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3民再15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2-19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红叶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环碧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环碧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紫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紫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3民终497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2019)豫民申23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香山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传武、郑成关,被申请人河南环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大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福建紫荆公司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香山红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案由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但一审判决主要法律依据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民诉法解释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本应将案件移送工程所在地审理,但二审判决中仅以“管辖问题在审理前已经处理完毕”简单带过,未对为何不适用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说明。故原一、二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及适用法律相互矛盾,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将案件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揽合同案由,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涉案项目的承揽资质、能否分包无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认定各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错误。2、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河南环碧公司与福建紫荆公司曾于2017年10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福建紫荆公司认可其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080730元,但认可前提为双方继续履行《分包合同》及技术协议,直至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即:达成协议时,涉案项目还应继续施工且没有验收合格。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而又没有实际履行的调解协议,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双方达成协议后,河南环碧公司没有继续施工涉案项目,且没有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依据此协议判决福建紫荆公司欠河南环碧公司款项3444958元错误。另外,原审法院采信的该调解笔录,其调解过程中香山公司未参与,不能作为认定欠付工程款的依据。3、2017年3月8日,河南环碧公司退出涉案项目时,涉案项目3号、4号反应器由申请人继续施工;2018年5月3日,经申请人与福建紫荆公司结算,申请人尚欠福建紫荆公司款项58万元。如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福建紫荆公司与河南环碧公司的债务纠纷,申请人不需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审判决福建紫荆公司支付河南环碧公司3444958元,申请人在欠付福建紫荆公司款项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认定申请人与福建紫荆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单的效力,申请人与福建紫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就无法认定,申请人对涉案工程中的3#、4#脱硝反应器进行施工,如不能认定具体数额,则本案无法执行,申请人无法承担全部数额的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河南环碧公司辩称,一、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立案时已经实行立案登记制,一审法院根据河南环碧公司的诉状陈述的案件事实和举证的合同内容,按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登记,并无不当。一审答辩期内,香山红叶公司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并未提及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异议理由,故法院按承揽合同纠纷依法驳回管辖异议正确。同时,香山红叶公司在管辖异议被驳回后,一直参加诉讼活动,且本案经一、二审实体审理,香山红叶公司及福建紫荆公司均认为本案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质要件,河南环碧公司对此无异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实为建设施工合同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判令香山红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34449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存在香山红叶公司所说的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相互矛盾问题。三、福建紫荆公司申报财产及应付账款清单、2018年4月26日西峡县法院开庭笔录及达成调解协议后福建紫荆公司与河南环碧公司的部分履行情况,均能证明河南环碧公司诉请支付34449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香山红叶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3日与福建紫荆公司结算清单系在一审败诉后制造的伪证,未被二审判决采信。该结算清单显示仅欠福建紫荆公司58万元。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香山红叶公司与福建紫荆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836万元,香山红叶公司已付款448万元,还欠款388万元,该数额大于福建紫荆公司欠付河南环碧公司的工程款数额3444958元,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香山红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无误。综上,请求驳回香山红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建紫荆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河南环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河南环碧公司与被告福建紫荆公司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紫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44958元;3、请求判令发包方香山红叶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建紫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被告香山红叶公司(发包方)与被告福建紫荆公司(承包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将唐山市乐亭县集中供热改造项目脱硝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紫荆公司,包括设计、材料、施工、安装、调试直至验收合格;固定承包价8360000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六十天以内;同时约定了付款办法、技术要求、质量保证、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2016年10月12日,被告福建紫荆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河南环碧公司(承包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紫荆公司将唐山市乐亭县集中供热改造项目脱硝工程分包给原告河南环碧公司,包括设计、材料、施工、安装、调试直至验收合格;固定分包价为6500000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55天内;同时约定了付款办法、技术要求、质量保证、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同时签订了《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河南环碧公司按照被告福建紫荆公司技术要求提供四套脱硝反应器及相关配套设施,并负责安装施工作业;技术协议中详细约定了脱硝系统的设计原则、标准、规范、工作原理、技术参数等,后附供货清单及备件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环碧公司即采购、制作设备,并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安装施工。