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05民终16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2-25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传彬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全、王泽蓉、王润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传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来辉,被上诉人杨国全、王泽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王润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传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或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驳回被上诉人杨国全、王泽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泸县法院无管辖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专属管辖的内容,不论上诉人有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均应由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不应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杨国全、王泽蓉保证金,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国全、王泽蓉共同主张案外人梁文广返还保证金。被上诉人杨国全、王泽蓉所举的王润华的笔录被王润华当庭否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还提交了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及王润华当庭陈述,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国全、王泽蓉之间系合伙关系,请求二审依法移送管辖或驳回被上诉人杨国全、王泽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国全、王泽蓉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有管辖权。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国全、王泽蓉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该转包行为无效且无法履行,上诉人应当退还工程保证金。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润华答辩认为,王润华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国全、王泽蓉之间的介绍人,不清楚双方的关系,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杨国全、王泽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传彬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从2015年3月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王润华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国全、王泽蓉系夫妻。2014年10月28日,王传彬与梁广文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梁广文(甲方)将清远市名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清远市青城区的名德•幸福里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王传彬(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缴纳1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当天王传彬应向梁广文交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余款在王传彬进场两天内一次性缴纳。合同未约定施工期限,约定实际开工日期以梁广文开工令为准起算施工工期。2014年11月1日,王传彬与梁广文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根据合同订立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肆拾万元,此款限于两个月内,如两个月没能进场施工的,甲方必须退还乙方,合同继续有效”。2014年11月10日,王传彬向梁广文缴纳“名德•幸福里”工程合同保证金40万元,梁广文向王传彬出具收据1份,并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经王润华介绍,杨国全与王传彬协商,杨国全以50万元的价格向王传彬转包了上述名德•幸福里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为向王传彬缴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杨国全于2015年2月11日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从其账户转账30万元至王润华账户,并另行向王润华支付了现金2万元,王润华收到上述32万元后均转交给王传彬。过后,王泽蓉于2015年2月17日经中国农业银行从其账户向王传彬账户转账8万元,并另行向王传彬支付了现金10万元。王传彬共计从杨国全、王泽蓉处收取本案工程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一审庭审中,王润华、王传彬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杨国全、王泽蓉向王传彬缴纳工程保证金后,本案工程已由他人施工完毕,本案双方均未能实际进场施工。本案诉讼前,杨国全、王泽蓉与王传彬、王润华就本案纠纷曾自行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无建筑资质的王传彬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同样无建筑资质的杨国全、王泽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杨国全、王泽蓉与王传彬之间订立的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杨国全、王泽蓉与王传彬之间形成的转包合同关系自始无效。杨国全、王泽蓉向王传彬支付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实质即为转包费,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国全、王泽蓉向王传彬缴纳了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后,并未实际进场施工本案工程,本案工程已由他人施工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王传彬因该无效的转包合同从杨国全、王泽蓉处取得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应当返还。因杨国全、王泽蓉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五)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的规定,对王传彬享有的50万元债权应认定为杨国全、王泽蓉的夫妻共同债权,由杨国全、王泽蓉共同享有。由此,对杨国全、王泽蓉要求被告王传彬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传彬辩解其向上一级发包方梁广文缴纳了本案工程保证金155万元,其中包括杨国全、王泽蓉支付的50万元,故自己与杨国全、王泽蓉之间系合伙关系。