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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4民终69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9   阅读:

审理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4民终69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4-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3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辰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胡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辰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胡斌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胡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辰方公司与胡斌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截止目前,胡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将100万元支付给辰方公司或者辰方公司指定的代收人。其一、胡斌主张该100万元(事实上按照合同约定为96万元,下同)是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并以现金形式发放。但经辰方公司多次要求,胡斌至今未能提供100万元的取款凭证;其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6万元,胡斌庭审中称后来其又向辰方公司出借款项,但却未曾对此举证,一审法院认定100万元借款,明显错误;其三,胡斌与辰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并约定借款利息,且胡斌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就该100万元主张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辰方公司承担利息明显超出诉讼请求,损害辰方公司利益。其四,胡斌一审时仅提供列明标的额为450万元《还款计划协议》,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或者转款凭证,一审法院却依据《还款计划协议》形成于《借款协议》之后,判定《还款计划协议》与《借款协议》存在关联关系,以此作为裁判依据,判令辰方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借款利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对于胡斌从案外人中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屹公司)、刘克处受让的501377元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并未对胡斌与中屹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包括没有核实中屹公司及刘克的真实身份、债权的真实性及产生的原因,债务是否已经偿还,而仅仅依据胡斌与中屹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就判令辰方公司承担该501377元是错误的。事实上,辰方公司与中屹公司、刘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完结,辰方公司并不欠中屹公司、刘克任何债务。3.一审对于辰方公司向胡斌借款40万元的认定是错误的。从一审胡斌向法庭提供的三份收据(出具时间为2019年5月5日5万元、7日30万元、10日5万元)来看,经与辰方公司处的存根联相比照,辰方公司确实收到了胡斌交来的40万元,但是从该收据的字面记录来看,该40万元是用来支付刘克的前期投资款,并非借款。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程序错误。1.本案胡斌一审立案时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其起诉要求的诉讼请求也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要求的,且在本案的庭前会议及第一次正式开庭中,辰方公司与胡斌都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的起诉与答辩。在一审庭前会议中,胡斌将其诉讼请求的金额由4058594.78元变更为4475807.2元,该变更行为经法庭及辰方公司多次询问确定,胡斌变更诉讼请求后并未补交诉讼费用。在本案的第二次庭审中,胡斌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67531.8元,且亦未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用。但一审依法对于胡斌扰乱庭审正常程序的做法不予当庭训诫及处分,默许胡斌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明显偏袒胡斌。2.在一审立案及庭审中,胡斌都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组织证据、提出庭审意见,辰方公司亦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来提出答辩意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是在第二次庭审开庭中,辰方公司发现本案胡斌的诉讼请求方向发生了变更,随即向法庭提出,要求胡斌向法庭明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由及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辰方公司亦向法庭提出了该问题,一审法院拒绝就该问题进行回应,亦不向本案辰方公司与胡斌作出任何案由及诉讼请求变更释明,不给辰方公司新的准备及答辩的期限,却在判决中将本案案件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辰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该做法是错误的,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胡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辰方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辰方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三笔款项正确。1.关于100万元借款。2019年1月初,胡斌因索要钢筋款结识辰方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沈某,当时辰方公司因无力支付工程款几乎处于停工状态,沈某向胡斌提出借款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施工方充分协商,三方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96万元,并提供了抵押物,2019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书》,将借款金额改为450万元,明确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并约定转让给胡斌9%的公司股权,以保证胡斌的借款不受损失。此后,胡斌于2019年1月30日分三笔转账给农民工代表白晓伟50万元,于1月31日转账给沈某20万元,付给农民工代表张辉3万元,付给农民工代表牛国厂4万元,于2月2日转账给农民工代表李辉20万元,又给了沈某6万元现金,共计支付借款103万元,因起诉时没有找到沈某写的借条才起诉了100万元。后因辰方公司不给胡斌办理9%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胡斌停止继续付款。上述事实,胡斌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协议》、手机银行转账凭证及法庭对沈某的询问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2.关于40万元借款。辰方公司在上诉状上已经承认了“经与上诉人(辰方公司)处的存根联向比照,上诉人(辰方公司)的确收到了被上诉人(胡斌)交来的三笔款共计40万元”。该40万元的借款是双方经协商而约定的,是辰方公司急需用来偿还原工程施工人刘克的部分工程款,辰方公司出具的收到条据中也注明了,至于2019年5月7日收据上显示的“今收到胡斌工程投资款”字样是单方记载行为,并以此狡辩该40万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自2019年4月8日起胡斌就是该工程的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投资款不需要辰方公司开票,也不需要交给辰方公司,只能证明辰方公司收到了该40万元借款,当然应当偿还。3.关于受让的50多万元债权。2018年中屹公司承建辰方公司的鲁山县金碧花园住宅小区6#、7#楼部分一次结构工程,至2018年底,双方经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16972651.36元,辰方公司大部分没有支付,期间胡斌给工程供应钢筋,至年底中屹公司尚欠付胡斌钢筋款501377元,因辰方公司无力支付中屹公司工程款,中屹公司将对辰方公司的部分债权501377元转让给了胡斌,中屹公司通过张贴通知、微信等形式通知了辰方公司,胡斌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权。胡斌向法庭提交了中屹公司与辰方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债权转让协议、张贴通知照片、微信截屏、钢材购销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但辰方公司却未能提供其不欠中屹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依法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程序不存在错误问题。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胡斌在起诉时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诉讼请求中有拖欠的工程款、货款、借款等几项内容,因辰方公司对工程款部分以未结算为由不认可,胡斌对该工程款部分申请撤诉,一审对其余纠纷作出判决并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况且合同纠纷案由就包含着上述其他两种纠纷案件。