2017年3月8日,原告河南环碧公司在全部完成1号、2号脱硝反应器工程及部分完成3号、4号脱硝反应器工程后,经与被告福建紫荆公司协商退出工地,被告福建紫荆公司对原告未完成的3号、4号脱硝反应器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并发函给原告河南环碧公司。后续的3号、4号反应器工程被告福建紫荆公司交由被告香山红叶公司继续施工。期间被告福建紫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河南环碧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与福建帕特纳环境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特纳公司)签订《乐亭县集中供热改造项目除尘脱硫项目买卖合同》,约定由帕特纳公司向原告提供催化剂模块及备件,合同总价款2043900元,原告已支付货款613170元,尚欠1430730元货款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福建紫荆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达成协议,确认除被告福建紫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950000元以外,被告福建紫荆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080730元,其中包含帕特纳公司的催化剂款1430730元由被告福建紫荆公司直接支付给帕特纳公司。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福建紫荆公司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5772.12元。后帕特纳公司不同意该款由被告福建紫荆公司代为支付,并于2018年3月15日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河南环碧公司支付拖欠的催化剂款1430730元。2018年6月7日,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决河南环碧公司支付帕特纳公司货款1226340元(扣除未到期的10%质保金)。另查明:1、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福建紫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河南环碧公司支付3850622元(包括续工程款2329622元、违约金1521000元),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2、被告福建紫荆公司无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3、被告香山红叶公司与被告福建紫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截止2018年5月2日,被告香山红叶公司已向被告福建紫荆公司支付工程款44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环碧公司按照被告福建紫荆公司的要求进行脱硝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并向被告福建紫荆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福建紫荆公司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福建紫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福建紫荆公司承包的“唐山市乐亭县集中供热改造项目”系被告香山红叶公司发包给被告福建紫荆公司的工程项目,被告福建紫荆公司从被告香山红叶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又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河南环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福建紫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名为分包实为非法转包,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福建紫荆公司签订合同后即进行1号、2号反应器的安装施工,2017年3月8日,原告经被告福建紫荆公司同意撤出工地,并由被告福建紫荆公司对原告已经购置的3号、4号反应器的施工量和未使用材料进行了汇总,双方虽然没有作出书面的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福建紫荆公司对于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和未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接收,应当视为该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福建紫荆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44958元(4080730元-635772.12元)。被告香山红叶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福建紫荆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固定工程价款为8360000元,现被告香山红叶公司仅向被告福建紫荆公司支付工程款448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香山红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3444958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福建紫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环碧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欠款3444958元。二、被告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建紫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范围内,对上述3444958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0元,由被告福建紫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福建紫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3236号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混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审法院不能以“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承揽合同纠纷”。《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承揽合同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本案以“承揽合同纠纷”立案审理,且在(2017)豫1323民初3236号《民事裁定书》以“承揽关系允许约定管辖”的理由中强调了承揽关系。但是一审判决书中大量引用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具体包括:1、以《合同法》第2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认定《乐亭县集中供热改造项目除尘脱硫项目买卖合同》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不是合同无效的必然原因(存在是否行使解除权的问题),且即便构成原因的,合同解除权也仅在于定作人(即本案原审被告);2、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认定原审被告香山红叶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并未赋予第三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上向“定作人”追偿的权利。3、一审判决书中大量的“发包人”、“实际施工人”、“违法分包人”等专有名词,均不可用于“承揽合同纠纷”案由的判决中,应予纠正,改为使用“定作人”、“承揽人”、“第三人”。