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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160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3   阅读:

审理法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0403民初160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4-17

审理经过

原告温春光诉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公司)、杨俊召、第三人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裕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春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峰、龚自鹏,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恩、于吉伍,被告杨俊召,第三人河南裕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春光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原名称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企业更名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平顶山市××六六盐厂区内的建设工程,杨俊召为项目经理,其在现场施工的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简称七分公司),为了完成该工程,被告将其中的3#已二胺、东区控制中心、2#已二酸、KA油装置工程分包给我,并和我签订《20万吨尼龙成套项目3#已二胺、已二酸、KA油装置、东区控制中心部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我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并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但二被告却一直未结算清楚全部工程款。2016年年底在我的不断追要下,二被告仍拖欠我工程款139519.91元。同时因工程较大,我也和被告参与了六六盐厂区内其他项目的建设工作,并进行了大量投入,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投入超出了原规划的3485万元,经和被告协商一致最终的工程款以鉴定为准,后经河南和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工程最终金额为37926938.69元。工程的总造价中我因投入巨大,经和被告协商,也为了入帐方便,被告要求我找一家有资质的单位,以单位对单位的方式签订一份协议书,并约定双方分成比例,钱款直接打到我帐上。后我按被告的要求联系到平顶山市天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天宇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和被告指定的最终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双方主要约定:“在双方对工程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界定的基础上,对增加部分结算价款按被告70%,我30%的比例分配,甲供材在委托方实际领用金额基础上增加部分按被告65%,我35%的比例分配。”经审计的37926938.69元的金额为最终工程价款,比原规划的3485万元多3076938.69元,我即使按30%的较低比例计算应得工程款也有923081元,该增加部分工程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我。但第三人向二被告支付了工程增加部分的部分工程款后,二被告却拒不将应当按比例分配给我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我,双方多次协商,至今不能达成协议,因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第三人也将部分应当支付的款项未再支付。2017年我经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均协商未果,经向郑州市工商专业分局工商档案查询才得知,七分公司早已于2002年2月2日经陈宝国等以内部体制改革为由予以解散。我因为被告以一家已注销的公司和我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致使我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建设。现我已按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而被告却拒不按双方约定付款,有失诚信。陈保国为河南五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解散七分公司的决定人,被告杨俊召为河南五建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经理,负责在现场管理及签订各类合同,二人在本案中均有明显的过错,应共同对我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认为二被告应当按双方协议约定善意履行合同,非法扣留我部分应得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应当无条件向我支付该款项。第三人也应当按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直接向我支付,现因和被告协商未果,第三人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也停止了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我支付我为二被告及第三人承建的20万吨尼龙66盐项目增加部分结算价款的30%共计923081元,及该项目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3#已二胺、已二酸、KA油装置、东区控制中心部分工程分包施工工程剩余工程款139519.97元。两项共计1062600.97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二、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辩称,关于《20万吨尼龙成套项目3#己二胺、己二酸、KA油装置、东区控制中心部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控制中心分包施工合同》),原告温春光诉讼请求主张工程款139519.91元,与事实不符。关于原、被告签订的《20万吨尼龙成套项目3#己二胺、己二酸、KA油装置、东区控制中心部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告温春光在《起诉状》中明确确认,“2016年年底,在原告温春光的不断追要下,三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39519.91元”。事实上在2017年1月24日我公司又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号)形式,支付原告温春光分包款50000元。因此,扣减该笔款项后,我公司实际仅欠原告温春光分包工程款89519.9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控制中心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执行施工主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因此,我公司支付原告温春光分包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应当与发包人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进度保持一致。截至目前,发包人尚欠工程款801207.59元。因此,原告温春光主张的分包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当驳回。二、关于我公司与案外人平顶山市天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天宇公司)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原告温春光并非该委托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没有权利依据该合同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所谓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一方合同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结合本案,具体如下:主体的相对性。