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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59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6   阅读:

审理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内05民终5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6-07-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广明、梁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土建工程交给被告梁传利承包施工,被告梁传利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1年7—11月间被告梁传利因工程资金紧缺,从原告荆广明处借款11笔,合计975000.00元。被告梁传利将该借款用在了工程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梁传利之间均未结算。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7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原告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庭审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进行了综合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荆广明的自然情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社区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均是复印件)。证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特级施工资质的、较大规模的建筑工程企业。2011年3月10日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枕木厂土建工程。证据3、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涉诉工程由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收料员是王某甲。证据4、(2012)辽某民初字××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与涉诉工程有关的纠纷均由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解决,被告梁传利仅仅是以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出现。证据5、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交给被告梁传利施工。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传利共同参与利润分配。虽然二被告是工程承包,但是梁传利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不是合法的承包人。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证据6、借据11枚、还款承诺的便笺一份、情况明细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1月3日间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梁传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975000.0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梁传利出具过还款承诺,2013年10月20日被告梁传利以情况明细表的方式再次确认上述借款并同时说明上述借款用在了涉诉工程上。2013年10月20日被告梁传利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与被告梁传利与原告荆广明之间另一笔1400000.00元的借款无关。证据7,证人王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梁传利向原告荆广明借钱的事实。第一次从通辽买钢筋时候梁传利从荆广明处借款4万元;第二次给工人开支借2万元;第三次给杨某某工资借款20万元;第四次给候某某工资款借10万元;第五次给潘某借款5万元;第六次给搅拌站借款20万元;第七次付钩机款借了20万元。证据8,证人吴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荆广明在施工期间给我们工地拿过钱。2011年7月末工地缺钢筋停工了,我拉着荆广明到通辽取了4万元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拿钱买的钢筋。又一次开支的时候梁传利是从荆广明处拿2万元给我们开的支;在9月初工地缺电线面临停工,梁传利和我就到荆广明处借了2万元到五金店买的电料。证据9,证人王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荆广明曾给梁传利借过钱。2011年8月末我跟梁传利去交了4万元商砼款,梁传利说是荆广明给的钱;9月中旬梁传利给了我5000元,梁传利说是荆广明给的钱;也是9月中旬我跟梁传利去交了20万元的商砼款,也是荆广明给借的钱。证据10,证人候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荆广明给梁传利借10万元,梁传利把这个10万元给我开工人工资了。证据11,证人韩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他是某监理公司派驻某地轨枕厂的监理工程师。主要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工程进度(包括工程款的拨付农民工的工资)。并证明荆广明给梁传利借过钱。2011年7月至9月底在这期间工程出现资金紧缺导致停工,荆广明给梁传利商砼、钢筋、农民工的工资等的工程款将近一百万元。证据12,证人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荆广明借梁传利工程款。2011年9月初梁传利给我5万元给工人开支的工资款,梁传利说是从荆广明处借的钱。我听大部分工友们说工程停工时好几次是荆广明给拿的钱。对上述证据被告梁传利均无异议。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此判决书中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梁传利是否是自然人以及有无资质均与本案无关;证据6、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建设期间借款及使用情况明细表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此证据证明梁传利个人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1)、2011年7月20日借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借款人系王某甲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据书写笔体与借款人处梁传利签字明显不一致,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4)、2011年7月26日借条、2011年8月20日借据、2011年8月27日借据,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这三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梁传利的个人行为,从证据上看,出借款人不清。(5)、2011年8月28日借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梁传利个人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此证据在金额处有明显涂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6)、2011年8月31日借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是被告梁传利个人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借据处有明显涂改,经手人处是王某乙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7)、对2011年9月2日借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借据处明显涂改,收条改成借据,时间也有涂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8)、对2011年9月4日借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借据处明显涂改。