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内01民终127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6-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城投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市城投绿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志纯,被上诉人泸州精工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川、王丹,一审被告鄂市城投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伊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由鄂市城投绿城公司开发建设的鄂尔多斯城禧园诚品园工程项目,该项目的总承包为中建二局一公司,劳务分包为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劳务分包工作,2013年7月22日,经过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公司签订劳务结算协议书,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当支付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劳务款2660万元,后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又与中建二局一公司、鄂市城投绿城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由鄂市城投绿城公司垫付682万元,剩余266万元由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公司协商解决。截止至起诉时,中建二局一公司、鄂市城投绿城公司尚欠296万元未支付。由于涉案工程项目停工,导致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拖欠大量租赁费及赔偿款,其中,北京得利伟业建筑工具租赁站租金、运费及未退租赁物赔偿款公司62.6万元;呼和浩特市久安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租赁材料赔偿款共计8630671.4元。合计9446671.4元,上述欠款合计1240667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公司、鄂市城投绿城公司之间实际进行了劳务的实施,并签订付款协议和劳务结算协议书,其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发生的租赁费用及结算应视为劳务合同关系的延续。中建二局一公司、鄂市城投绿城公司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鄂市城投绿城公司提出已支付30万元劳务费因未能提供合法的书面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960000元,因租赁架管、扣件、顶丝及周转材料等产生租赁费用9256671.4元,合计12216671.4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城投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偿付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27元,由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承担14元,由中建二局一公司、鄂市城投绿城公司承担47550元,返还泸州精工劳务公司4756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建二局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泸州精工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并提出以下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中建二局一公司与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中建二局一公司从未和泸州精工劳务公司结算相关费用,更不应承担其主张的相关劳务费用。涉案的劳务分包工作是由李海良负责,其和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是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海良不是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其签署的劳务结算协议书等文件不能约束中建二局一公司,更不能等同于中建二局一公司与泸州精工劳务公司进行了结算。而且,无论结算主体是谁,都应由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举证证明结算的具体金额;2、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劳务结算协议书以及和案外人签署的关于租赁费用的结算文件,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能构成其和李海良、案外人之间的有效结算。关于付款协议、劳务结算协议书,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且其中李海良签字的真实性,因李海良本人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对签字的真实性作出说明,中建二局一公司有理由怀疑该签字不是李海良本人所签,该两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关于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和案外人签署的关于租赁费用的结算文件以及相关生效判决,因中建二局一公司与该租赁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参与该租赁的结算,无法确定该结算内容的真实性,且该结算系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和案外人之间的计算,不能当然对中建二局一公司生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方面不能证实中建二局一公司与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和委托租赁关系,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与李海良关于劳务费用的结算、与案外人关于建筑器材租赁费用的结算,和中建二局一公司无关,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不能据此直接向中建二局一公司或李海良主张。一审判决直接将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与案外人的计算数额,认定为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数额,既没有审慎分析本案证据,也突破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李海良,导致劳务关系的主体等案件关键事实无法查清。本案涉及的劳务工作具体由李海良负责,实际发生业务费用也是由李海良与泸州精工劳务公司结算,李海良是本案诉讼标的劳务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李海良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但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在起诉立案后又申请撤回对李海良的起诉,一审法院准予该申请,导致李海良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严重违反程序规定;2、一审判决不应将泸州精工劳务公司请求的劳务关系与租赁关系合并审理。四、中建二局一公司曾向久安租赁公司支付过相关费用,把泸州精工劳务公司的诉请费用全部覆盖了。一审判决租赁费用900多万,根据泸州精工劳务公司自己提供的对账单,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合计为464万,但抵房协议又记载到2015年6月欠618万,两个数字是冲突的,又赔偿244万,这个244万的赔偿和2014年的租赁费应该是不存在的,因为付款协议已经明确当时已经停工了,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致使损失扩大的,中建二局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还有建设工程的纠纷应该是专属管辖,也就是应该在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使不按照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受理的理由就是李海良的住址在玉泉区,但后来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撤销对李海良的起诉,一审法院就没有管辖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泸州精工劳务公司辩称,中建二局一公司认可其是本案所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其与鄂市城投绿城公司形成了承发包法律关系,而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劳务分包工作,这一事实中建二局一公司没有否认,因此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和中建二局一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对于事实的调查,再加上本次庭审补充的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泸州精工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劳务费、租赁费的数额是有证据支持的。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在进行劳务分包工作的时候是扩大劳务分包,除了提供劳务之外还包含了租赁管架等工作,因此劳务分包关系中应包含租赁费用,这不是两个法律关系。中建二局一公司诉称本项目是由李海良负责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李海良是自然人,其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中建二局一公司将本案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一个自然人是明知法律不允许挂靠的情况下而刻意作出的违法行为,因此无论李海良是否是挂靠在中建二局一公司名下,中建二局一公司均应承担责任。