如贵院在二审中继续以“承揽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应排除《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章节的规定及《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适用。二、本案应根据标的物的实际状况认定案由,并以认定的案由确认管辖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类工程,三类工程的共同点就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从本案的标的物外观、性能、维护需求上看,应认定“建设工程”更为符合实际。由于《民事诉讼法》第33条、127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不得违反,且不能以“应诉”视为接受管辖。如贵院在二审中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三、一审法院对“验收”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采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关于验收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到该法条的适用前提,即如何界定“使用”的概念。“使用”应理解为工程符合约定的用途、功能,满足了定作人或发包人的需求、实现了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实际上以“转移占有”作为“使用”工程的标准,并未考虑到是否还要继续施工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事实上是擅自撤场。且双方均认为,工程移交时处于“未完工”的状态,《调解笔录》亦载明了工程尚未验收,上诉人接收后,还要请第三方继续施工,根本不符合“使用”的前提条件。四、一审法院未查明工程欠款,属于事实不清,建议发回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工程欠款如何确定是本案最大争议焦点。根据判决书中确认的基本逻辑:1、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上诉人在《调解笔录》中认可欠付款项为4080730元。验收问题不再赘述。关于《调解笔录》中所载欠款金额,上诉人主张不能以此作为判决依据:1、根据《民诉解释》第107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据此可知,调解中的让步不构成诉讼上的自认。2、《调解笔录》的另一前提为:“被上诉人继续按照《技术协议》约定完成DCS调试等为该项目整体验收所需的技术指导,直至验收合格。如因工作未完成或质量问题,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即上诉人支付款项,系以后续工程无碍使用、质量合格为前提。现己产生质量问题并有巨额款项支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抵扣。一审法院在各方明确《调解笔录》无法履行后,继续进行案件的审理,但是并未对欠款事实进行查明,直接以《调解笔录》的金额作为判决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重新查明事实。综上,本案应首先明确案由,以该案由的法律规定来确认管辖法院及审理。被上诉人擅自撤场,未交付符合质量的标的物,上诉人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香山红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福建紫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环碧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标的额58万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紫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及福建紫荆与被诉人河南环碧环保工程设备由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分包合同》、技术协议的内容,福建紫荆、河南环碧主要履行集中供热改造项目脱硝工程的设计、材料、施工、设备制作及安装调试,特别约定合同价款不包括土建。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案由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但一审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为题的解释》,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但根据《合同法》第287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有关规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法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才能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按照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该案案由似乎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审理以此案由审理,又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不动产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及适用法律相互矛盾,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错误。1、关于上诉人与福建紫荆公司、福建紫荆公司与河南环碧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涉案项目的承揽资质、能否分包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如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认定各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是错误的。2、关于河南环碧公司与福建紫荆公司工程款的认定。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河南环碧公司与福建紫荆公司曾于2017年10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福建紫荆公司认可其与河南环碧公司欠工程款数额为4080730元,但认可的前提为双方继续履行《分包合同》及技术协议,直至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即:达成协议时,涉案项目还应继续施工且没有验收合格。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而又没有实际履行的调解协议,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双方达成协议后,河南环碧公司没有继续施工涉案项目,且没有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依据此协议判决福建紫荆公司欠河南环碧公司款项3444958元错误。3、关于福建紫荆公司与河南环碧公司对涉案项目是否验收。2017年3月8日,河南环碧公司与福建紫荆公司协商撤出工地,双方没有做出书面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10月30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认可涉案项目没有验收,但接收与验收及验收合格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一审判决以福建紫荆公司接收涉案项目为由认为涉案项目验收合格,据此判决福建紫荆公司应支付给河南环碧公司欠款是错误的。4、上诉人不应在欠付福建紫荆公司款项的范围内,对福建紫荆公司欠河南环碧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3月8日,河南环碧公司退出涉案项目时,涉案项目3号、4号反应器由上诉人继续施工;2018年5月3日,经上诉人与福建紫荆公司结算,上诉人尚欠福建紫荆公司款项58万元。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福建紫荆公司与河南环碧公司的债务纠纷,上诉人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工程款欠款数额多少问题;三、香山红叶公司与福建紫荆公司之间未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香山红叶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案由,目前,立案实行登记制,一审根据原告的诉请和举证的合同名称(为承揽合同),确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并据此处理管辖问题也是正确的。经过一、二审审理,上诉人均认为本案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质要件,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确定本案实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上诉人据此认为本案应移送工程所在地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案由是经过实体审理后得出的结论。