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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29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1   阅读:

审理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6民终22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7-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永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志诚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与台州科技职业学院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由台州科技职业学院工程建设指挥部将台州科技职业学院建设工程(一期)5#学生宿舍建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5#学生宿舍楼项目转包给许伟峰,之后许伟峰又于2012年4月26日将该5#学生宿舍楼项目工程全部具体事务即转包给原告顾永法施工,工程相应的权利、义务亦由原告享有及承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故向被告提出退场请求,为此在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台州科技职业学院建设工程5号楼学生宿舍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对原告中途退场,其所填付的工程款未能落实,对该工程的遗留问题进行结算,双方具体约定为:一、顾永法共在该工程中扣除已领取的工程款计算外,还余230万元填入的款项未能收取,结算人(即被告)同意再支付顾永法填入的工程款230万元,该款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给顾永法;二、考虑到顾永法在该项目中的利息开支损失,同意一次性补偿顾永法利息、开支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该款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支付;三、如上述二笔款项结算人未能如期支付的,则顾永法有权向自己所在地的法院主张权利,同时结算人自愿支付顾永法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及相关费用。该协议承诺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该院。同时查明,关于原告提供的《台州科技职业学院建设工程5号楼学生宿舍工程结算协议》,经该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结算协议》上被告志诚公司所盖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之前在台州科技职业学院建设工程5号楼学生宿舍楼项目施工过程中填入金额5207765元,截止2012年11月8日之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共计2920841元。另查明,原告顾永法实际施工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到2012年10月18日止。同时在2012年4月11日,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台州科技职业学院建设工程5号楼学生宿舍楼项目工程承包人许伟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顾永法代理支付项目上的一些班组款及项目部日常管理开销费用,及一些项目部其他款项,一切责任后果均由本人(许伟峰)承担;之后许伟峰又在2012年9月25日出具解除授权委托书,终止并解除其在2012年4月11日授权原告的委托代理权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原告顾永法的身份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原告顾永法的身份既为实际施工人,又为工程××(××),分析理由如下:1)从法律层面上分析,被告志诚公司与发包方台州科技职业学院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台州科技职业学院建设工程(一期)5号学生宿舍建安工程;2012年4月11日被告志诚公司与许伟峰签订《施工单位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许伟峰为被告志诚公司的职工,就被告志诚公司承建的台州科技职业学院建设工程5号学生宿舍楼项目,由许伟峰进行施工;之后许伟峰与该案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协议书》,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顾永法,根据协议书约定,上述台州科技职业学院建设工程5号学生宿舍楼项目的全部工程由原告顾永法具体负责施工,且顾永法亦已实际进入现场进行施工,……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许伟峰必须退出该工程一切事务,不得干涉顾永法具体施工,……志诚公司的工程款项支付、结算只与顾永法进行……,该工程的前期投标及前期工程费用,双方一致同意许伟峰收取280万元,该款包括许伟峰应缴纳的税金及许伟峰应向志诚公司支付的1.5%管理费……;因许伟峰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不得再行转包,且原告顾永法无相应的资质,该转包系违法转包,但违法转包并不能否认原告顾永法在其施工期间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另一方面,在2012年4月11日,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工程承包人许伟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代理支付项目上的一些班组款及项目部日常管理开销费用,及一些项目部其他款项,一切责任后果均由本人(许伟峰)承担;之后许伟峰又在2012年9月25日出具解除授权委托书,终止并解除其在2012年4月11日授权原告的委托代理权限,按此情形原告的身份又为工程××(××),即原告顾永法兼有实际施工人和工程××(××)双重身份。2)从事实层面上分析,在2012年4月11日,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工程承包人许伟峰授权委托原告代理支付项目上的一些费用和款项,同时在2012年4月26日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顾永法,此时许伟峰并未解除之前对原告的授权委托(实际解除授权委托在2012年9月底),而许伟峰授权委托或解除授权委托的范围亦非常明确;并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顾永法就该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10月18日工程因故停止施工,另根据被告的陈述,既认为原告在该工程中负责的事务只是项目班组款及项目日常开销的费用管理,其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又陈述帮顾永法代为支付所欠工程上的款项,且认为原告的工程量结算是做到2012年的9月底,要求对原告的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用以确定其工程价款,因此在此期间原告的实际身份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兼有工程××(××)的双重身份。关于《台州科技职业学院建设工程5号楼学生宿舍工程结算协议》认定与否的问题。该院认为,在该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该案其它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该结算协议并非凭空产生,有其产生的基础,双方确认的金额也具有合理性,被告志诚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具有真实性,且经原、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表示同意认可;在庭审中被告认为系公司印章上管理问题所致,但这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对外并不因此可以免除其合同义务的责任,被告仍应受该合同约束;同时被告至今对该结算协议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或请求撤销,故该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此作为定案依据。