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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581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2   阅读:

审理法院: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602民初58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8-05-10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与被告胡高耀、被告胡菲菲、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被告胡高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红,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3100000.00)以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7日,利息为人民币169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高耀于2013年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如下:2013年3月21日,被告胡高耀向原告出具壹份《借款收据》,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3年4月19日,被告胡高耀向原告出具壹份《借款收据》,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3年5月3日,被告胡高耀向原告出具壹份《借款收据》,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5年3月28日,被告胡高耀向原告出具壹份《借款条》,《借款条》中载明被告胡高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胡高耀出具壹份《借据》,确认由原告指定的经手人游青秋出借给被告胡高耀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上述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100000元,利息截至2017年6月27日,暂合计为人民币16972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胡高耀签署的《借款收据》、《借款条》、《借据》等为据。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壹份《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胡高耀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胡高耀、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高耀负有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胡高耀、被告胡菲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胡高耀、被告胡菲菲共同偿还。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胡高耀偿还借款,应当与被告胡高耀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你院,请求你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针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1、本案原告具有主体资格,首先原告与被告胡高耀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有被告胡高耀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证实,借款凭证提及的姚庆瑢已去世,其之前是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继承人也已经证实借款是原告的款项。原告提供的情况也已经说明是原告借用游清秋的账户。2、其与被告胡高耀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也不存在集资牟利,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被告胡高耀对借款100万元是没有异议的,今天庭审被告除了对80万元借款金额有异议,其他借款金额是没有异议的。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高耀、被告胡菲菲夫妻关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3、被告胡高耀主张已经偿还37.5万元利息,应举证是支付哪笔借款的利息。被告胡高耀已经归还原告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5%的相应利息,2015年8月24日被告胡高耀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起诉,故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胡高耀主张在工程款中归还了本案借款,应提供证据证明。从被告胡高耀提供的付款明细可以看出工程保证金700万元的组成,其中200万元就是向原告借的借款,原告已经实际支付。4、原告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故原告认为不需要追加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5、原告认为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被告主张的另案与本案无关。6、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不仅是确认了被告胡高耀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被告胡高耀未归还借款时愿意归还,这是一种债的加入,因此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清偿本案债务。被告的举证和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付款凭证在另案中,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也已举证是支付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属于重复主张。承诺函所载的直接按工程款归还仅仅只是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做出的单方承诺。现在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已经归还工程款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7、借款凭证合法成立,被告就应当按照借款凭证的约定支付利息。8、被告主张原告集资谋取暴利的说法不能成立,利息约定的是月利率1.5%。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1697250元,以上暂合计399725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胡高耀出具壹份《借据》,确认由原告指定的经手人游青秋出借给被告胡高耀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笔借款原告将另行处理,故本次诉讼期间撤回该笔借款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高耀辩称,1、2013年3月21日借款100万元,借条里写的出借人是姚庆瑢,不是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两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款项是直接汇入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不是其的账户。2013年4月19日借款10万元,出借人是姚XX,不是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两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附付款凭证。2015年5月3日借款100万元,出借人是姚XX,不是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两年,已于2015年8月24日还了10万元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6月30日,支付了37.5万元利息。2015年3月28日借款20万元,借款出借人是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由游XX实际汇款,约定了2015年4月28日还10万元,2015年5月28日还10万元的还款时间,至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9月26日借款80万元,出借人是游XX,实际支付的只有75万元。2、本案几笔借款的出借人大部分不是原告,其不具有主体资格。退一步讲,如果原告符合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相关规定,本案讼争的借款是由原告向员工集资的款项再出借给其,其行为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所支付的37.5万元应当折抵本金。3、本案应当追加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款项是由出借人直接汇入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与工程款混为一体,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才能查明本案事实。4、本案应当暂时中止审理,2013年3月21日的100万元,2013年5月3日的100万元,该两笔款项是以工程款的方式拨付给其,其也以工程款的方式偿还,应当在工程款结算后再审理本案,该工程款已经在起诉中。5、应明确其的还款情况,其已经以工程款的方式归还了上述借款。针对原告辩论意见,其认为:1、其向姚XX出具的借条的出借人是谁由法庭审查。借条出借人为游XX的,游XX应出庭作证出借人到底是谁,游XX没有出庭作证,其无法确认出借人是谁。2、诉讼时效是2年,到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已支付利息,其认为该利息是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诉讼时效中断的只是该100万元的借款。3、其已经归还了10万元本金及37.5万元利息无争议。其提供的明细表中,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是没有拨付全部的工程款,未拨付的工程款就是其归还给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需要工程款纠纷一案审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4、民间借贷除了借据之外还需要转账凭证,本案借款200万元是直接留在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并没有直接转给其,哪些是借款、哪些是工程款,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才能说清楚。所以其认为应当追加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无异议。

