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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民终364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0   阅读:

审理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桂01民终364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06-11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港市富家居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家居公司)、谭志能与被上诉人广西灿坤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富家居公司、谭志能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家居公司和谭志能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纠正一审法院不当的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却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但是未能举证借款发生的事实,即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二、一审查明事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却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本案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只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与其作出的判决相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工程款仅为586451.1元,但是其判决却是应还借款756000元。因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何来偿还借款?而计算利息又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586541.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前后矛盾。四、本案中双方只是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支出律师费260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灿坤盛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2016年10月20日,双方约定将工程款586451.1元及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工程款产生利息合计756000元转为借款,并签署了相应的《借款合同》。根据《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以5864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息正确。借款合同中的756000元已经包含了5864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7日计算到2016年10月29日的利息,2016年10月30日以后没有按75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而是按586451.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是不重复计算利息,而不是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承担律师费等相应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灿坤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富家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756000元为基数,按月2%,从2016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富家居公司赔偿灿坤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3、谭志能对富家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富家居公司、谭志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富家居公司偿还灿坤盛公司借款756000元;二、富家居公司支付灿坤盛公司借款利息(以5864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三、富家居公司偿还灿坤盛公司律师费26000元;四、谭志能对富家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756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存在欠付工程款关系,双方约定自2015年6月17日起欠付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息,2016年3月24日确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86451.1元,2016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将欠付工程款加上利息认定为借款本金756000元,该数额未超过本金586451.1元加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和,符合之前双方的约定,因此该《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双方经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并支付被上诉人因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26000元。由于本金756000元是之前结算的工程款586451.1元加上按月利率2%计至2016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之和,一审判决以前述实际欠付的工程款586451.1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与判决偿还本金756000元并不矛盾。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3元,由上诉人贵港市富家居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和谭志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帮

审判员姚娟

审判员罗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覃叶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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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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