3、关于原告顾永法起诉被告志诚公司是否合理正当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合同相对方为许伟峰,如催讨欠付的工程款应向许伟峰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被告志诚公司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原告的身份被认定为工程××或××,其亦无权利向被告志诚公司催要填入的垫资款,其如诉请主张其权利的,也是向授权委托其为工程××(××)的许伟峰提出支付请求,因为许伟峰与被告志诚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许伟峰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顾永法填入该工程的款项,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许伟峰是受益人,故亦应向许伟峰催讨,而不能直接向被告志诚公司主张权利,但是现原告顾永法与被告志诚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及结合该案的事实,实际是被告志诚公司认可替代许伟峰向原告支付填入的垫资款项。至于原告提供证据印证以及在庭审中陈述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填入款项,与被告庭审中认可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核帐后虽有出入,但双方之后已形成《结算协议》,故应已最后双方确认的协议内容为准;被告方提出的异议,包括双方已支付的金额上核帐遗漏了15万元、工程后期被告和许伟峰还在帮顾永法付前期欠的款项,且代为支付的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完毕以及要求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等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系被告与许伟峰之间的争议,应由其双方另行解决,与原告无涉;该院在已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认为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拖欠的工程填入款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垫资款的责任。4、该案原告在该5号楼学生宿舍工程中的身份确定对案件的审理及定性有无影响。该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结算协议》之后,原告的身份问题已不再重要,该案的实质问题并不在于原告的的身份问题,而是在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结算协议》的过程是否具有真实性以及该《结算协议》本身是否具有真实性,这才是该案的关键点。对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结算协议》的过程,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对过帐,但认可原告参与过该工程及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许伟峰对过账,且被告就已支付原告的金额也与原告进行了核帐,同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按许伟峰的指示向原告支付款项,也提到原告与许伟峰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被告形成《结算协议》的基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同时根据对帐后所结欠的金额与《结算协议》中所确认的原告填入的欠款金额,两者比较,具有合理性,并无夸大、虚构的成份,故形成《结算协议》的过程是真实可信的;对于该《结算协议》本身是否具有真实性的问题,在前述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已作阐述,不再累赘。故该案原告的身份问题,对该案的审理及定性并无影响。该院同时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台州科技职业学院建设工程5号楼学生宿舍工程结算协议》,在现有证据的前提下,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该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款230万元及利息、开支损失85万元,共计人民币315万元,并支付相应款项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7万元的诉请,按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及结合该院查明的事实,理据充分,该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顾永法没有签署协议,哪怕该份协议在形式上是真实的,该协议也不具有合同效力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先偷印盖章并之后补上打印内容的意见,因缺乏证据佐证,该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要求确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意见,因双方已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对所欠原告的填入款已明确,故该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应支付原告顾永法垫资款2300000元及利息、开支损失850000元,共计人民币3150000元,并以2300000元为本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应支付原告顾永法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鉴定费21400元,由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许伟峰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被上诉人退场系因施工期间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发包人要求停工整改并更换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系被上诉人偷盖上诉人公章形成。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填入款项及上诉人已付款项均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协议不真实,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具体原因在于:1、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审核监理记录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已将发包人支付的相关工程进度款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台州银行对帐单与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在2012年11月8日之前,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期间产生的工程量,发包人依据合同已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的75%,上诉人随即将工程进度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30余万元工程填入款不是事实。实际上,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被上诉人施工期间的工程造价,对此上诉人已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施工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结算协议书及被上诉人的陈述不真实。上诉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在次月支付确认工程量价款的75%,上诉人与许伟峰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甲方按乙方所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根据业主给甲方拨付或者结算之工程款……”而被上诉人与许伟峰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与发包人、上诉人与许伟峰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合同的上级合同,须无条件遵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需要结算垫资款的问题。3、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退场是因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发包人要求更换,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本应追究相关主体的赔偿责任,不可能与许伟峰或被上诉人在2012年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更不可能同意支付被上诉人85万元利息、开支损失。