原告温春光提交的《委托协议书》中,协议签订的主体为我公司下属的第七分公司和平顶山天宇公司,而非我公司。因此,基于《委托协议书》向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的主体,只能是合同签订者平顶山天宇公司。原告温春光虽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其身份系平顶山天宇公司代表,其与平顶山天宇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而非该协议书合同当事人。内容的相对性。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根据《委托协议书》的内容规定享有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为平顶山天宇公司;原告温春光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合同权利。责任的相对性。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温春光并非该委托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没有权利依据该合同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根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温春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的《委托协议书》,该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于该协议书所引发的纠纷实质为委托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和适用》明确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温春光签订的《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3#己二胺、己二酸、KA油装置、东区控制中心部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其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我公司与案外人平顶山天宇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无论从实质内容还是合同形式,其性质均为委托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于该协议书所引发的纠纷实质为委托合同纠纷,更不属于最高院明确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任何一类,因此该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系基于两份不同性质的合同,涉及不同的合同及诉讼主体、涉及两项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事实提出的不同性质的诉讼标的。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不能在一个诉讼中提起。四、原告温春光依据《委托协议书》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本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特别规定情形。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主要针对违法的劳务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皆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下发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会议纪要第六点中特别强调:“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因此原告温春光要想依据该司法解释向我公司和涉案工程发包人主张权利,必须符合以下法定要件:原告温春光必须跟我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原告温春光必须是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温春光必须主张的是欠付款项性质为劳务分包工程款,且该款项必须涉及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时,才能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6条。纵观本案,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与原告温春光无任何关系,更不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温春光无权依据案外人的合同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具体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案外人平顶山天宇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从合同性质来看,其性质为委托合同,不存在任何建筑施工或分包施工内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委托合同项下不存在任何劳务分包施工,原告温春光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更不可能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3、从合同款项性质来看,合同当事人平顶山天宇公司将来可以主张的合同权利为委托事项成果的分成,根本不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4、《委托协议书》第1条明确约定:“温春光施工部分执行原合同,不参与此比例分配。”说明该《委托协议书》与原告温春光劳务分包合同无关,更与欠付农民工工资没有任何关系,也进一步说明该《委托协议书》的性质为委托合同性质。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温春光依据《20万吨尼龙成套项目3#己二胺、己二酸、KA油装置、东区控制中心部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139519.91元,与事实不符,且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依据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因为我公司是和平顶山天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基于该合同所产生权利义务由平顶山天宇公司承担,而平顶山天宇公司签订的议定书,应当由原告温春光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我公司将决算工作委托平顶山天宇公司,平顶山天宇公司称其公司又委托原告温春光进行具体实施,而我公司并没有同意平顶山天宇公司的再委托行为,那么平顶山天宇公司产生的再委托行为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温春光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俊召辩称,当时我来六六盐这个项目是受公司委托,不是我个人意愿。原告温春光提供的单子不真实,当时单子写的意思表达不清晰,后来对方又私自添加了一些东西,公司已经申请鉴定了。根据我公司和平顶山天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约定对我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决算委托协助,因此我和原告温春光所签字的3485万元并不是温春光后来添加的全部工程造价底数,对温春光私自添加内容不予认可。同时我公司也申请了鉴定。和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两份工程造价定案表中,其中3号乙二胺钢结构防腐工程造价并不包含在我公司与平顶山天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也不包含在温春光所称的造价单3485万元中。