被告胡菲菲书面答辩认为,其对本案借款事项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该款项未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款项与其无关。

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本案讼争的借贷没有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其不是借贷关系的主体,其是与设立原告的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在建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都有被执行案件的原因,其支付的工程款常常被法院查封或被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挪用,所以有时为了及时支付工程款到施工人手上就直接将工程款付给被告胡高耀或者班组。后来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工程有关的种种事宜,才披露与胡高耀有借贷关系,故要求其一定要将工程款汇入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工程的开展,其表示只能以工程款为限拨付,且拨付后要抵扣胡高耀的借款本金,并要求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得再以与胡高耀的资金关系影响工程进度。故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共支付了355万多元的工程款给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已超过今天原告起诉的本金。所以其并非无条件为胡高耀代偿,而仅仅是一种代位履行,即主动将应付给胡高耀的款项直接用以支付胡高耀的借款。其将工程款汇给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后至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要转入其分公司或者是否要拨付胡高耀工程款,是其无法控制的,但可以明确的是本案借贷关系与其无关,而且其也以工程款的款项代为偿付了借款。2、对于其将款项支付给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应视为对原告的付款。首先,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告的总公司,原告没有法人资格,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分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根据基本的权利义务责任对等的民法准则,总公司接收款项产生的法律效力同样及于分公司。同时我们在庭前已经申请追加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便于进一步核对已支付的款项。其次,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漳州市中级法院的诉讼中也表示本案讼争款项是公司出借,而非其分公司借,那么其将款项付至总公司并无过错。3、本案借贷关系应判令无效。首先,从原告举证的借条及现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讼争借款是原告向本单位职工的集资行为,且借款人是明知的(因为借据中载明了姚XX、游XX,所出借的款项全部是从他们个人账户付出,而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或者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从未支付任何借款,相反其中有部分是由姚庆瑢直接汇入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应判令借贷关系无效。其次,原告是国有公司,是以国家财政资金作为投资主体,性质上属于全民所有制,其主营业务是建设工程施工,国有公司职工或者其他人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内外勾结以国有公司名义进行放贷业务并从中牟利,这种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违背了基本的社会公序良俗,同样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项判令借贷无效。另外,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当认定无效,而且本案中原告不是以自有资金放贷,众所周知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是长期从事这种集资放贷(本案中就五次,属于多次),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故不仅应判决本案借款关系无效,还应当依法予以取缔。综上,其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无效,但被告胡高耀负有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该还款义务其已在上述支付的款项中予以代付,因借贷关系产生的还款义务已经消灭。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或者原告与胡高耀只是工程款结算或者资金占用的问题(多付的返还,少付的应当继续支付)。故其对于原告无任何还款义务。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无异议。针对原告辩论意见,其认为:1、从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总公司是主体混同的,不仅仅是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事实上总公司也将原告的借款当作是自己的借款,同时也同意按工程款还款,而工程款是总公司与我方的关系,说明双方在本案中一体的。对外而言,我方认为,原告作为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应当追加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或第三人。2、从法律关系而言我方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因挂靠而无效,该事实已被漳州市中级法院判决无效,而且也没有当事人对此项内容进行上诉。那么,我方就应当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胡高耀,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将未付工程款付给胡高耀,而我方将工程款付到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之后,就是胡高耀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既然原告认可按工程款形式来偿还借款,那么还款义务经结算已经消灭,剩下的是工程款结算(建工法律关系)或者另外发生的资金占用问题(新的法律关系),原告混淆了前后发生的法律关系,敬请人民法院予以甄别。3、退一步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讼争借款合同无效,我方所作的口头承诺或者原告举证的承诺书均是附属于讼争借款合同,讼争借款合同无效应当认定我方所作的相关承诺无效,故不应判定我方需要还款。4、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应从起诉时开始算。5、本案也不应认定我方担保,担保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我方没有该意思表示,代为还款仅限于当时应付给胡高耀的工程款,而且已经履行,至于原告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胡高耀后来自愿再发生的新的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同时,我方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本案借款也不是债的加入,债的加入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从本案原告借款的主张中280万元明确是游XX个人行为,与承诺书记载不符。且也没有约定如不履行我方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准确而言,我方是由于与胡高耀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第三人代为履行,退一步讲,我方是与胡高耀之间的债权债务还在清算,目前丧失了代为履行的基础,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6、我方已经履行的还款义务,本案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借贷关系消灭后产生的关系如果与另案有关系,就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3年3月21日,被告胡高耀出具借款收据一张交给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收执。该借款收据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因承建南靖中瑞财富广场建设工程需要,兹向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姚XX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壹点伍(1.5%),期限定为两年以内,借款人第一次付息为2013年6月30日,以后每半年付息。借款人一定信守承诺。特立此据。借款人:胡高耀。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9日,被告胡高耀出具借款收据一张交给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收执。