4、不论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还是许伟峰任命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达成结算协议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许伟峰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不得再行转包,后许伟峰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若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相对方是许伟峰,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催讨工程款。若被上诉人是许伟峰任命的工作人员,其也无权向上诉人催讨工程款。在工程未完工时,工程结算与许伟峰有重大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可能撇开许伟峰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5、既然是结算协议,则结算双方必然要依据票据进行结算。现被上诉人主张凭证均已交给谢浩,但谢浩不是上诉人员工,其无权代表上诉人接收凭证,在被上诉人未对帐的情况下,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三、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已填入金额、上诉人已支付金额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因在于:1、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小票不能证明其已填入5207765元,该收条小票仅显示谢浩收到被上诉人付出凭证,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填入5207765元。该收条写“待许伟峰认可后确定最终数额”,表明谢浩没有认可被上诉人具有金额5207765元凭证,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金额已由许伟峰认可。且谢浩不是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2、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920841元。上诉人对外支付多笔工程款,被上诉人仅认可三个人接受的汇款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且该三人接受款项与2920841元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920841元。四、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错误。导致上诉人丧失反诉及相关抗辩权,也导致原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许伟峰。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提交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等证据,以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改为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法院将案由改为合同纠纷,导致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事实未查明,仅审理结算协议是否真实不当。2、因上诉人支付的价款已超过工程款,上诉人有权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可以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本案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许伟峰共同结算,原审法院应追加许伟峰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五、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结算协议所涉85万元利息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结算协议没有涉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六、被上诉人主张7万元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已支付律师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诉讼阶段就与两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没有必要,不排除被上诉人恶意抬高律师费金额,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永法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台州科技职业学院建设工程5号楼学生宿舍工程结算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结算协议上被上诉人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能够证明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公章系被上诉人偷盖,但未有证据证明。二、关于上诉人认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的理由不成立。1、许伟峰系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也是上诉人承建的项目,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替许伟峰支付工程垫资款,上诉人会另行与许伟峰进行结算。2、对于上诉人认为“结算协议”违背交易习惯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虽然名为工程结算协议,但内容是许伟峰与被上诉人沟通结算的垫资款,由上诉人出面盖章确认,并愿意替许伟峰支付上述款项。3、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因为质量问题才退出的意见,上诉人该项主张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据没有提及因被上诉人施工的质量问题而使被上诉人清场,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影响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收取垫资款。4、关于被上诉人填入金额的问题,出具小票的人员的身份问题不影响被上诉人填入的金额,原审法院也询问过案外人谢浩,其表示收到过票据,数额是许伟峰确认的。被上诉人主张垫资款的对象是许伟峰,后许伟峰与被上诉人协商确认垫资款结算利息以及损失,同时由上诉人盖章并替其支付是符合事实的。而对于被上诉人收到的金额,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明确差距15万元,这笔款项是被上诉人垫付的卫生间门的款项,这一事实许伟峰也是知情的。6、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不可能存在垫资严重的问题。在2012年1月至2月期间,上诉人有三笔汇款是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其支付给了许伟峰,未给被上诉人,导致了被上诉人严重垫资。三、上诉人认为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承诺替许伟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而85万元并非全部是利息,其组成包括垫资、工资及项目部往来开支。上诉人关于案件定性的意见是混淆视听,在原审中开完两次庭后,才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对抗被上诉人对工程款的主张,侵犯被上诉人权益。四、关于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费用确实是有必要的,从立案以来,有三次庭审,两次庭审变更,被上诉人确实要两位律师代理,被上诉人主张7万元没有超过标准。

