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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760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6   阅读:

审理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9民终57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0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立东、戴德顺、石家庄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立东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案外人吴东梅是挂靠在上诉人石家庄分公司处承建天润家园4栋和5栋工程,其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判决认定“被告中尧公司与案外人吴东梅签订的协议属于公司内部承包管理经济责任工作协议,显然系对其承建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方式,属于内部承包性质,与本案所涉及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案外人吴东梅与上诉人之间并无隶属关系,其承建天润家园4栋和5栋楼工程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诉人只是根据双方转包关系收取挂靠费,同时案外人吴东梅也是以自己名义将其中的土建工程以大清包方式交由被上诉人戴德顺施工并支付其工程款,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吴东梅系内部承包关系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案外人吴东梅是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二者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对此上诉人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土建大清包协议书》予以证明,且(2013)冀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已经予以认定,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但原判决不顾河北省高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否认上诉人与案外人吴东梅的挂靠关系。最后,案外人吴东梅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和本案的审理密切相关,涉及到天润家园4栋和5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及兴华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涉案租赁物租金等诸多关键问题,但原判决简单的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回避了对本案事实认定起决定作用的证据。(二)被上诉人戴德顺是天润家园4栋和5栋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涉案租赁物实际承租人,对此被上诉人孙立东是知晓的,故戴德顺在租赁合同书上签字后又应被上诉人孙立东要求委托上诉人在合同盖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戴德顺之间是显名间接代理关系,故应由被上诉人戴德顺承担租金给付义务,而被上诉人戴德顺也确实依租赁合同书履行了部分义务。首先,被上诉人戴德顺是天润家园4栋和5栋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涉案租赁物实际承租人,其与案外人吴东梅签订的土建大清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包括钢管脚手架等一切租金均由其承担。其次,被上诉人孙立东不但知道戴德顺是天润家园4栋楼和5栋楼的实际施工人,而且也是与被上诉人戴德顺商谈《租赁合同》具体条款的包括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交接验收租赁物、核对租赁物数量、支付租赁物租金等,只是在戴德顺签字后被上诉人孙立东要求加盖上诉人公章,戴德顺才委托上诉人石家庄分公司加盖公章,对此事实案外人吴东梅在(2013)冀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里也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戴德顺之间系显名间接代理关系,租赁合同书中租金支付义务也应由委托人戴德顺承担。再次,兴华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工程概(预)算书》证明戴德顺作为天润家园4栋和5栋实际施工人,已经从兴华公司和吴东梅处领取了包括涉案租金在内近400万元工程款。最后,不仅在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上诉人戴德顺和案外人吴东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戴德顺反诉案外人吴东梅要求其赔偿涉案租赁物的相关经济损失,而且在上诉人撤场后被上诉人孙立东已经向戴德顺主张了权利,并以戴德顺自有车辆抵偿了部分租金。(三)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具体租金数额无证据支持。首先,被上诉人孙立东提供的证据一租赁合同书乙方签字之人戴德顺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上诉人员工,更没有上诉人及其分公司授权,其仅仅是天润家园4栋和5栋楼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上诉人之间系显名间接代理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即提货单和退货单均为被上诉人孙立东单方制作,其中第一张为2012年1月提货单,但上诉人早已于2011年11月撤场,根本不可能在2012年还使用租赁物,这也证明上诉人涉案租赁物实际使用人系被上诉人戴德顺,其余提货单和退货单承租人签章处均无上诉人签章或上诉人授权之人签字,只有实际承租人和实际施工人戴德顺签字。再次,被上诉人孙立东提供的证据三即租金结算单,为其单方制作,不仅无上诉人签章,也无实际承租人戴德顺签章,更无被上诉人孙立东签章确认,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孙立东诉讼请求。最后,石家庄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上诉人戴德顺和案外人吴东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戴德顺不仅承认涉案租赁物系其本人承租,也承认在2011年11月6日上诉人撤场后涉案租赁物仍为其所用并要求案外人吴东梅承担起使用涉案租赁物停工期间租赁费损失。二、本案事实认定须以第三人戴德顺反诉案外人吴东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依据,原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中止诉讼申请,未调取该案的案卷材料,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戴德顺作为天润家园4栋和5栋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上诉人作为名义施工期间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情况及上诉人撤场后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情况均为本案关键事实,对此,被上诉人戴德顺与案外人吴东梅在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正在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审理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原审法院却裁定不予准许,但未调取被上诉人戴德顺与案外人吴东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案卷材料,导致原判决对涉案租赁物实际使用时间事实不清,并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涉案租赁物的租赁费甚至判令上诉人承担2011年11月6日撤场后的租赁物租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立东辩称,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程,租用了被上诉人孙立东的建筑租赁材料,并且双方就该租赁事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上诉人孙立东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履行退还租赁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立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尧公司下属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按照约定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照合同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共欠原告租金1621685.85元。另外,被告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钢管92244.7米、扣件79674套、顶丝6815根,价值1349130元,未退租赁物每日租金1510.29元。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1990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21685.85元及后续租金1510.29元至租赁物退清止;被告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34913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1199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4日,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中尧公司下属石家庄分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将其开发的“天润花园”项目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合同最后有石家庄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润培及中尧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何宗英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印章。2011年4月18日,被告中尧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吴东梅(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其承包的天润花园4#、5#楼工程转包给吴东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是公司内部承包管理经济责任工作协议的第一份补充协议。本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管理经济责任工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最后有被告(甲方)中尧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乙方有4#、5#楼总承包队负责人吴东梅签字。在此前的2010年6月16日,案外人吴东梅与本案第三人戴德顺签订土建大清包协议书,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所有土建、劳务项目转包给第三人戴德顺,最后双方均签字并按手印。后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又签订工期补充协议,对工程工期又进行了确认,吴东梅在中尧石家庄分公司4#5#楼实施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第三人戴德顺在4#5#楼劳务清包负责人处签字。