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在所要的劳务费中的利润是很少的,因为工程成为烂尾楼,给各方造成的损失都很大。另外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在起诉时将相关责任人都起诉了,李海良当时提供的地址就是在玉泉区,当时也能联系到,所以就在玉泉区法院起诉了,起诉后,人民法院和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多次查找都找不到他了,因为无法送达的原因,我们就主动撤回了对李海良的起诉,一审时,中建二局一公司、鄂市城投绿城公司均未提出管辖异议,泸州精工劳务公司认为管辖的问题在法律程序上已经不存在问题了。泸州精工劳务公司要的钱里边主要部分还是农民工工资,希望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鄂市城投绿城公司辩称,从合同主体来说,鄂市城投绿城公司和中建二局一公司是合同关系,和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中建二局一公司在2013年就停工了,当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了工程款的70%,2013年9月、12月,鄂市城投绿城公司又支付了910万,所以鄂市城投绿城公司的付款已经到位了,给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也已经完成了。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提出租赁费的问题,和鄂市城投绿城公司没有关系,应该是和中建二局一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开庭时因为公司的印章不在,所以第一次开庭时鄂市城投绿城公司没有出庭,第二次开庭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事,但被法院驳回去了,理由是第一次开庭没有出庭,第二次到就不能提出管辖异议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结合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对本案案件事实重新梳理如下:
2010年10月21日,鄂市城投绿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和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中建二局一公司、以下统称为中建二局一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建二局一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又作为发包人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
2013年7月22日,中建二局一公司(作为甲方)与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作为乙方)就劳务结算问题形成《鄂尔多斯诚禧园诚品园工程劳务结算协议书》,内容为:“1、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660万元;2、结算金额仅限于本工程已完成部分劳务人工费用(此结算费用不包含2012年2月25日至实际拆除架体之日止的架管、扣件、顶丝及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用、因长时间锈蚀造成非正常损坏的损失费用);3、双方在达成以上协议后原双方有关本工程的相关协议既行终止。该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能另再行主张相关增减费用(2012年2月25日至拆除之日的架管、扣件、顶丝及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用,甲方另行支付该笔费用给乙方,由双方积极共同向建设单位尽快完成此费用的确认工作,从建设单位确认的同期此费用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依据,现场达到拆除条件后乙方尽快派人完成拆除及材料退场工作,因乙方原因造成退场延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该协议甲方由李海良、郑世友、吕光大签字,乙方由何俊安、张志签字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13日,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建二局一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伊人社监字令[2013]第40号),主要内容为:“经调查,中建二局一公司承建鄂尔多斯市核心区高层区D-10-02地块诚园工程,将工程分包给泸州精工劳务公司。现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拖欠金额共计948万元。根据相关规定,责令中建二局一公司垫付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工人工资,共计948万元。”该决定书由吕光大签收。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作出后,鄂市城投绿城公司(作为甲方)、中建二局一公司(作为乙方)、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付款协议》,内容为:“由鄂市城投绿城公司开发建设的诚园项目,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为中建二局一公司,劳务分包为泸州精工劳务公司。现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经鄂尔多斯市伊旗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监督下,三方同意由甲方先行垫付丙方工人工资,垫付的工人工资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并经乙方同意直接将工人工资打入工人的银行账户中,乙方和丙方需出具相关的收款手续、委托书及保证书。二、付款方式为截止至2013年10月13日,乙方尚欠丙方劳务费948万元,乙方委托甲方垫付682万元分为两部分支付。1、第一次于2013年10月份由甲方直接支付丙方农民工账户人民币380万元;2、第二次付款于2013年年底(2013年12月31日以前)甲方直接支付丙方302万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丙方要保证不再有工人向项目部及有关部门滋事闹事行为发生;3、剩余266万元劳务费由丙方和乙方协商解决,甲方做见证。三、丙方要保证在领到相应的款项后,将工人工资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该项目的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如再有工人以工资的名义向甲方闹事,甚至出现上访行为的,由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乙方与丙方相关结算的内容不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该协议分别加盖三方印章予以确认,并由相关人员签字。对于该协议的履行,泸州精工劳务公司认可鄂市城投绿城公司向其垫付了劳务费652万,尚欠296万没有支付。
另查明,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工程过程中,向呼和浩特市久安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租赁公司)租赁相关建筑器材。双方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形成四份对账单,共计租赁费6239652.69元。2015年2月10日,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作为甲方)和久安租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抵房及清算协议》,内容为:1、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琦琳北辰大厦B座9层(建筑面积793.07平方米)单价10000元/平米,总价值7930671.4元作为材料款(租赁费、钢管扣件等赔偿款)抵顶给乙方;2、截至2015年1月6日因现场长期无人施工及风吹日晒导致租赁材料腐蚀及损坏,故甲方下欠乙方材料及赔偿款合计2445169元;3、截至2015年1月6日甲方欠乙方租赁费为6185502.4元;4、综上所述,甲方欠乙方租金及租赁材料赔偿款应为8630671.4元,按协议抵完位于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琦琳北辰大厦B座9层(建筑面积793.07平方米)房后下欠70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现约定此700000元以退还钢管66670米形式抵清;5、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就此清算协议上的金额再做调整,如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将钢管材料全数退还乙方(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未退还材料数租赁费),乙方也不能再以任何借口(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向甲方要求支付钢管租赁费及任何违约金;6、此房子于2015年3月7日前交由乙方使用,如逾期不交付使用,按办公场所房租市场价的形式计算房屋租赁费。该协议签订后,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依约履行了抵房义务,将抵顶房屋交付于久安租赁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书已办理在久安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生名下(经庭审核实,上述抵顶房屋系中建二局一公司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台什村安置房项目结算过程中抵顶给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对于《抵房及清算协议》中约定的剩余租赁费、赔偿款70万元给付问题,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未依约履行,久安租赁公司将其诉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玉民二初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在认定《抵房及清算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判决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向久安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70万元及租赁赔偿款19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中建二局一公司针对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主张的上述租赁费,向本院提交《商业承兑汇票》及存根,出票金额共计1184.4万元,拟证明:中建二局一公司已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代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向久安租赁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产生的租赁费用,久安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生签字对收到承兑汇票的事实予以确认。