上诉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1、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审核监理记录一组、清单一组,要求证明上诉人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期间的工程造价。2、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退场的原因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整改产生的损失。3、报案材料一份、邮寄详单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偷盖上诉人公章、私自制作结算协议一事向公安局报案。4、情况说明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虚报材料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顾永法对证据1中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审核监理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清单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没有公安局的反馈意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偷盖公章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审核监理记录系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其收到相应进度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而手写的清单中相应价款并非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未能证明支付给他人、材料商的款项应从本案款项中扣除或视为支付给被上诉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可。证据2系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写明工程有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也写明后上诉人对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但依据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退场是因为质量问题。证据3仅系上诉人单方的报案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偷盖公章的情形。证据4本质上应为证人证言,但其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也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顾永法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主要审查被上诉人以工程结算协议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垫资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对此应围绕上诉人的诉请主要审查以下几个问题,一、结算协议是否真实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持有的结算协议系偷盖上诉人公章,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该公章确系上诉人公章,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结算协议的真实性。而被上诉人主张该结算协议不真实,但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均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在于:一是上诉人认为发包人已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故上诉人不会欠付被上诉人工程垫资款。本院则认为,发包方已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但不能代表上诉人收取款项即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退场是因工程有质量问题,并非是因为上诉人欠付垫资款,在工程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结算。然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其已支付了维修费用,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予以拒绝等情形,其以此作为结算协议不真实的抗辩难以成立。上诉人若主张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确有质量问题可以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是对于被上诉人的结算协议的合同相对方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论证,被上诉人系依据结算协议来要求上诉人支付垫资款,并非依据与许伟峰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以并非合同相对方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四是关于被上诉人已填入金额与上诉人已支付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填入的金额总计有520余万,而上诉人在庭审中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金额初步核算有六七百万,具体以鉴定的为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填入并未超出初步核算价,应在合理范围内,且在原审中上诉人对收条小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载明的内容未予否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进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填入金额按收条小票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并无明显不当。而对于被上诉人收到的款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除支付给被上诉人认可的三人外,还有支付给其他材料商、个人若干款项,在上诉人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可以视为被上诉人收取的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共填入金额及收取金额的异议均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可自行确定案由。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将案由改为合同纠纷,而影响其反诉或抗辩权利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就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支付数额发表过意见,也主张过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是因为上诉人相应意见难以成立,也难以对抗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结算协议,案由的确定对上诉人实体权利并未造成影响,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许伟峰并非必须要参加诉讼的人员,原审法院并无必要追加当事人。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曾经申请许伟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后上诉人又明确表示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也未要求追加当事人,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系上诉人自己的诉讼选择,与原审法院案由的确立无关。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上诉人利息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上诉人盖章的结算协议确定上诉人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230万元,现因上诉人未予支付,被上诉人要求该230万元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而对于上诉人关于85万元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数额为双方确认的结果,本院对此不作调整,且该部分数额据结算协议载明系利息、开支损失,并非仅是利息,上诉人该项意见亦难以成立。四、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合同、发票等证明被上诉人需支付的代理费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在结算协议中盖章,且结算协议中对上诉人需要支付的工程款的确认亦具有合理性,应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予。上诉人主张拒付款项的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上诉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冯勤伟

代理审判员王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俞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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