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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6民初21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0   阅读: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706民初2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6-19

审理经过

原告高胜利与被告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实达公司)、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园林公司)、徐天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华、被告百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强、被告华盛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胜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材料款139876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百实达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易居公馆二期的园林绿化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盛园林公司负责施工,其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徐天国,被告徐天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材料并负责施工。2016年11月工程结束,2016年11月28日,经被告徐天国与原告对账,材料及工程款共计139876元。2018年3月24日,被告徐天国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8月15日结清上述款项,如不给付,则自2017年7月起承担银行利息,但直至今日,被告徐天国仍未付款。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百实达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高胜利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一方面原告高胜利主张的款项性质为材料款,另一方面根据原告高胜利提供的证据材料(供货单和欠据),也进一步证明款项性质为材料款,并不存在施工的内容,应当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退一步讲,即使有部分安装,也属于承诺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或承诺合同纠纷。2、百实达公司将易居公馆二期场外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盛园林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百实达公司不存在向原告高胜利购买材料的事实,也不存在将场外景观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高胜利承揽的事实。因此,原告高胜利主张材料款,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即被告徐天国主张。如果被告徐天国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被告华盛园林公司,则应当由被告华盛园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百实达公司无关,原告高胜利要求百实达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高胜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一方面本案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一方面即使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言,原告高胜利也不是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者借用资质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华盛园林公司或者百实达公司主张材料款。4、截止2019年1月25日,百实达公司已经累计支付给被告华盛园林公司工程款6554820.5元,不但已按照约定付清了绿化工程款,包括绿化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已付至决算价6896987元的95%以上,余款344166.5元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满后付清(不计息),而案涉易居公馆二期场外景观工程于2017年9月28日进行预验收,现质保期未届满,故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高胜利有权向百实达公司主张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百实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故无需向原告高胜利承担责任或者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华盛园林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以及案由的确立关系同被告百实达公司的意见,本案是买卖和承揽关系,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他们施工合同的性质。被告华盛园林公司与被告徐天国之间是租赁关系,徐天国租用华盛园林公司的资质,与本案被告百实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华盛园林公司与徐天国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只是租赁关系,徐天国与本案原告之间的欠款与华盛园林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合作过程,华盛园林公司不清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华盛园林公司给付该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应该承担归还原告欠款的义务。

被告徐天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工程材料清单、欠据;被告百实达公司提交了易居公馆场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付款审批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被告华盛园林公司举证了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与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徐天国借用华盛园林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百实达公司签订《易居公馆场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实达公司将易居公馆二期场外景观工程发包给华盛园林公司施工。工程暂定总价1000万元,绿化工程按月进度支付核算费用的60%,工程全部完成无扣款付清。除绿化工程外的工程,按月进度的75%支付进度款,决算完成支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满后无扣款付清(不计息)。

此后徐天国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3月24日,徐天国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高胜利铁艺材料款139876元(壹拾叁万玖仟捌佰柒拾陆元整),用于易居公馆二期场外工程,定于2018年8月15日前一次结清。逾期不付按银行利给付补贴,时间(2017年1月起至2018年8月),后徐天国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诉讼中,原告高胜利陈述徐天国承包工程后,将铁艺护栏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高胜利未提供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徐天国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高胜利材料款139876元,被告徐天国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徐天国支付139876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百实达公司、华盛园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徐天国出具的欠据载明欠高胜利铁艺材料款,并非工程款,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与徐天国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其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提供的欠据及材料清单仅能证明原告高胜利向被告徐天国提供了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徐天国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百实达公司、华盛园林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天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胜利139876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天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永

人民陪审员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贺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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