泸州精工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款项支付的不是泸州精工劳务公司的租赁费,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没有委托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双方之间没有委托代付关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争议较大,且涉及案外人久安租赁公司的利益,故本院依法通知久安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生到庭接受询问,并形成质证笔录一份。经询问,久安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生对其公司与泸州精工劳务公司签订的《抵房及清算协议》及履行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该款项并非中建二局一公司代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支付的租赁费,而是久安租赁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公司直接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中建二局一公司向其支付的其他项目工程的租赁费、钢材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因中建二局一公司并无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向其出具的书面委托代付材料,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又超出久安租赁公司主张的金额,且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久安租赁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中建二局一公司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再查明,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工程过程中,向北京得利伟业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得利租赁站)租赁相关建筑器材,因欠付租赁费,被得利租赁站业主韩占平诉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经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明确欠租金、运费、未退租赁物赔偿款等共计626000元,并由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泊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内容,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泊执字第103号、(2014)泊执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对泸州精工劳务公司银行存款予以扣划。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即: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判决中建二局一公司向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2960000元及租赁费用9256671.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分别针对上述两个方面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的诸项争议逐一评判如下:
一、程序方面。
(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案件案由的认定规则,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首先适用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以此类推,直至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第一级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的第二级案由,即合同纠纷,不够准确,亦不利于本案其他有关程序问题的确认和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总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之间因相关费用的结算问题引起的纠纷,其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故本案第三级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又根据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内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等九类。其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中,中建二局一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鄂市城投绿城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并与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故相对于总承包人而言,中建二局一公司、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虽将此类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建设工程过程中的劳务分包不同于民事案件案由中规定的第三级案由“劳务合同纠纷”(该劳务合同纠纷规定的是狭义的劳务合同,即由民法调整的一般的雇佣合同),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上述第四级案由中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准许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撤回对李海良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建二局一公司认为案外人李海良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准许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撤回对李海良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判断李海良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标准在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即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以及李海良是否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或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建二局一公司与李海良之间形成内部挂靠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对内表现为公司通过收取挂靠费或管理费的方式将公司资质借用给个人并通过内部约定制约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表现为个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以公司作为外部权利、义务主体。故李海良所实施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中建二局一公司承担。另外,中建二局一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允许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人员及工具进场实施劳务作业,并以公司名义签订三方《付款协议》的行为,应视为系对李海良职务行为的认可。故相对于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来说,合同相对方及其诉讼请求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中建二局一公司,而非李海良个人。故李海良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以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对李海良起诉,系原告对自身诉权的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问题。依据上文认定,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公司之间形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系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在同一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劳务人工费用、租赁器材费用及损失费用等等,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主张的义务承担主体均为中建二局一公司、鄂市城投绿城公司,上述费用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施工事实而产生。