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云0502民初37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7-26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下村建筑公司诉被告热泉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10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君,被告热泉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下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80620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的工程款利息11926.38元及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3、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告开始承包建设被告发包工程,截止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预(结)算书(2016年5月17日)止,原告一共完成并交付被告验收、实际使用的工程如下:
(1)、热泉地产公司一期工程温泉SPA土建工程(保山市隆阳区蒲缥汤城温泉度假区签证工程),工程时间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2015年7月15日,发包方完成该工程最后一项项目的验收工作;该工程经造价公司以各方(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确认的工程签证为准,计算后的工程造价为7573625.18元。该工程的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补签;
(2)、配电房、发电机房(土建)工程。工程时间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4年10月30日,各方参与完成竣工验收并签字确认,2015年1月8日编册归档,该工程经造价公司计算后的工程造价为372243.24元;
(3)、水泵房(土建)工程,工程时间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4年10月30日各方参与完成竣工验收并签字确认,2015年1月8日编册归档,该工程经造价公司计算后的工程造价为810126.67元;
(4)、洗衣房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时间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12月30日各方参与完成竣工验收并签字确认,2015年1月8日编册归档,该工程经造价公司计算后的工程造价为1085940.11元,其中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1033334.01元、安装部分造价为52606.10元;
(5)、老澡堂商铺(签证工程,包含老澡堂商铺防洪沟工程),工程时间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2015年11月18日,发包方完成竣工验收并在签证上签字确认工程量,该工程经造价公司结算后的工程造价为521150.17元,其中商铺部分工程造价为268790.35元,防洪沟部分工程造价为252359.82元;
(6)、锅炉房工程(签证工程),工程时间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2014年12月29日,发包方完成竣工验收并在签证上签字确认工程量,该工程经双方协商的价格为64000元。
上述工程价款共计10427085.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620878.17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806207.20元,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承包被告六项建设工程施工是事实,原被告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也是事实;2、六项工程至今没有结算责任在被告,首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SPA泡池和消防水池漏水、室外游泳池部分玻璃马赛克脱落、员工食堂电气线路未按规范铺设等等;其次,被告未按照《通用条款》32条规定的条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从而导致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至今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再次,根据建设工程《通用条款》33.1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规定,建设工程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双方才具备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所以,原告在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2806207.2元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该6项工程我方没有验收,我方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是多少就是多少。
本院查明
原告下村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①《配电房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一份;②配电房目前使用现状照片5张,证实:①蒲缥温泉度假区配电房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为热泉地产公司,施工单位(承包方)为下村建筑公司。②项目内容为配电房、发电机房工程,具体包括五个分部(第11页),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现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一年之久;
2、①《水泵房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一份;②水泵房目前使用现状照片1张,证实:①蒲缥温泉度假区水泵房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为热泉公司,施工单位(承包方)为下村公司。②项目内容为水泵房工程,具体包括五个分部(第11页),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现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一年之久;
3、①《员工食堂、洗衣机房施工承包合同》一份;②《洗衣房现场签证单》一份;③《洗衣房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一份;④洗衣房目前使用现状照片5张:①蒲缥温泉度假区洗衣房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为热泉公司,施工单位(承包方)为下村公司。②项目内容为洗衣房土建与安装工程,具体包括六个分部(第11页),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现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一年之久;
4、(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1-18号泡池、按摩池、管沟工程《工程量清单》;(3)1-8号设备池《工程量清单》;(4)零星工程、龙井边挡水沟、按摩池后围墙、石山下小存水台、东边跨主沟小溪、西边沿主沟小溪《工程量清单》;(5)男澡堂修缮土建工程《工程签证》;(6)女澡堂修缮土建工程《工程签证》;(7)男、女澡堂给、排水工程《工程签证》;(8)休息平台、花台《工程签证》;(9)零工《工程签证》;(10)男、女澡堂修缮工程《工程签证》;(11)室外泡池《工程量清单》;(12)一号泡池休闲平台、SPA区小溪边勾缝、电缆沟和设备池井口、零工坪地《工程量清单》;(13)园林、湿蒸房、电缆沟、西北小溪边休闲平台弹石《工程签证》;(14)园林泡池防水工程《工程签证》;(15)湿蒸房、园林土方工程《工程签证》;(16)园林电缆沟、小路平台《工程签证》;(17)电缆沟、休息平台、零星工程、园林东边假山小溪《工程签证》;(18)泡池(座台、踏步)、零星砖砌体《工程签证》;(19)园林电缆沟、功能房、设备池、室外地坪等《工程签证》;(20)园林泡池、景观池、设备池《工程签证》;(21)园林泡池、景观池、设备池、道路《工程签证》;(22)9-(1-10)园林检查井、儿童池、设备池等《工程签证》;(23)功能房《工程签证》;(24)园林道路、小溪道路C20《工程签证》;(25)园林泡池、景观池等土方开挖、零工等《工程签证》;(26)泡池、道路等火山石《工程量签证》;(27)园林设备、泡池、排水井、水池《工程签证》;(28)SPA室外泡池、游泳池丙纶防水、砼、砖砌体等《工程签证》;(29)园林泡池、设备池、围墙等《工程签证》;(30)园林工程《工程签证》;(31)蒲缥热泉房地产一期工程SPA园林2014年5月-6月实际工程量《工程签证》;(32)《挡土墙施工承包合同》、《挡土墙工程签证;(33)围墙1、2栋边加高及排水沟、游乐园滑槽、门卫室、挡墙、钢屋架加层《工程签证》;(34)汤屋室内A、E、G、F、L栋、会所、H栋、SPA儿童乐园等《工程签证》;(35)汤屋G栋、E1栋-汤屋H栋封堵《工程签证》、《玻璃马赛克安装单价费用组成》;(36)会所踏步工程量-零星购买材料《工程签证》;证实:①下村建筑公司为度假区签证工程的施工方(承包方),热泉公司为建设方(发包方);②下村公司完成的签证工程量;③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由发包人使用较长一段时间内。
