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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3725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0   阅读: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成民终字第372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4-08-2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远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桦林硅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林公司)、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建司)、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建司)、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建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4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桦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勤、被上诉人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长福、被上诉人宏升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征、被上诉人凯宏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刚、被上诉人新都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高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桦林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前(含当日)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500000元。逾期,则向原告支付截止2010年12月9日的借款利息损失12971100元以及2010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对本金及上述利息损失未受清偿部分申请全案执行”。逾期后,桦林公司未支付此款,远森公司遂于2011年4月12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成执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执行中,本院依法预查封被执行人桦林公司竞买的位于双流县黄甲镇杨家桥村4、5、6社272.57亩建设用地及地面建筑(地面建筑系轮候查封)。因该公司没有付清土地出让款,未与出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其交纳的保证金13000000元也被没收。因此,被执行人并未取得272.57亩土地使用权,法院预查封未能生效”。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远森公司的执行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参与执行分配。

2012年3月19日,原审法院委托四川鼎鑫至永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桦林公司位于双流县黄甲镇杨家桥村4、5、6社272.57亩土地上的地面定着物进行评估,其评估价为46133400元。后原审法院与双流县人民政府协商,决定将桦林公司的在建工程与县政府已收回的土地进行捆绑拍卖,其地面上的建筑物变现款为46141395元。2013年7月17日,原审法院出具《关于以桦林公司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执行情况及分配方案》,载明:“本院陆续受理了以桦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31件,申请执行标的为164000000元,其中借款纠纷8件,申请执行标的总金额为67040600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2件(其中含瑞安公司、宏升建司、凯宏建司、新都建司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总金额为95033288元、劳动争议纠纷11件,申请执行标的总金额为2454289.07元。执行中,对桦林公司位于双流县黄甲镇双流工业园区内土地上的地面定着物进行评估、拍卖,评估价为46133400元,拍卖成交价款46141395元。其分配原则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所有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在诉讼中垫付的诉讼费全额退还,兑付比例的计算一律以申请执行的本金为基数。优先支付评估费、执行费、委托看管在建工程的看管费和各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共计2436722元,扣除以上款项,剩余金额为43704673元可用于分配。法定优先受偿案件有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李先碧及宏升建司、凯宏建司、新都建司和瑞安公司,共计57663374元属于法定优先的款项,其分配比例为75.792%。如果各当事人对以上分配方案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分配方案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7月28日,远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认为应将桦林公司所有的位于双流工业园区地面定着物及其土地使用权整体拍卖款,作为桦林公司的财产用于本案进行分配,通知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以桦林公司欠付土地出让金参与本案执行分配,要求审查确认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和李先碧以及宏升建司、凯宏建司、新都建司、瑞安公司等通过虚假诉讼确认的债权无效,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得参与本案执行分配,并要求依法重新制定所有申请执行债权按普通债权同等受偿的执行分配方案。2013年8月23日,原审法院出具《通知》,载明:“原告等单位和个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以书面形式提出了与本分配方案相关的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将上述权利人的异议向未提出异议的权利人进行了通报,即对原告等单位和个人的异议明确表示反对的债权人有被告宏升建司、被告凯宏建司、被告新都建司和被告瑞安公司。以上异议人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本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后远森公司起诉来院。

另查明,瑞安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起诉桦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调解书》,由桦林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前支付瑞安公司工程款363846元及利息29107元;宏升建司于2012年2月10日起诉桦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调解书》,由桦林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前支付宏升建司工程款5408933元及利息638686元;凯宏建司于2011年12月30日起诉桦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由桦林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前支付凯宏建司工程款9370000元、停工补偿金3394100元及利息1200000元,凯宏建司对工程款937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新都建司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桦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由桦林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前支付新都建司工程款14462500元及违约金750169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书和通知等证据。

原判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关于以桦林公司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执行情况及分配方案》,证实该分配方案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桦林公司系未经清算而歇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桦林公司可供分配的执行款应按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对于是否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执行,其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应当属于建设工程的价款。本案中,远森公司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关于以桦林公司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执行情况及分配方案》,因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故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远森公司认为瑞安公司、宏升建司、凯宏建司、新都建司等通过虚假诉讼确认的债权无效,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得参与此次执行分配。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证实瑞安公司、宏升建司、凯宏建司、新都建司的债权属于建设工程的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瑞安公司、宏升建司、凯宏建司、新都建司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远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瑞安公司、宏升建司、凯宏建司、新都建司等存在虚假诉讼,加之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撤销,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川远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远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远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瑞安公司、宏升建司、新都建司的优先受偿权无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依据;凯宏建司的优先权虽有调解书所确认,但桦林公司无权通过调解确认其债务偿还的优先顺序;2、瑞安公司、宏升建司、新都建司、凯宏建司的债权系通过虚假诉讼而来,应依法确认无效,不得参与执行分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远森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桦林公司二审答辩称,调解书不存在虚构债权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瑞安公司二审答辩称,调解书与判决书的效力一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升建司二审答辩称,远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凯宏建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都建司二审答辩称,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与判决书一样,远森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远森公司主张瑞安公司、宏升建司、新都建司、凯宏建司的债权系通过虚假诉讼获得,不得参与执行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四债权人的债权均系通过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远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四债权人存在通过虚假诉讼获得债权的情形,故远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远森公司主张瑞安公司、宏升建司、新都建司、凯宏建司债权的优先权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关于以桦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执行情况及分配方案》中所确定上述四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债权均系建设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第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债权,无需当事人之间对其优先性进行设定或者约定,也不必然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加以确认,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认定。故远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四川远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胡小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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