且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通过另案解决,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故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以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数额作为其向中建二局一公司、鄂市城投绿城公司主张相关费用的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中建二局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管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程序中,中建二局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包括在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撤回对李海良起诉的前、后,均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过异议,且出庭应诉就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故应依法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另外,对于中建二局一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案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结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内容,该法律条款表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认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均系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并列的第四级案由,对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上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故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的范围。在此认定基础上,中建二局一公司于二审庭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限,其以此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实体方面。
(一)关于相关付款义务的承担主体问题。基于中建二局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的事实以及上文对于李海良职务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二局一公司作为义务承担主体之一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中建二局一公司认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劳务费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3日,因拖欠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工人工资的问题,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建二局一公司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责令限期改正。中建二局一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与鄂市城投绿城公司、泸州精工劳务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三方就欠付劳务费金额以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并分别签字、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视为对劳务费问题进行了结算,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付款义务。针对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主张的尚欠296万劳务费的问题,本院就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向鄂市城投绿城公司、中建二局一公司予以释明,并要求二公司就其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的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并提交了十份《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该组《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8日,均早于三方当事人签订《付款协议》的日期,且票据中载明的收款人系久安租赁公司,并非泸州精工劳务公司,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鄂市城投绿城公司主张其已依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垫付了682万元,但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只认可收到了652万元,而就剩余30万元的支付问题,鄂市城投绿城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鄂市城投绿城公司、中建二局一公司均未就剩余劳务费的支付问题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主张的租赁架管、扣件、顶丝及周转材料等产生的租赁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就上述费用的金额以及实际支付情况向本院提交了《鄂尔多斯诚禧园诚品园工程劳务结算协议书》、久安租赁站2011-2014年对账单、抵房及清算协议、久安租赁站法定代表人张文生的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书、(2013)泊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调解书、(2014)泊执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2014)泊执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前后衔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如实反映上述费用发生的全过程,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依据证据规则的判断标准,本院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的基础上,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真实存在。中建二局一公司认为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不真实、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中建二局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二局一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支付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建二局一公司、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鄂尔多斯诚禧园诚品园工程劳务结算协议书》中明确表达了由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该劳务结算协议的甲方一栏由“李海良、郑世友、吕光大”分别签字予以确认,其中李海良的行为性质认定已在上文充分表述,郑世友系中建二局一公司加盖印章确认的《付款协议》上代表中建二局一公司的签字人,吕光大系《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签收人及以中建二局一公司职工身份参加一审庭审的委托代理人,本院据此认定上述三人的行为均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中建二局一公司承担,中建二局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二局一公司认为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建二局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以及施工现场的管理方,应就涉案工程是否继续施工、相关材料是否需要拆除退场以及现场是否具备拆除条件的问题向泸州精工劳务公司予以明确告知,庭审中,中建二局一公司并未就其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鄂尔多斯诚禧园诚品园工程劳务结算协议书》中亦未作出要求泸州精工劳务公司马上退场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在拆除退场时间无法明确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泸州精工劳务公司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中建二局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鉴于上文对于中建二局一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认证情况,本院对于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张租赁费用已经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评判,中建二局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虽略有瑕疵,如存在认定案由不够准确、开庭笔录未依照当事人的撤诉申请进行修改、对撤诉申请未作出书面裁定等问题,但并不影响对于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亦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27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铁刚
审判员苏毅
审判员杨蔚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