第三人河南裕来公司辩称,工程原来都是温春光负责施工的,包括造价、利润、结算都由原告温春光负责,我公司没有参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尼龙化工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公司平顶山工程项目经理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作为土建承包人丙方签订了一份《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2#已二酸及成盐装置、3#已二胺装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2#已二酸及成盐装置、3#已二胺装置土建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经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承接的20万尼龙66盐成套项目2#已二酸及成盐装置、3#已二胺装置土建工程交由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施工。后河南尼龙化工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作为分包人丙方签订了一份《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0#装置、2#精苯装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0#装置、2#精苯装置土建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将乙方承揽的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0#装置、2#精苯装置土建工程交由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施工。

2010年1月4日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温春光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3#已二胺、已二酸、KA油装置、东区控制中心部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将承接的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3#已二胺、已二酸、KA油装置、东区控制中心交由原告温春光施工。工程承包范围的具体内容为:“1、已二胺装置:主框架东西两侧部分地坪、部分设备基础灌浆;已二酸装置:一层部分地坪。内外粉刷及涂料、彩板、门窗设备基础灌浆;KA油装置:一层地坪、部分地沟、不发火楼地面、粉刷;东区控制中心:室外散水、台阶。2、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工程。以上1、2施工范围为2009年6月25日复工后发生的全部工作内容,由乙方负责施工,负责其进度、质量及竣工验收等工作。”上述合同工期以河南五建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工期为准。该合同明确了以上1、2施工范围为2009年6月25日复工后发生的全部工作内容,含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工程,由乙方温春光负责施工,负责其进度、质量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另查明,被告杨俊召为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负责上述项目工作,原告温春光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施工并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2016年年底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向温春光支付,庭审过程中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出具一张2017年1月24日的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显示在该日又向原告温春光支付50000元工程款,其主张在原告温春光单独承揽的建设工程中仅剩89519.91元未向其支付,原告温春光对该票据真实性及单独承揽的建设工程中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还剩余89519.91元未向其支付不持异议。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温春光除单独承揽的工程外,也和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一起参与了河南五建公司承揽的河南尼龙化工公司其他项目的施工工作。2011年3月7日原告温春光和平顶山市天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议定书,该议定书显示的内容为:甲方:平顶山市天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温春光一、平顶山市天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河南五建集团公司第七分公司20万吨尼龙66盐项目3#已二胺、东区控制中心、2#己二酸、KA油装置的工程承包建设和工程结算审计一事,由温春光负责施工、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该工程的投资、组织施工、验收及质量保障全部由乙方负责,工程款由乙方温春光与河南五建集团公司第七分公司直接进行结算,投资利润(包括亏损)全部由乙方个人承担。二、以上工程施工和工程交工验收及结算审计的所有工作,甲方概不参与,由乙方温春光与河南五建集团公司第七分公司自行协商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三、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平顶山市天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温春光2011年3月27日”。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与平顶山天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该委托协议书显示的内容为:“委托协议书委托方:河南五建集团第七分公司受委托方:平顶山市天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委托方承建的20万吨尼龙66盐项目3#己二胺、东区控制中心、2#己二酸、KA油装置的结算工作达成如下协议。1、在双方对工程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界定的基础上,对增加部分结算价款(信阳源泰、温春光施工部分执行原合同,不参与此比例分配)按以下比例分配委托方70%、受委托方30%,甲供材在委托方实际领用金额基础上增加部分,且业主支付给委托方的按委托方65%、受委托方35%比例进行分配;各种税金和管理费由委托方承担。2、委托方只负责结算书的编制及报送后的核对配合工作;受委托方负责编制及核对工作以外的全部工作。3、在工程结算金额(业主、审计单位、委托方三方确认)确定的前提下,委托方按业主付款比例在付款转到委托方账户后一周内将受委托方应得的部分(不包含税金)按比例转到其账户上。4、以上协议内容在付款完成后自行终止。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后双方各持一份。”原告温春光于2011年3月27日在上述委托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杨俊召于2011年5月26日在上述委托协议书上盖章并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温春光陈述2012年11月15日为合理分配双方的投资收益,其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杨俊召共同在河南和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确认了上述工程总造价。其中原告温春光提供的一份总造价单显示的内容为:“河南五建彩板围护的钢制门含内所有全部工程实际底数:(20万吨尼龙66盐项目)总造价:3485万元温春光杨俊召签字日期:2012年11月15日”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提供的一份总造价单显示的内容为:“彩板围护的钢制门含内总造价:3485万温春光杨俊召签字日期:2012年11月15日”。该两份总造价单上均显示总造价为3485万元,原告温春光和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杨俊召分别在两份总造价单上签名确认。

应原告温春光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河南尼龙化工公司存档的审计报告,河南尼龙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2#已二酸、3#已二胺装置土建工程造价定案表》及《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0#装置及2#精苯罐装置土建工程造价定案表》,两份定案表显示工程总价款为37926938.69元,比原预计的工程款3485万元多3076938.69元。

