶时,发包人在七天内按合同总价支付30%给承包人…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进场通知书、130万元保证金证明、银行转款凭证、收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130万元,恒广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以刘金望的名义于2014年12月12日向恒广公司交纳管理费26000元,孝感市全威置业有限公司代表舜禹公司通知恒广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进场施工并注明收到刘德三保证金30万元,2014年1月27日舜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丰出具收条注明收到恒广公司刘德三保证金20万元,2014年3月18日,武汉市森达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朱湖新城以舜禹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条注明收到恒广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80万元,上述事实及刘德三交纳130万元保证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工程结算造价报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能够证明2014年10月,恒广公司委托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朱湖新城3、4、5、6号楼及室外附属工程造价进行编制,编制依据为2018湖北省定额及鄂建文(2012)85号,编制结论为该工程结算造价为12162315.52元;2016年10月28日,恒广公司在诉舜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中,恒广公司委托本院对朱湖新城3、4、5、6号楼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湖北省(2008)定额及湖北省鄂建文(2012)85号造价鉴定总价下浮3%,鉴定结论为11978564.39元。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以此进行结算;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材料购销合同、钢材欠款与利息、抹灰承包合同、贴砖承包合同、完工单、还款协议与欠款利息、塔吊租赁合同、孝南区信访受理等材料,能够间接证明恒广公司朱湖新城项目购买钢材、抹灰、贴砖、租赁塔吊等事实,但不能明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印章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合同印章系在孝南区城乡建设局备案的201310-2号合同中恒广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梅文革印、梅文革签名、刘德三签名均不一致,但编号为201310-1和201310-2号合同均在孝南区城乡建设局备案,该二份合同的内容具有公示效力,原告以该鉴定证明舜禹公司恶意伪造合同,侵占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朱湖新城3、4、5、6号楼工程竣工照片,该证据能够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关于刘德三等同志的任职通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印章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恒广公司与刘德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刘德三以恒广公司的名义承接朱湖新城项目,恒广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0.3%收取管理费;恒广公司授权刘德三为朱湖新城投标、签署合同等的代理人,任命刘德三为恒广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行政负责人,授权刘德三另行配备恒广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各一枚,2016年8月29日恒广公司委托刘德三处理与舜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保全裁定书,能够证明恒广公司起诉舜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提起保全措施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诉讼费、司法鉴定委托书、诉讼保全费、司法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恒广公司管理费等交款凭证,能够证明刘德三在另案中交纳鉴定费18.4万元,向保险公司交纳担保费24000元,交纳诉讼费及保全费60706元,恒广公司交纳律师费20000元,该案恒广公司已经撤诉,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恒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能够证明恒广公司与刘德三系挂靠关系,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恒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财务票据,刘德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恒广公司支付刘德三朱湖新城项目工程款的情况,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恒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刘德三承诺书,结合恒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可以看出刘德三与恒广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于该承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恒广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四(2016)鄂090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及李永友、李永富上诉状和证据五饶广孟诉恒广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案件应诉通知书、诉状、开庭传票等,能够证明刘德三将挂靠承接的朱湖新城3、4、5、6号楼分别分包给他人的事实,因拖欠劳务费引起诉讼,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40128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10-1、-2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单体合同、2013年9月12日恒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印章授权书》,该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恒广公司授权刘德三作为朱湖新城项目签署合同、施工投标、竣工结算等事项的负责人,恒广公司并另行制作一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梅文革印章授权刘德三在朱湖新城项目中使用。后舜禹公司与恒广公司签订了一份20140128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基本一致,刘德三提交的该合同中有单方添加部分,该添加部分经庭审查明系恒广公司人员添加,且舜禹公司不予认可,故不应采信。对于201310-1、-2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单体合同与证据三中在孝南区建设局备案的二份单体合同内容一致,经备案的合同内容具有公信效力,原告对该单体合同中恒广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梅文革印章及刘德三签名等进行鉴定与实际不符,恒广公司可以申请撤回备案合同或向有权机关报案,该二份单体合同在备案期间的公信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恒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印章授权书刘德三与恒广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刘德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刘金望系项目现场负责人,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录音记录因刘金望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且对方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朱湖新城17、19、20、22号楼工程竣工决算书,恒广公司予以认可,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付刘德三工程款明细,能够证明舜禹公司支付工程款6188875元,刘德三缴纳税费20万