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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4民辖终495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7   阅读:

审理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冀04民辖终49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2-17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成钢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民初2700-1号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方成钢上诉称,上诉人方成钢与被上诉人许振如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永年区人民法院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是错误的,由此导致错误的裁定。一、许振如出具的“方成钢欠许振如建设款肆拾捌万元”和许振如出具的方成钢与许振如“协议书”中第三项有明确的约定,说明方城钢欠许振如建设款,在给不了货币的情况下以建设楼房顶债,说到底是工程款,如何兑现没有明确约定。该纠纷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方成钢欠许振如建设款,起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方成钢与许振如、王某签订了“关于建筑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项明显说明了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方成钢与许振如、王某签订“楼外楼二期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第一项与第七项已有约定,许振如没有履行该协议造成该工程延期并且因许振如建设质量出现了问题,使该工程建设方不能如期出售。此证实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方成钢与许振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还涉及到王某,因为该项建设工程是方成钢与许振如、王某签订的协议,所谓欠工程款还涉及到王某,证实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五、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号文解释第六条,本案工程承包人许振如要求定额结算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不属于执行标的为货币。该解释十六条规定建设房屋买卖合同因逾期交房发生的违约损失,根据《合同法》58条,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建设工程未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同时存在质量问题,该案存在诸多因素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特别规定,该案属于特殊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该合同履行地、建设工程所在地是沙河市,应属于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减少管辖权争议,对几类常见且易产生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作了限制性规定,改变了程序法完全引用实体法用词的情况,扭转了管辖混乱的局面。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即合同标的为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建设工程所在地是沙河市,应属于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诉讼管辖。《92年意见》第24条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的管辖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管辖。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管辖进行了规定,该案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沙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民初270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振如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方成钢欠被上诉人许振如的款项有上诉人方成钢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许振如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许振如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曲陌乡许卷村,永年区人民法院作为该辖区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方成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强

审判员左建阔

审判员张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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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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