该借款收据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因承建南靖中瑞财富广场建设工程需要,向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姚XX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壹点伍(1.5%),期限定为贰年以内,借款人第一次付息为2013年6月30日,以后每半年付息。借款人一定信守承诺。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胡高耀。2013年4月19日”。上述二笔款项200万元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汇入南靖中瑞财富广场工程项目保证金专款专用账户。2013年5月3日,被告胡高耀出具借款收据一张交给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收执。该借款收据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因承建南靖中瑞财富广场建设工程需要,兹向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姚XX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壹点伍(1.5%),期限定为两年以内,借款人第一次付息为2013年6月30日,以后每半年付息。借款人一定信守承诺。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胡高耀。2013年5月3日。附注:姚向吴XX借款100万元,由第七分公司经办转借胡高耀交工程保证金。2013.5.3”。原告吴XX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三人胡高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闽06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因承建南靖中瑞财富广场建设工程需要向吴XX借款壹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壹点伍(1.5%),该款项到账后由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另行出借给胡高耀用于工程款使用。2015年8月24日,胡高耀通过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转还吴XX10万元。该笔借款胡高耀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其中已还10万元的利息已经结清)。2015年3月28日,被告胡高耀出具借款条一张交给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收执。该借款条主要内容如下:“兹向第七分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5年3月28日由游XX直汇胡高耀户头)。双方约定2015年4月28日归还借款壹拾万元,付息壹仟伍佰元整;2015年5月28日归还借款壹拾万元,付息叁仟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胡高耀。2015年3月28日”。2015年12月11日,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由我司开发建设的南靖中瑞财富广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项目负责人胡高耀向贵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用于工程垫款施工。现胡高耀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先支付借款壹佰万元还贵司,若胡高耀失信,我司承诺在2016年2月3日前代胡高耀支付给贵司壹佰万元。若胡高耀未在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余下借款贰佰万元,我司同意在胡高耀还款期限到期后六十日内,由我司直接按工程款归还余下借款还给贵司。特此承诺。承诺人: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1日”。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胡高耀、被告胡菲菲银行存款4392567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闽0602民初5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胡高耀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存款219.62835万元(冻结期限12个月,期满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冻结被告胡菲菲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存款109.814175万元(冻结期限12个月,期满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冻结被告胡菲菲在福建海峡银行银行存款109.814175万元(冻结期限12个月,期满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撤回2014年9月26日被告胡高耀出具的借据(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0元)的借款诉求。被告胡高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闽0602民初58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胡高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胡高耀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闽06民辖终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XXXX年X月XX日,被告胡高耀与被告胡菲菲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被告胡高耀与被告胡菲菲登记离婚。借款后至今,被告胡高耀归还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本金90万元及至2015年6月30日的相应利息(上述还款付息是支付2013年5月3日借款100万元),其余本息分文未还。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胡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姚XX于农历2016年3月14日去世。2017年8月29日,姚XX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表示,本案中被告胡高耀出具的三张借款收据(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3日)的借款210万元系借用姚XX名义出借,实际债权人系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系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工程款196万元(转账摘要为往来款)。

南靖中瑞财富广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林XX与被告胡高耀是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胡高耀向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三份、借款条一份,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的的承诺书一份,本院(2017)闽06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胡高耀与被告胡菲菲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款明细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胡高耀南靖中瑞财富广场拨付款明细表一份及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被告胡高耀、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主张其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胡高耀认为借条上写的出借人是姚XX,不是原告,具体谁是出借人由法庭审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四份借据中一份明确载明出借人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另三份借据虽载明出借人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姚XX”,但原告是该三份借据的持有人,且姚XX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明确表示该三份借据的借款210万元系借用姚XX名义出借,实际出借人系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故原告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胡高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胡高耀、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高耀、林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与本案无关,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被告胡高耀、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本案需要等待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高耀、林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结果后再审理本案。