此证据证明是被告梁传利个人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9)、对2011年9月6日借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借据有明显涂改,收条改成借据,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乙、梁传利个人借贷行为。(10)-(11)、对2011年9月15日借条、2011年11月3日借条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是被告梁传利个人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12)、对2012年5月10日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13)、对2013年10月20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梁传利个人存在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证据7,证人的身份特殊,是梁传利的工人,事先有串通的嫌疑。证据8,证人的部分所述是转述梁传利的,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曾经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证据9,证人应当是知道案情人员,证人的部分所述是转述梁传利的,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曾经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证据10,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清,无证明效力。证据11,证人所述内容都是转述,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梁传利未提供证据。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2)沈某民三初字12××号案卷卷宗材料,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沈阳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最终判决:由梁传利偿还借款。原告此次提起的诉讼与上述诉讼请求存在重复之处,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证据2、(2012)沈某民三初字第1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就相同事实,在沈阳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已作出判决,由借款人梁传利承担给付责任。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卷宗无论是从其诉讼请求数额还是款项用途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与梁传利之间存在另外一笔140万元的借贷关系与本案诉争的975000元并不矛盾互不排斥。被告梁传利的质证意见是,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是不同的两笔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5虽是复印件,但二被告均不否认其真实性。为此,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借据11枚、还款承诺1份、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梁传利在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施工中因缺乏资金从原告荆广明处借款975000.00元用在工程中。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8、9、10、11、12,证人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候某某、韩某某、潘某等人均是被告梁传利的工程中的施工人员或工程监督人员,他们均证明被告梁传利在工程缺乏资金的情况下,从原告荆广明处借款解决工程缺乏资金问题。他们的证言客观真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传利在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土建工程中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他的行为代表承包该工程的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梁传利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工程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作为该工程的受益人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确认。原告荆广明与被告梁传利借款时没有利息的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借款的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自2015年7月22日)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已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广明借款97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对以上给付义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案件事实未能查清。一审认定梁传利是上诉人企业负责人错误。一审法院及沈阳市某区法院都认定了梁传利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可见梁传利不是企业负责人,只是一个承包项目的经理,项目负责人和企业负责人有根本区别;仅凭证人证言证明梁传利从被上诉人荆广明的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上证据不足,原因是钱作为种类物,借款是否存在及用途只有梁传利知道,别人都是道听途说,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存在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此没有查清,因为2012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就同样事实及理由,在沈阳某区法院诉讼上诉人及梁传利,在2012年11月23日,某区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而荆广明在2015年7月22日再就同一事实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出借数额较大,一审认定民间借贷是否实际履行,出借人是否有出借能力,一审没有查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梁传利之间是挂靠关系,说明梁传利不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3条规定进行裁判,适用法律有误。梁传利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只是挂靠上诉人承包一个项目,依据承包协议梁传利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梁传利只是项目负责人,不是企业负责人,该法条所说负责人特指分公司的行使职权的人,且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梁传利不是企业负责人,属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其个人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律规定。梁传利的个人民间借贷,公司不知晓,没有授权,没有认可和委托,借款没有进入上诉人公司账号内,其真实用途不能确定。据上诉人和梁传利的协议,梁传利承包经营,该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梁传利是借贷受益人。依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个人借款,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荆广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北方公司在诉状中已承认挂靠关系及梁是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整体工程是北方的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梁传利,我借钱的全部用途都用于工地买料、支付民工工资,是为北方公司工程正常施工、工地正常运转所使用,因此应适用最高法同步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一审出庭的6名证人,都分别是某地轨枕厂工地的材料员、分项施工负责人及工程监理,他们是工程施工的参与者,更是工程进展的第一见证人,他们亲眼目睹了当时某地轨枕厂无料停工、欠民工工资罢工的场面,而他们又亲眼见证了在我为你们的工程借款后工程所取得的快速进展。