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营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1322民初118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5-21
审理经过
原告陶德培与被告南充金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微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波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德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开俊,被告金微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雯、杨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德培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1日之前的工程款150,000元;2.被告应支付2016年12月11日起,对欠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资金利息,按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近年一直为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并设立项目部负责施工建设。但对外应收的工程款,均由被告结算后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外再支付给原告。截至2016年12月11日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0,000整,经被告负责人敖安荣亲笔书立欠款《承诺书》。其中,尤其对欠款利息的利率计算依据及起止时间,作出特别承诺。但被告并未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金微建司辩称,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建设属实。2016年12月1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0,000整,但被告负责人出具《承诺书》所载明的利息是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国家规定民间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50,000元与原告,2018年2月13日,被告又支付50,000元与原告,原告欠税款49,000余元,被告实际欠原告1,000余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近年一直为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并设立项目部负责施工建设。但对外应收的工程款,均由被告结算后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外再支付给原告。截止2016年12月11日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0,000整,由被告负责人敖安荣亲笔书立欠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南充金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陶德培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国家规定民间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承诺书,敖安荣,2016年12月11日”,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50,000元与原告,2018年2月13日,被告又支付50,000元与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150,000元的债权及利息,被告认为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欠原告150,000元工程款属实,但已支付10万,下欠5万元,扣除原告应缴税款49,000余元,被告实际欠原告1,000余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并设立项目部负责施工建设,2016年12月11日,原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属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所书《承诺书》为凭,对《承诺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共10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所欠原告债务。至于《承诺书》所载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国家规定民间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民间贷款利率,国家没有规定,系约定不明,但原被告结算之时,被告应当按结算数额付款,逾期,承诺书既然承诺按民间贷款计息,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6%计算逾期利息。照此计算,2017年1月25日,被告付款5万元,期间的利息为1,085元(44÷365×6%×150000),本金扣减48,915元,下欠本金101,085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付款5万元,期间利息为6,331元(381÷365×6%×101085),本金扣减43,669,下欠本金57,416元。被告应当按此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至于被告主张应扣减原告应交税款,原告认为本案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被告主张税款纠纷,应另起诉,本院认为税款法定,每个公民或企业都应当依法缴税,任何公民或企业都不得偷逃税款。本案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税款应另案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充金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德培工程欠款57,416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7,41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或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陶德培承担1,000元,被告南充金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榆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