胡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辰方公司支付胡斌垫资款、货款共计4475807.2元;2、判令辰方公司支付胡斌为主张权利合理支出15500元;3、诉讼费由辰方公司承担。后胡斌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辰方公司支付货款501377元及其利息、借款140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辰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辰方公司系鲁山县金碧花园住宅小区开发商,其将该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中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屹公司)施工建设。中屹公司在施工中与胡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乙方(中屹公司)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甲方(胡斌)购买钢材,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经各方平等友好协商,订立以下条款:一、乙方金碧花园(鲁山)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三、每批货物大价格参照我的钢铁网郑州建材市场当天市场价格上浮2%计算,并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四、钢材交货地点为:鲁山县花园南路金碧花园工地。……”胡斌与中屹公司代表刘克在合同末尾签章确认。2018年5月25日,胡斌向中屹公司供应价值212277.01元钢材,中屹公司代表刘克向胡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斌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贰仟贰佰柒拾柒元整(¥212277.00元)。还款日期2018年7月26日,如借方违约应付从借款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人:刘克(签名)身份证号码:(捺指印)2018.5.25号”。2018年6月12日,胡斌再次向中屹公司供应价值289100.25元钢材,中屹公司代表刘克向胡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斌人民币现金贰拾捌万玖仟壹佰元整(¥289100.00元)。还款日期2018年8月12日,如借方违约应付从借款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人:刘克(签名)身份证号码:(捺指印)2018年6月11号”。上述款项到期后,中屹公司未予清偿。2019年6月10日,中屹公司与胡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债权转让协议甲方:中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胡斌甲方于2018年承建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在鲁山县××村金碧花园书香名邸工程中,因该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甲方工程款,导致拖欠乙方的材料(钢筋)款无法清偿,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在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的501377元债权及产生的利息转让给乙方,甲方负责通知债务人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中屹公司与胡斌均在协议末尾签章确认。2019年6月15日,中屹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张贴于辰方公司营业场所并通过微信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告知辰方公司。

