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建设工程 »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案例 » 正文
(2017)豫0103民初13436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9   阅读:

审理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0103民初1343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27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华和陈世立、被告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9160元,违约金104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自2016年7月17日起算至2017年6月16日,此后另计),总计2495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郑州一建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31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刘占华作为其上述案件的代理人,并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同日向原告律师签署委托书,约定在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的条件下,按照正常收费标准的60%计算律师代理费,代理费为239160元(标的2331万元),但是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律师先行代理,在《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前全额支付。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在被告欠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下,指派律师对上述案件先行代理。原告律师接受委托后按照合同约定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案件于2016年7月1日进行了庭审。然而,2016年7月17日,被告无端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单方解除了双方所签的《委托代理合同》。按照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全额付清所欠的律师代理费共计2391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没有完成。原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全部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明显过高。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建立法律顾问合同关系,收取10万元费用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法律顾问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商请甲方同意,指派刘占华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根据甲方法律事务的办理情况,必要时乙方可增减变更担任顾问的承办律师。第二条乙方提供法律服务范围:一、协助起草、审查、修改与甲方业务有关的合同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件;二、协助甲方制定有关经营中的规章制度;三、为甲方的业务活动提供法律咨询;四、向甲方员工进行法制宣传,介绍与甲方业务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五、接受甲方委托,参与重大经营项目谈判;六、以律师身份提供合同、协议文件的见证,对有关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七、接受甲方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调解、仲裁活动;八、接受甲方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第四条乙方服务收费和支付方式:乙方的收费包括基本顾问费用、特别约定代理费用和其他杂费用:一、乙方的基本顾问收费: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第二条服务范围内第一、二、三、四项法律咨询服务时,收取基本顾问费用。基本顾问费用按照年度收取,每年度收取人民币拾万元。基本顾问费用在本合同经双方签署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长期顾问合同在执行年度到来前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二、约定代理费用: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法律服务,乙方收取特别代理约定费用。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由双方另行议定并签署代理服务合同,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支付。第八条变更与解除:二、双方法律顾问聘用关系可于下列情况下解除:(3)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甲方可以书面通知要求乙方修正,若乙方未能于通知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修正,甲方可立即解除该聘用关系;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第二条第五、六、八项及第七项的调解法律服务,甲方向乙方按年度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用壹拾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乙方提供合同第二条第七的诉讼、仲裁代理事项,按照乙方以下正常收费标准的60%向甲方收取代理费,另行签订代理合同。其中5000001-10000000元部分,收费比例为2%。2016年3月,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31万元。2016年4月18日,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受托人,就其公司与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占华律师作为其公司的仲裁代理人。合同第六条:根据律师事务所收费办法,律师代理费以2331万计应收3986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甲方履行双方本年度法律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条件下按照60%收取,计收金额为239160元人民币。甲方向乙方交纳代理费用后,无论以何种方式结案,乙方所收代理费一律不予退还;未交纳代理费的,乙方律师先行代理,无论以何种方式结案,甲方应不迟于本合同终止日前全额支付。合同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仲裁终结止。当日,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刘占华律师为其与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刘占华接受指派后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选定仲裁员、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签收郑州仲裁委员会向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送达的下列材料:1、2016年4月20日签收申请人提交的《驳回中止仲裁申请的申请书》;2、2016年4月27日签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2016年6月16日签收开庭通知;4、2016年6月24日签收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2016年7月1日,刘占华律师和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高全民律师一起以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郑州仲裁委员会第一仲裁庭有关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双方均提交了证据,并对对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七组证据。2016年7月17日,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贵所刘占华律师与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关于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仲裁与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代理合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称两天左右收到该通知。2016年8月15日,郑州仲裁委员会第一仲裁庭就该案组织了第二次庭审,该次庭审,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高全民、于桂良。第二次庭审涉及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鉴定事项;2016年8月15日,郑州仲裁委员会第一仲裁庭就该案组织了第三次庭审,该次庭审,是由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同时申请人当庭提交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高全民、于桂良;2017年2月27日,郑州仲裁委员会第一仲裁庭就该案组织第四次庭审,该次庭审,是由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再次发表补充质证意见,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高全民、于桂良。2017年5月6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郑仲裁字第022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显示被告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李志杰和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全民。

另查明,2016年3月7日,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2016年7月8日,刘占华律师到台湾旅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和《委托代理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所涉及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接受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后指派刘占华律师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该公司与郑州市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仲裁,在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虽然已履行了举证、第一次庭审时按时出庭、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义务,但该案郑州仲裁委员会第一仲裁庭共组织四次庭审,后续的庭审,刘占华律师均未参加,虽然有《解除合同通知》的原因,但也确实并非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

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成因和文字理解,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但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均存在过错,理由如下:一、对于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的过错。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之所以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是因为仲裁委通知继续开庭,但刘占华律师称其在台湾无法回郑,所以为解决出庭的问题,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发出了通知,而刘占华律师确实于2016年7月8日出发去台湾休假,虽然刘占华律师解释其已与仲裁员沟通,当时没有庭审的安排,但在案件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会出现很多意想不到的状况,身为代理律师,应当对此有所预估,进而合理安排自己的休假时间,但由于刘占华律师未能采取有效的安排,导致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以此为由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未能参与后续的仲裁庭审,此为过错之一。当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应当及时与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有效沟通,了解是要求解除与刘占华律师个人的委托,另行指派其他律师,还是解除对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消除双方对《解除合同通知》内容理解的歧义,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与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有效沟通,此为其过错之二。二、对于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的标题以及内容中的文字表述“解除贵所刘占华律师与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关于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仲裁与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代理合同。”易引起歧义:是解除与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还是要求律师事务所另行指派律师参与仲裁?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解读,但如果加上“请另行指派贵所其他律师参与仲裁”等字样,可能就会消除对“解除合同通知”这个标题的误解。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行文一方,未能注意到标题与内容的严谨性,此为过错之一。因委托代理合同是与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签订,而非与刘占华律师个人签订,如因刘占华律师确实不能按时参加仲裁庭审,应当及时与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沟通,要求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参与仲裁,但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对此进行过有效沟通,此为过错之二。基于上述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的约定代理费,由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金额239160元,支付50%,即119580元。超出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已支付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10万元,并提供转账凭证作为依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委托代理合同,结合转款时间、金额,本院审查后认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对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的收费包括:基本顾问费用、特别约定代理费用和其他杂费用。基本顾问费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后,如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向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诉讼、仲裁代理事项,则按照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的60%收取费用。因此,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支付的10万元,系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而支付的年度基本顾问费用,而非约定代理费用,故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主张的自2016年7月17日起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的违约金10413元,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对于起算日期,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应不迟于合同终止日前全额支付,而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其两天左右的时间接到该通知,之后未再向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故按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的自认事实,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在2016年7月19日终止,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7月19日前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支付约定代理费用,逾期支付,应属违约,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并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起止时间应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6月16日,为4933元(119580元×0.0475÷365天×317天)。此后的违约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在诉讼请求中仅表示另计,未明确截止时间,故2017年6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支付约定代理费119580元,并支付以119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为标准,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的违约金4933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4元,减半收取2522元,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负担1264元,被告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58元(该费用原告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已垫付,被告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剩余受理费2522元,退回原告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源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电话:13956970604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956970604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