5、①老澡堂商铺施工图;②老澡堂商铺防洪沟、老澡堂商铺《工程签证》;③老澡堂商铺使用现状,证实:①下村公司为老澡堂商铺、商铺防洪沟签证工程的施工方(承包方),热泉公司为建设方(发包方);②下村公司完成的签证工程量;③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由被告使用较长一段时间;
6、《保山市隆阳区蒲缥汤城温泉度假区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实:①保山市隆阳区蒲缥汤城温泉度假区配电房、发电机房(土建)工程结算造价经核算为372243.24元;②水泵房(土建)造价为810126.67元;③洗衣房(土建)造价为1033334.01元,洗衣房(安装)造价为52606.10元;④温泉度假区签证工程造价为7573625.18元;⑤老澡堂商铺(签证工程)造价为268790.35元;⑥老澡堂商铺防洪沟工程造价为252359.82元;⑦上述工程价款合计为10363085.37元;
7、①附属工程及零星工程《现场签证》;②锅炉房使用现状照片1张;证实:①度假区锅炉房现场施工工程(具体工程量见现场签证)的发包方(建设方)为温泉公司与热泉公司,施工方(承包方)为下村公司,监理方为建昌监理公司;②锅炉房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方使用至今;③该工程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口头约定以64000元价格承包给下村建筑公司;
8、工程款收据清单汇总表一份;证实:目前发包方热泉公司已向承包方结算工程款共计7620878.17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8组证据质证认为,只要有我方公司人员曾宪国、王斌、潘有福签字的工程签证及承包合同均予以认可,因具体时间记不太清楚,需要委托第三方审核以后,被告才能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苏文、苏建林的证言,能证实二人均参与建设上述部分工程,在工程完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被告没有签字,但六项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热泉房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原告开始承包建设被告发包工程,截止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预(结)算书(2016年5月17日)止,原告一共完成并交付被告验收、实际使用的工程如下:
(1)、热泉地产公司一期工程温泉SPA土建工程(保山市隆阳区蒲缥汤城温泉度假区签证工程),工程时间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2015年7月15日,发包方完成该工程最后一项项目的验收工作;该工程经造价公司以各方(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确认的工程签证为准,计算后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573625.18元。该工程的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补签;
(2)、配电房、发电机房(土建)工程。工程时间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4年10月30日,各方参与完成竣工验收并签字确认,2015年1月8日编册归档,该工程经造价公司计算后的工程造价为372243.24元;
(3)、水泵房(土建)工程,工程时间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4年10月30日各方参与完成竣工验收并签字确认,2015年1月8日编册归档,该工程经造价公司计算后的工程造价为810126.67元;
(4)、洗衣房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时间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12月30日各方参与完成竣工验收并签字确认,2015年1月8日编册归档,该工程经造价公司计算后的工程造价为1085940.11元,其中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1033334.01元、安装部分造价为52606.10元;
(5)、老澡堂商铺(签证工程,包含老澡堂商铺防洪沟工程),工程时间自2015年9月8日起2015年11月18日止,2015年11月18日,发包方完成竣工验收并在签证上签证确认工程量,该工程经造价公司结算后的工程造价为521150.17元,其中商铺部分工程造价为268790.35元,防洪沟部分工程造价为250359.82元;
(6)、锅炉房工程(签证工程),工程时间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2014年12月29日,发包房完成竣工验收并在签证上签字确认工程量,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的价格为64000元。
上述工程价款共计10427085.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620878.17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806207.20元。
另,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上述六项工程已实际使用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保山市天瑞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六项工程做出的《工程预(结)算书》不予认可,提出将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预(结)算书》提交给中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查、审核、结算,若结果出来后,该是多少就是多少,因被告现已单方委托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整个保山市隆阳区蒲缥汤城温泉度假区的债权债务进行审查、审核、结算,故被告提出不需要法院委托鉴定,被告提出的该方案,原告同意,提出只要被告委托的公司具有造价资质,原告同意被告委托鉴定结果。随后原告将材料提交被告,但至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审查、审核、结算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六项工程,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营业)已实际使用至今,现被告对六项工程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只是因双方没有结算,庭审中被告提出在原告的参与下由被告找第三方对六项工程进行审查、审核、结算,但当原告将相关证据材料交由被告进行审查、审核、结算后,至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六项工程造价结果,故,被告应对其抗辩观点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责任。而本案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材料能证实原告实际对六项进行了施工,并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和委托具有工程预(结)算资质的保山市天瑞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六项工程做出的《工程预(结)算书》,六项工程价款共计10427085.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620878.17元,剩余工程款2806207.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620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被告对六项工程交付的时间所说不一致,但被告认可2015年2月开始营业,其营业时间可认定为交付时间。本案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合同和工程签证均没有约定,应以该六项工程交付之日计息,其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作为六项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款的规定,原告就该六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该六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山市热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06207.2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对所承建的六项工程在被告所欠工程款2806207.2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9431元,由被告保山市热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辅汕
人民陪审员李乔康
人民陪审员李福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