2019年1月19日,辰方公司向胡斌借款,胡斌同意并与辰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借款协议甲方(出借人)胡斌(签名捺印)乙方: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方)姓名:沈某丙方:中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方)姓名:刘克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供三方共同遵循。第一条、自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2月2日,由甲方提供乙方借款人民币玖拾陆万元。第二条、甲方奔着诚心诚意援助乙方为年底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困难。乙方也应以诚信为本,自愿拿平顶山市鲁山县花园路南段书香名邸-金碧园的15套商品房作为抵押,以诚相待。……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胡斌、辰方公司代表人沈某、中屹公司代表人刘克均在协议末尾签章确认。

2019年1月20日,胡斌与辰方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协议》,该协议载明:“还款计划协议甲方:胡斌乙方: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沈某向胡斌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为保证到期准时还款,现达成如下条款:……7.乙方必须无条件按还款计划协议执行,从到款日起算为期四个月。如到期换不清所有借款,将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月息2%计息。甲方:胡斌(签名)乙方:沈某(签名)并加盖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胡斌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分六次将1000000元现金(其中2019年1月30日1笔共计500000元,2019年1月31日3笔共计200000元、2019年2月1日2笔共计300000元)支付给涉案工程农民工,农民工代表李辉、白晓伟、张辉、牛国厂向胡斌出具收到条。2019年5月5日、5月7日以及5月10日,辰方公司分三次又向胡斌借款400000元用以支付中屹公司工程款,胡斌同意,辰方公司向胡斌出具三张收据合计金额400000元。上述债务发生后,胡斌多次向辰方公司索要款项均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1.经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中屹公司已完成的鲁山县金碧花园住宅小区6#、7#楼部分一次结构工程工程造价为16972651.36元。2.2019年4月8日,辰方公司与胡斌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鲁山县城南新区刘营城中村改造项目6#、7#楼施工因前施工方原因,已同意终止施工,由乙方(胡斌)继续组织施工,为保证乙方权益,经甲(辰方公司)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继续使用原施工单位中屹建工集团资质,甲方与中屹建工所产生的债务纠纷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辰方公司与胡斌均在合同末尾处签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辰方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对承包方中屹公司负有债务,中屹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给胡斌,胡斌取得相应债权,同时辰方公司两次向胡斌借款,辰方公司对胡斌亦负有债务,现胡斌要求辰方公司履行债务,清偿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501377元钢材购销款及其利息的问题,2019年6月10日,胡斌与中屹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胡斌同意中屹公司用其对辰方公司的501377元工程款债权抵销中屹公司对胡斌501377元钢材购销款的债务,后中屹公司通过在辰方公司营业场所张贴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微信通知的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辰方公司应当向胡斌支付其欠付中屹公司的501377元工程款及其利息。关于该款项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庭审中胡斌未提供证据证明辰方公司与中屹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逾期利息应以501377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该款项利息计算起止日期的问题。庭审中胡斌未提供证据证明辰方公司需向中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确切时间,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胡斌与辰方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胡斌代替中屹公司继续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建设,表明中屹公司与辰方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随之解除,辰方公司理应向中屹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在辰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屹公司关于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新的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利息应自2019年4月8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胡斌要求辰方公司清偿10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的问题。该借款有辰方公司与胡斌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涉案工程农民工代表向胡斌出具的收据为证,胡斌要求辰方公司返还该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还款计划协议》形成于《借款协议》之后,二者仅相差一天,前后具有关联性,且《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期间为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2月2日,在此期间双方形成《还款计划协议》亦符合交易习惯。此后胡斌仅交付了1000000

元款项是其对双方《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协议》的实际履行,应当以该款项为准。依据《还款计划协议》的约定,辰方公司应自款项实际交付后四个月内偿还借款,但辰方公司未予偿还,故胡斌请求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辰方公司辩解该笔借款为辰方公司与沈某共同借款,且胡斌起诉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金额不符,不应由辰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辰方公司该项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辰方公司辩称该《还款计划协议》系伪造的问题,辰方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