管辖问题在审理前已经处理完毕。关于工程量和工程款余额问题,该调解协议达成的前提是福建紫荆公司首先对工程款和材料款的确认。事实的确认与协议中的让步是不同的概念,事实的确认是一方对事实的自认,依法不需对方当事人再举证证明。故一审据此认定工程款及其他欠款的数量,并不违反上诉人所说的程序法律规定。关于香山红叶公司的责任问题,既然各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为施工合同纠纷,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香山红叶公司应在拖欠福建紫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0元,由上诉人福建紫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360元,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香山红叶公司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香山红叶公司与福建紫荆公司在2018年5月3日的工程结算单及结算资料,证明香山红叶公司欠福建紫荆公司工程款58万元。第二组证据是:2018年12月25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对福建紫荆公司代理人、该公司财务总监李杰锋的执行笔录,李杰锋认可香山红叶公司欠福建紫荆公司工程款58万元。第三组证据是:结算资料复印件。河南环碧公司质证认为,1、对工程结算单及费用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证据如果是真实的,香山红叶公司在一审期间就应当提供,我们注意到一审法院开庭笔录显示,法院曾经明确告知两个公司在庭后十五日之内递交两个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两个公司之间付款的具体信息和证据,但两个公司均未提交,在二审的时候香山红叶公司仍未递交今天的证据,其递交的传真件漏洞百出,是伪证,费用统计表上香山红叶公司说自己后来施工价值330万元,而且这些工程上面有香山红叶公司找的其他公司施工,如真实,香山红叶公司应提供与其他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向其他公司付款的凭据以及对方公司开具的发票,而不是清单代替证据,我们认为这是自行列表盖章,证明不了公司的主张和观点。2、对执行笔录证明方向有异议,执行笔录中福建紫荆公司代理人财务总监李杰锋说香山红叶公司还欠福建紫荆公司58万元,我们认为李杰锋的说法不真实,与李杰锋在执行程序中递交给西峡法院的财产申报相关证据互相矛盾,福建紫荆公司向法院申报债权,包括其388万元,并递交了详细的财务凭证,财产申报是李杰锋亲自给法院的,他又是财务总监,在执行笔录中我们明确指出欠香山红叶公司58万元不真实,李杰锋才改口记下了这些话。3、以上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以前未提交过,没有香山红叶公司另外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他的第一页合同总价836万元,已付448万元,下余338万元,我们认为这些信息依据的还是香山红叶公司和福建紫荆公司承包合同的信息,还有大量香山红叶公司发给福建紫荆公司的沟通函,我们认为下余的工程还是福建紫荆公司在干,费用总表上显示内容依据还是香山红叶公司和福建紫荆公司的内容,这也是福建紫荆公司申报财产说香山红叶公司欠他338万元的原因。福建紫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河南环碧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在执行程序中,福建紫荆公司依法向西峡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及债权债务。其中“截至2018年12月6日应付账款”表格中载明:“乐亭项目尚欠河南环碧公司3911227.88元。”证明福建紫荆公司欠河南环碧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第二组证据是:在执行程序中,福建紫荆公司依法向西峡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其中“截至2018年12月6日应收账款”表格中载明:“唐山乐亭项目与香山红叶公司合同金额836万元,已收款448万元,应收欠款388万元。”证明香山红叶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3日与福建紫荆公司结算清单(显示仅欠福建紫荆公司58万元)完全是香山红叶公司一审败诉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制造的伪证。第三组证据是:1、河南环碧公司履行判决书,向帕特纳公司付款的凭证。2、2018年12月26日西峡县法院执行笔录。证实两车催化剂签收人施明海是香山红叶公司项目经理。证明2017年10月30日在西峡县人民法院主持下,河南环碧公司与福建紫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在调解笔录中福建紫荆公司自认尚欠河南环碧公司工程款408.073万元(河南环碧公司欠福建帕特纳公司货款143.073万元由福建紫荆公司代付后,福建紫荆公司仍下欠河南环碧公司265万元,并计划每月还款53万元,分5笔还清)。协议达成后,由于河南环碧公司欠帕特纳公司催化剂货款143.073万元福建紫荆公司没有代偿,帕特纳公司起诉河南环碧公司,河南环碧公司自觉履行法院判决支付了该款。因帕特纳公司送到乐亭项目工地的催化剂被香山红叶公司项目经理施明海接收占用,香山红叶公司应对此向河南环碧公司承担直接责任。香山红叶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该表是福建紫荆公司工作人员根据香山红叶公司和福建紫荆公司签订合同申报的财产,双方签订是836万,其申报财产是香山红叶公司欠福建紫荆公司338万,该数额加上香山红叶公司已经支付的448万,共836万,但财务人员忽视了香山红叶公司对涉案工程3、4号工程的施工,申报表也提到是财务人员根据合同计算香山欠紫荆338万元。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河南环碧公司履行判决书向其他公司付款的凭证,与本案无关,对2018年的西峡县法院执行笔录无异议,河南环碧公司提供的已经包含在福建紫荆公司欠河南环碧公司工程款范围内,该款在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五页中有认定。福建紫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再审认定,2018年5月3日,香山红叶公司与福建紫荆公司共同进行结算,确定福建紫荆公司工程量结算价款为506万元。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原审经过实体审理后确定的,当事人对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异议,而管辖问题在实体审理前已经处理完毕,香山红叶公司以实体审理后确定的案由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福建紫荆公司欠付河南环碧公司工程款3444958元有理有据,且福建紫荆公司对此并未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对此予以认可。关于香山红叶公司欠付福建紫荆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香山红叶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其与福建紫荆公司2018年5月3日结算单原件,载明“因承包人中途自行撤场,只完成部分合同约定工程量,剩余工程发包人自行完成,经双方共同结算,福建紫荆公司工程量结算价款为506万元,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448万元工程款”,且福建紫荆公司在省法院再审询问期间认可该结算单真实性,据此能够认定香山红叶公司仍欠福建紫荆公司工程款58万元。因此,原审判决将合同总价款8360000元认定为香山红叶公司与福建紫荆公司之间工程总价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香山红叶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应在欠付福建紫荆公司工程款58万元范围内对河南环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8)豫13民终4974号民事判决和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紫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环碧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欠款3444958元;
三、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福建紫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8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河南环碧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60元,由被告福建紫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0元,由福建紫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360元,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淑君
审判员杨玉娟
审判员张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