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建设工程 »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案例 » 正文
(2016)辽0281民初57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3   阅读:

审理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281民初57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1-23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运中与被告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香洲开发公司)、瓦房店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香洲开发公司)、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香洲房地产公司)、刘跃杰、大连中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原告追加刘艳令、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被告大连香洲开发公司、瓦房店香洲开发公司、大连香洲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被告刘跃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中迈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被告刘艳令、被告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运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87000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违约金48700元,以上1、2项诉讼请求合计535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九凤小区4#、7#、8#、9#楼,颐家养老社区1#、2#、15#、16#、17#、18#楼;《合同》对工程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案涉工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即便如此,原告仍在坚持施工未停工,一直将案件涉及工程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7000元。被告大连香洲开发公司、瓦房店香洲开发公司、大连香洲房地产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联合总发包人和所有权人,被告刘跃杰系案涉工程转包人,因此根据司法解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对总发包人被告大连香洲开发公司、瓦房店香洲开发公司、大连香洲房地产公司和承包人被告刘跃杰主张工程款,被告刘跃杰对该工程系挂靠在被告中迈集团处,因此被告刘跃杰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按期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03427.4元,违约金50342元,并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503427.4元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15日至款项付清日为止,暂计为997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香洲开发公司、瓦房店香洲开发公司、大连香洲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大连香洲开发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承包方支付完全工程款,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大连香洲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瓦房店香洲开发公司、大连香洲房地产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即不是该项目的开发商,也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与本案无关。本案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大连香洲开发公司只是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开发商,将项目发包给了被告安顺公司及被告中迈集团,而后其又把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了被告刘跃杰、被告刘艳令,后又将其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如果说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话,那么其承包方应该为被告刘跃杰或被告刘艳令,对其而言发包方应该为被告中迈集团或被告安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原告仅能就其合同相对性情况向法律关系相对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而无权再多次转手之后直接向总开发商主张权利,实际上总开发商只是对着其有承包合同的被告中迈集团或被告安顺公司,不能对被告刘跃杰或被告刘艳令,更不可能对着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连香洲开发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发包方也只是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被告大连香洲开发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并没有欠付被告安顺公司或被告中迈集团工程款,如果实际施工人或者被告中迈集团或被告安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话,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是否欠付的事实尚未清楚的情况下,亦不适用该解释第26条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大连香洲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对被告瓦房店香洲开发公司、大连香洲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被告刘跃杰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结算日期是2013年12月15日,起诉日期是2016年1月20日,超过2年。无论从工程交付时间或结算时间起算,都已过了二年时效。另外,被告刘跃杰是代表被告大连香洲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大连香洲开发公司支付欠款,合同上写的甲方是香洲田园城项目部。从2013年12月15日结算单可以看出,原告和我方款项已经结清。被告刘艳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和被告刘跃杰与原告的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时效应该分别计算。我方与被告中迈集团的结算交接和我方与原告结算也是两件独立的事情,我们虽然没有与被告中迈集团结算,但是与原告已经结算完毕。此结算不同于借款协议不写还款日期是20年诉讼时效的情形,结算中明确了欠款337325元,二年内如果不能用房抵款,原告也应该起诉我方。

被告中迈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同被告刘跃杰签订的,约定施工日期是2012年8月10日到2012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他在2013年12月15日与被告刘跃杰进行了结算,结算当中双方确认欠款额为337325元,而且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此款用房抵顶,而且合同当中用桃花源房子抵顶,本案属于房屋确认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2.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结算时间2013年12月15日,双方在结算确认日期,应在2年内确认抵顶房子,不能确认向法院起诉。原告应在2015年12月15日之内起诉,他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所以说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依法驳回他的诉讼请求;3.双方签订合同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作出适当调整,双方已经结算了,不存在违约也不应当承担利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我认为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是两个案件,原告起诉被告大连香洲开发公司以及被告安顺公司、被告刘艳令是一个案件,原告起诉被告大连香洲开发公司、被告中迈集团、被告刘跃杰又是一个案件,而且施工地点不同,一个是颐家养老社区、一个是九凤小区,被告中迈集团涉及颐家养老社区,与九凤小区无关,属于两个案件;5.从2013年12月15日原告同被告刘跃杰签订结算协议被确认,被告刘跃杰欠原告337325元,双方确认此欠款用于抵房,而且确认是桃花源房,之所以原告没有同被告刘跃杰互相交接房屋,是因为被告大连香洲开发公司没有将房屋交给被告刘跃杰,被告刘跃杰没有将房屋交给原告。而且抵顶房屋价格与实际出售价格高。开发商根本没有与被告中迈集团结算,双方之间没有算帐,但是原告与被告刘跃杰之间形成协议已经确认;6.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原告同被告刘跃杰在2013年12月15日签订结算协议,从签订结算协议二年内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