王传彬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梁广文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55万元,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只能证明王传彬向梁广文缴纳了工程保证金40万元;另一方面,根据王传彬与梁广文就本案工程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王传彬应于合同签订时向梁广文缴纳保证金50万元,进场后才缴纳剩余保证金,而实际上,无论是王传彬还是杨国全均未实际进场,在未实际进场的前提下,王传彬已向上家梁广文缴纳了全部工程保证金155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由此,王传彬主张其已向其上家发包人梁广文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55万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王传彬进而以此证明自己出资105万元与杨国全、王泽蓉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同时,王传彬所举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杨国全、王泽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王传彬提出与杨国全、王泽蓉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王传彬提出因杨国全、王泽蓉自身原因迟迟未进场导致其上家梁广文未能最终承包到本案工程,但王传彬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若依照王传彬所主张的合伙关系,进场施工应当是合伙人的共同义务,在进场与否已经足以影响是否能够承包到工程的情况下,王传彬继续放任其合伙人不进场从而导致损失扩大最终未能承包到工程,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传彬提出杨国全、王泽蓉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杨国全、王泽蓉认为其与王传彬、王润华在诉讼前也已经进行过协商,协商不成才向法院起诉,不存在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润华对诉讼前双方经协调未果的事实予以承认。经庭审查明,双方并未约定进场时间,也未约定工程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根据全案证据,王传彬在诉讼中才明确提出双方系合伙关系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因此,杨国全、王泽蓉在王传彬作出上述意思表示时才明确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另一方面,经庭审查明,诉讼前双方也对本案纠纷予以自行协商调解,杨国全、王泽蓉对其债权进行了持续的主张,故杨国全、王泽蓉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传彬提出追加梁广文为被告的申请,虽然王传彬将本案工程转包给杨国全、王泽蓉,但王传彬的上家发包人梁广文与本案杨国全、王泽蓉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杨国全、王泽蓉对梁广文也未提出诉讼请求。王传彬与其上家梁广文之间的民事行为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故王传彬辩解自己不是适格被告,梁广文才是本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由此,对王传彬要求追加梁广文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杨国全、王泽蓉要求王传彬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从转账次日(即2015年3月)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杨国全、王泽蓉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至今未能进场,必然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但对于订立无效合同的行为,杨国全、王泽蓉与王传彬主观上均明知自己无资质,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杨国全、王泽蓉的利息损失应当由杨国全、王泽蓉与王传彬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杨国全、王泽蓉的利息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就该工程保证金约定利息,未就进场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亦未就退还保证金的期限予以约定,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王传彬在本案诉讼中才明确表示进场已客观不能,并以合伙为由抗辩从而明确作出拒绝返还工程保证金的意思表示,从此时开始,王传彬继续占有杨国全、王泽蓉的工程保证金才不具有合理性,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月11日)起开始计算。杨国全、王泽蓉要求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杨国全、王泽蓉工程保证金50万元因本案纠纷所发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在确定在上述利息损失中,王传彬应按年利率3%承担过错责任,杨国全、王泽蓉按年利率2%承担过错责任。故王传彬应当应当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向杨国全、王泽蓉支付从2018年1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损失由杨国全、王泽蓉自行负担。
虽然杨国全、王泽蓉要求王润华对王传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并非由王润华向上家梁广文分包所得,王润华在王传彬与杨国全、王泽蓉的转包行为之间仅仅起到了介绍作用,在杨国全、王泽蓉向王传彬支付转包费50万元的行为中起到衔接作用,帮助该笔款项全部流转至王传彬处,故王润华与本案的杨国全、王泽蓉、王传彬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杨国全、王泽蓉未能举证证明王润华与王传彬就本案工程共同实施了转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杨国全、王泽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王润华连就上述王传彬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杨国全、王泽蓉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3%向杨国全、王泽蓉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国全、王泽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8元,由王传彬负担8349元,杨国全、王泽蓉负担1139元。
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润华进行了发问,但双方的陈述均与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一致。除此外,双方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采信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泸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经审查,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也并未在一审中提起过管辖权异议,并进行了应诉和答辩,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国全、王泽蓉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国全、王泽蓉提交的王润华的笔录被王润华在庭审中否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一审中被上诉人杨国全、王泽蓉提交了王润华的书面陈述,并提交了王润华进行陈述时的视频资料,被上诉人王润华虽然在庭审中对其所作陈述进行了否认,但对该视频资料中系自己本人作的陈述予以认可。而王润华在调查笔录中,详细陈述了事件的起因、过程、双方洽谈的细节,款项的性质、款项的组成等关键问题,且该内容与另一证人冷某的陈述一致,所以原审对王润华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陈某当庭证言,由于陈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未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提交的另一名证人李某当庭证言也因李某与王传彬有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而未被采信,除此外,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与被上诉人杨国全、王泽蓉之间系合伙关系。所以一审判决对王传彬提出与杨国全、王泽蓉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传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8元,由上诉人王传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琦
审判员赵娜
审判员刘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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