关于辰方公司向胡斌借款40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辰方公司对该款项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该笔款项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4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辰方公司辩称胡斌已经收到房屋销售款4369409元的问题,因该项辩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斌支付货款501377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01377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斌清偿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其中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价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前述利息均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斌清偿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3元,由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辰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中屹公司与辰方公司就鲁山县金碧花园住宅小区6#、7#部分一次结构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1份及收据11张、对账单5张,拟证明:辰方公司不欠刘克和中屹公司工程款。证据二,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5日、5月7日、5月10的收据3张,载明金额共计40万元(一审时出具的是复印件,现在找到了原件),拟证明:该40万元不是借款,是胡斌的投资款。证据三,商品房认购协议11张、收据4张11份,拟证明:胡斌说辰方公司在2019年6、7月份没有对外销售房屋的说法不属实,辰方公司在2019年6、7月份还有房屋对外销售。证据四,两份微信聊天截图的打印件,记载的聊天内容是2019年11月29日辰方公司赵军与中屹公司刘克财务人员铁九佳的聊天信息,拟证明:债权转让协议贴上去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9日,直到这个时候辰方公司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情。胡斌对于辰方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关于刘克欠款问题,对结算书无异议,胡斌一审是也提交了结算书的第一页复印件,辰方公司也认可该计算造价数额;对11张刘克的收到条内容有异议,刘克截止一审诉讼时,仍称辰方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且该证据中2019年7月31日的收到条与之前的书写笔迹不一样,并非一人所写,且大额付款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019年6月5日和3月27日的收到条均是复印件且没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辰方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截止目前,辰方公司没有提供其与中屹公司结算的凭证。对于证据二,三张收据系辰方公司开具,时间是2019年5月5日、5月7日、5月10日,此时胡斌已经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胡斌投资全部工程,而不会付给辰方公司用于还账,足以说明该40万元是借款,不是投资款,是用于偿还前期拖欠刘克的款项。对于证据三,对于认购协议与收据有异议,刘克与辰方公司的债务关系并没有结清,至今辰方公司还拖欠胡斌工程款200多万元,将另案处理。对于证据四,胡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胡斌不知道是否真实,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张贴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9日。胡斌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刘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辰方公司没有向刘克支付款项,中屹公司转让给胡斌的债权辰方公司也没有支付,辰方公司还欠刘克工程款。证据二,电子回单及查询汇款明细两张,拟证明:胡斌将90万元转账支付给沈某(20万元)、白晓伟(50万元)、李辉(20万元),还有三笔共计13万元现金支付给了张辉(3万元)、沈某(6万元)、牛国厂(4万元),之所以起诉100万元是因为当时沈某的6万元其中3万元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胡斌将另案起诉。辰方公司对于胡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意见。对于证据二,证据二中两张转款凭证我们不予认可,该转账流水不是从胡斌账户转出的,辰方公司不知转账双方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系,胡斌也不能证明该转账凭证与本案的联系。胡斌在一、二审庭审中一直述称款项由胡斌直接转给农民工,但该证据显示是案外人转给另一案外人,与胡斌陈述相互矛盾。该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张新英与白晓伟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不能说明胡斌所指出的该三笔流水是涉案款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金额是96万元,胡斌提供的证据与之不相符,辰方公司认为该笔借款并未实际支付。2019年12月11日庭审中胡斌称钱借出后三方当场支付给农民工了,并申请证人沈某出庭证实借款由胡斌支付给农民工,这与该银行流水显示不一致。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辰方公司提供的其与中屹公司的结算书及11份收据,拟证明其已经与中屹公司结清工程款,辰方公司称该11份收据数额总计17216862元,工程款涉及款项巨大,但辰方公司均不能提供相关款项实际支付的银行流水或转款凭证,也不能提供其与中屹公司结算完毕、欠付中屹公司工程款数额少于501377元的有效证明;2.二审中,胡斌提供共计90万元电子回单和查询汇款明细,该电子回单和查询汇款的交易时间与2019年1月19日辰方公司向胡斌出具的《借款协议》上约定款项出借时间相一致,亦与《借款协议》中约定解决农民工工资困难的借款目的相对应,另有三笔共计13万元胡斌称系现金支付给了张辉(3万元)、沈某(6万元)、牛国厂(4万元)。3.胡斌与张新英系夫妻关系。除此外,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审认定胡斌从中屹公司受让债权501377元并判令辰方公司向胡斌支付501377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胡斌与辰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辰方公司应否向胡斌支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胡斌与辰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辰方公司应否向胡斌支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四、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结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认定胡斌从中屹公司受让债权501377元并判令辰方公司向胡斌支付501377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辰方公司虽然二审中提供其与中屹公司的结算书及相应收据,但对于如此大额的工程款支付,辰方公司均不能提供相关款项实际支付的银行流水或转款凭证,也不能提供其与中屹公司结算完毕、其欠付中屹公司工程款数额少于501377元的有效证明,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辰方公司上诉称其不欠中屹公司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胡斌向中屹公司供应钢材,中屹公司向胡斌分两笔出具借条共计金额501377.25元,该款项尚未支付。