一审证人出庭作证目的是为了证明涉案款项的实际用处,证人绝大多数是款项的最终归属处,是收款人,其亲自经历了涉案事实并亲自经办了相关事宜;三、“一事不再理”的本质就是“一诉不再理”,而这里的诉就是诉讼标的,而不是诉讼请求,更精确或细致的判断标准通常以诉讼标的为依据,说明一审法院执法的准确性,本案无论是在诉讼标的数额、款项用处、收款人等诉讼要素方面都与上诉人主张的另一案件没有关联;四、我爱人1997年在国企下岗,自1997年开始我家即开始从事个体客运行业,每天都有近千元的收入,所以我有能力给梁传利借款。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梁传利答辩称我从2011年3月开始施工,7月资金紧张在荆广明处借了钱,8月借了第二笔钱至今还没有还钱,打条时候证人都在场,我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荆广明庭审陈述称被上诉人梁传利从其借的另外一笔140万元的借款用在了其他工程上,本案97.5万元借款用在了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上,两笔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梁传利亦陈述称其向荆广明借的另外一笔140万元借款用在了热电厂开发上,没有用在本案工程上,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二审期间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沈阳北方公司从沈阳某区法院调取了被上诉人荆广明在沈阳某区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梁传利的相关诉讼材料并加盖了某区法院的公章,以补强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梁传利对相关诉讼材料质证认为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那个案子是140万元,本案是97万元,这两个不是一回事,97万元都用在了某地轨枕厂的施工,被上诉人荆广明对相关诉讼材料质证认为其认可被上诉人梁传利的质证意见,140万元借款用在了别的工地,975000元是用在某地轨枕厂的工地上,975000元这个案子事实清楚,证人真实,证据确凿,从起诉的过程来说与沈阳某区法院起诉的证据不同,标的不同;上诉人沈阳北方公司从某区法院调取的相关诉讼材料中有一份补强证据即2012年11月3日被上诉人梁传利打给被上诉人荆广明的一枚140万元的借据,该份借据上写明“以上借款用于北方公司库伦轨枕厂工地,以前借据作废”,被上诉人梁传利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借据上标明的是在工地上打的条,不是借款用在工地上,被上诉人荆广明质证认为其认可被上诉人梁传利的话,这枚借据是在某地轨枕厂工地打的条,但钱用在别的工地上,与本案无关,140万元用在了辽阳的工地上。本院认为,2012年11月3日被上诉人梁传利打给被上诉人荆广明的140万元的借据上标明“以上借款用于北方公司某地轨枕厂工地,以前借据作废”,因此从该份借据上可以看出140万元借款用在了某地轨枕厂工地的施工且被上诉人梁传利之前给被上诉人荆广明出具的借据均已作废,本院对二审期间上诉人沈阳北方公司提交的被上诉人荆广明在沈阳某区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梁传利的相关诉讼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某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土建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梁传利承包施工,被上诉人梁传利与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1年7—11月间被上诉人梁传利因工程资金紧缺,从被上诉人荆广明处借款,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梁传利之间均未结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土建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梁传利承包施工,被上诉人梁传利与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梁传利于2011年7—11月间因工程资金紧缺,从被上诉人荆广明处借款用于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土建工程,被上诉人荆广明就梁传利在此期间所借款项曾于2012年9月12日向辽宁省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梁传利,并在当时起诉状中称“自2011年8月开始借第一笔款项开始,梁传利陆续从我处借款,截止2011年11月3日,被告从我处借款达140万元,”因此可以认为在这期间梁传利从被上诉人荆广明处总计借款140万元,而被上诉人荆广明在2015年7月22日向库伦旗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梁传利时起诉称“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多次向被告梁传利出借款项,共计975000元,”且被上诉人荆广明在两份诉状中均主张梁传利所借款项用在了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土建工程上,而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荆广明陈述被上诉人梁传利向其借的另外一笔140万元借款用在了其他工程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荆广明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被上诉人梁传利在2011年11月3日为荆广明出具的140万元借据上注明“以上借款用于北方公司某地轨枕厂工地,以前借据作废”而被上诉人梁传利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其向荆广明借的另外一笔140万元借款用在了热电厂开发上没有用在本案工程上与本案无关,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梁传利的陈述与其向荆广明所借另一笔140万元借据上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从以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荆广明与被上诉人梁传利在同一期间、同一借贷双方存在相互重合的两笔借款,二人在借款用途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排除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被上诉人梁传利在2011年11月3日为荆广明出具的140万元借据上注明“以上借款用于北方公司某地轨枕厂工地,以前借据作废”因此从该份借据标明被上诉人梁传利之前给被上诉人荆广明出具的借据均已作废,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荆广明一审起诉被上诉人梁传利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即相关借据已经作废,被上诉人荆广明的一审诉讼请求因证据材料存在严重瑕疵且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涉案借款疑点重重,被上诉人荆广明与被上诉人梁传利的陈述自相矛盾,本案被上诉人荆广明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两笔借款各自的真实用途,因此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梁传利与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被上诉人荆广明借款975000.00元及其利息不当,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连带偿还被上诉人荆广明的借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荆广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46.00元减半收取79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6元共计23769.00元,由被上诉人荆广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巴雅尔

审判员王丽华

审判员刘桂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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