在上述当事人履行协议期间,2011年1月5日,本案原告以石家庄高新区天顺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中尧公司下属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落款处有出租方负责人张超、承租方负责人戴德顺的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天润家(花)园工程”送去租赁物:钢管146808.9米、扣件91383套、顶丝(油托)8353根;被告陆续退还原告钢管54564.2米、扣件11709套、顶丝(油托)1538根;尚有钢管92244.7米、扣件79674套、顶丝(油托)6815根未退还原告,因租赁合同中未对租赁物单价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钢管每米10元、合计922447元;扣件每套4.5元、合计358533元;顶丝(油托)每根10元、合计68150元,总计价值1349130元。依据合同计算,日租金为钢管1014.69元、扣件398.37元、122.67元,合计日租金为1535.73元,因原告起诉时日租金书写为1510.29元,原告自愿按起诉数额为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退清止。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合同关于支付租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19905元。

庭审中,被告也提交了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中尧石家庄分公司、4#5#楼责任承包人吴东梅三方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程确认单》及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与被告中尧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来证明被告中尧公司与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于当日撤出退场,所涉及的天润家园项目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全部承接并负责解决,不再由被告中尧公司承担责任。该《工程确认单》是对吴东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第三条显示:“在上述费用中扣除在本工程使用的材料费,人工费由责任承包人吴东梅自行处理”;第五条显示:“上述款项支付完成同时4#、5#楼责任承包人吴东梅与中尧实业集团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4#、5#楼责任承包合同自动作废,并配合完成项目的移交工作”。

关于被告中尧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案外人吴东梅之间的债权纠纷,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后三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吴东梅在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的该民事判决书最后书写收条:“收到法院判决林润培支付5732430,于2014年1月8日收到石家庄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00000元,款到账后与林润培和石家庄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纠纷”。从中可以看出,三方之间就涉案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并按判决书内容履行完毕。另外,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吴东梅与本案原告的录音光盘以及第三人戴德顺的反诉状,因吴东梅及第三人戴德顺均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另查明,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62张、退货单28张、租金结算单41张;被告提供的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土建大清包协议书原件一份、工程确认单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与吴东梅录音光盘两张、民事反诉状、关于天润家园4栋、5栋停工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2013)冀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期补充协议一张;第三人石家庄市兴华公司提供的(2013)冀民一终字第187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收条一张、2011年11月2日、11月3日、11月4日工程概(预)算书各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涉及工程“天润花园”已由第三人(发包方)石家庄兴华公司承包给被告,并由下属石家庄分公司进行承建,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再将工程层层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中尧公司与案外人吴东梅签订的协议属于公司内部承包管理经济责任工作协议,显然系对其承建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方式,属于内部承包性质,与本案所涉及租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中尧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案外人吴东梅之间履行(2013)冀民一终字第187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给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包括本案涉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以及第三人戴德顺反诉吴东梅的诉状中所显示的钢管、扣件的租赁费,无法核实,故本案所涉及租赁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戴德顺、石家庄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2011年1月5日原告以石家庄高新区天顺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中尧公司下属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如约履行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扣除每年冬季停工期40天的租金后,总计发生租金1621685.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支付。另外被告尚有钢管92244.7米、扣件79674套、顶丝(油托)6815根未退回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退还原告,因租赁合同中未对租赁物单价进行约定,如被告逾期未退还未退租赁物,应按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作价赔偿。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1510.29元,被告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9905元,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因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立东租金1621685.85元。三、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立东租赁物:钢管92244.7米、扣件79674套、顶丝(油托)6815根,如被告逾期未退还未退租赁物,应按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作价赔偿。四、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立东后续租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510.29元计算。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除第三项外,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5元,由原告孙立东承担958元,由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5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下属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经营的石家庄高新区天顺租赁站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盖有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公章,上诉人虽称该公章是因被上诉人孙立东的要求加盖,但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上诉人现主张吴东梅挂靠于上诉人处,不是内部承包关系,且吴东梅以自己名义将其中土建工程以大清包方式交由被上诉人戴德顺施工,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但已经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2014)沧立民终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上诉人的中尧石家庄分公司将自己原承建的天润家园4、5号楼分包给了吴东梅,吴东梅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戴德顺,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吴东梅作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是公司内部管理经济责任工作协议的第一份补充协议。本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管理经济责任工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又上诉人在2015年4月13日一审庭审中主张上诉人将4、5栋工程分包给吴东梅施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吴东梅签订的协议属于公司内部承包性质,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驳回上诉人要求以被上诉人戴德顺与吴东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依据而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现又主张与吴东梅系挂靠关系,与一审陈述不一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立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被上诉人戴德顺作为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上诉人分公司的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早已于2011年11月撤场,但被上诉人孙立东提交的提货单中有一张时间为2012年1月的,并提供上诉人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三条“因双方解除合同,所有涉及本项目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全部承接,并负责解决,不再由乙方承担任何责任”,而要求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但该债务的转移并未经得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孙立东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孙立东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立东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约15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被上诉人孙立东于2012年1月供货并不违反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孙立东提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上诉人认可均有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戴德顺的签字,能够明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立东之间租货、退货的数量,被上诉人孙立东据此并依据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租金,且上诉人并未指出被上诉人孙立东计算租金存在错误之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租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5元,由上诉人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景岭

审判员付毅

审判员李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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