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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7民终15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8   阅读:

审理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桂07民终15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2-2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为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被上诉人胡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2019)桂070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以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应属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虽然涉案第三人陆君与被上诉人就涉案项目做了所谓的“结算书”,但案涉工程并未全部竣工验收,因此,利息起算点也无从谈起。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被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陆君签订的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上诉人通过劳务公司支付至被上诉人的费用均为劳务费而非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退一步来讲,即使该案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陆君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涉案项目经被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已结算为由认定上诉人应从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涉案项目迄今为止并未完全交付使用也未经过竣工验收;其次,案外第三人陆君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的所谓的结算只是对劳务费用总量的确认而非表明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属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案件性质,从而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工程款利息给付责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该认定事实适用的法律也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是错误的裁判。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此提出上诉,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胡为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一案的一、二审均将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且已有生效判决。从案件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不仅提供劳动力,也提供了设备和费用,性质与劳务关系不同。其次,本案虽然在诉讼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现在大部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由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世洋公司合同解除,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胡为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81370元(以783540.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暂时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止,共798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被告中标由世洋公司开发建设的世洋丽豪园(钦州)工程一期、二期、三期和四期工程项目并签订合同书。2013年3月28日,三分公司与陆君签订《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授权陆君对前述工程实行项目授权管理承包。陆君雇请林旭、韦日峰为现场施工管理员。2016午3月28日,林旭、韦日峰在陆君的授权下与原告签订《铝合金百叶窗施工合同》和《不锈钢飘窗栏杆及楼梯扶手施工合同》,将工程中的1、2、3、II、12号楼铝合金百叶窗、不锈钢飘窗栏杆及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作业己全部完成。2017年1月6日,原告与林旭、韦日峰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533040.5元,在支付了750000元后对剩余的工程款783540.5元拒不支付,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起诉至钦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三分公司、陆君、林旭、韦日峰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83540.5元。2018年8月28日,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70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被告一建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3540.50元。后被告、三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桂07民终129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法向钦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15日,被告已自动履行全部案款809842.32元(包括工程款783540.50元,受理费11635元,执行费10279元,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的迟延履行利息4387.82元)。现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主张利息,原告起诉至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案款计算表、电脑咨询单及原、被告在庭上所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及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向支付工程款783540.50元。原审判决仅对工程款作处理,并未涉及利息问题,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主体上应当考虑当事人是否相同,客体上考虑是否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而法律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享有对工程款和利息的请求权,利息虽然由工程款而产生的孳息,但两者属于不同诉讼标的物,两个诉讼请求的内容也不相同,原告将两者分开起诉并无不当,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被告主张本案属于劳务纠纷,故利息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司法解释,但本案已经原审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故该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已经结算,工程利息从结算之日起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81370元(以78354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1月6日起计至2019年3月15日)止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胡为波工程款利息8137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78354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1月6日起计至2019年3月15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917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性质是什么;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不仅涉及提供劳动力,也涉及工程建设、提供设备和费用,被上诉人应属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的工程款利息系工程款所产生的孳息,其性质应当从属工程款本金。工程款本金的性质已经本院(2018)桂07民终1291号生效判决作出了认定,且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因此,上述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合同,一审法院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认为案涉合同为劳务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涉案项目经被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已结算为由认定上诉人应从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主张涉案项目迄今为止并未完全交付使用,也未经过竣工验收,2017年1月6日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只是对劳务费用总量的确认而非表明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尽管迄今为止并未完全交付使用,也未经过竣工验收,但这是上诉人与项目业主即工程发包方的关系问题,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1月6日已签订《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实际是工程转承包的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结果。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正确认定本案性质的基础上,结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日期作为利息计付起算之日,判决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胡为波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精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元成

审判员黄富丽

审判员张艳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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