被告刘艳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香洲没有给我们钱,我也不欠原告那么多钱,我一共欠原告22万多,我给付原告60000元。

被告安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向被告安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安顺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刘艳令,被告安顺公司与被告刘艳令的合同4.1条明确约定被告刘艳令不得非法转包工程,与各工种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必须是具备劳务资质劳务企业必须报被告安顺公司备案;2.至于被告刘艳令又将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被告安顺公司不知情,也与被告安顺公司无关,被告安顺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安顺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或其他权利;3.被告安顺公司已将被告刘艳令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刘艳令实际还欠被告安顺公司税费和管理费,被告安顺公司实际未收取到任何管理费。综上,被告安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安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案涉九凤小区4、7、8、9号楼系被告安顺公司分包给被告刘艳令,被告刘艳令与被告安顺公司并非原告所称的挂靠,被告安顺公司与被告刘艳令分包协议书中约定收取工程总造价9%管理费及税金,其中管理费1%,8%为税金,但被告安顺公司为满足被告刘艳令施工资金的需要,并未足额扣除税金,实际上被告安顺公司并未收取到任何管理费;5.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总发包人为被告大连香洲开发公司,而被告安顺公司并没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大连香洲开发公司给被告安顺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安顺公司都拨付给了被告刘艳令,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艳令与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安顺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出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香洲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颐家养老社区1#、2#、15#、16#、17#、18#楼的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中迈集团,将九凤小区4#、7#、8#、9#楼的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安顺公司。后被告中迈集团将颐家养老社区1#、2#、15#、16#、17#、18#楼的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刘跃杰,被告安顺公司将九凤小区4#、7#、8#、9#楼的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刘艳令。2012年,被告刘跃杰将颐家养老社区1#、2#、15#、16#、17#、18#楼的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防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结束。同时双方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作了约定。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跃杰与原告对颐家养老社区1#、2#、15#、16#、17#、18#楼的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刘跃杰向原告出具书面明细,载明共欠337325元,被告刘跃杰在计算人处签字。

另查,2012年,被告刘艳令将九凤小区4#、7#、8#、9#楼的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也转包给了原告,被告刘艳令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刘艳令与原告签订了防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作了约定。在九凤小区4#、7#、8#、9#楼的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刘艳令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刘艳令向原告出具书面明细,载明金额为226102.4元。后被告刘艳令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6月10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

再查,原告和被告刘跃杰均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防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被告刘艳令提供的防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被告安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大连香洲开发公司是将颐家养老社区1#、2#、15#、16#、17#、18#楼和九凤小区4#、7#、8#、9#楼的屋面及卫生间防水两个工程分别发包给了被告中迈集团和被告安顺公司两个承包方,后被告中迈集团、安顺公司又分别将该两项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刘跃杰和被告刘艳令,虽然该两项案涉工程最终实际承包人均是本案原告,但是本案中是涉及两个工程,两个承包人,而且最终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分别是被告刘跃杰和被告刘艳令,所以原告不应当在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其与被告刘跃杰和被告刘艳令的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外庭审中,经本院示明,原告亦明确表示,如果法院认为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审理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要求法院审理与被告刘跃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中,本院只对原告与被告刘跃杰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对于原告与刘艳令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组织相关证据,另行提起主张权利。对于该部分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给原告。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案涉颐家养老社区1#、2#、15#、16#、17#、18#楼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刘跃杰之间形成的合同应属无效,但是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并与被告刘跃杰于2013年12月25日对该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刘跃杰亦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结算明细,该明细已明确载明工程欠款数额为337325元。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于2015年12月25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才向本院起诉,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刘跃杰、中迈集团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运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35元,由原告张运中负担7868元,余款2467元,退还给原告张运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高兴利

代理审判员宫元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化凌弘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电话:13956970604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956970604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