元,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六(2016)鄂0902民初201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其证明事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联系函、商请函,能够证明舜禹公司向恒广公司邮寄该函件,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和解协议,该协议是舜禹公司与恒广公司于2017年5月9日达成,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不能认定双方已经按照735元每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对于舜禹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备案证、备案表、施工许可证、责任信息表,该系列证据系孝南区城乡建设局备案资料,具有公信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十聘任通知,能够证明刘德三系朱湖新城3、4、5、6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刘金望系技术负责人,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朱湖新城项目的开发商原系孝感市全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方为被告恒广公司,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0901的施工总合同。后涉案朱湖新城项目工程开发商变更为被告舜禹公司,建设方仍为被告恒广公司,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编号为20140128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总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孝南区朱湖四汊城镇新社区,工程规模为详见朱湖新城设计规划,其中多层砖混结构,高层框架结构(总承包合同),另详签订每栋楼号固定价格施工合同为依据(原合同编号为20130901取消);2.工程工期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3.合同价款:本合同(另详见设计栋楼号固定价款施工合同)为依据,其他约定:祥每栋楼号施工承包,固定价款为依据;4.工程计量和计价:工程计价依据每一栋楼号签订的固定价格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均执行湖北省2008定额及85号文据实结算,经双方同意确定工程总价下调3%为固定价格包干合同;材料计价:根据每一栋楼号合同时间执行当地市场价格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如市场材料涨浮超过+10%据实调整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工程量增减均同上按合同外工程量据实计算);双方达成的其他计价要求约定:本合同为总承包合同,另详每栋楼号固定价格合同为依据,约定执行计价标准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得另行对外发包,如承包人书面提出退出施工时,发包人有权对外发包;5.工程价款支付:详见每栋楼合同约定(详见补充条款执行);6.质量保证方式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待3、4、5、6号楼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并将3、4、5、6号楼预留29%价款视为保证金,待所有承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10天内返还给承包人。7.补充条款:工程价款支付原签订的3、4、5、6号楼合同不变,往后每栋楼固定价格合同,均执行每栋楼建筑施工主体封顶时,发包人在七天内按合同总价支付30%给承包人,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在50天内按结算总价的29%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总价预留5%作为保证金,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2013年10月7日,被告舜禹公司与被告恒广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为201310-1和201310-2的关于涉案3、4和5、6号楼的单体合同,均约定:1.工程为砖混结构(5+1),建筑面积合计为11600㎡(5880+5720);2.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料大包干,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施工单位自行安排),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3.工程价款为单价735/㎡,总价为8526000元(4321800+4204200),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等均含在合同价款内;4.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大包干,上缴税费均由承包人负责;5.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按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6.合同价款与价格调整: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包干,涉案3、4、5、6号总建筑面积为11600㎡;7.补充条款:付款方式为承包人进场先垫资施工做多层(七层以下)建筑工程。每完工三栋时,七天内发包人给承包人支付三栋中较大二栋的工程价款,不足三栋时,按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6%支付进度款,依次类推,整体多层建筑完工后,七天内发包人给承包人支付已完全部工程价款的85%,然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给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如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恒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梅文革向原告刘德三签发《印章授权书》、《授权委托书》等,授权刘德三另制作恒广公司、梅文革印章各一枚,以恒广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2013年10月4日刘德三与恒广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刘德三挂靠被告恒广公司承包施工涉案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0.3%向被告恒广公司缴纳管理费,刘德三自负盈亏,刘德三在该合同尾部注明“朱湖新城3、4、5、6号楼由我自己承建,其他工程由恒广公司发包”。2013年12月18日,被告恒广公司以公司文件形式任命刘德三为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行政负责人。2014年2月18日,被告恒广公司与恒广公司宜昌分公司经理刘德三再次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后宜昌分公司没有设立,该合同约定由恒广公司宜昌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若被告恒广公司违约拖欠工程款,则从发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两倍的利息赔偿原告,若恒广公司宜昌分公司无故停工,从停工之日起按每天1000元赔偿被告恒广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恒广公司按工程结算价的0.3%收取管理费,并由恒广公司宜昌分公司代被告恒广向被告舜禹缴纳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恒广公司对恒广公司宜昌分公司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3月19日,刘德三向被告恒广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承建涉案工程产生的诉讼等责任均自行承担与被告恒广无关。刘德三承包施工后,按照约定向被告恒广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及保证金,2015年1月14日工程竣工后,就涉案工程款未全部支付问题,恒广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以舜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恒广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对朱湖新城项目的3、4、5、6号楼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鄂拓价鉴字(2017)第16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湖北舜禹商贸有限公司朱湖新城3、4、5、6号楼工程造价鉴定金额11978564.39元(3、4号楼每平方造价1005.52元,5、6号楼每平方造价为1027.43元)。