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杭辖终字第10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8-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临安悉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商初字第1474-1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聊建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所涉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于2014年5月25日聊建公司与悉奥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分项)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承包内容及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外墙真石漆”,第五条施工质量标准“按主合同有关质量标准,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第六条:工程计价方式“1、采取固定单价:真石漆65/平米,暂估涂料施工面积25000平方;合同价为1750000万元,以上价格包括含外墙涂料的所有材料费、试验费及自身范围内的文明施工。2、工程质量计算规则: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计算。”之约定,由悉奥公司承包案涉外墙涂料工程,完成案涉建设工程的外墙涂料施工。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客体为工程,无论是从合同的内容,还是从合同的形式上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由于其特殊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其列为一个单独的案由,并在其下列了九个四级案由,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应适用承揽合同纠纷这一案由。二、本案应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建筑施工(分项)承包合同》第十六条“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如发生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对管辖权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是外墙涂料的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本案所涉工程的所在地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案涉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悉奥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聊建公司与悉奥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由悉奥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该合同标的系对不动产进行施工,施工行为的后果添附于不动产之上,并最终形成与不动产一体的、不可拆分的部分,故该行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聊建公司与悉奥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分项)承包合同》中相关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商初字第147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临安悉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迎华
审判员袁正茂
代理审判员王杨沁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