再次,胡斌与中屹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胡斌同意中屹公司用其对辰方公司的501377元工程款债权抵销中屹公司对胡斌501377元钢材购销款的债务。最后,中屹公司通过在辰方公司营业场所张贴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微信告知方式,向辰方公司告知债权转让情况,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中屹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对辰方公司501377元债权转让给胡斌,胡斌已经享有对于辰方公司501377元债权,一审判决辰方公司应当向胡斌支付该501377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辰方公司上诉称不应向胡斌支付501377元债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胡斌与辰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辰方公司应否向胡斌支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由辰方公司与胡斌签订的《借款协议》、农民工代表向胡斌出具的收据、胡斌二审提供的支付凭证及证人沈某的证言等来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存在辰方公司向胡斌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虽然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96万元,但胡斌二审提供的90万元支付凭证所显示的时间与《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相吻合,《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条款也与民工代表向胡斌出具的总计为100万元的收据相对应,胡斌自认其中沈某的3万元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应以胡斌实际出借的数额100万元为借款发生的实际数额,可以认定胡斌与辰方公司之间100万元借贷关成立系。但涉案《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该1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加以确定。又因涉案《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应以胡斌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为宜。综合以上所述,辰方公司上诉称不应向胡斌支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判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的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胡斌与辰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辰方公司应否向胡斌支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经查,落款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5日、5月7日、5月10由辰方公司向胡斌出具的收据中,均注明为:“(用于支付刘克前期工程款)”或“(支付刘克前期工程款)”,其中2019年5月7日辰方工程向胡斌出具的收据中明确注明“今收到胡斌工程投资款”。胡斌主张该40万元为借款与收据中注明的投资款相矛盾,且胡斌称此时其已经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辰方公司与胡斌就涉案工程投入与施工等并未进行实际结算,胡斌以借款为由主张该4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基础。故辰方公司关于40万元并非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判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的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可以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胡斌在一审庭前会议时增加诉讼请求,并于其后减少诉讼请求,是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本着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以胡斌减少后所确定的最终诉讼请求计算诉讼费用,并无明显不当。第二,民事案件案由的设立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胡斌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本案案情涉及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工程施工等相关内容,均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为更完整涵盖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上位合同纠纷案件为案由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关于“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规定精神。故辰方公司关于本案存在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3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斌支付货款501377元及利息(利息以501377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

三、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斌清偿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9月1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13元,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303元,胡斌负担4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0元,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940元,胡斌负担4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国锋

审判员谢小丽

审判员彭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尚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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