2014年10月31日刘德三以恒广公司的名义委托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申请结算造价编制,编制结论为12162315.52元。该案审理中,恒广公司还申请对合同编号为201310-1和201310-2合同中“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编号4209820012174”印文,“梅文革印”印文,梅文革、刘德三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二份合同中的印章及签名与样本、本人签名不一致。该案审理中,恒广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书。撤诉后,2017年5月9日,恒广公司与舜禹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为双方尊重总合同,严格按照20140128号合同履行义务,尊重恒广公司向孝南建设部门备案的735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总造价8388114元。尊重实际施工人刘德三的诉讼结果;工程面积计11600㎡(备案11412.4㎡),以实际为准;舜禹公司向恒广公司结算工程款6388875元仍下欠1999239元,在恒广公司完善工程质量及验收备案后舜禹公司支付至恒广公司账户,恒广公司收到后优先支付刘德三;该协议还对保证金的退还、补开税票等进行了约定。后刘德三以舜禹公司与恒广公司恶意串通,在没有通知刘德三的情况下撤回起诉,刘德三遂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舜禹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618.8875万元,原告刘德三缴纳税费20万元。原告刘德三以被告恒广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舜禹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被告舜禹公司已退还保证金80万元。

再查明,被告舜禹公司发包给被告恒广公司的朱湖新城项目的3、4、5、6号楼和17、19、20、22号楼,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10-1、201310-2和040712号合同均在孝感市××南区城乡建设局备案,备案合同中均约定固定价工料大包干,735/㎡,备案资料还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被告舜禹公司与被告恒广公司就朱湖新城项目的17、19、20、22号楼于2017年6月10日以合同包干价735/㎡进行了工程竣工决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舜禹公司与被告恒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0128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刘德三提交的该合同有添加部分,且合同相对方不予认可,其他的内容与舜禹公司提交合同内容一致,本院依法采信舜禹公司提交的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第一部分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规模注明“另祥签订每栋楼号固定价格施工合同为依据”,第五条合同价款注明“本合同(另祥设计栋楼号固定价款施工合同),其他约定:祥每栋楼号施工承包,固定价款合同为依据。”合同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合同承包方式约定“固定价格合同。包括固定总价合同和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约定“1.工程计价依据每一栋号楼号签订的固定价格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均执行湖北省(2008)定额及85号文据实计算,经双方同意确定工程总价下调3%为固定价格包干合同。2.材料计价:…3.本合同属总承包合同,另祥每栋楼号固定价格合同为依据,约定执行计价标准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得另行对外发包,如承包人书面提出退出施工时,发包人有权对外发包。”第五十八条工程价款支付“祥每栋楼合同约定(祥补充条款)。”第六十条约定“执行每一栋楼号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第七十条补充条款“工程价款支付1.承包人进场垫资施工,原签订3、4、5、6号楼合同不变,往后每栋楼固定价格合同…。”上述总承包合同多处约定“祥每栋楼号合同、固定价格合同”字样,应理解为双方在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就朱湖新城项目的每个栋号应签订固定价格的单体承包合同。本案审理中查明,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10-1、201310-2和040712号合同均在孝感市××南区城乡建设局备案,发包方为舜禹公司,建设方为恒广公司。其中201310-1号合同约定的是涉案的3、4号楼,201310-2号合同约定的是涉案的5、6号楼,040712号合同约定的是恒广公司另承建的17、19、20、22号楼。且该三份单体合同约定均为包干价,3、4、5、6号楼约定的固定包干价为735/㎡。恒广公司另承建的17、19、20、22号楼已经完工并与发包方按照735/㎡予以结算。对于合同编号为201310-1、201310-2号在孝感市××南区城乡建设局备案的二份单体合同,该合同中恒广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梅文革印章及刘德三、梅文革的签名虽然经恒广公司申请鉴定后结论与实际印章不一致,但原告刘德三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祥每栋楼号合同、固定价格合同”即单体合同的证据,且恒广公司亦未撤销备案合同及向有权机关报案,故本院对在孝感市××南区城乡建设局备案的案涉单体合同,应认定为具备公信效力,其合同内容依法应予以采信。对于刘德三以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约定“1.工程计价依据每一栋号楼号签订的固定价格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均执行湖北省(2008)定额及85号文据实计算,经双方同意确定工程总价下调3%为固定价格包干合同”主张所施工工程应当按照(2008)定额及85号文据实计算,并在本院审理的恒广公司诉舜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申请按照08定额及85号文对3、4、5、6号楼进行了鉴定和审核,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1978564.39元,审核编制结论为12162315.52元。刘德三在本案中以审核编制结论12162315.52元主张涉案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该编制结论价款系恒广公司单方于2014年10月10日委托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且舜禹公司亦不予认可;对于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约定“工程计价依据每一栋号楼号签订的固定价格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均执行湖北省(2008)定额及85号文据实计算,经双方同意确定工程总价下调3%为固定价格包干合同”的字意及结合备案的二份单体合同的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同意按照(2008)定额及85号文据实计算下调3%后为固定包干价即二份单体合同中约定价7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价款应按照735/㎡的固定包干价进行结算,涉案的3、4、5、6号楼为多层砖混结构建筑,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为11600㎡(5880+5720)合同总价款应为8526000元(4321800+4204200)。

对于编号为201310-1、201310-2号二份单体合同及原告刘德三和被告恒广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德三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刘德三和被告恒广公司的陈述,刘德三与恒广公司应认定为挂靠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刘德三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恒广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涉案编号为201310-1和201310-2二份单体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同理,原告刘德三和被告恒广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和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内部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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