本院认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高耀、林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且本案审理无需等待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高耀、林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结果作为审理依据,故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被告胡高耀、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追加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无需追加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被告胡高耀认为本案借款与南靖中瑞财富广场项目工程款混为一体,应追加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才能查明本案事实。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应追加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才能查明已偿还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系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只是被告胡高耀、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追加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才能查明其已支付偿还借款的款项,被告胡高耀、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主张系其举证证明偿还借款的问题,不是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本案无需追加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被告胡高耀、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民间借贷关系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胡高耀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也不存在集资牟利,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胡高耀、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向员工集资再出借给被告胡高耀,该行为违法,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向他人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胡高耀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在转借过程中不存在集资牟利,且原告转借借款的目的是为其承建的南靖中瑞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资金需要,原告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胡高耀、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胡高耀已经归还原告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5%的相应利息,2015年8月24日被告胡高耀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起诉,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胡高耀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胡高耀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5%的相应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且2015年8月24日,被告胡高耀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本案诉讼时效因被告胡高耀履行部分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胡高耀的主张缺乏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承诺书性质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在被告胡高耀未归还借款时其愿意归还借款,这是一种债的加入,故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胡高耀共同清偿本案债务。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只是由于其与被告胡高耀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故其不应当承担清偿本案债务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只是表示在被告胡高耀未按时归还借款时,其愿意将被告胡高耀在其处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用于归还被告胡高耀的借款,未明确表示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或债的加入,原告至今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被告胡高耀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时,其愿意将被告胡高耀在其处南靖中瑞财富广场的尚欠工程款(以不超过300万元为限)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用于归还被告胡高耀的借款,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承诺应当履行,故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承诺责任。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履行承诺义务,虽然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胡高耀未按照承诺书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时,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支付给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6万元,但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不符合承诺书约定要求,且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抵扣被告胡高耀借款,故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胡高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胡高耀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借款条等为据,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高耀应当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胡高耀已经归还原告利息及本金10万元应以扣除。故被告胡高耀应当偿还原告尚欠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9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20万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上述主张依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主张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其债的加入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胡高耀、被告胡菲菲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胡高耀与被告胡菲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借款条上均无被告胡菲菲的签名,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的借款是用于被告胡高耀、被告胡菲菲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识表示,更没有得到被告胡菲菲的事后追认,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被告胡高耀、被告胡菲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菲菲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该诉求缺乏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菲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被告胡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胡高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9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20万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2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南靖中瑞财富广场建设项目尚欠工程款(以不超过300万元为限)的范围内承担代被告胡高耀偿还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尚欠借款的义务。

3驳回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4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970.5元,由被告胡高耀负担20058元,由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担9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志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蓝楚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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