再查明,平顶山市天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玉钊。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一份证明,其内容显示为:“证明卫东区人民法院:温春光诉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公司、杨俊召、第三人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诉贵院。我公司原名称为平顶山市天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群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4日名称变更为把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玉钊,谢群生现为我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左右,温春光和河南五建公司共同承建第三人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3#已二胺、已二酸、Ka油装置、东区控制中心部分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卫东区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六六盐厂厂区内,工程原计划总金额为3485万元,在建设中因建设需要又增加部分费用,后经河南和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工程最终金额为37926938.69元。工程进入结算阶段后,温春光为应河南五建公司结算方便的要求,满足河南五建公司是国有企业,结算时要求是公司对公司的形式,来到我公司请求借用我公司资质和河南五建公司进行结算。因我公司和温春光双方关系一直不错,就同意了温春光的请求,同时为证明我公司和本案建设工程并无关系,2011年3月27日,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群生代表我公司和温春光签订了《议定书》一份,约定该工程由温春光负责施工、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该工程的投资、施工、验收及质量保障全部由温春光负责,工程款也由温春光与五建直接进行结算,利润及亏损也均由温春光个人全部承担,而且施工结算等事项所有工作,我公司概不参与,均由温春光负责与五建结算。同时我公司还应温春光的要求,在河南五建公司提供的两份《委托协议书》上盖章后交由温春光交给河南五建公司代表本案工程项目经理杨俊召,2011年5月26日,杨俊召将河南五建公司已盖好章的《委托协议书》交给了温春光一份。上述议定书和协议书,只是我公司应温春光的要求给其借用资质提供的方便,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利润及亏损也均不由我公司承担,均应由温春光和河南五建公司承担,现我公司向法庭特此证明,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是温春光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与河南五建公司结算,因该工程及上述两项协议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纠纷均与我公司无关,均系温春光个人与河南五建公司产生的业务。”庭审中第三人河南裕来公司除出具证明外,并明确表示不会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温春光提供的《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2#已二酸及成盐、3#已二胺装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0#装置、2#装置精苯装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3#已二胺、已二酸、KA油装置、东区控制中心部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平顶山神马尼龙六六盐温春光分包工程结算》、《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作业工程量结(决)算单》、《议定书》、《委托协议书》、杨俊召和温春光签订的总造价单及第三人河南裕来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尼龙化工公司出具的两份《土建工程造价定案表》、河南五建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1月4日河南五建公司与温春光签订的《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3#已二胺、已二酸、KA油装置、东区控制中心部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告温春光提供的《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2#已二酸及成盐装置、3#已二胺装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0#装置、2#精苯装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证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承包的是协议中约定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上述合同和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温春光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河南裕来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温春光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河南尼龙化工公司提供的《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2#已二酸、3#已二胺装置土建工程造价定案表》及《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0#装置及2#精苯罐装置土建工程造价定案表》显示3#已二胺钢结构防腐项目属本案建设工程内,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辩称的3#已二胺钢结构防腐项目属单独项目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温春光提供的一份总造价单显示的内容为:“河南五建彩板围护的钢制门含内所有全部工程实际底数:(20万吨尼龙66盐项目)总造价:3485万元温春光杨俊召签字日期:2012年11月15日”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提供的一份总造价单显示的内容为:“彩板围护的钢制门含内总造价:3485万元温春光杨俊召签字日期:2012年11月15日”。两份总造价单上均显示总造价为3485万元,原告温春光和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杨俊召分别在两份总造价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杨俊召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作为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温春光一起确认工程总造价的目的,二被告辩称总造价单上除了3485万元和杨俊召三个字是自己签名,其他不是杨俊召书写并要求鉴定总造价单上其他内容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杨俊召是河南五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正常职务期间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被告杨俊召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出具一张2017年1月24日的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显示在该日又向温春光支付50000元工程款,并在庭审中主张在原告温春光单独承揽的建设工程中仅剩89519.91元未向其支付,温春光对该票据真实性及单独承揽的建设工程中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还剩余89519.91元未向其支付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河南尼龙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2#已二酸、3#已二胺装置土建工程造价定案表》及《20万吨尼龙66盐成套项目0#装置及2#精苯罐装置土建工程造价定案表》,两份定案表显示工程总价款为37926938.69元,比原预计的工程款3485万元多3076938.69元。原告温春光和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约定“在双方对工程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界定的基础上,对增加部分结算价款(信阳源泰、温春光施工部分执行原合同,不参与此比例分配)按以下比例分配委托方70%、受委托方30%,甲供材在委托方实际领用金额基础上增加部分,且业主支付给委托方的按委托方65%、受委托方35%比例进行分配;各种税金和管理费由委托方承担。”。原告温春光主张的本案工程款比原预计的3485万元多出的3076938.69元统一按照30%标准计算增加部分价款,其应得为923081元,而未要求按受委托方35%的比例分配利润的主张,是原告温春光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行使自由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所述剩余工程款89519.91元,增加部分工程款923081元两项共计1012600.91元经原告温春光多次催要,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温春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对此形成的纠纷,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温春光诉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89519.91元,增加部分工程款923081元两项共计1012600.9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春光支付剩余工程款89519.91元、增加部分工程款923081元,共计1012600.91元。

二、驳回原告温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3元,由原告温春光承担450元,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李超

人民陪审员陈晓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璐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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