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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21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3   阅读:

审理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15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建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未租赁公司”)诉被告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被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建筑公司”)、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冬梅(主审)及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未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铎,被告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山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阳、陈秋月,被告久盛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分包商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管桩租赁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总承包商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由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坐落在浑南新区浑南产业区东区38号-2辽宁新城国际文化产业大厦岩土基坑支护工程。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为408,000元,合同工期为一个月。

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中旬完成了岩土基坑钢管桩支护工程,实际完成578根,工程价款为578,000元。工程交付后,分包商没有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分包商催要工程款。期间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建至六层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建设工程一直不开工,原告所做的支护工程所有的钢管将不能按设计拔出,将造成严重损失。可能产生的损失应由分包商、总承包商和开发商三被告承担。后分包商也多次找总承包商和开发商催要工程款和反映原告提出的扩大损失的问题,并要求土建工程尽快开工。总承包和开发商均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只能等待后续工程开工。

2014年8月份,原告发函给分包商,按合同约定计算钢管桩支护租赁费及机械费及损失费已达四、五百万元,分包商带信函找到总包商和开发商协商,进一步得知因开发商和总包商的相关开发手续没有办下来,后续工程一直无法开工,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工程款及工具材料损失情况,开发商、总包商互相推诿,不予解决。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本案被告久盛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78,000元并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1,002,367.6元;2、被告山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辩称:我方与山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每根1000元,我公司不具备施工能力,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每根1100元。施工后,因建设单位久盛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工程无法进行,导致工期拖延。且从开工至今总包与建设单位均未向我方支付过工程款。因此,我方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要求。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问题,损失现实存在,其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没有相关施工批件,导致工程无法施工,我方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损失谁造成应当由谁赔偿。由于我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诉讼费用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山泰建筑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我公司有理由怀疑其为恶意诉讼。从案件主体看,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为本案第一被告,之后是山泰建筑公司及久盛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正常的诉讼程序及诉讼要求,是一被告给付或三被告共同给付。但本案原告对第一被告提出的诉请仅仅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明显有悖常理。而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答辩,原告第一项连带给付诉求合理,损失合理,其无过错。被告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的答辩完全在附和原告公司的诉求。作为本代理人,我方有理由怀疑今天的诉讼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串通恶意诉讼;2、本案原告与被告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是《钢管桩租赁合同》,而山泰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山泰建筑公司与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在2012年5月12日就本案的涉案工程签订过《岩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所以,本案的各个主体之间合同相对独立,被告山泰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不应承担任何连带给付义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山泰建筑公司的诉讼。

被告久盛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本案的案由,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由如下: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租赁合同,其提供的相关钢管在该份合同中并没有添附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其完成安装后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第一被告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对价是租金,而非工程款。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原材料基于施工的建筑物本身,与建筑物结为一体,发生转移,且不可拆卸。本案相关材料是可以拆卸的,且必须进行拆卸,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与第一被告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基于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性,本案不应将久盛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山泰泽涛建筑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2、即使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原告的安装行为是附随义务,并且其支付的内容是租金,不是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发包方仅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打破合同相对性,也仅限于工程款,所以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并不能突破《合同法》的规定;3、本案涉案工程答辩人仅为建设方,并非发包方,发包人为沈阳文化产业协会、辽宁沈阳文化知识产权交易所、沈阳教育音像发行有限公司;同时涉案工程开工时,相关证件并没有办理完毕。是基于时任开发区区长及沈阳市副市长杨压州的批示进行的,如果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那么应当将杨压州列为本案被告,其承诺、批示是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根本原因。综上,我方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久盛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涉案辽宁新城国际文化产业大厦工程的建设方,被告山泰建筑公司系总承包方,被告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系分包方,分包了涉案工程的岩土基坑支护部分。2012年5月18日,原告建未租赁公司与被告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管桩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钢管桩、机械设备,租赁。租赁方式为:包打拔机械费、包人工费。单价为:钢管桩打拔费:1000元/片,408根,计:408,000元整。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设备,材料进入施工现场,预付租赁款208,000元;打完钢管桩,建筑主体超出地表达到六层一次性付清全部租赁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钢管桩打拔,共计使用钢管桩578根,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租赁费为578,000元。被告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致原告来院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钢管桩租赁合同》、“支护材料施工现场认证单”等,被告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岩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钢管桩租赁合同》,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以附随打拔施工的形式将钢管桩租赁给被告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兴天地业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关于被告久盛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被告山泰建筑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久盛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被告山泰建筑公司因并非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对人,故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及承担违约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久盛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被告山泰建筑公司给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建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19.37元,由原告沈阳建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京玉

审判员付冬梅

人民陪审员张玮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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